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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崇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猶未能謹慎行事。緣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承造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新建工程,於結構體工程完工後,另將泥作工程交由殷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誼公司)承作,殷誼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另將其中之「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新建工程中之內牆粉光、外牆打底工程」,以按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交由崇廣公司承攬施工,崇廣公司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勞工張在於該工地從事粉刷牆壁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護網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而未在該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加設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帶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張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第二十七戶地上一樓工地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上粉刷橫樑時,不慎自站立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日薪資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害人張在於基隆市○○區○○○路長億綠葉山莊集合住宅H區第二十七戶地上一樓工地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上粉刷橫樑時,因未於鷹架工作台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護網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墬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張在失足自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墜落地面,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鷹架工作台係長生公司所搭建,安全設備亦應由長生公司負責設置,伊僅有道義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在於前揭時地自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墜落地面,因頸椎第

六、七節脫位,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沈崇如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在罹災原因,係施工現場離地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高度之鷹架工作台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張在失足墜落,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一九二九三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勞工張在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詳加檢查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初殷誼公司將此工程交由崇廣公司承作時,已將工作環境上不安全之處例如工作台未設護欄等節提醒其注意,且被告亦再三強調其於工作前已加裝板子補強鷹架之穩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O二號卷第三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該鷹架工作台上作業時,有墜落地面之危險,且得對該鷹架施以必要之改善而非完全不得更動。雖現場工地之鷹架工作台非被告所搭建,惟被告既已發現危險之存在,即應要求鷹架搭建廠商進一步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自行出資設置該等安全設備以實際保障勞工之安全,不應以鷹架工作台非其搭建為由推卸其身為雇主所應負之設置安全設備責任,被告於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前,任令勞工於不安全之作業場所工作,致被害人張在失足墜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非鷹架之搭設人,並認安全設備應由長生公司負責,尚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崇廣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張在之雇主,亦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被告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審酌被告已有一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詳加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張在於工作場所墜落死亡,事後猶未能充分明瞭其身為雇主之責任所在,自認僅有道義責任,過失情節非輕,姑念其於事後已迅速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勇於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