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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卅分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瓦特WALTHER 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發,因而未經內政部許可即時持有。但收受之後隨即槍枝走火擊中自身,當場滅失子彈一發(餘十發經警循綫扣押送驗試射後亦均滅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吳有復、呂順益、陳映儒在偵查程序中證明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購買扣案槍枝、子彈,並已互為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㈡上訴人在警訊中對上情自白屬實,並有扣案槍枝可為佐證。

㈢所購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槍枝機械性能良好,

可發射子彈(見卷附該局刑鑑字第九九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八九刑鑑字第五九五五五號函)。

對於被告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尚未持有系爭槍、彈,但依其在警訊中之自白與前述證人之證言,本案買賣雙方顯然已達相互交付價金、械彈而完成交易之程度。上訴人既已收受賣方交付之槍枝、子彈,自已符合持有行為之要件,不因所收受之槍枝隨後走火火事敗或是否仍有部分價金尾款尚待付清而影響其罪名之成立,其任意執持己見否認犯罪為不足採。

論罪與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關於持有槍枝部分。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就該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槍枝法律屬性相關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立法機關將原有錯漏文義「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此項法條文義之訂正,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行為內涵與處罰效果均無所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處斷。

㈡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並未持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犯罪,對於治安或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併予訂正)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扣案違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復於理由欄內敘明對於上訴人所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發已因走火、鑑定試射分別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以及檢察官第一審起訴另指上訴人同時持有另三發扣案子彈部分經鑑驗為無殺傷力、不能證明同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但因公訴人係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依單純一罪關係起訴而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斷原因,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之己見任意聲明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好奇起意購買械、彈,所犯止於靜態持有情節,且甫行犯罪隨即自遭走火擊傷惡果,尚未達積極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有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倍知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罰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因所犯罪名屬於公共危險罪質,認有觀護輔導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