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顏武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及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三六、一六四三八號、八十九偵續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與偽造之乙○○、丙○○、丁○○印章各壹顆及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乙○○」、「丙○○」、「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壬○○前係夫妻,辛○○曾為執業醫師,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共同籌設廣恩診所,由壬○○任名義上之創辦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聘請甲○○為該診所之負責人,約定診所之內外財務與總務及以診所名義所使用之支票、本票等,票面均須蓋用診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由創辦人擔負付款責任,甲○○因此將其以廣恩診所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印章均交與渠二人保管,該診所實際上則由辛○○掌理財務。惟辛○○因積欠龐大債務,恐財產均須供債權人清償債務,二人均明知甲○○僅授權診所對外之業務需要可開立本票支付,辛○○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逾越甲○○授權範圍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甲○○之授權,由辛○○於不詳時、地盜用所保管之廣恩診所及甲○○支票帳戶印章,同時偽造「廣恩診所、負責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八紙為假債權,復未經乙○○、丙○○、丁○○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同時偽刻該三人之印章各一枚,由壬○○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八紙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三枚,委請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律師王聰明轉請不知情法務助理戊○○代為撰擬以「乙○○」、「丙○○」、「丁○○」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具狀人欄處,由不知情之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嗣因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一號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有以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被告壬○○固坦承有以廣恩診所創辦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協議書,並由辛○○交付本票及印章再轉交王聰明律師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當初以告訴人名義創辦廣恩診所時,就有約定票據均由我負責,由我保管支票之印鑑章,乙○○、丙○○、丁○○是診所之員工、股東,伊為確保診所之權益及約束告訴人將診所之權益設定或轉讓予他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本件本票之簽發,乙○○、丙○○、丁○○三人雖不知情,但事後伊有告知,伊有對告訴人說開出之票伊會負責,告訴人亦有同意開票,是伊委託王聰明律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且債權人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曾以面額計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對廣恩診所即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本票之簽發亦有授權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廣恩診所之支票簽發及財務均是辛○○處理,伊不過係名義上之創辦人而已,本件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只有受辛○○之委託交付牛皮紙袋一只予王律師,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非伊委請王聰明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等對於廣恩診所之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均為被告辛○○所保管,為診所開辦時聲請支票帳戶等使用而交付,及被告辛○○對於開立本票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同意及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亦未經乙○○、丙○○、丁○○等人同意之情均供認不諱,證人乙○○、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與被告壬○○勾結,以甲○○為債務人、渠等為債權人,簽發不實本票以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參與分配廣恩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健保費,與廣恩診所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僅被告辛○○個人有積欠丙○○六十八萬元,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我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知情,並未授權被告辛○○刻印章,廣恩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辛○○,診所之業務均由他負責,包括我個人之薪資也是他付,另我知道丙○○有陪同去聲請支票帳戶使用,詳情我則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廣恩診所在裝潢時,被告壬○○找我去做裝潢、籌備等事情,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但被告壬○○對我說房子是她的,我替她處理房子買賣及出租事宜,我對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是不知情的。由證人等上開證詞可知,廣恩診所並無積欠證人等債務,證人等對於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事,亦均不知情,是被告辛○○於原審時曾辯稱乙○○、丙○○、丁○○均知情及欠渠等債務云云,應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於開立本票及具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事前均未告知告訴人及證人乙○○、丙○○、丁○○等之同意,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王聰明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是伊助理寫的,是被告辛○○要伊幫他聲請本票裁定,伊交由助理做,丁○○之印章是誰刻的,伊不知道,伊要辛○○找伊助理戊○○,伊沒有過問這件事,伊沒有看過辛○○的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也是戊○○以伊名義寫的,這幾件都沒有向辛○○收費,是辛○○找伊的,丙○○、乙○○的章誰刻的,我不知道,戊○○還在伊事務所,那些本票伊也沒有看過,辛○○只說要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說有幾張本票,也沒有說做何用,本票那裡來的等語。另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說調查時證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狀都是伊寫的,是壬○○拿本票來讓伊寫,伊才以律師名義寫,聲請人的印章是壬○○給伊的,她沒有說本票那裡來的,因為壬○○的哥哥賴武雄是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說聲請人是他們的醫師,有這些債權,要伊幫他寫聲請書,這三個人都沒有親自委託等語。復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二紙是伊開的,乙○○是廣恩診所之股東,因廣恩診所有積欠相關裝潢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所以為了保障診所的財產,才開乙○○為債權人的本票二張,以避免診所財產被強制執行,廣恩診所有欠乙○○裝潢費、薪水約幾十萬,應不到六百萬元,二張本票伊交給壬○○,不知伊轉給誰,不知壬○○現在何處,八十四年有請王聰明處理過案子。乙○○不知道伊開這二張本票給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二紙是伊開的,伊有欠丙○○幾十萬元,但共開五百萬元的票,也是為保全健保局權益,也是為保丙○○的權益,票開好也是拿給壬○○,丙○○不知這件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丁○○為受款人之本票四紙是伊開的,丁○○不知道,也未拿給他,本票也是給壬○○,丁○○也是股東,也為了保障診所財產,律師不知伊製造假債權,伊只有欠丁○○幾十萬,沒有到九百萬元。上開卷內之本票上廣恩診所及甲○○的章都是伊蓋的,因伊被拒往,無法開票,才用他們的名義開票,因壬○○是共同股東,希望他去聲請本票裁定,先有債權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廣恩診所之財產,壬○○當應知道是伊開的本票,伊有告訴她,怕健保費用被債權人查封,請她拿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來乙○○三人並未參與分配,渠等沒有詐欺的意思,診所有把財產登記在乙○○、丙○○名下,伊開這八張本票時,沒有告訴甲○○等語。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詞並無不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顯係是為被告壬○○卸責之詞,被告壬○○雖另辯稱:伊與被告辛○○已離異,兩人感情不好,伊出面與甲○○訂約,是因為診所使用之不動產還在渠二人名下,才出面訂約,並未參與診所之業務云云,但以證人乙○○、丁○○於原審均表示是被告壬○○找他們到診所工作,且告訴人甲○○亦稱被告壬○○有陪同赴銀行開立戶頭,顯見被告壬○○對於廣恩診所業務之經營,有一定程度之涉入,並非其所言僅代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情,況查本件被告辛○○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保障診所內之資產,攸關被告壬○○之資產保障問題,被告辛○○前開所稱被告壬○○知情等語當屬可採,此外,復有協議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辛○○、壬○○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雖指稱:並未授權被告二人開立本票,且雙方所簽訂之僱佣合約書第五條亦僅約定支票部分,授權被告壬○○開立等語,惟查雇用告訴人甲○○擔任國恩診所名義負責人,是由被告辛○○出面與告訴人談妥,而國恩診所及告訴人之印章,均為被告辛○○保管,薪水亦為被告辛○○發放,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辛○○,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告訴人與被告壬○○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診所負責人承擔與健保局等主管醫療務者連繫工作,診所的內外財務與總務均由創辦人自行負責,顯見告訴人僅屬掛名負責人,診所內其它一切業務事項均是由被告二人負責,告訴人甲○○關於診所對外業務事項既約定由被告等負責,且診所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均授權被告等使用,則被告等以國恩診所及負責人甲○○名義所為一切業務上之行為,應均屬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故告訴人對於國恩診所業務上對外之行為有概括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印章。雖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廣恩診所名義簽發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票面須蓋用該診所及負責人之印章,付款責任由創辦人負擔,僅陳及支票簽發及付款等事宜,未談及本票簽發之情事,惟從契約書第四、第五條綜合觀之,應僅對於支票之使用特別約明而已,而非認未概括授權被告等在業務上使用本票。參與告訴人前曾收受債權人冠群公司聲請面額計八十七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提起抗告,並將本票債權及裁定一事交由被告辛○○處理一事,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屬實,告訴人對於國恩診所業務上對外關係有概括授權應可採認。但以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自以本人名義簽發本(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查以本件告訴人授權被告等開立本(支)票之範圍,乃限於國恩診所業務上之需要支出目的為限,但查以本件被告等偽開本票之目的,是為了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以保障診所內之健保費及資產,並非因業務上之目的而開立,實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當非屬有權簽發,二人均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盜用所保管之廣恩診所及告訴人支票帳戶印章,同時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上,復偽造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後,另偽刻乙○○、丙○○、丁○○之印章交與被告壬○○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再轉請不知情助理戊○○代為撰擬本票裁定聲請狀,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廣恩診所及告訴人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其等偽造「乙○○」、「丙○○」、「丁○○」之印章以偽造本票裁定聲請狀,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王聰明、戊○○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王聰明、戊○○多次行使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然本院認係各係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為一行為,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辛○○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因被告辛○○經營診所不善,在外積欠債務甚多,致受其拖累而犯罪,其目的是為保障其資產,在此情輕刑重情況下,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等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查以被告等應係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認定事實稍有不同。
(二)本件被告等係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事務所王聰明律師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三紙,王聰明律師再轉請事務所內法務助理戊○○代為撰寫,原審事實認定係直接委請戊○○代為撰寫聲請狀,事實認定尚有未合。(三)理由欄內對於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撰寫聲請狀,未論予間接正犯,容有未洽。(四)另被告三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均屬連續犯,原審認係單一犯行,均為一行為,成立一罪,亦有未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辛○○於犯罪後坦承一部分犯行,被告壬○○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與偽造「乙○○」、「丙○○」、「丁○○」之印章各一顆及加蓋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偽造之乙○○、丙○○、丁○○之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該加蓋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乙○○、丙○○、丁○○印文各一枚,應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己○○借貸八十幾萬元,交付甲○○簽發之支票均退票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辛○○部分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辛○○、賴竹旺、黃恒惠、乙○○、丙○○、丁○○、甲○○、高仁明為詐欺集團,以開設診所須購買儀器設備為由,詐騙告訴人庚○○六百萬元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壬○○部分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未經廣恩聯合診所中心負責人甲○○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廣恩診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黃森堯調借現金二十三萬元,嗣支票退票亦拒不付款等行為,均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告訴人己○○、黃森堯告訴被告辛○○涉嫌詐欺部分及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壬○○涉嫌詐欺部分,均為被告等人藉口診所業務所需或建築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藉款,而本件係被告等為保全診所資產及健保費等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執行名義,併案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無基於概括犯意,又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實無適用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之餘地,本院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一、 乙00 000000 00.10.08. 86.03.08. 三百萬元
二、 乙00 000000 00.10.08. 86.03.08. 三百萬元
三、 丙00 000000 00.10.08. 86.04.08. 二百萬元
四、 丙00 000000 00.10.08. 86.04.08. 三百萬元
五、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六、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七、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八、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三百萬元
總計:二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