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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為偽造文書誹謗湮沒證據提起自訴事,查自訴人赤貧如洗乞討為生,被告乙○○即枉法駁自訴人民事訴訟救助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因與國民黨中央黨部間民事訴訟以法必須先繳清裁判費用,法院在受理否是訴訟無門為了權利又不得不訴訟,自訴人以法訴訟但裁定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億零二萬元,並限五日內繳清,真是晴天霹靂匪夷所思,自訴乞討為生赤貧如洗向「法院」被告呈報無資力繳納龐大之則判費用,並附證明申請低收入戶不准另附其他證據釋明即時調查無資力,被告不派員調查即偽造文書僅係個人所填申請資料及自訴人自作主張不領榮民補助以釋明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但自訴人是真真實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被告似偽造有資力,被告竟有自訴人現有資料,天老爺相信憑一個乞討為生的人貳拾元的新台幣嗎,這不是偽造文書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救助將作何解。

二、不但被告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救助那原告之訴一定敗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呢,這不是妨害訴訟之權利自由駁自訴人赤貧如洗,自訴人為無資力之人,駁回訴訟救助不是誹謗嗎,應負刑責。

三、以釋之證據應派員實地調查這不是湮沒證據嗎,其上理由提起自訴。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法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法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審理自訴人與國民黨中央黨部民事案件事時,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十億零二萬元;自訴人以乞討為生,附證據向法院呈報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被告不調查,即湮滅證據以偽造文書方式駁回自訴人之訴訟救助,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及誹謗罪云云;惟查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湮滅證據以偽造文書方式駁回自訴人之訴訟救助,誹謗自訴人,其所訴者應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枉法裁判罪、湮滅證據及誹謗罪;第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嫌,自訴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但因犯罪事實之一部即相牽連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另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而設,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法定刑度雖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略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一切證據除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基於調查之所得必證明為判斷之基礎,但所據之證據不作採信違法駁回。㈡查被告係民庭之法官承辦民事訴訟案,拒絕貧困者動搖了憲法,傷害了民主法制。㈢被告泛指抗告人為億萬豪富,實有偽造文書,喪失上訴人之訴訟權,弄得法制蕩然無有,我國大陸來台者,有幾個有億萬元,但台灣雖均富,但有億萬元的恐怕也不多,理應開庭調查合法。㈣被告枉法違法當合法,實悔辱司法為了救司法不得不提上訴保障權。㈤該不得提起自訴人民又能告訴告發是官官相護不理吃案或又偽造文書結案司法界,不是無法無天了嗎,既然侵犯國家之權亦犯法,難我國家立任由家家犯法嗎﹖以法應移送檢方才對任由司法侮辱國家呢。㈥打官司是為了討回公道救民主法制人權,故敢批歷陳詞,蒞懇澈查,實基上理由,狀請鈞院鑒核常載司法將民間案情移送檢方而該司法犯竟判不受自訴證明有為法之事,實為了法制精神法律平等,切勿護短官官相護傷害司法將原判銷撤,如實不能受理請移送地檢署偵訊起,重整法制精神。」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