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被 告 甲○○即王馨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王馨平)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十月間,分別與以自訴人丙○○為負責人之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音符公司)及家平製作園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平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自訴人丙○○有權對外以金音符公司或家平公司名義簽約,及安排被告之一切演出行程,並以公司名義收受被告甲○○之演出酬勞收入,再依該合約第八條等之約定與被告甲○○以年度結算,即依合約書約定之比例(即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報酬。簽約後自訴人丙○○即竭盡心力栽培訓練被告,迺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藉詞片面解除其與家平公司間之前揭合約,並故意拒不配合自訴人已代為安排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在香港之演唱會,自訴人迫不得已,代家平公司等向被告訴請違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等(繫屬香港高等法院:案號西元一九九五年A九五八二號),詎被告嗣為卸飾其違約責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憑空誣指自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底為求虐待被告,已將原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掉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惟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本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經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業已依約支付被告酬勞,被告卻指稱自訴人侵占其所應得之酬勞,另自訴人已代表金音符公司等對於被告之演藝行程至少安排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被告竟指稱八十三年六月底自訴人未為其安排任何廣告、電影,並將原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掉,且因此於另案向法院自訴其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該案幸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以另案提起自訴,主要是要保障自身之權利,蓋依據邁知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知那公司)之證明,自訴人代理伊與該公司約定拍攝製作佩登絲絲襪廣告一支,其全部酬勞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自訴人當時告知伊該項酬勞為十五萬元,隱瞞事實以多報少,又雖經伊多次請求,自訴人仍從未提出帳目明細以供核對,被告在無資料可供核對下私下核算,自訴人尚有約六十萬餘元未給付,涉嫌侵占,而自訴人提出所謂有香港合格會計師李、嚴會計師行之查帳報告,謂伊尚應給付港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其實純係自訴人自我主張計核之數據,既未有證明之單據,亦無任何憑證可供參考,伊前案所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伊絕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事實主要為:⑴拍攝佩登絲絲襪廣告之酬勞為三十萬元,自訴人以多報少,向被告佯稱係十五萬元;⑵被告經自訴人安排之電影演出、婚紗平面廣告及十五場演唱會表演,總計酬勞為港幣四十二萬三千元,依合約規定,被告應得港幣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自訴人迄今卻共僅給付港幣二十萬一千元;⑶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將原已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拒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刑事卷細繹無訛,則被告是否有誣告犯行,厥視被告是否明知前述三項指訴為虛偽不實而仍提出自訴而定。

(二)查上述⑴有關拍攝佩登絲絲襪廣告,酬勞以多報少部分,經查拍攝製作佩登絲絲襪廣告之酬勞確為三十萬元,有委託拍攝該支廣告之邁知那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一一九頁)可憑,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指稱自訴人告知拍攝該廣告之酬勞為十五萬元一節,自訴人於前案係稱:「我是說分二次十五萬」(見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卷一第八十七頁,亦即附本院卷之上證四),於本院則指稱:伊係對被告說十五萬元分二次,亦即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查拍攝佩登絲絲襪廣告之酬勞既為三十萬元,只須明言即可,何須畫蛇添足稱「分二次十五萬」或「十五萬元分二次」?雖邁知那公司與金音符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法為「簽約日付十五萬元片酬,拍攝CF完成日付十五萬元片酬」,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為憑,但被告問及全部片酬時,理應答以三十萬元,該所謂「分二次十五萬」、「十五萬元分二次」僅為邁知那公司之付款方法而已,是被告因自訴人未明白告以拍攝佩登絲絲襪廣告之全部酬勞為三十萬元,而誤認自訴人係告以「片酬全部為十五萬元」,與其私下向邁知那公司查詢之結果不符,致其因此誤認自訴人涉嫌侵占此部分款項,即難認係故意捏詞誣告。

(三)上述⑵有關涉嫌侵占安排被告電影演出、婚紗平面廣告及十五場演唱會表演之部分酬勞一節,被告稱係根據自訴人之助理班傑明‧王之所述,而於前述業務侵占及背信案件審理中,原審雖曾傳喚班傑明‧王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三六、六十、六十一頁),然被告曾多次要求自訴人提供帳目明細,而自訴人遲至前案(即前述業務侵占及背信案件)審理中始行提出,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一年才作一次細目,於本院則稱平時帳冊資料未給被告看,是被告前案起訴後,始在訴訟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因此在帳目不清、又有上述以多報少之誤會及自訴人避不見面(自訴人事後稱係因與案外人周迺忠之糾紛所致,非針對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之情況下,被告懷疑自訴人短付酬勞,尚可認合乎情理。是縱於前案訴訟中查明真相,認自訴人並未侵占被告演出之部分酬勞,亦僅證明被告之懷疑係一場誤會,難以推論被告當時有誣告之犯意。

(四)至上述⑶有關自訴人將原已屬被告之電影、廣告及其他節目機會完全推拒部分,查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在與香港記者李純恩通話中提及:「我現在所有的電影都給她(指被告)推光,五百萬,電影、廣告有二支、、、我這一個月裡面推了五百萬、、、她二個廣告已經二百萬了、、、我就把她推掉,然後電影有二、三部嘛、、、」等語,有電話通話譯文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口出斯言,並稱此僅是氣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惟既曾口出斯言,則被告因此誤認為真,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起訴訟,亦非捏詞誣告。

(五)又自訴人稱伊對於被告之演藝行程至少已安排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且已安排遠至八十四年元月份,然細繹自訴人所提之月計畫表(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並無自訴人在前述對話中所提及已推拒之電影或廣告之拍攝行程安排,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背信,自非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再者,被告雖於前案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然均係事出有因,並非出於故意誣陷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則其向法院提起自訴,尚屬其訴訟權之行使,自難因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被告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於前案自訴本件自訴人涉嫌侵占及背信,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縱該案經確定判決認定純係因民事糾紛及雙方誤會所致,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