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上 訴 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因從事法拍屋買賣而結識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一萬元,己○○則按月給付利息給戊○○,雙方因而往來並知悉戊○○擁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土地,當時正借與兒輩友人居住。嗣上開借款屆期,己○○無力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見戊○○已年邁且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中風二次,致戊○○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容易迷失,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多次腦中風合併智力減退」,生活需人照料,而當時自訴人妻丙○○○因乳癌住院開刀,兒子丁○○又因犯案正在監獄服刑中,自訴人乏人照料,己○○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未加清償即塗銷該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利用戊○○智力偏低、接受生活照料、未加防範之機會,在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六之六號四樓,詐騙年邁之戊○○在己○○預先書寫或繕打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種不動產過戶、戶籍遷移、印鑑證明申請及抵押權塗銷等申請文件、授權書(含公証申請)、債權清償証明、收到買賣價金之收據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詐騙使戊○○同意提出上開不動產過戶、戶籍遷移、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需之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証影本、他項權利証明書、印鑑章等証件予己○○,己○○則基於同前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或以帶戊○○外出走走之名義,將戊○○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遷移戶籍,使能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請該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基地辦理過戶,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或以房地買受人兼出賣人代理人,或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人之身份,單獨辦理相關不動產契約之公証、不動產移轉、抵押權塗銷等手續,使相關地政、法院、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所有權登記、公証資料、稅捐資料及抵押權登記等登載不實,己○○則因而獲得抵押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取得所有權等不法利益,及使相關戶政、地政機關、法院、稅捐機關等登記之正確性及戊○○均受有損害:
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戊○○居住處詐騙戊○○使交出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申請之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証影本各乙份,及在己○○預先書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己○○則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己○○為權利人之名義,單獨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上,而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權利人戊○○。
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戊○○帶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乙份,因戊○○之戶籍並未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己○○將無法以自用住宅稅率辦理該次之房地過戶,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帶戊○○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登記,於戶籍遷移後同日申請戊○○之印鑑證明二份。己○○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繳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花稅三千六百零四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己○○以買受人兼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單獨向台灣台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價金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於核定下來後,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陽信木柵分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契稅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己○○以聲請人之名義單獨向台北市政府繳納地政規費,再於同日以權利人兼義務人戊○○代理人之身份單獨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其中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四千元,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開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戶籍謄本、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土地規費繳納收據各乙份),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明知戊○○並無出賣不動產予己○○之不實事項,使上開相關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家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權利人戊○○。於過戶得手後,己○○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及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四百二十萬元設定登記,嗣並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戊○○提起自訴及上訴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因病死亡,有申一診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証明書影本及自訴人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三頁),經自訴人之直系血親丁○○及配偶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分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利用自訴人戊○○年邁曾患中風,意識衰弱,不良於行,及當時自訴人妻丙○○○因乳癌住院開刀,兒子丁○○又因犯案正在監獄服刑中,自訴人乏人照料,乃藉口替自訴人買菜、作飯,供給飲食等而接近自訴人,並趁機竊取自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所有過戶所需資料,並竊取戶口名簿、身分證,偽造自訴人授權將戶籍由現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六之六號四樓,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遷移戶籍申請書,以利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告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竊得資料,以承買人自居,兼以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房屋買賣公證,嗣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承買人兼出賣人代理人身分,向所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另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借貸四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屋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其亦於上揭時間以同樣手法「連竊帶騙」,不法取得塗銷資料,分文未償還,即私自暗中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自訴人蒙受損失,因認被告己○○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未具體引用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但其於自訴狀中已提及被告己○○「連竊帶騙」之字句,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之追加自訴理由中亦提及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詳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另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呈給原審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補稱:「被告謊稱載自訴人出去走走,即帶自訴人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大廳,找個承辦人目視可及的位子安置,即向承辦之公務員稱要辦印鑑證明及遷移戶籍等手續,指稱當事人本人坐在那裡,因其年老體弱由其辦手續云云,若需簽字時即拿過來命自訴人簽名如儀,以利被告以自用住宅稅率辦理過戶,併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等手續」等詐欺事實(詳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以下至第二四二頁),足見自訴人就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已分次主張,其為自訴效力所及,當甚明確。又自訴人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上訴,其餘被訴竊盜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再爭執(即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爰僅就上訴人上訴之被告被訴詐欺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為實體之審酌,核先敘明。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帶自訴人戊○○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
證明及遷移戶籍,再單獨至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証、至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及以其為義務人、以自訴人為權利人之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手續,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自訴人之印章是自訴人戊○○交給伊,由伊蓋上去的,其中包括各項稅捐、規費之繳納均由伊一人單獨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支付各項費用;另坦承辦理上開各種手續所需文件,如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收據、授權書、申請書(不動產過戶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係由地政機關之人幫忙寫)、清償証明、搬遷切結書等伊提出之文件,均係伊預先書寫或繕打完成再持至自訴人住處由自訴人簽名或用印,而所交付之五百八十八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係伊以現金分二次支付給戊○○,伊先給二百萬元本票押在戊○○那兒,寫買賣契約當天,伊支付戊○○三百八十八萬元現金,其餘二百萬元則俟買賣不動產過戶後,向銀行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借到錢後才支付二百萬元,而再換回該二百萬元之本票,搬遷切結書上寫搬遷費五萬元,伊實際上沒有給自訴人,後又改稱買賣價金中之三百八十八萬元係簽約前一個禮拜先支付二百萬元,簽約日(即二十六日)再付一百八十八萬元,貸款下來後伊有扣二十五萬元,是要等自訴人搬遷時再說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戊○○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申請書影本(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該所印鑑發給登記簿、一八三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戊○○至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發給印鑑登記簿等影本(參原審卷第一八○頁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一八四頁印鑑發給登記簿、一八五頁印鑑証明申請書)、印花稅繳款書影本(詳偵字六○○三卷第十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書及附件買賣契約(詳偵六○○三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十九頁公證書影本乙份、第二十、二十一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偵六○○三卷第十三、十七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台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見偵六○○三卷第十二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見偵六○○三卷第十至二十三頁)、本件過戶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六○○三卷第四、五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等件可憑,上開被告如何單獨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買賣契約公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申請印鑑証明及辦理自訴人戊○○戶籍遷移等過程之事實,應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戊○○間確有真正之不動產買賣,伊並有支付價金及清償欠
自訴人戊○○之四十萬元借款,因伊未料到自訴人會對之提起訴訟,故而未保有價金支付之資金來源証明,所有過戶、塗銷等手續之資料,都是自訴人戊○○交付給伊,伊並無詐欺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雖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八八)北總行字第○六五五七號書函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函復原審謂:「病患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發生二次中風,呈現行動困難、左腳偏癱狀態。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做過智力評估,智力狀況尚可,臨界於正常與輕度失智症之間。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門診就診,主訴記憶力減退、經常走失,要求開立診斷書,之後仍可至本院門診追蹤就診,門診仍可言語溝通,依就診紀錄,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程度」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但此乃該院依自訴人戊○○之就診紀錄所為之判斷,尚不能以自訴人依就診紀錄觀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程度,即謂自訴人於被告為之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必不會遭他人詐騙。而自訴人戊○○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左側肢體無力,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發生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容易迷失等症狀,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醫師出具診斷証明書謂自訴人戊○○有「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經常走失,左側偏癱等症狀,經診斷為陳舊式中風,老年痴呆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症狀,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訴人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多次腦中風合併智力減退,生活需人照料」等情,此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該院病歷紀錄影本(原審卷第二五三頁)、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門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等在卷可參。茲以自訴人乃民國九年0月生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時,為一曾經中風過二次,有「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容易迷失」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智力評估時,智力臨界於正常與輕度失智之間」之七十七歲之老人,可見被告主張伊與自訴人戊○○為本件房地買賣及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自訴人確屬一智力低弱、言語不清、容易迷失、潛伏(可能已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之老人,雖被告乙○○與証人李宗翰、林秋滿於原審中均供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初之精神狀況正常,身體硬朗、可以描述、精神狀況還可以云云(詳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第二八一頁),或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六月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及自訴時,均能清楚表達意見,但此實有可能係自訴人戊○○於特定時間之精神狀態,其觀察者均為普通未有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其等所為短暫之接觸、觀察結果,與素享盛名之專業醫院,由專業醫師以專業知識、儀器所為之診斷相違時,自應以專業醫院之判斷結果為本院認定之準則,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雖無証據証明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確為一智力低弱、言語不清、容易迷失、潛伏(可能已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之老人無誤,應堪認定。
⒉自訴人戊○○之妻丙○○○確因乳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住院治療,亦有榮民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証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而自訴人戊○○之子丁○○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因案入獄,迄未出獄,故委託朋友傅寶勝居住在本件系爭房屋幫忙看管等情,亦據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丁○○、証人傅寶勝於原審中証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九八頁),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伊與自訴人戊○○為本件買賣及為自訴人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期間,自訴人戊○○確處於類似獨居、無人照顧之智力低弱、言語不清、容易迷失、潛伏(可能已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之狀態。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處此無人保護狀態之老人,實極易為他人詐騙而輕易聽從他人之指示、教唆而決定某一作為或交付物件,則被告與此種老人為價值高達五、六百萬元之不動產正常交易時,豈有不依正常買賣契約手續,由第三人在場見証或代辦相關過戶等手續,以確保買賣之真意及買賣之公平性之理。詎被告竟全部預先書寫或繕打相關文件、書據,如收取價金
之收據、授權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再持至自訴人住處由自訴人簽名或用印,或由被告代為用印,而所有申請不動產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法院公証買賣契約等手續,更由被告以權利人兼義務人代理人之身分單獨申請,此亦有上開相關文件可考,其中被告申請塗銷五十萬元抵押權部分,確係被告單獨申請等情,亦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六五○號函稱係被告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單獨提出該申請,自訴人未會同申請辦理等情無誤(詳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被告辯稱自訴人戊○○有陪同伊去辦理塗銷云云,顯不可採。另自訴人戊○○印鑑証明之申請及戶籍之遷移,亦係由被告帶同自訴人戊○○前往辦理,別無他人經手或見証等情,實與買賣不動產之常情相違,殊令人起疑。
⒊依被告提出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支付之收據、被告為本件買賣而簽發
之本票、搬遷切結書、四十萬元之債務清償証明書等書據內容、時間等觀察,已明顯看出被告主張支付價金五百八十八萬元予自訴人之說法互相衝突、矛盾,顯不可採,其中更有被告自承未支付金錢,自訴人卻為之簽名之書據,從自訴人在被告提出內容互相矛盾、不實之書據上俱為簽名之事實觀之,益足証明自訴人當時簽名時確遭被告詐騙無誤,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與自訴人戊○○買賣房屋、土地合約書內容極為簡
單,僅五行字,其載明買賣之標的房屋及土地,出賣人同意即日起將買賣標的過戶予被告,被告亦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八萬元,特立此同意書云云(詳偵字六○○三卷第四十四頁買賣合約書原本),核該契約並未約明過戶相關稅捐由何方負擔、何時交付房屋,更未載明買方即被告實際已先支付多少價金,亦未有價金是否確於訂約日當日全部付清之記載,更與被告嗣於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單獨至法院辦理公証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單獨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申請所附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不合,與辦理過戶申請所附之土地、房屋二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亦有不符,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買賣契約書,實過於簡略除與常情不符外,更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契約內容不合,顯有可疑,而被告繳納之該土地增值稅稅金計二十餘萬元,並非小數目,竟未於買賣契約中約明負擔者,被告即自行申請、繳納,亦與常情不符。
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
日之二百萬元本票乙紙,主張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預先交付給自訴人戊○○之本件買賣訂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二次付清價金(計五百八十八萬元),再取回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本票,自訴人始簽立一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被告二百萬元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收回二百萬元買賣訂金本票之收據及一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三百八十八萬元之收據等情(見偵六○○三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本票影本、四十六頁三百八十八萬元收據原本),按被告如與自訴人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成立,自訴人戊○○又於當日收取被告二百萬元之訂金本票,何以被告未與自訴人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何以十八日未有收取本票之收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訴人戊○○收到被告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後,何以僅要求自訴人書寫收據而雙方未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書寫?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寫買賣契約時,何以又未載明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已支付二百萬元價金之情事?而被告在偵查中所稱支付價金之方式: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二百萬元現金,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約時付清云云,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及原審中所述支付價金之方式、時間,亦顯然不同,而有矛盾。另被告於偵查中又提出上附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五百八十八萬元本票影本乙紙之由被告書寫、自訴人簽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據」,其上載明自訴人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到五百八十八萬元買賣價金無誤,同時由被告收回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五百八十八萬元本票乙紙,並載明如自訴人反悔不履行過戶手續應交付文件,應加倍賠償買賣價金給買方即被告,另約定稅捐由被告負擔及自訴人同意遷入戶籍(以便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賣方應配合銀行看屋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交屋等內容(詳偵六○○三卷第四十七頁收據原本),查該收據內容均係被告書寫,且自訴人戊○○簽名處與被告書寫之字跡間留有一大段空白處,而被告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已支付二百萬元現金給自訴人戊○○,何以同日又要開立五百八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給自訴人?而該「自訴人收到被告交付之五百八十八萬元買賣價金」之收據,既載明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與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日期相同,如其係同時、同一日制作,何以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而此價金一次付清之收據或取回之本票,均與被告之前及之後(含於本院中)之供述不合,以被告後來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約時,至少有二百萬元價金未支付之事實觀之,自訴人戊○○顯在被告書妥、內容不實又不利於己之收據上簽名,應堪認定。凡此種種,如被告未能提出確有支付五百八十八萬元價金給自訴人之証明時,均難令人相信上開契約書或各項收據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於偵查中又提出自訴人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其內容
為被告事先打好字,及由被告填寫之切結書乙紙,其內容載:戊○○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搬遷點交本件買賣房屋給被告,並於附註中特別載明自訴人戊○○具結其同時(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搬遷費五萬元(見偵六○○三卷第四十八頁切結書原本),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該切結書中所指之五萬元搬遷費,伊實際上並未交付,則自訴人戊○○係在內容記載不實又不利於己之切結書上簽名,應堪認定。
④自訴人戊○○於原審中提出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家向自
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而由被告在同日簽立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本票各乙紙為借款之憑証(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票影本),被告對該二紙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該本票簽發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如被告已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或五百八十八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自訴人戊○○,何以於同一日仍簽立該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收執,更且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一日,但吾人所知,二月根本不會有三十一日,自訴人戊○○卻仍收受之,更見自訴人戊○○收受當時之智力甚低,顯有被騙之情事。
⑤被告於原審中除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自訴人二百萬元,取回二百
萬元本票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付一百八十八萬元,餘二百萬元先稱伊貸款辦下來後支付,有自訴人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收據為憑云云(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查該收據除自訴人戊○○簽名外,係由被告事先書寫,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自訴人收到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到二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尾款無誤。但查,被告其後於原審中改稱二百萬元尾款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在自訴人家共付二百萬元現金(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中又改稱二百萬元尾款係八十七年一月初支付,支付時無第三人在場,又稱價金中三百八十八萬元、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五萬元均付現金,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十萬元是匯款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核被告所稱尾款二百萬元之支付情形,前後不一,且與所稱尾款於交屋時
支付不符,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自訴人並無點交房屋之舉,其何以於自訴人交屋前即支付全部價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尾款只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自訴人說要給兒子的朋友住到過年,伊才扣下二十五萬元(詳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七十一頁),又稱「第一次之二百萬元本來談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是口頭講好,後來伊猶豫一下,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給錢,第二次是二十六日,一到期我就給他」等語(詳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七十一頁),由是顯見被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支付現金二百萬元給自訴人戊○○云云,及自訴人簽名之相關收據等,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⒋除不可採之收據外,被告未能提出付款給自訴人戊○○之証明,所稱有支付價金五百八十八萬元給自訴人戊○○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主張伊支付之五百八十八萬元價金來源中,第一次支付三百八十八萬元為出售伊與胞妹熊燕玲合購之房子(基隆市○○街○○○巷○○號四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取得之尾款二百萬元,及伊以自己及熊燕玲、母親謝阿葉名義參加互助會,三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五分別標得,每次約五十多萬元,計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會款;餘二百萬元尾款則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支付云云(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但查,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匯款二十萬元給自訴人戊○○外,並查無被告與自訴人戊○○之資金往來証明,被告均稱係以現金交付,除其所稱交付時間、金額等互相衝突不足採外,並不能以自訴人戊○○簽名之收據,即認定被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亦如前述,以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即收到伊與妹妹出賣房屋之尾款二百萬元,但被告何以不將其對自訴人戊○○已到期之四十萬元抵押借款(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到期)即時清償,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才「清償」並要求自訴人戊○○在清償証明書上簽名且自行去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稱伊將所有現金均置放於家裡之冰箱冷凍庫內云云,核與被告自承伊是生意人,做傢俱及小吃生意,並做法拍屋及有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按月支付一萬元利息,理應重視大筆現金之存放及商人將本求利之常情不合,被告辯稱以冰箱冷凍庫藏置之大筆現
金支付自訴人戊○○云云,顯不合情理,而無可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互相衝突之收據及說法等情,及未有佐証証明被告確有支付五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更足以証明被告上開內容衝突之收據等均係用以掩飾本件買賣之不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戊○○遭被告詐騙一節,應堪採信。
⒌借款四十萬元部分:
被告坦承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自訴人戊○○借款四十萬元,並為自訴人戊○○設定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卷內該抵押權登記資料顯示,該抵押權之到期日係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此有卷附抵押權登記資料可按(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抵押權屆期後仍未清償該四十萬元,被告於本院中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續支付自訴人每月一萬元之高額利息,此表示被告屆期仍無力清償,始有延期清償之舉。又被告於原審中稱:「(向自訴人借四十萬元何時還?)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拿現金給自訴人」(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中又稱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還錢給戊○○,當天帶戊○○去塗銷抵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但依卷附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當日即辦理塗銷,或同年十二月初清償云云,均非事實,而非可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書店老板乙○○在自訴人戊○○提供其上已寫有「茲借到戊○○名下四十萬元整借款人」之上寫上被告姓名時,確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証出來給乙○○代簽被告姓名,並代被告捺指印(以表明係被告簽立之借據,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借據),核與同案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中一再表明該借據是被告一直糾纏伊代寫,以供自訴人戊○○之老婆看,當時被告有拿身分証予伊看,伊才代簽等情吻合(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七頁),故被告稱是自訴人央求被告乙○○在借據上代簽被告姓名,該借據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或更早即已清償該四十萬元借款,何以八十七年一月間,自訴人仍找被告要寫四十萬元之借據?而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証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乙○○當著自己及自訴人戊○○的面,代寫被告之姓名及代被告捺手印?由是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或塗銷該五十萬元抵押權之時,並未實際清償四十萬元借款一節,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戊○○間之買賣為真正,伊有支付價金五百八十
八萬元云云,顯非可採。依自訴人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智力狀態、家人均不在等上開情形,及本件所有過戶、塗銷、公証等手續均由被告一人獨立辦理,所有文件又都由被告事先書寫或繕打完畢,其中被告供述交付價金之內容、書據等,又均前後矛盾、互相衝突而不可採,又無法提出有效之支付價金証明,則自訴人戊○○及其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係詐騙取得自訴人戊○○在內容不實、矛盾之書據上簽名,並交付相關文件給被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即屬可採。另因自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不久,即經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陳舊式中風、老年癡呆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等症狀,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戊○○於提出告訴或起訴當時(八十七年三月及五月),是否仍能清楚記憶其何以在被告事先準備但內容顯有不實之收據及相關過戶、塗銷等文件上簽名之真正原因為何,實甚有疑問,因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醫師為上開診斷前,並未據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就此事項為查明,致自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有製作各該文書之真意,或自訴人實際上並無製作各該文書之認識等情,即有不明,但自訴人已先後因老年癡呆症及死亡,致事實上無從再為查明,故此部分事實不明之利益,應歸由被告享有,即不論以被告有偽造相關過戶、塗銷等私文書之犯行,僅論被告以詐欺得利及明知自訴人當時無過戶與被告,或在無償之情形下塗銷抵押權之意,如事實欄所述相關不動產過戶、抵押權塗銷等結果及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為之相關公証、稅捐登記等,均為不實事項,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仍使如事實欄所示公務機關之相關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此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詐欺得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時間密接,方法雷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各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起訴主張,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之詐欺得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關於被告己○○所犯詐欺部分,自訴人雖未具體主張被告係觸犯何條文之罪名,但本院就起訴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其告訴事實與本件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犯
有詐欺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被訴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業據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條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範圍較廣,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大小,併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詐騙不法取得塗銷上開五十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利益
後,經自訴人發覺,找被告己○○質論,被告己○○竟找來自訴人近鄰經營文具店商人即被告乙○○,代其簽立借據以為搪塞,顯見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云云。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己○○共謀詐欺等情事,辯稱:「八十七年
一月間約春節前數天,自訴人與己○○到店來影印,原均不認識,熊女說自訴人很可憐,遺失了四十萬元,怕老婆知道,熊女商議請我幫忙寫一借據給他老婆看,我不願意,熊女一直糾纏請求幫其代簽『己○○』,我實在不得已,就依熊女之身分證代替其簽名,他說拿給他老婆看後就丟掉,過了三天,自訴人到我店內說我欠他四十萬元,我也找不到己○○,自訴人來我店內鬧了好幾次,我不得已到派出所備案。」(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核與証人李宗翰於原審証稱:「我曾到乙○○開設之書局購物,見到乙○○在簽一張借據,當時感覺是不認識的二人要求乙○○簽一張字據,我覺得這種情況很奇怪,向乙○○詢問何以要簽,乙○○回稱當好人很為難等語」、「己○○及自訴人二人均一直求乙○○寫字條,乙○○向其二人表示『我不認識你們,我不能幫你們寫』::後來我去買東西,見到乙○○在書店門口貼一個告示,要找當天目擊簽借據之人,我見到告示後去找乙○○,才來做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並與証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文山二分局警員林德福於原審中証稱:「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有看到乙○○帶戊○○到派出所,並說還要等一個女子」等語相合(詳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自堪信被告乙○○所辯為真實,被告乙○○既基於好意,難以拒絕被告己○○之糾纏始代被告己○○書寫借據上之姓名併捺手印,自難認其與被告己○○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