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甲、乙二會,自任會首,約定外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各有三十一會,每月一日在其住處標會,詎壬○○○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多數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情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其住處上址,連續冒用互助會員己○○(乙會部分己○○以郭永順名義入會)之名義,偽造己○○署押及標金四千元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投標用意證明之甲、乙二會標單,參與上開甲、乙二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均得標,足生損害於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及己○○,致使活會之互助會員乙○○、辛○○、戊○○、甲○○、庚○○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合計壬○○○共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嗣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倒會避債逃匿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辛○○、戊○○、甲○○、庚○○及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招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後以己○○名義,填載標金四千元之標單參與甲、乙二會競標得標,然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有得到己○○同意標會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以己○○及其弟郭永順名義加入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實際上均係林慶霖以妻己○○及妻弟郭永順之名義參加,被告事先有徵得實際活會權利人林慶霖之同意借用己○○、郭永順之活會標會,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冒標之情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戊○○、甲○○、庚○○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五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八十三年底未經己○○同意,以己○○名義標取二會等語(偵緝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事先確無同意被告以其名標會,被告標會後始告知等語相符,被告就此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確有冒標之情已極明確。證人己○○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曾告知有困難,向伊借該二活會,基於朋友情誼有同意云云(偵緝卷第二十五頁),顯與事實不符,委係迴護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有得到己○○同意標會,於本院則供稱:伊係徵得林慶霖之同意借用己○○、郭永順之活會標會,前後所供顯不相符,且於偵查中,證人林慶霖供稱:是我太太「郭」(己○○)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證人己○○亦證稱:我參加由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林慶霖以妻己○○之名義參加其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等情不符,雖證人林慶霖於本院證稱:伊係以太太(己○○)的名義加入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有徵得她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經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顯不相符,自不能遽予採信。又證人林慶霖於本院證稱:被告很久以前有跟我說借一會去標,但究竟是哪
一會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要借幾會,他有跟我講,但時間不記得了,我沒有跟我太太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十四日筆錄)依該證詞觀之,被告顯然未與證人林慶霖明確約定如何借名標會之事,且被告縱得林慶霖同意而未經己○○同意,亦不得擅以己○○之名義標會。被告事先未徵得己○○同意,以己○○名義填製標單提出競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當時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及己○○,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令己○○事後不予追究,亦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之成立。而當時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乙○○、辛○○、戊○○、甲○○、庚○○及丙○○等人因被告為此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之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上開標單既未記載「標單」之字樣,雖尚難專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被告所召集甲、乙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會款,僅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而有陷於錯誤因此付款之可能,以此計算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四十六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署押於標單上,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行為,分別詐取上開甲、乙二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犯後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所偽造己○○署押之標單,因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而無從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招募前開互助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在住處上址,招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利用投標時部分會員僅以電話告知欲出之標金,而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多次冒會員乙○○、辛○○、戊○○之名義標會,且偽簽戊○○之名於投標單上,並向乙○○、辛○○、戊○○、甲○○、庚○○及丙○○佯稱該月會款已由某會員標到,詐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參。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卷附告訴人辛○○、丙○○及庚○○所留存之互助會單,均未明確記載何時由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告訴人乙○○、辛○○、戊○○、甲○○、庚○○及丙○○就上開互助會係何時由何人得標亦不復記憶,是無從勾稽比對被告究竟有無冒標行為。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丁○固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萬元互助會開標到場,見到戊○○之標單,以四千一百元得標,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又於本院供稱:我有看到被告冒標戊○○的會,看到他寫「戊○○」的名字在標單上,也有親口說戊○○標到...標金多少,要問當事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其先後證詞不一,難認無瑕疵,且因無其他互助會單可資比對佐證,亦難徒憑證人丁○單一證詞遽論被告罪刑。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