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丙○○承租台北市○○路○段六百六十號東星大樓八樓之八房屋居住,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嗣因甲○○未繳足押租金,遂在丙○○催告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遷離開處,轉居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然因其女兒何佩玲學籍問題,故未將戶籍遷出東星大樓上址。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大地震,東星大樓受強震而倒塌,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受災戶決定予以救助,規定凡居住東星大樓居民每人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急難救助金及可申請免費承租國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與其女兒何佩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大地震時,並未實際住於東星大樓,竟為圖領取賑災款項,並明知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以詐欺取得賑災款、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其本人及不知情之何珮玲之身分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登記,佯稱其本人及其女兒何佩玲為東星大樓受災戶,申請九二一地震急難救助金,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二萬元急難救助金予甲○○。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以其本人及其女兒何佩玲為東星大樓受災戶,填寫台北市東星大樓地震受災戶申請借住國宅申請書、台北市東星大樓地震受災戶申請借住國宅調查表,使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同意無償出借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六龍山國宅房屋一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予甲○○使用,致甲○○取得無償使用國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身分證,以東星大樓受災戶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領得二萬元及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申請免費承租國宅等情,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地震時住於東星大樓,係受災戶,本案係房東丙○○和大廈管理員串通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三月底曾居住於東星大樓八樓之八,於同年三月底即已遷離,因甲○○僅付一萬元訂金即遷入,遷入後未依約於七日內繳足押、租金,故一再請被告搬遷,被告才於三月底遷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出租人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另證人即東星大管理員許良美結證稱:伊是東星大樓管理員,甲○○曾來松山賓館投宿,所以向伊詢問東星大樓有無空房出租,伊即介紹甲○○承租八樓之八房屋,據伊了解,原本租金二萬元經減價為一萬八千元,另應付五萬元押金,惟甲○○僅付一萬元即搬入,後因甲○○未再付任何押租金,故房東丙○○多次催討,甲○○才於三月底搬走,甲○○僅繳三月份管理費,伊確定八樓之八於地震時無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再丙○○所有東星大樓八樓之八房屋,於四月底即已另行出租予周姵均(原名周麗淑),二個月後周姵均搬走一事,亦據證人即周姵均之友人亦同為東星大樓住戶之吳如琇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並有該租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再者,該房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水費及電費用均由丙○○繳納,此有丙○○提出之水費及電費收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申領上述賑災款及申請無償借住國宅,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據影本二紙、東興大樓地震受災戶申請借住國宅申請書、申請借住國宅調查表、進住通知單、進住點交清單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可稽,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申請者是否為東星大樓住戶而核發救助金一事,因當時情況急迫,係以戶籍謄本或鄰里長出具之設籍證明作形式審查,並未查核被告是否實際住於該處,亦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林澤州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事證至為明確。

(二)雖被告舉證人陳榮隆、楊榮次、林阿俊、施金豐及何佩玲等人以證明其確於地震時住於東興大樓,惟證人陳榮隆及楊榮次已證稱:不知被告於地震時有無住於東興大樓,只知被告有設籍該處或參加協調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九十一頁),而證人施金豐雖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地震前到東星大樓被告住處找被告商談工作,因僅在門口碰見,後到樓下附近咖啡小站談話,故不知被告家中擺設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惟被告卻供稱:是在家中住處與施金豐商談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證人施金豐與被告就在何處商談一事,顯陳述相互矛盾。另證人林阿俊證稱:曾於九二一地震前二、三次開車搭載被告及其女兒到東興大樓附近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故由證人林阿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到過東興大樓附近,並無法證明被告住於東興大樓,況被告供稱:從三、四月開始,一週約三次由證人林阿俊載送云云,亦與證人林阿俊證稱:僅載過二、三次一詞不符,且次數相差頗鉅,又證人何佩玲為被告之女兒,其於偵查中證稱:母女二人均打地舖睡覺,並沒有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而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母女同睡一張雙人彈簧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再證人何佩玲於本院調查時改證稱:母女同睡一間,伊睡單人床的床墊,母親睡雙人床有床墊及床架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伊睡雙人床,伊女兒睡地上舖有塑膠地磚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若被告母女二人真有住於東興大樓長達半年以上時,豈有連睡覺時,有無睡在床上之供述,全然不同,是證人林阿俊之供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地震時住於東興大樓,證人施金豐及何佩玲就東興大樓八樓之八之擺設,均無法具體陳述,且證述亦與被告完全不同,顯係事後供串,均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子乙○○雖證稱九二一地震期間,被告有住在上址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惟該證人於地震期間並未住在東星大樓,亦未與被告同住(見同上筆錄),且其係被告之子,所言難免偏頗,所證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戶籍地與實際住居所不同者,所在多有,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信義郵局租用專用信箱之申請書上雖記載被告戶籍地在「台北市○○路○段六百六十號八樓之八」,但仍難因此即謂被告住於上址,況該租用之申請書上記載之通信地址係記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顯見被告僅係戶籍設於東星大樓上址而已,並非住於上揭戶籍地甚明。再者,被告所提之永吉國中何佩玲成績單、永吉國中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及台北市教育局書函等,經核僅足證明被告之女何佩玲在永吉國中就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指控其女之導師管教其女不當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實際居住於東星大樓上址。另被告庭提之吉兒影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節目製作書、臺灣電視公司節目招待券、台北市建設局函、台視預算審查表、電費基本資料、欠費查詢表等,亦均與被告是否於上揭時間實際居住東星大樓而為受災戶無關,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各情,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丁○○、楊榮次,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身分證佯稱東星大樓受災戶,而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二萬元救助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而被告持身分證佯稱東星大樓受災戶,而使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同意被告免費使用國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免費使用國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此部分僅獲得無償借住之利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財物,難認係詐欺取財,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詐欺取財得逞後,又於同年十月二日另行起意,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詐得免費使用國宅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次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台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台北市、台北縣、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行政院院會乃決議,呈請總統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犯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部分,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過詳查,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伍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原審誤認被告有另犯上開之罪,尚有誤會。(二)被告所犯前述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及刑法詐欺得利罪二罪間,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依牽連犯論擬,並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三)依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包括詐欺得利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四)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理時,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亦難謂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非鉅、惟未坦承犯行、取得賑災資源對社會善良民情危害頗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公訴人另認: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一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將偽刻之丙○○印章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丙○○簽名署押一枚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私文書,假造承租丙○○位於台北市○○路○段六百六十號東星大樓八樓之八房屋,再持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申請救災補助,另又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及向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申請無償使用房屋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租賃契約為真正,原本伊是以公司名義承租,但房東丙○○表示公司承租會使其稅金增加,故租賃契約才另簽伊個人向丙○○承租。而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及向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申請無償使用房屋時,均係據實申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時所附之依據即為被告與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即本案被公訴人認為偽造之租賃契約),此有台北市政府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證,按當時並未發生九二一地震,被告斷不可能事先得知將來會有救災補助,斯時被告即已提出此份租賃契約,而證人丙○○亦承認被告確有向其承租房屋一事,顯見該租賃契約為真正,被告並無偽造之必要。又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一事,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林澤州已證稱:被告是持身分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並未見過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本案之租賃契約是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才提出,用以證明確有承租東星大樓一事,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再者,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時,並未填寫任何申請表,社會局人員係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即發放救助金,再由被告出具收據為憑,另被告申請借住國宅時,僅填寫申請書,並在國宅處承租戶進住點交清單上簽名為憑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社工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二九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二二五四00號函所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均附本院卷)足稽,是上開各公務員既均無將被告所述不實事項登載於何公文書之情形,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上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