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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 莊守禮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黃阿欽暨黃李鳳妹夫婦之參子、肆子,黃王繼堯則係黃阿欽、黃李鳳妹之次子(長子黃王東樹於民國三十八年時早已去世)。黃王繼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亡故,留有配偶甲○○及二子黃王達(00年00月00日出生)、黃王平(000年0月00日出生)。黃阿欽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罹患腦中風,因此無法表達意思,且欠缺意思能力,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再度中風,已喪失意思能力。㈠乙○○○、丙○○○及黃李鳳妹等三人為謀得黃阿欽名下產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先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不知情之詹勳杭代書代辦,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就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偽造由黃阿欽贈與予黃李鳳妹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此部份尚無證據可認構成竊盜犯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黃李鳳妹因病去世,乙○○○與丙○○○二人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盜用黃阿欽及黃李鳳妹之印章,就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一一地號土地一筆(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各持分二分之一),偽造由黃阿欽、黃李鳳妹贈與乙○○○及丙○○○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黃李鳳妹之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黃李鳳妹生前申請),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黃李鳳妹遺產課徵遺產稅、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㈢乙○○○與丙○○○二人又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盜用黃李鳳妹(當時業已死亡)之印章,就已移轉登記給黃李鳳妹之前揭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偽造由黃李鳳妹贈與乙○○○及丙○○○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黃李鳳妹之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李鳳妹生前申請),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二人各持分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五地號土地四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之財產(該三筆土地原係黃阿欽所有,被不法移轉登記為黃李鳳妹所有,已如前述)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㈣乙○○○、丙○○○又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先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就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五之七七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偽造由黃阿欽賣與乙○○○、丙○○○之買賣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乙○○○、丙○○○二人又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先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於八十七年十月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就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六一地號一筆(所有權全部),偽造黃阿欽賣與乙○○○及丙○○○之買賣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㈤另乙○○○、丙○○○又共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黃李鳳妹去世當天,盜用黃李鳳妹之印章,偽造黃李鳳妹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就黃李鳳妹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辦理解約,另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開戶申請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申請設立黃阿欽名義之帳戶,再將前揭解約之存款轉存在新開設之黃阿欽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黃阿欽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之權利。㈥嗣因甲○○向乙○○○、丙○○○等人提出遺產分配事宜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王達、黃王平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承認有持黃阿欽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辦理而持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印鑑證明、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及於黃李鳳妹去世當天提領黃李鳳妹定期存款轉存黃阿欽帳戶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盜用印章,都是媽媽親手交給我們,也沒有偽造文書,都是老人家交代我們去辦的,我們是照正常程序去辦理,並無欺騙公務員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我們都是依照母親黃李鳳妹生前的意思去辦理,印鑑也是母親交給我們的,父親黃阿欽雖然有中風,但其意識時好時壞,並非是完全不清楚,在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手續,有經過母親黃李鳳妹之同意,並由母親黃李鳳妹於生前詢問過父親黃阿欽點頭而答應的,所有事情都是照母親指示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欺騙公務員,在母親黃李鳳妹死亡當日,將存款移轉至父親黃阿欽名下,亦僅只是為帳戶之移轉而已,並無人侵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告訴人甲○○則稱:伊的公公黃阿欽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以來腦中風即陷於痴呆,自無從處分管理自己之財產,又伊之婆婆黃李鳳妹於八十七年三月業已病篤,並於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在當時及其死亡後亦無從處分自己之財產。然伊竟發現有多筆土地都是於黃阿欽或黃李鳳妹死亡後移轉至被告乙○○○、丙○○○名下,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另於黃李鳳妹過世後,被告二人即將黃李鳳妹中壢郵局六支局辦理終止定期存款並提款一千餘萬元,亦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等語,又稱「黃李鳳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病逝,其於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即突然昏迷、休克,經急救無效才安排自長庚醫院送回中壢,....。婆婆(黃李鳳妹)為突然辭世沒有想到要立遺囑,也確實沒提到繼承之事,....。婆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住院以來,叔叔、舅媽、姑媽都相繼到醫院探視,本人也在場照顧,按理如對家產有做安排,這些至親沒有不知道的道理,.... 」(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五九頁、第六○頁)、「人在過世後還移轉,顯有偽造文書」(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五○頁反面),並提出黃阿欽及黃李鳳妹所有土地被移轉至乙○○○、丙○○○明細表二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二、經查:㈠被告等蓋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辦理,而製作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由黃阿欽名義移轉登記至黃李鳳妹名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黃阿欽之印章是母親黃李鳳妹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她的指示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製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六○頁)。另稱:我父親中風後,產權的事都是我母親做主的(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云云。惟查,黃阿欽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因罹患腦中風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中風初期,出現失語症及癡呆症現象,導致其無法表達,期間亦曾出現精神症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五八頁)。爾後,直到黃阿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就診期間,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已全然無知,此由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仍併以「惟當時病患對他人所提問題仍有部分了解」一語載述函覆可明;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黃阿欽因再度中風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當時只能以模糊不清之單字表達是或不是,惟對他人所詢問之問題經常表達錯誤,其後黃阿欽雖持續於該院追蹤治療,惟其表達能力及對外界言語之反應均已退化,無法與人對談,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黃阿欽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情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六七頁、八四頁)。從上可知,黃阿欽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於八十年九月中風後已有欠缺,於八十三年八月再次中風後已經喪失。且黃阿欽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此為被告乙○○○、丙○○○所自承(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八二頁)。黃阿欽既未經宣告禁治產,則其妻黃李鳳妹自非屬黃阿欽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權處分黃阿欽名下之產業,故乙○○○、丙○○○辯稱均係依照其母黃李鳳妹之指示所為,並不足以免責。另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們是根據我母親的指示,我父親八十年九月中風,但有意識,且他有意贈與我母親」(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時又稱「(問)黃阿欽當時知不知道三筆土地(平鎮市○○段)移轉於黃李鳳妹名下?(答)黃阿欽那時呈痴呆狀態,所以他應該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依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以贈與為名,將上揭三筆土地,由黃阿欽名義移轉登記為黃李鳳妹名義時,黃阿欽已無意思能力。至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其父親黃阿欽於中風後有意識有意將土地贈與其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上揭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二人盜用黃阿欽印章所偽造。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行使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黃阿欽名義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黃阿欽名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應納稅款繳款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丙○○○於其父黃阿欽中風已無意思能力後與其母黃李

鳳妹共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再偽造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由黃阿欽名義移轉登記至黃李鳳妹名義,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等於黃李鳳妹去世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蓋用黃阿欽及黃李

鳳妹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連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一一地號土地一筆(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各持分二分之一),由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阿欽和黃李鳳妹之印章都是母親黃李鳳妹生前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她生前的指示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製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我們都是遵照媽媽的指示,正常辦理,沒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意思」(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另稱:我父親中風後,產權的事都是我母親做主的(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云云。惟查:黃李鳳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自體免疫疾病、腎臟功能不全、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失去意識休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黃李鳳妹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六五頁)及黃一純診所開立之黃李鳳妹死亡證明書一紙(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六四頁)可稽。被告乙○○○、丙○○○於黃李鳳妹死亡後才製作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又無法提出黃李鳳妹生前之授權書或其他曾被授權之證據,因此被告乙○○○、丙○○○所辯其所為均係依照其母黃李鳳妹生前指示,顯不實在。又查,黃阿欽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罹患腦中風後,其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已有欠缺,於八十三年八月再次中風後已經喪失,且黃阿欽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其妻黃李鳳妹自非屬黃阿欽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黃阿欽名下之產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黃阿欽所有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亦無法以係依黃李鳳妹生前指示辦理而免責。另外,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而有關上揭土地,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黃李鳳妹死亡前)雖已提出申報核課土地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然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黃李鳳妹死亡後)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以黃李鳳妹及乙○○○、丙○○○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非單獨申請登記,亦未由權利人乙○○○、丙○○○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黃李鳳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故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然上揭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二人盜用黃阿欽、黃李鳳妹之印章所偽造。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行使之黃阿欽印鑑證明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名義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二二七頁)、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應納稅款繳款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丙○○○於其父黃阿欽中風已無意思能力後,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其母黃李鳳妹死亡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共同盜用黃阿欽、黃李鳳妹之印章,製作黃阿欽、黃李鳳妹之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連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黃李鳳妹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一一地號土地一筆(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各持分二分之一),由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移轉登記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又於黃李鳳妹去世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蓋用黃李鳳妹之

印章,製作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為黃阿欽所有之前已移轉至黃李鳳妹名義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再由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五地號土地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李鳳妹之印章是母親黃李鳳妹生前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她的指示製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六一頁)云云。惟查:黃李鳳妹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死亡,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黃李鳳妹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黃一純診所開立之黃李鳳妹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乙○○○、丙○○○於黃李鳳妹死亡後才製作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又無法提出黃李鳳妹生前之授權書或其他曾被授權之證據,因此被告乙○○○、丙○○○所辯其所為均係依照其母黃李鳳妹指示,應不實在。另外,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而有關上揭三筆土地,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黃李鳳妹死亡前)雖已提出申報核課土地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然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黃李鳳妹死亡後)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以黃李鳳妹及乙○○○、丙○○○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非單獨申請登記,亦未由權利人乙○○○、丙○○○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黃李鳳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故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然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二人盜用黃李鳳妹之印章所偽造。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行使之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三紙(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二五二頁、二五四頁至二五五頁、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應納稅款繳款書三紙(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二五三頁、二六○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丙○○○於其母黃李鳳妹死亡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共同盜用黃李鳳妹之印章,製作黃李鳳妹之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為黃阿欽所有被不法移轉登記為黃李鳳妹名義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九三地號(持分六分之一)、六九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三筆,再由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一、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五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等又蓋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蓋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五之七七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又蓋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蓋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六一地號一筆(所有權全部),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阿欽之印章都是母親黃李鳳妹生前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她的指示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我們都是遵照媽媽的指示,正常辦理,沒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意思」(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另稱:「我父親中風後,產權的事都是我母親做主的」(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十頁反面)、「(問)八十七年十月間又盜用黃阿欽印章將一九五之七七號土地偽造賣與你們二人買賣契約書對否?(答)有的,母親生前表示要給我們兄弟,但事實上沒有買賣行為,自用住宅是為了節稅代書說用買賣契約行為不採用繼承」(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黃李鳳妹生前授權書或其他曾被授權之證

據以供查證,所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據黃李鳳妹指示云云,已有可疑。況且,黃阿欽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罹患腦中風後,其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已有欠缺,於八十三年八月再次中風後已經喪失。黃阿欽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其妻黃李鳳妹自非屬黃阿欽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黃阿欽名下之產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丙○○○所辯:其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將黃阿欽所有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照其母黃李鳳妹指示云云,並無法卸責。又被告二人自承其與黃阿欽之間實際上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僅係為了節稅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顯然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不實在,且為被告二人盜用黃阿欽之印章所偽造。此外,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行使之黃阿欽印鑑證明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四三頁)、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二四一頁至二四二頁)、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二三九頁),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應納稅款繳款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二四○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丙○○○於其父黃阿欽中風已無意思能力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共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二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代辦,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連同前揭黃阿欽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五之七七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阿欽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六一地號一筆(所有權全部),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名義(乙○○○、丙○○○二人各持分該筆土地二分之一),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等於黃李鳳妹去世當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死亡),

持黃李鳳妹之印章,至中壢郵局偽造黃李鳳妹名義之提款單提領黃李鳳妹定存九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另持黃阿欽之印章,製作黃阿欽名義之開戶申請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申請設立黃阿欽名義之帳戶,再將解約金額轉存黃阿欽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六二頁),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母親黃李鳳妹死亡當日,將存款移轉至父親黃阿欽名下定存帳戶,亦僅祇係為帳戶之移轉而已,並無人侵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云云。惟查,黃李鳳妹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失去意識休克,經急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動出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死亡,已如前述。依此,則黃李鳳妹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失去意識休克,自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二人為任何授權或指示。被告乙○○○、丙○○○雖有繼承權,但並無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黃李鳳妹死亡當日以黃李鳳妹之名義製作提款單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存款。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黃李鳳妹死亡當日始製作提款單,持向郵局辦理定存解約,雖然從黃李鳳妹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無法看出交易時間(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第六八頁、六九頁),被告乙○○○供稱係於當日上午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但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惟無論其交易時間係在當日黃李鳳妹死亡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之前或之後,該交易行為皆係被告片面不實之行為。此外,並有上揭黃李鳳妹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一紙可稽。被告乙○○○、丙○○○二人於其母黃李鳳妹死亡當日持黃李鳳妹之印章,製作黃李鳳妹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就黃李鳳妹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辦理解約(即使當時黃李鳳妹已經死亡,但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即提款單,仍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之權利。又查,黃阿欽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罹患腦中風後,其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已有欠缺,於八十三年八月再次中風後已經喪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丙○○○並無權以黃阿欽名義申請開戶,亦無權將黃李鳳妹名下之定期存款轉存至黃阿欽之帳戶中。被告在其父黃阿欽無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之精神狀況下,以黃阿欽之名義填具開戶申請單申請開戶,並將前揭提領存款轉存在新開戶之黃阿欽名下,已足生損害於黃阿欽。至於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吞該存款一事,乃係另一問題,尚與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因此本案被告二人於黃李鳳妹死亡當日將其於郵局之定存解約移轉至黃阿欽名下之行為,應不致影響遺產稅之計算及課徵,尚無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黃李鳳妹遺產之課徵,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冒用其母黃李鳳妹之名義辦理轉帳及冒用其父之名義辦理開戶和轉存事宜,自難認未生損害於黃阿欽、黃王達、黃王平等人,是其二人所為即無解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茍其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丙○○○夥同黃李鳳妹先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戶政機關人員將黃阿欽之印鑑證明登載於登記簿部分);被告等夥同黃李鳳妹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連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黃阿欽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部分)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乙○○○與丙○○○二人,盜用黃阿欽及黃李鳳妹(當時業已死亡)之印章,偽造黃阿欽、黃李鳳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連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當時黃李鳳妹雖已死亡,但被告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及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丙○○○二人又盜用黃李鳳妹(當時業已死亡)之印章,偽造黃李鳳妹名義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當時黃李鳳妹雖已死亡,但被告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李鳳妹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之財產(該三筆土地原係黃阿欽所有,被不法移轉登記為黃李鳳妹所有,已如前述)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二人又共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又偽造黃阿欽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連同前揭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又共同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阿欽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黃阿欽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阿欽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又共同盜用黃阿欽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黃阿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連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黃阿欽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完成由黃阿欽名義移轉至乙○○○、丙○○○二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阿欽本人、黃阿欽之財產及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乙○○○、丙○○○又共同盜用黃李鳳妹之印章,偽造黃李鳳妹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就黃李鳳妹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辦理解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黃李鳳妹遺產稅之課徵、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盜用黃阿欽之印章,偽造黃阿欽名義之開戶申請單,持向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申請設立黃阿欽名義之帳戶,再將前揭解約之存款轉存在新開設之黃阿欽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黃阿欽、稅捐稽徵機關對黃李鳳妹遺產稅之課徵、黃王達、黃王平二人將來之財產代位繼承權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黃阿欽、黃李鳳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歷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戶政機關人員將黃阿欽之印鑑證明登載於登記簿部分)進而據以行使(行使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辦理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都是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前開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丙○○○二人偽造並行使黃阿欽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並行使黃阿欽、黃李鳳妹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黃阿欽印鑑證明)等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份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加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難認允當,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起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將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黃王達、黃王平二人,此有協議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五七頁),並經告訴人甲○○承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六三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