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即自訴 人被 告 丙○○
乙○○甲○○丁○○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七條、三一九條一見即明之法定證據提起自訴,被告陳水扁為台北市政府現任市長任由屬下地政處陳正次、許仁舉,重劃大隊陳正男,中山地政事務所陳向榮、申敏長、乙○○,工務局許瑞峯,建管處陳光雄等人清理地籍偽造變造核發十五件建築執照造成重大土地糾紛觸犯刑法一二九條、一三0條、一三一條、二一一條至二一六條、三二0條、三四三條規定,故同法第二十八條為達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如證㈠至。
一、自訴人釋明被告陳水扁籍借府地一字第八七0四六五一九00號函承擔登記機關之錯誤致一錯再錯偽造變造記載土地登記簿否認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移轉證明書法律關係「偽造變造」既經廢棄不復存在。
證據㈠被告陳水扁來函違背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
棄」依照院台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具有形成力執行創設力,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
證據㈡被告陳水扁來函拒採高院年度抗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年
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及更正為⒙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意旨」業經原法院付與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據㈢被告陳水扁拒採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0
三九號准予備查,業經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恒有拘束第三人遵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二條規定。
證據㈣被告陳水扁拒採最高法院年度台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致原法院付與年度執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據㈤被告陳水扁拒採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中授㈢0五一八九
號函交付質押證明文件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一一四九0號依法登記依法通知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依照四十四號借款契約為清償日期依約處分此種具有形成力創設力執行力,業經原法院付與年度聲字第三0四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據㈥被告陳水扁拒採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七號及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及七四一號等三件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
證據㈦被告陳水扁明知年度抗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致原法院與年度訴
字第三四三五號及三八0八號及五00九號等三件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據㈧被告陳水扁明知屬下工務局核發十五件建造執照業經年度台職字第二十六號
及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致原法院付與撤銷府地重字第八000六五二二號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據㈨被告陳水扁明知高院年度上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⑴年度訴
字第八七五四號⑵年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⑶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⑷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據㈩前述㈠至㈨業經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康互會」及更
正為「證據⑫釋字第五十五號、二九一號、三五0號解釋取得時效即應受憲法保障。
證據被告陳水扁明知年度訴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駁回,業經年度訴字第四九0
一號撤銷裁定更正致原法院付與撤銷台北市政府⒍北市地一字第二三三八八號函第三案決議命中山地政事務所違背土登字第一一0條、一一一條規定之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據被告陳水扁來函拒採前述妨害司法公正以不實記載公文書足生損害當事人財產
法益,拒採高院年度抗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除去原法院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
二、被告陳水扁府教一字第八五0三三六六0號函任意干擾私立學校法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九條、四十七條規定妨害司法公然違背司法院廳民㈡字第二二0號及院台廳一字第0五一一八號函釋法登第三十二條規定長達二十八年未辦理原登記及變更登記,業經如證據至判決確定證明被告甲○○、楊慕慈為達犯罪目的教唆工務局建管處核發造執照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
證據社團法人康互會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成立二期自辦重劃,業經⑴年度法字
第十一號⑵年度法字第四十八號⑶最高法院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如
主文「應更正為聲請社團解散事件」。證據被告陳水扁拒採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年度抗字第二七
二八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恒有拘束台北市政府遵從判決確定之時期對照來函當場易發見掩目不視法律規定。
證據被告陳水扁明知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並提出中信局
、中國信託公司函等為證」公然拒採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及七四一號二件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
證據年度訴字第五0六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撤銷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除權判決致原法院付與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被告陳水扁籍借台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四0八四六一三號函命中山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登第七條規定足證明被告陳水扁籍借行政裁量權公然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七五八條規定。
證據最高法院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證明被告陳水扁侵害國家法益。
證據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證明被告陳水扁妨害司法公正。
證據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府地重字第八四0八四六一三號違法處分」。
證據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行政院」。
證據年度再字第六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府地重字第八四0八四六一三號違法處分」。
證據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
證據行政院函復監察院經查「尚屬實情」。
證據內政部二件訴願決定撤銷違法處分。
證據年度拍字第三三00號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
證據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三二一六號」。
四、台北市政府地重字第八六0三七二七000號函如說明拒採民刑事六十件判決確定業構成妨害司法公正。
證據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及三三七三號二件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規定及更正為「閻奉章」。
證據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業經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及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及三一一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
證據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撤銷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
證據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致原法院付與二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一00號函否認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任由陳光雄核發十五件建造執照。
證據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侵害最高法院年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及年度台
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致原法院付與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二件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據年建字第一0號建造執照侵害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⑵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⑶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
證據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建造執照侵害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查
之公示原則,業經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付與三十五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證據年度建字第三四七號建造執照侵害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及年度上
字第一四二三號及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記載九十八筆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證據年建字第三九六號及年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年建字第一五九號及年建字第一九二號及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及一八0號第一地數照造成土地重大糾紛。
六、台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七00一一八五一00號函致建管處建字第一0號及年建字第八十號、四七四號三件建造執照,一地數照之偽造變造當依法訴訟。證據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記載基地號,業經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及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二件民事謄訴判決確定。
證據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基地號記載建物登記簿,業經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據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規定」撤銷行政院二件訴願決定除權判決確定。
證據高院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登記有絕對效力。
證據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及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時。
證據行政法院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時。
證據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如主文致原法院付與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參。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或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上訴人等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
肆、原審以:「按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周振富自訴被告陳水扁、丙○○、乙○○、甲○○、楊慕慈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等罪嫌,其中依自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瀆職罪,而該三法條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其他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略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二六0條、二六七條、三一九條、三七九條第十款規定,指摘本件違背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凡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如證㈠至。上訴人指摘本件法官明知法律規定故而出入,拒絕依法調查判決駁回,當然違背法令,故請撤銷引用原起訴狀所載事實,故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