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丁○○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教唆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航空部協理,職司機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乙○○○○等地,向附表一、二之付款人或同業收取附表一、二之機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又明知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並未應允提供免費機票予乙○○○○,以協辦在臺舉行之「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乙○○○○,教唆下屬龔明玉(未據檢察官起訴)登載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提供免費機票予乙○○○○之不實事項於業務報表,以供會計室存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遲未接獲機票款,經洽詢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指述甚詳,被告未將款項交回公司等情並經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事實,並且已清償二百七十餘萬元,亦有切結書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丁○○嗣後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款項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對於切結書之書立,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所迫且其本人有嚴重之躁鬱症云云,然縱有病在身,既非心神喪失,或知情意之表達有所障礙,若無侵占之事實,被告何必簽下切結書且有賠付二百七十餘萬元之道理?況有關被告之犯行尚有其他人證及書證為證,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1附表一編號一金額美金一、六00元部分:
⑴證人李淑慧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行政專員到庭結稱:該款係我代表阿根廷商
務辦事處購買之機票,是要調一位同事歸國之機票款,被告自己將機票送來,並拿二張簽收單讓我簽收,告證三十五所示二聯簽收單上「李淑慧」署押均是我所簽,簽完後,被告於其中一張書立「PAY 13 FEB'98」並簽名,再交由我收執,另一張則由被告取回,我確實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交機票款美金一、六00元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三四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揆諸該機票款之簽收單副本(告證三十五)確實載有「PAY 13 FEB'98」等
字及被告之簽名;且依當時匯率,美金一、六00元與新臺幣(下同)五四、三00元亦屬相當;而告訴人確實未收取該款項,亦據證人尤寶鋒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交易之機票請繳款單(告證六十五)借方應收機票欄無會計人員圈劃代表收款之記號相符,堪認被告收取該款後未交予告訴人。
⑶被告雖在本院及原審辯以:1附表一編號一金額五四、三00元之機票款,
依李淑慧到庭證稱所交款金額為美金一、六00元,而非新臺幣五四、三00元,伊向李淑慧收取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指之機票款。2簽收單上之行程其中BNE代表布里斯本,惟阿根廷航空未有飛此地之班機,顯見此簽收單虛偽不實。(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3證人李淑慧證稱確有將此款交給被告,但所交款項為美金一千六百元,依當時匯率不會產生五四、三○○元之金額,二筆款項不一定同一。(原審卷㈠第三四九頁)4代傳票已記載「尤」、「CH」、「3/9」之註記明顯可證款項已由告訴人收執,且簽收單正本並無被告簽字。(本院卷㈠上訴理由三狀第三、四頁)云云,然依告訴人陳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業務均由被告接洽,再由謝秀娟打收款單,交由丁○○負責送機票及收款,謝秀娟幾經催款未果,大使表示機票款均以現金付給被告。(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三二頁)此有阿根廷大使出具之信函可證(告證三七),告證三三,三四,三六簽收單上有客戶之簽名,均無收款之記載,代表收到機票尚未付款,然經查證,客戶表示向被告購買機票款項均付清,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有聲明函可證 (告證六○)。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又代傳票已記載「尤」、「CH」、「3/9」係因被告承認侵占並賠償,故代傳票之記載乃指尤寶鋒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被告償還款項以現金入帳核銷 (本院上訴理由㈢第二頁)惟依上開事證,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之犯行,已勘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二金額一七、四00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九部分:(合計二六、
一○○元)⑴證人吳英英即墨西哥商務辦事處職員到庭證稱:該機票款是我以個人名義訂
購前往香港之機票,當時我剛結婚,向被告訂購三張機票,被告表示無法參加我的婚禮,但要贈送我一張機票,以告訴人之公關費吸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我簽回二六、一00元之簽收單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被告到墨西哥商務辦事處向我收取二張機票款一七、四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⑵而告訴人確實未取得該款項,業據證人尤寶鋒證述屬實(見原審貳卷第二四
七至二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該交易之機票請繳款單(告證四十二)借方應收機票欄無會計人員圈劃代表收款之記號相符,堪認被告收取該款後未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⑶被告雖辯以:1附表一編號二金額一七、四00元之機票款,謝秀娟到庭證
述不清楚收款情形,是難以謝秀娟之簽呈認伊侵占款項,且其已交二四、000元予謝秀娟結帳。2證人尤寶鋒稱對此筆收款不清楚,其因告訴人之要求寫簽呈,事實上該款被告已交付謝秀娟,謝秀娟為何未交予尤寶鋒,係其二人間之事情,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傳票可證。(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㈠狀第三頁)3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代傳票上出納、會計皆已蓋章,且有「尤」、「CH」、「3/9」,並在應收機票欄劃圈,可證款項已由告訴人收執。(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三狀第六頁)然依告訴人稱,此為墨西哥辦事處職員吳英英之機票款,由被告接洽,謝秀娟打收款單,再交由被告負責送機票及收款。(見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三四頁)由上開吳英英證言足證被告實際交付三張機票,雖被告僅收取兩張機票款一七、四○○元,但另張機票所謂「贈送」證人,既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自行付款購買,應認被告侵占三張機票款共二六、一○○元,參酌上開證據,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原判決對於被告贈送吳英英一張機票部分,認為被告未收受該筆機票款認不構成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3附表一編號三金額一四、四00元部分:
此一部份,告訴人陳述略稱:1被告打電話請金展經辦人林燕華代為訂機票,事後金界與金展對帳時,出納才知此帳,被告承認是他的客人 (見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三八頁)2其中二張機票係由劉淑貞向被告所購買,機票款一
四、四○○元係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該支票經自己所有之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兌現。(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3劉淑貞所交付之支票係經由被告之銀行戶頭所兌現,被告初否認有收取該款項而後雖改稱已直接交付航空公司,惟機票款亦由告訴人交付航空公司 (證77)等語,被告辯稱:1機票之航空公司、票號、地址均不見其提出證明,可知必無此事。(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一六六頁)2收入證明單之承辦人部分簽字後又遭刪除,出納與主管部分完全空白,顯係用來湊數。(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3系爭機票並非被告直接訂購,電腦定位紀錄係偽造,且依規定,必須帳務結清金展之外務方可取得機票,當初係被告先墊付,方得交付機票給未付款之劉淑貞,劉嗣後將被告代墊之機票款交付被告,金展外務當然將機票款退與被告而不用交付金展。(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㈠第四頁)4依尤寶鋒證稱:一般金界代客戶向金展訂票,是由訂票人自己向金展取票,顯然金界只是代為訂票,若非被告先付款給金展,金展自不可能拿票給劉淑貞,而支票非交給金展而是交給被告,可證本件與金界無關。(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五狀第八頁)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燕華即金展旅行社票務主任到庭證稱:告證五十之客戶訂購單係被告
直接在電腦上向金展旅行社訂購曼谷、紐西蘭線之機票,因該航線之機票由金展旅行社代開機票較便宜,我接到被告電話後開票,這些是客戶向乙○○○○買機票,乙○○○○轉向金展旅行社買機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三五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尤寶鋒則到庭證述我接到金展旅行社的通知,告知被告代客戶向金展旅行社訂購三張機票,我拿客戶訂購單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向金展旅行社訂票並說他會請謝秀娟製作機票請繳款單繳進會計室,但後來並沒有該機票請繳款單繳進來,該筆帳款並沒有收到,但乙○○○○已將票款交給金展旅行社,一般乙○○○○代客戶向金展旅行社訂票,是由訂票人自己向金展旅行社取票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另證人劉淑貞即該機票之購買人於原審調查時則結稱:八十七年一月間,其
透過友人施靄莉向被告購買二張機票,由告訴人男性員工送交該二張機票,其簽發面額一四、四00元之支票交予該人,嗣後告訴人聯絡告知查無該購票記錄,其即影印告證六十四之機票並向銀行調取其簽發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揆諸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忠作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函覆原審之被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該存款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換票據存入一四、四00元,核與證人劉淑貞提出面額一四、四00元之支票,其上銀行蓋印之交換章、票背提示人及帳號均相符合。
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劉淑貞交付之機票款支
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於次日交換將款侵占入己。被告雖辯以事先已代付劉淑貞之機票款,故自己兌現支票,且告訴人所附機票之行程與劉淑貞所乘坐之航班不符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取得該機票款,業據尤寶鋒證述在卷,且劉淑貞訂購之航班與卷附機票並無不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關於附表二所示機票買賣交易流程,業據證人詹玉霞即告訴人會計部協理到庭結稱:被告及周順清代表告訴人對外向同業招攬生意並接受同業之訂票,被告及周順清以傳真等方式報價予同業,待議定價格後,再指示櫃臺票務人員開出機票,並製作三聯式結款單,客戶一般是將機票款交予被告或周順清後,再由其二人轉交票務人員,票務人員收到機票款後會將三聯結款單送進會計室由尤寶鋒簽名,開具購票證明單,並將購票證明單號碼記載於結款單上,再由票務人員將購票證明單交付或寄交予同業客戶;另證人周順清亦證述:同業將機票款交寄被告、同業至告訴人公司交款取票而由被告接洽、及被告持交機票予同業同時收款等情形,均有可能藉機侵占等語(均見原審一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關於該等機票款結款程序則據證人張岑謙(原名張美珠)即告訴人之票務主任到庭證述:正常情況下,票務人員會依業務部給予之帳單明細開具結款單,等到機票款收到時,一起將結款單繳回會計室,由會計人員結款,結款單上之日期是機票交付前的任何日期均有可能,結款是由票務人員結款、但被告或周順清也可能向票務人員拿取結款單自己進會計室結款,同業來繳款也可能會自己把錢交進會計室結款,業務部有時不給票務人員帳單明細,只用口頭指示開票,票務人員就依開票當日的匯率開出結款單,導致有時同業交付的機票款會與結款單不同,金額不符但差距不大時,不會重做結款單,如交付款項較多時,會計人員會在結款單上合計金額欄上註記「多」多少金額,如交付款項較少時,則註記「欠」多少金額,但金額差距很大時,被告曾指示我重做結款單,並取消舊結款單,依新結款單開出購票證明單::,會計人員不知結款之款項與結款之旅行社是否相符,都依票務人員或結款人所述來結款,他們只核對結款單金額與繳進之款項相不相符::;同一團的機票款含有兩家航空公司之機票時,會做兩張結款單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尤寶鋒亦證述:票務人員交款進來後,我核對現款與結款單金額,如相符,就會將金額圈起來,並加註CK代表以支票繳款,如加註CH就代表以現金繳款,如只有圈金額沒有註記CK或CH,就代表錢沒有繳進來,如我在結款單上寫被告英文名字,就代表票務人員告訴我要詢問被告機票款流向,這是因為被告放票或收款,所以要詢問被告,結款單上並不會註記支票金額,但我會當附件訂在結款單之後,所以可以知道以何支票結款(見原審二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茲將被告侵占該部分款項情形,分敘如下:
1附表二編號一鵬達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1「鵬達購買金界公司所代理阿根廷與祕魯航空公司二月三日團體機票共三三人,鵬達於一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郵寄美金支票一七七八○元及台幣六二七二元,收件人為被告,被告未將此筆款交進會計室,而挪用品寶旅行社二月六日訂金五四二、八七四元,預定二月十一日出發之阿根廷航空團體機票款來抵繳鵬達之機票款,於二月六日交進會計室五三六、六二二元,被告多繳了二○元,二月九日交進支票六二七二元,其差額為美金一七、七八○元乘三三. 四五加六二七二元等於六○一、○一三元減五四二、八七四元等於五八、一三九元。(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三五頁)」2「鵬達支付之一七、七八○元美金支票,乃其向英商通濟隆集團購買,經查證十七張面額一千元之旅行支票均由同一人、經由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兌現。」3「鵬達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機票款六○一、○一三元,被告指示張美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填寫結款單二張及購票證明單,金額為四八六、五八五元及一五五、二○○元,共六四一、七八五元,二十四日被告卻指示張美珠將前開結款單及購票證明單作廢,並重新開立二張結款單,金額為三九六、八五八元及一四六、○一六元,二月九日會計室發現未開立購票證明單而補開,後與鵬達聯絡發現短少五八一三九元,便將該購票證明單作廢,再開立金額為六○一、○一三元之購票證明單。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被告辯稱:「1此款係鵬達寄由金界公司會計詹玉霞兌領,非由被告收取。2鵬達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美金一七、七八○元,有鵬達收據明細。(偵同上卷第二一頁)3郵件簽收單之英文簽字並非被告所簽(以上參同上卷第一四、一九、一六五頁)4編號九四○四三六結款單,結款人部分簽名係張美珠,且此既為一筆生意,為何有二張結款單,其中之金額又從何而來?(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5由鵬達之證明可知,其交涉之對象為詹玉霞及周順清而非被告,且結款單上之結款人為張美珠。6經被告向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查詢,並無七六四七五信件之存在,告訴人提出之郵件簽收簿顯係偽簽。7被告雖有兌現此美金支票,但係由周順清交給被告,非郵寄給被告。(以上參原審卷㈠第三六四-三六五頁)8二張結款單總額與被告交付周順清之差額正是五八、一三九元,而將此差額誣賴給被告。(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㈡狀第二頁)9告訴人結款單上並無任何「欠」字,依證人張美珠之證詞,若有不足會寫欠字,足證款項並無短少。(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五頁)」等語。經查:
⑴鵬達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機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郵寄面額共計一七、七八0元之十七紙美金旅行支票予告訴人,另面額六、二七二元之臺幣支票則於同年二月三日郵寄,分別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四日簽收,有告訴人之郵件簽收簿一紙(告證四十六)存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一四-二一八頁)被告空言否認郵件簽收簿之真實,並稱簽收簿是偽造云云,自不可採。而上開美金旅行支票確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兌換成臺幣,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忠字第一0三號第全頁號函暨其檢附之買匯水單在卷可憑,另面額六、二七二元之臺幣支票已繳交告訴人入帳,亦有該紙支票可憑。
⑵又告訴人提出依不同航空公司機票而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六),結
款金額分別為三九六、八五八元及一四六、0一六元,惟實際收款金額為五
四二、八九四元,係以五三六、六二二元現金及六、二七二元臺幣支票結款等情,業據證人尤寶鋒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二四七_二五一頁)。
⑶被告雖辯以:一筆生意,何以有二張結款單;依告訴人所指其以品寶旅行社
交付之五四二、八七四元機票款抵付鵬達旅行社之機票款,何以二張結款單之結款時間不同;且結款日期相差一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郵件簽收簿非其簽名;經其向臺北市郵件處理中心查詢並無該信件存在;美金旅行支票實係周順清無法處理,而交伊協助兌換成臺幣;該筆機票款之結款人係張美珠,非其結款;又告訴人指稱的抵繳時間支票尚未兌現云云。惟查:告訴人會依不同航空公司之機票而分別製作二張結款單,且結款單上之結款時間並非將款項繳進會計室之時間,而係票務人員填寫結款單時或填載之後填載,業據證人張美珠證述在卷;而告證四十六所附三九六、八五八元結款單所載結款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惟其係結款人將年度填載錯誤,業據告訴人更正,觀諸該筆交易之二紙結款單均記載「CH536,622 尤2/9」,購票證明單之號碼亦相符合,而衡諸甫跨年度之際,時有誤記誤載舊年度之情形,證人尤寶鋒猶於原審證述被告離職後,並無人叫我更改結款金額,今日所見結款單均與結款當時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同上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陳稱係結款人誤載為可採;姑不論鵬達旅行社交付之美金旅行支票是否由被告簽收,惟其既自認由周順清交予伊兌換,其未將全數款項繳予告訴人,仍無解其侵占罪責;另填寫結款單之結款人並非即為向同業收款之人,且該筆交易款項實際入帳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有結款單上記載「CH536,622尤2/9」可憑,被告辯以結款人係張美珠,何以告訴人不認為係張美珠侵占該款,暨告訴人指稱的抵繳時間支票尚未兌現,又稱張美珠之證言不實云云,均無足採。
2附表二編號二宏聯旅行社及歐樂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⒈二月十日阿根廷航空團體機票十三人,機票款為六
四七、七二五元,因原預定開票人數為十七人,機票款應為七三六、一○六元,歐樂於一月十三日未開票前就已先付款給被告,被告將七三六、一○六元支票抵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宏聯阿根廷航空之團體機票款(被告謊稱宏聯之團體為歐樂之團體),此團體機票款報進會計室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歐樂支票七三六、一○六元,餘額四九八○八元(宏聯支票)。而宏聯實際交付為台幣支票四九、八○八元及美金支票二六、四七六元,已當面交給被告。(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三五頁)⒉被告指示張美珠填寫結款單及購票證明單,記載客戶為宏聯(另名為聯邦旅遊),後被告發現所繳支票為歐樂公司,遂又指示張美珠將結款單上客戶姓名直接更改為歐樂,後又指示張美珠將該結款單作廢,並重先填寫八七年一月一三日結款單,金額七八五、九一二元及購票證明單,意圖蒙騙。(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⒊被告侵占宏聯美金支票二六、四七六元,而將其中一六、○○○元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抵償另筆侵占款項。(見原審卷㈡第一頁)」等語。被告辯稱:「⒈歐樂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支票付款由金界公司兌領。⒉庭訊時已證明此部份只有一團,且由結款單上結款人並非被告可知此款與被告無關。(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一四、一六五頁)⒊依花旗銀行之資料顯示,美金支票二六、四七六元兌現人是詹玉霞。(原審卷㈠第三七一頁)⒋證人尤寶鋒既稱:「票務人員交款進來後,我核對現款與結款單金額,如相符,就會將金額圈起來」,則會將金額圈起來之前提是有票務人員將款交進來,且是核對無誤情形,因此本件金額既有圈起來,款項應已繳清。又尤寶鋒證稱長春旅行社機票款之結款單上金額已結清,其上並無CK或CH之註記,只有在金額上打圈,故證人後證稱「如只有圈金額沒有註記CK或CH就代表錢沒有繳進來」於之前所證及在長春旅行社機票款所作之證詞不符。(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七頁)」等語。經查:
⑴宏聯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團之機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由該旅行社員工黃佳玲攜帶二六、四七六元美金旅行支票及宏聯旅行社所簽發面額四九、八0八元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公司親交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佳玲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歐樂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部分,該旅行社總經理陳麗鋒到庭結證:七三六、一0六元之本票是我親自帶到乙○○○○交給被告::,因被告說為了要達到銷售目標,故要求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款提早於同年一月間支付等語在卷(見原審貳卷第九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⑵而依告訴人提出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七、七十、七十一),其中金額為
七八五、九一四之結款單係以七三六、一0六元歐樂旅行社簽發之本票及四
九、八0八元宏聯旅行社簽發之本票結款,有該結款單載明「CK785,912營收2」等字及該二紙本票附卷可稽。而證人張岑謙則到庭結證:製作告證四十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時,我忘了是以帳單明細或業務部同仁口頭指示製作,但因為交進來之支票是歐樂旅行社的支票,所以後來就在結款單上將宏聯旅行社改成歐樂旅行社,是被告指示我更改的,歐樂旅行社的票也是被告交給我請我結款::,並沒有其他主管指示我更改結款單,只有被告曾經指示我更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另紙金額為六四七、七二五元之結款單則係告訴人發現歐樂旅行社亦向其購買機票後事後製作,迄未結清等情,亦據證人尤寶鋒到庭證述無訛(見同上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所辯有關尤寶鋒之證言關於結款單金額有無註記或打圈之陳述縱稍有不同,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⑶惟查黃佳玲交予被告之上開美金旅行支票,其中美金一六、000元係由詹玉霞兌換成臺幣,有原審依黃佳玲陳報資料向美商花旗銀行函查之美金旅行支票兌換資料在卷可查。雖證人詹玉霞證稱:告訴人如收到美金旅行支票,八十六年五月以前,由前總經理即丙○○○之夫處理,之後他過世就由我處理,我必須將旅行支票賣掉才能做帳,宏聯旅行社交付之美金旅行支票,其中一六、000元美金是被告交付告訴人,以供抵付所切結歸還之侵占款項,而由我背書賣掉入帳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其所陳,與己利害相關,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實難遽信,而被告交付詹玉霞該一六、000元美金旅行支票,是否確實供抵切結歸還之侵占款項,抑或用以繳付宏聯旅行社或歐樂旅行社之機票款,尚非無疑,此部分款項尚難使本院形成係遭被告侵占之心證,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仍以帳簿等為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⑷至被告所辯:告證四十七金額六四七、七二五元之結款單已經結清;告證四十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結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足見係偽造;告訴人一向向同業收取較多現金或支票,但結款單上報出去給股東及國稅局看的較少數額之做假帳習慣;最初之告訴狀指稱被告用歐樂團費抵另一團歐樂旅行社團費,惟歐樂旅行社僅有一團;依證人黃佳玲所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其詢問所交付美金旅行支票之號碼,足見告訴人早知悉該美金旅行支票係由詹玉霞兌換臺幣;告訴人於提供予檢察官之計算書內故意將美金支票隱瞞成美金云云。惟查:告證四十七金額六四七、七二五元之結款單應未結清,由該結款單上並未記載CK或CH可知,且據證人尤寶鋒證述在卷;而告訴四十七金額七八五、九一四元之結款單日期應係將八十七年誤載為八十六年,理由同前所述,且由該日期係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中「十二月三十日」更改為「一月十三日」,而漏未將年度一併更改之情,益資明證;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做假帳,並無依據;另宏聯旅行社之機票買賣交易係被告招攬洽談,有告證四十七之帳單明細可憑,告訴人初不知有該筆交易存在,而誤於告訴狀陳稱為毆樂旅行社另團機票交易,無違情理;而黃佳玲並未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其詢問所交付美金旅行支票之號碼,且縱然有該情事,亦不足以憑為告訴人已知悉部分宏聯旅行社支付之美金旅行支票由詹玉霞兌換之依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告證四十七黃佳玲之證明書,其上載明宏聯旅行社係以二六、四七六元美金旅行支票支付,均無匿飾之情,被告該等所辯,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
3附表二編號四名門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1名門三月七日團體機票款於二月六日請王永望代為
繳交訂金一七○、○○○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收到後將其抵繳長春一月二十八日所購土耳其航空機票款二筆共計五三九、一八五元,繳交支票二張:一七○、○○○元加三六九一九六元等於五三九一九六元,多了十一元,被告說可能是匯差,列入收入不用退給名門。(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四一頁)等語。被告辯稱:「⒈支票已由金界兌領 (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一五頁)⒉由王永望出具之切結書,此票蓋有標示之章,顯係二月十七日由告訴人已提領。(同上卷第一六七頁)⒊王永望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明書,坦承係因丙○○○之壓迫才寫下切結書,且十七萬支票已由金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兌現。⒋結款單上有'VOID'字樣,表示其已作廢。(原審卷㈠第九五、一八二頁)等語。經查:
⑴名門旅行社及世界旅行社副總經理王永望曾共同出具切結書(告證五十五)
予告訴人表明:王永望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代乙○○○○向名門旅行社領三月七日中南美機票訂金支票十七萬元乙紙無誤;王永望於當日交此支票給乙○○○○丁○○小姐,做為0307團之訂金。另王永望亦曾出具聲明書(即被證二)予被告表示:世界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承辦名門旅行社三月七日中南美參展團之中的部分機票款及訂房、機票部分,於二月份名門旅行社開立十七萬元訂金支票一張,抬頭「乙○○○○」,由本人交給乙○○○○票務主管丁○○協理,於三月六日出團前一日另付名門旅行社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世界旅行社二三0、一八七元支票,抬頭為乙○○○○等語。經原審傳訊王永望,其到庭證述:上開切結書為實在,十七萬元之支票我帶到乙○○○○交給被告,另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二三0、一八七元支票尾款,我是交給周順清,交前開十七萬元機票款時,曾幫名門旅行社帶一張支票給金界公司,支票金額不記得,但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貳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⑵而依本筆交易之結款單(告證五十五)所載,告訴人僅收取六一四、四八四
元,有該結款單載明「總計784,484 CK614,484」等字可稽。另證人尤寶鋒亦證述該張結款單是以三八四、二九七元及二三0、一八七元之支票交進會計室等語在卷(見原審貳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未將收取之一七0、000元支票,繳回予告訴人,而侵占
該機票款,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紙支票已由告訴人兌現,乏據證明,亦不可取。
⑶至於告證五十五金額七八四、四八四元之結款單上存有「VOID」作廢字樣,
係因尤寶鋒作廢他紙結款單時,不慎複寫「VOID」字樣於會計室留存之該聯結款單,告訴人櫃臺人員留存聯則無該「VOID」字樣,該結款單應未作廢,已據告訴人提出該結款單各聯正本,經核閱屬實,併此敘明。
4附表二編號三名門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⒈被告所稱名門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支票,係周順清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向名門公司收回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團體之機票款。
⒉土耳其航空二月十七日團體二九人機票款共計四一六、一九六元,已收訂金五萬,尾款三六九、一九六元,此張支票被告拿去抵交一月二十八日長春之機票款。(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二五、一四二頁)⒊名門將票款三六九、一九六元開立支票,交由王永望轉交與被告,有王永望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⒋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挪用抵繳長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機票款。(原審卷㈠第二三四頁)」等語。被告辯稱:「1.已由金界公司直接兌領。⒉告訴人有支票影本,怎可由被告侵占,且結款單之結款人遭塗抹,其後之結款單卻出現「賴」字,由被告所持有資料顯示原本並無賴字 (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一四、一六五、一七二頁)與告訴人所提之結款單不同⒊結款單上尤寶鋒在金額處打圈,並寫2/3,依其證詞表示該款已結清。⒋三六九、一九六元並無結款單,且該支票係告訴人兌現,可證該款已結清。」等語(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一○、一二頁)經查:
⑴證人王陳臙即原名門旅行社業務部助理證稱:其任職名門旅行社時,經手與
告訴人的第一筆交易是二月份出團到土耳其的機票款,定金係告訴人派人收走,後來世界旅行社王永望要拿尾款,名門旅行社職員問我可否給王永望,我授權可以給,因王永望到名門旅行社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請王永望來拿尾款,但該尾款確實數額多少我不記得,王永望是否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永望證述交名門旅行社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團之十七萬元機票款時,曾幫名門旅行社帶一張支票給乙○○○○,支票金額不記得,但也是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貳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庭訊時亦坦承確實請王永望去收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名門旅行社之機票尾款,王永望有交付伊一張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陳臙及王永望雖均無法確認由王永望代收轉交予被告之支票金額,惟就證人所述及被告之供述互相勾稽以觀,名門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出團之團體機票款尾款三六九、一九六元,應係被告收取無訛。
⑵而依告訴人提出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八),其中金額為五0、000元
之結款單,已以名門旅行社簽發之五萬元支票結款。另紙金額為四三四、二九七元之結款單則載明「434,297-50,000=Angela欠384,297」(按Angela係被告之英文名字);依證人周順清到庭證稱:該筆機票款交易原係四三四、二九七元,但因後來取銷一張機票,故而變成四一九、一九六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名門旅行社金額為
四三四、二九七元之結款單,其上載明「15.000*28=420,000」;卷附另紙名門旅行社旅客辦件費用代墊憑單(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答辯八狀所附附件)則記載「土耳其航空機票款應付金額419,196 15,000*27=405,000(團體票)507 *28=14,196(土耳其機場稅)」,其所載機票金額相符,出團人數確實相差一人,堪認證人周順清上開所言為實在。又證人尤寶鋒證稱:金額為五萬元之結款單是龔明玉結款,我後來追問其餘機票款,龔明玉叫我去問被告,被告說他要負責,所以在結款單記載「Angela欠384,297」(見原審貳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該筆交易告訴人僅收到五萬元之訂金,餘款迄未入帳,被告未將收取之三
六九、一九六元名門旅行社支票繳予告訴人,同堪認定。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提出金額為四一九、一九六元之帳單明細或結款單,故
本筆生意根本不存在云云。惟查該筆交易確實存在,有結款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名門旅行社旅客辦件費用代墊憑單二紙在卷可憑,結款單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乙節,又如前述;且告訴人業務部人員偶以口頭指示票務人員製作結款單,而未交付書面之帳單明細,致結款單所載金額時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情節,業據證人張岑謙證述在卷,被告徒以告訴人未能提出金額為四一九、一九六元之帳單明細或結款單而辯稱未侵占該款,不足採信。又空言辯稱支票已由告訴人兌現,亦不可採。
5附表二編號五長春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⒈長春一月二十八日土耳其航空團體機票款二筆應為
六一六、七八三元,被告要求長春付款四張支票不要開抬頭,被告將兩張支票三二九、九○二元加一四、○九四元等於三四三、九九六元抵繳其夫甲○○在榮總之同事及其親友之機票款三五○、八一七元,另二張支票二一、四二○元加二五一、三六七元等於二七二、七八七元則存入其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⒉被告挪用名門團體訂金一七○、○○○元加支票三六九一九六元等於五三九一九六元減十一元匯差等於五三九一八五元。(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四二頁)⒊被告指示業務員宋東寧前往長春旅行社收取,被告收到後就開立結款單及購票證明單,金額為二四二、三四九元及二九六、八三六元,與實際繳款金額不符,短少七七、五九八元。(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等語。被告辯稱:「⒈由告訴人所附半截支票,看不出是誰提領,若是被告提領,則其如何能從銀行處取到此二張支票?另二張支票受款人既為告訴人公司,又如何能由被告據以抵付他人費用。(同上卷第一五頁) ⒉長春機票款應有二筆,即二四二、三四九元及二九六、八三六元,計五三九、一八五元,其中二九六、八三六元結款單上之金額有打圈,註記CK及尤簽字與日期,
二四二、三四九元結款單上亦有打圈,尤簽字及日期,依尤之證詞,顯見該款均已結清。⒊四張支票總額不等於本件機票款之金額,告訴人無提出報價單證明機票款為六一六七八三元,由尤寶鋒之證詞,及結款單、購票證明單金額,均證明金額係五三九一八五元。⒋雖有二張支票在被告帳戶,此係告訴人償還被告代墊付拉丁狂想曲活動之款項,有丙○○○函可證被告確有墊付費用。⒌長春旅行社之四張支票,其中三張係告訴人會計存入,均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其中二張背面蓋有金界印章,另一張日期同日,並非被告筆跡,只有二一四二○元票係被告自己存入。」等語。(以上本院卷
(一)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一三-一九頁)經查:⑴長春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團之機票,包括純土、希
、埃及純土耳其二團,分別以黃瑞瑾簽發面額各為三二九、九0二元、二一、四二0元及一四、0九四元、二五一、三六七元之支票支付予告訴人,有該交易之帳單明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呈資料)、該四紙支票(告證二十五)、黃瑞瑾提出之票根四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說明狀所附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中面額為二五一、三六七元、二一、四二0元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三日交換存入被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忠作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另面額為三
二九、0九二元、一四、0九四元之支票,則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同時支付現金六、八二一元,用以抵付其夫同事向告訴人購買機票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機票款,除據證人尤寶鋒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證二十五所示帳單上載明收「
CK *2329,902、14,094 343,996差6821」可憑。另證人宋東寧即告訴人之外務人員亦到庭證述長春旅行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機票款係其到長春
旅行社,由黃瑞瑾付二張支票由其帶回公司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長春旅行社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應為被告收取無訛。
⑵該筆交易依不同航空公司機票分製二張結款單,即金額分別為二四二、三四
九元、二九六、八三六元之結款單(告證七十三、告證七十五),係以面額為三六九、一九六元及一七0、000元之名門旅行社簽發之支票支付,業據證人尤寶鋒證述在卷;並證稱:結款時,一張結款單為名門,一張為長春,我也覺得奇怪,但結款人告訴我可能因為名門的團交給長春做,或長春與名門合作之故::,結款金額共計五三九、一九六元,較結款單所載金額合計五三九、一八五元多了十一元,故我在結款單上記載營十一;又金額為二
九六、八三六之結款單,原來結款時是以名門支票結款,故結款單上記載為名門,會計室留底者為證五十五記載為名門之結款單,後來可能櫃臺票務人員發現應係長春旅行社繳交之機票款,故將其留底之結款單改成長春,證七十五金額二九六、八三六之結款單可能是櫃臺留存聯印下,故由名門改成長
春(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證五十五及告證七十五金額二九六、八三六元之結款單,由名門改為長春乙節,確如證人尤寶鋒所述,亦經原審當庭核閱該結款單各聯原本無誤。綜上,該筆交易告訴人總計收回五三九、一九六元機票款。被告未將收取之六一六、七八三元名門旅行社機票款全數繳予告訴人,侵占其中七七、五八七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二紙帳單明細分別記載「收二九六、八三六 差
五四、四八六」、「收二四二、三四九 差二三、一一二」等字可知告訴人實際上僅向長春旅行社收取二九六、八三六元及二四二、三四九元,而該二款項合計五三九、一九六元,均已繳回予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五四、四八六元及二三、一一二元差價,即係告訴人向客戶多收款,少報帳之差價,告訴人均以此法逃漏稅欺騙股東或整治員工云云。惟查:上開記載應是事後清查,黃瑞瑾告知共交款六一六、七八三元,告訴人比對結款單得知之差額,業據證人周順清證述明確在卷(原審一卷第三○○頁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證二十五所附四張支票及黃瑞瑾提出該四張支票之票根相符,堪認周順清所證述者為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乏據證明,不足採信。
6附表二編號六被告經辦其夫等親友機票款部分:
此部份告訴人陳稱:被告將長春旅行社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之二張支票三二九九○二元及一四○九四元共計三四三九九六元,被告另外加上現金六八二一元抵繳其夫甲○○在榮總之同事及親友之機票款等語。(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四二頁)被告辯稱:代傳票上均有出納及票務之簽章及領款人簽名,且可看出每筆現金或支票支付之日期,可證款項已經繳清,並無抵付之情事,蓋本件註記客戶繳清之時間係在一月十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在長春交付支票之前,自不可能抵付等語。(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二○頁)經查該金額共計三五0、八一七元之機票款已由告訴人全數收回,業據證人尤寶鋒證述明確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機票款並未遭侵占,併予敘明。
7附表二編號七品寶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⒈品寶二月十日阿根廷航空團體機票款三三人,二月六日交付訂金,由周順清自品寶收回交給被告,被告將此款抵繳鵬達機票款(見編號1),二月九日付尾款支票一、六○六、五五九元及現金一八四、○○○元,共計二、三三三、四三三元,被告只交進會計室支票。(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卷第三八頁)⒉被告向品寶收取訂金五四二、八七四元,但僅將其中五三六、六二二元之現金抵繳鵬達機票款,故尚有差額六、二五二元為被告侵占,原判決漏未計入等語。(本院卷㈠上訴理由狀第八頁)被告辯稱:⒈告證空白處字跡非本人之字跡 (同上偵卷第一六六頁)⒉結款單之結款人是張美珠,且品寶當初是將二二六、四二三元交給周順清,為周順清所不否認,且此筆是其所接洽,非由被告經手,周順清稱有將其交給被告,與告訴人供稱之作業方式不符,周順清亦未能提出有交給被告之證據。被告會在其上簽名係為打折扣而負責。⒊由帳單明細可知此筆生意談成是在二月九日,則如何能在二月六日即拿取訂金?⒋品寶既已書明總金額為二、二六四、五二三元,則為何會有二張結款單,且其金額一、五三○、八四七元、七五七一三元?與結款單之金額不符 (以上參原審卷㈠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5. 朱有恭證稱由被告寫給收據賴『請付』一六○八、五五九元支票,一八
四、○○○元現金,係請對方付款之意,如是收款,應簽註「收到」。且結款單上金額有打圈,並加註CK及尤簽字,證明款已結清。又周順清證言:「我曾當面問過朱有恭,他說他不記得錢交給何人」,可證朱有恭與周順清證述不一等語。(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二二、二三頁)經查:
⑴品寶旅行社向告訴人購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出團之機票款交付情形,業據
證人朱有恭即該旅行社總經理到庭結證:第一筆機票款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訂金,由周順清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前幾日來收款,第二、三筆機票款即一八四、000元現金及一、六0六、五五九元支票,是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親自帶到金界公司交予被告簽收,當時有請被告在帳單明細右下角簽名,庭呈帳單明細其上匯率「33.3」也是被告修改的::;帳單明細下方被告之簽名,我印象中是被告確認匯率及交款,當時被告當場點收現金::,我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當面交給被告支票及現金,當場會算時,被告在帳單明細上寫「請付1,606,559支票、184,000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帳單明細一紙(告證四十九)可憑,足見品寶旅行社所交付之機票款,其中一八四、000元現金及朱有恭簽發之一、六0六、五五九元支票,係由被告收取無訛。
⑵該交易依不同航空公司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四十九),金額分別為七五
、七一二元及一、五三0、八四七元,後者尚記載「欠六五七、九六四」;據證人尤寶鋒證稱:被告交給我一、六0六、五五九元之支票,並告訴我票務人員事後會將結款單交進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張美珠將結款單交進來,因秘魯航空之機票無問題,所以先作七五、七一二元之結款單,其餘支票金額因為與賣出之機票不符,還差很多錢,以致無法製作結款單,後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要被告切結還款,為計算金額,所以以機票成本加上一般利潤估算出一個價額,該價額扣除一、六0六、五五九元之支票,尚欠六五七、九六四元,所以結款單上為此記載,計算過程詳如告證四十九最後一張所示計算書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該筆機票款,告訴人僅收到一、六0六、五五九元,餘款迄未入帳。
⑶告訴人固然指稱周順清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取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訂金
,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用來抵付鵬達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部分機票款;證人周順清亦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叫我去向朱有恭收
五四二、八七四元,當天回公司後就交給被告,並見被告將五四二、八七四元交回會計室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八十四至八六頁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與品寶旅行社之該筆機票交易,係由周順清承辦洽談,有帳單明細(告證四十九)上記載「ALAN CHOU」(即周順清之英文名字)可憑,而該筆款項係訂金,非須由被告負責洽談匯率始能確定金額之尾款,依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結款程序,周順清自行結款即可,實不必轉交被告結款。再揆諸卷附鵬達旅行社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團之二紙機票款結款單(告證四十六),告訴人會計室收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有尤寶鋒於結款單上簽名記載「CH53 6,622 2/9」可憑,該收款日期亦與周順清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回五四二、八七四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並見被告將該款交回會計室等語不符。告訴人稱被告向品寶收取訂金五四二八七四元,但僅將其中五三六六二二元之現金抵繳鵬達機票款,尚有差額六二五二元為被告侵占云云,乏據證明,是品寶旅行社所交付之五四二、八七四元現金尚難認由周順清轉交被告,被告應僅侵占朱有恭交付之一八四、000元現金。
⑷被告質疑告證四十九結款單之真實性,並辯稱一筆交易何以會有二紙結款單
,伊並未收取朱有恭交付之機票款,僅曾與朱有恭在電話中會算該筆機票款之匯率,以傳真方式告知朱有恭支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及一八四、000元現金,此由告證四十九帳單明細上記載「請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一八四、000元現金」等語可知應非當面會算交款書寫之語氣,且帳單明細上應有二組傳真云云。惟查該筆機票款之結款過程已據證人尤寶鋒證述明確,品寶旅行社確實交付一、六0六、五五九支票及一八四、000元現金予被告,亦據證人朱有恭結證在卷;另朱有恭提出之帳單明細(同告證四十九之帳單明細)其上固有「02/09/98 MON 12:12 FAX」,惟依該份帳單明細內容可知係周順清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傳真予朱有恭,該帳單明細上有上開傳真時間之記載,並無可疑;而告訴人於審判時提出該帳單明細原本上並無被告所辯二組傳真記錄,亦據核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附表二編號八上順旅行社支付之機票款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陳稱:⒈上順旅行社二月四日土耳其航空三二人之機票款,計
五七九、九七八元,扣除已付訂金一○五、○○○元,尚餘四七四、九七八元,上順繳交支票三七三、一二八元及美金二、九四○元給被告,但被告只繳進會計室支票及現金五八、八九二元,故被告侵占四二、九五八元 (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四一頁)⒉告訴人員工龔明玉於交付機票與上順旅行社後,即開立結款單及購票證明單金額為五七九、九七八元。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將前開結款單及購票證明單作廢,另填寫金額為五三七、○二○元結款單,故被告僅交回四三二○二○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頁)被告辯稱:⒈支票已由金界公司兌領。(同上偵卷第一五頁)⒉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主張之金額為
五七九、九七八元,編號946544結款單之金額卻為五三七、○二○元,又告訴人拿給被告簽之第二份切結書,金額為四七四、九四八元,亦與告訴狀之主張不同。(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㈡第五頁)⒊結款單上已在金額打圈,並加註CK或CH及尤簽字,證明款已結清。(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㈣狀第二四頁)經查:
⑴證人許嬌雪即上順旅行社票務經理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告證五十六之
帳單明細是我出具無訛,但其中手寫98乘以30部分,30是人數,不是匯率,上順旅行社共交一0五、000元之支票及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
二、九四0元之美金給乙○○○○,一0五、000元之支票我不確定上順外務交款給誰,但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二、九四0元之美金是外務交款予被告,外務跟我說已交款與被告,我打電話與被告確認金界旅行社收到該款,被告電話中表示乙○○○○已收到::,交款前曾以電話和被告確認二、九四0元機票款要以美金支付,並請上順外務去找被告::,乙○○○○出具予上順旅行社金額五三七、0二0元之購票證明單與上順旅行社實際交付之機票款不符::,該筆交易一開始是與周順清談機票價錢,團體要出發時機票款之繳交是與被告談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貳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庭呈上順旅行社之支付憑單、告訴人出具之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附卷足佐。證人許嬌雪既於交付上順旅行社簽發面額三七三、一二八元之支票及二、九四0元美金予告訴人前,以電話與被告確認繳款方式,並委請外務人員至告訴人公司找被告交款,嗣後更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收到該款,足見上開款項應係被告收取無訛。
⑵惟該筆交易依定金及尾款分別製作之二紙結款單(告證五十六),其中金額
一0五、000元之結款單,以上順旅行社簽發之一0五、000元支票結款;另紙金額四三二、0二0元之結款單,則以上順旅行社簽發之三七三、一二八元支票及五八、八九二元現金結款,有該紙結款單上所記載「537,020-105,000=432,020 CK373,128 CH58,892」等字,及各該支票存卷可稽,該筆機票買賣交易,告訴人總計僅收到五三七、0二0元之機票款,亦據證人尤寶鋒到證述在卷(見原審貳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辯稱:告證五十六之帳單明細記載「收四三二、0二0 差四二、九五
八」,可知告訴人實際上僅向長春旅行社收取四三二、0二0元,該款已繳回予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四二、九五八元差價,係告訴人向客戶多收款,少報帳之差價云云。惟查:上順旅行社確實交付五七九、九七0元予告訴人,業據證人許嬌雪證述明確,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僅向上順旅行社收取
四三二、0二0元以逃漏稅捐等,並無依據。9附表三編號七金額二四、0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秘魯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二四、000元,並提出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告證三十八)為證。惟被告辯稱並未侵占,查該筆交易簽收單製作日期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被告簽收二四、000元款項之字據日期卻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與告訴人公司交付機票款同時或嗣後收款之慣例迴異;證人謝秀娟然於原審證稱秘魯商務辦事處阮先生(應係袁以定之誤)延期至倫敦,故被告出具之收款收據日期早於簽收單製作日期(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亦記載:「茲收機票款NTD24,000,臺北-倫敦來回學生票」等語,況謝秀娟在原審更明確證稱:「祕魯辦事處張小姐說已付二萬四千元給被告,所以只願再付差額。」 (見原審一卷第31頁)是被告侵占此一部分款項可以認定,原審認為此一部分罪證不足,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下屬龔明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報表之行為,辯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免費機票已經開出,免費報表亦做好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後來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不願提供免費機票,要乙○○○○傳真非免費機票的報表,惟承辦人表示會繼續幫乙○○○○爭取免費機票,當時免費報表已報進會計室,並不是我故意指示龔明玉製作不實的報表;八十七年一月間,已知金界公司無法獲得免費機票,但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承辦人仍表示要幫忙爭取,所以張美珠就循前例製作二份報表,當月份免費機票之報表報進會計室前,並沒有知會我,故該份報表並無我簽字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此係丙○○○與祕魯商務辦事處簽約承諾之營業負擔(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第一五頁)又告訴人與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簽訂合約,由金界公司提供二十張免費機票,因告訴人違反合約規定,遭祕魯航空否決其以祕魯航空開立之免費機票,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免費機票之費用,以致仍有美金七千六百八十元未付,告訴人不願支付,故偽造祕魯航空的授權電報及萬通銀行水單,被祕魯航空發現後發函終止其代理權。(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被證1至被證5)丙○○○獲悉祕魯航空不願提供免費機票後前往國外開會,未有任何交代,被告於權宜之際,先以自己錢墊付,有匯款紀錄及丙○○○函可證。當時免費機票之報表報進會計室前,並無知會被告,故無被告之簽字。(本院卷㈠被告上訴理由五狀第四頁)2惟查:證人龔明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乙○○○○係秘魯航空公司在臺總
代理,故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每年都會交空白機票予金界公司販賣,再定期結算機票款,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指示我製作十七張免費機票之報表,我傳真該報表至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隔天就收到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傳真告知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告知被告無法提供免費機票,我即找票務主任張美珠商討如何處理,張美珠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指示製作二份報表,免費報表存於公司,有價報表傳真至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該十七張機票票款,我聽張美珠說被告會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出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職員VICTOR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卷附免費機票及非免費機票之報表各一份相符;參諸龔明玉上開所言,使其自身有同遭訴追刑責之虞,苟非實情,當無為上開不利於己證述之理。再揆諸卷附告訴人會計室留存之免費機票報表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之非免費機票報表,其上均蓋印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日期,每紙報表並有被告親筆簽名,苟非被告教唆龔明玉同時製作二份不同報表,分別留存告訴人會計室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被告簽名蓋印日期焉有可能一致,且查該日期即係證人龔明玉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職員VICTOR傳真表示無法提供免費機票之日期,被告辯稱接獲祕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不願提供免費機票時,免費機票之報表已報進會計室,非伊故意指示龔明玉製作不實報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航空部協理,職司機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其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販賣機票並收取價款等業務,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各該客戶交付之機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明知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並未應允提供免費機票予告訴人,竟教唆下屬於業務報表上為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提供免費機票予告訴人之不實登載,使告訴人有遲延給付機票款而影響商譽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又龔明玉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傳真告以無法提供免費機票贊助「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後,猶依被告指示同時製作免費及非免費報表,分別留存告訴人會計室及傳真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其顯然因被告之教唆而萌生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被告唆使龔明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教唆下屬制作不實之免費機票報表,送交告訴人會計室存查,並無法圖得侵占之便利,反須自行補足差額予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解;又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美金一千六百元,公訴意旨認係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亦有未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劉淑貞交付機票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九部分,原判決認為罪證不足,不構成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有罪之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對於附表三編號七、九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上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侵占之款項雖達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美金一千六百元,惟於告訴人訴追其刑責前,已返還告訴人近新臺幣三百萬元,盡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教唆下屬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雖有可議,惟其動機在於避免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停止提供告訴人秘魯航線之機票,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起訴前已償還侵占之款項,更因本案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而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希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四所示單位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附表四部分逾附表二認定侵占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變造萬通銀行儲蓄部編號NCAJ8R0000000號、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匯款金額為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匯款水單,並傳真予秘魯航空香港代表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偽造蔣清明署押於簽收單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偽造李淑慧署押於簽收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蔣清明、李淑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二)業務侵占部分:1附表三所示個人機票買賣交易流程,業據證人謝秀娟即告訴人之商務部業務員
到庭結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接聽客戶訂購機票電話,少數客人親自到公司購買機票,亦是由其負責接洽,其一接到客戶訂購機票之要求時,當天即按客戶出國時間開出機票,並製作三聯式機票請繳款單、二聯式簽收單,再將二聯機票請繳款單交會計室做帳,自己保留一聯機票請繳款單,機票及簽收單則由公司外務人員送交客戶並簽回簽收單副本,如客戶親到公司拿取機票,則由其交付,再將機票款連同保留之機票請繳款單交回會計室,由會計人員尤寶鋒圈畫機票請繳款單之應收機票欄;被告因能以英語溝通,故各國商務辦事處訂票電話都由被告接聽,再指示其開出機票、製作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初期仍由外務人員送機票至各國商務辦事處並收取機票款,惟後來因為被告有時必須親到各國商務辦事處處理簽證事宜,故有時即由被告前往送交機票並收取機票款;一般客戶須在收取機票時同時交款,故在簽收單上簽名即代表已繳交機票款,惟告訴人給予各國商務辦事處一個月之交款寬限期間,各國商務辦事處簽回簽收單副本後,一個月內告訴人再派遣外務人員或由被告前往收款,不另給各國商務辦事處收款收據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三二頁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茲將附表三所示侵占款項部分,析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一金額六三、七一九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三、七一九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三十一)為證;證人謝秀娟亦於偵訊時固證稱其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查證,該辦事處人員稱被告已收回六三、七一九元之機票款等語 (見一九○三七號偵卷第一九九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如此供證,(見原審一卷第三○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收取該款,惟該證人在原審接著又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人員並未說該款係被告收走,其查證情形如簽呈內容(見原審一卷第三○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謝秀娟之簽呈係記載:「此票是賴協理代開之後,再轉交給我作帳,只好在付款日到時,請她代找尋他收款,賴協理電請處長轉告,代表答應過年後會代其支付此款,但因此款至今仍未付迄,亦多次向賴協理追詢此款,皆得不到一個可確定的付款日,請董事長裁示如何處理」,且證人姜文禮、張嫦娥亦未證明該款確由被告收受,足見告訴人尚未收回該筆機票款,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乏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②附表三編號二金額九六、八00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九六、八00元,
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三十二)為證;證人謝秀娟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查證,該辦事處人員稱該款被告已收取等語。惟被告辯稱係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延不支付該款,經原審傳訊證人謝秀娟,其到庭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張小姐並未說付款予被告,其查證情形如簽呈內容(見原審一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謝秀娟之簽呈係記載:「因收款日已屆至,我曾向秘書張小姐追問,她告訴我已付給賴協理,當時向其詢問是否有簽收單據,其告知當初付款時是派外務收取,所以並沒有簽收單據可茲證明::,事後曾向賴協理詢問此事,她說她會幫忙處理,請我不必擔心」,足見此筆機票款係外務人員前往收取,非被告收取;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被告簽收機票款之署名,依前述謝秀娟證述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僅足證明告訴人與阿根廷商務辦事處間,確有該筆買賣機票之交易,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收取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同乏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③附表三編號三金額九、九00元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稱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九、九00元,並提出簽收單(告證三十三)、阿根廷大使信函(告證三十七)為證。惟被告辯稱係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延不交付機票款。依證人張嫦娥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特別助理於原審證稱:被告或外務人員都有送機票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的情形,機率各半,九、九00元之機票係阿根廷傭人要回國之機票,機票款係被告派遣外務人員來收取等語(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此筆機票款並非被告收取。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機票款,遑論侵占該款;而阿根廷大使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之信函雖記載:「直到一九九八年三月,所有本處向乙○○○○購買的機票均是經由丁○○處理,她總是親自到本處收款,而本處是以現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惟與證人張嫦娥、謝秀娟上開證述情節相悖,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④附表三編號四金額六九、四六六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九、四六六元,並提出簽收單、機票請繳款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三十四)、阿根廷大使信函(告證四十七)為憑。惟被告辯稱伊未收取該款,證人謝秀娟於原審結稱: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堅稱已付款予被告,惟提不出證據,我原不敢開出機票,惟黃經理准許開票,此種先付款後開票之情況很少見,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收取此款(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謝秀娟之簽呈所載:「客人原說票款已支付賴協理,經我詢問賴協理後,賴協理說她根本沒收到,我不敢開票,復因代表親自至本公司要求我開出機票,我祗好開出::,我詢問辦事處秘書小姐,她亦說此款票款有爭議,需詢問代表做處理::,原先秘書曾告知有支付些款項給賴協理,不知是否有包含此筆」等語,顯見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是否已經支付該款,尚有爭議;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機票請繳款單、謝秀娟之簽呈、阿根廷大使信函,並無被告簽收機票款之署名,依前述謝秀娟證述之交易流程,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徒以上開證據,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嫌速斷,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⑤附表三編號五金額六、九0二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免費機票之稅款六、九0二元,提出簽收單(告證三十六)一紙為憑,惟被告否認收取該款,查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並無被告簽名經手之字句,證人謝秀娟尤到庭證稱其不清楚該款收款情形(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該款項並加以侵占入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⑥附表三編號八金額六、八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秘魯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六、八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三十九)為憑,證人謝秀娟於偵查中亦證述秘魯商務辦事處稱已將款交予被告。(見19037號偵卷第199頁)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取該款,經原審訊問證人謝秀娟,其結稱查證情形如簽呈所示;而該簽呈記載:「此票款付款事宜,辦事處張小姐非常肯定已付給賴協理,我亦請她出示收據,但是她說把收據交給那個犯人做憑證了,不能出示證明,事後,我問過賴協理,她說她根本沒收到,且告知我秘魯辦事處的帳款很亂::,總之,帳款的下落不明」,是此筆機票款究是否已由被告收取不明,告訴人提出之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僅足證明告訴人與阿根廷商務辦事處間,確有該筆買賣機票之交易,不足證明係被告向阿根廷商務辦事處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以謝秀娟之證言,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⑦附表三編號十金額三九、九二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土耳其商務辦事處交付之機票款三九、九二0元,並提出簽收單、土耳其大使信函(告證四十三、四十五)為證。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取該款,證人謝秀娟亦當庭表示不清楚收款情形,查土耳其大使信函中否認曾向告訴人購買該機票,並表示簽收單上簽名並非其辦事處人員耿慶芝之筆跡,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經手該機票買賣之憑據,告訴人徒以該款未收回,即遽指被告侵占,顯乏依據。
⑧附表三編號十一金額三三、二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大同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機票款三三、二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四十)為據。惟被告辯以未經手該筆交易。證人謝秀娟於原審調查時結稱:該筆機票款係被告指示我作帳,收款情形我不清楚,此筆因無電話號碼,故無法以電話確認(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依謝秀娟簽呈所載:「此筆帳款積欠已久,原賴協理答應負責催討,至今還遙遙無期,我問大同星陳先生高雄分公司電話,他說他不認識林文惠小姐,且高雄無分公司」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該機票款已經收回或已由被告收取;卷附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取該筆機票款,公訴人遽認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尚顯無據。檢察官上訴仍以上開事證為據,為無理由。
⑨附表三編號十二金額三三、九五六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大同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機票款三三、九五六元,並提出簽收單(告證四十一)為據。惟被告辯以未經手該筆交易。證人謝秀娟於偵查中證稱:該筆機票款係被告指示我作帳,大同星公司不願付款,被告答應幫忙催帳,但一直沒收到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並於原審證述不清楚收款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據,同不足證該機票款已經收回或已由被告收取,遑論侵占,檢察官上訴仍以上開事證為據,為無理由。
⑩附表三編號十三機票三張及附表三編號十四機票一張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金展旅行社機票三張,並提出客戶訂購單為憑(告證五十),惟查:證人林燕華即金展旅行社票務主任到庭結稱:該三張機票係被告直接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上向金展旅行社訂購曼谷、紐西蘭間機票,客戶訂購單係我在接到被告電話後制作並開出機票,應是客戶向告訴人購買機票,由金展旅行社代開機票,因金展旅行社代開該機票較優惠,該三張機票由告訴人外務人員收走,機票款再由金展旅行社會計部開向告訴人收款,客戶如何交款予被告,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三張機票係告訴人與金展旅行社間代開機票之正常交易,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未將該機票交予客戶加以侵占之事證,徒憑一紙客戶訂購單遽認被告侵占三張機票,殊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⑪附表三編號十五金額三一、三00元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出差費三一、三00元,並提出暫付款申請單(告證五十二)為證。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該款係告訴人指派被告赴墨西哥開會,由被告預支出差費三一、三00元,惟被告並未前往開會,亦未將預支之款項在指定日期內報銷或歸還,而認被告侵占該款。被告則辯以其確實前往墨西哥,僅因故未前往開會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代表告訴人參加在墨西哥召開之會議,惟揆之告訴人提出該出差費之暫付款申請單,其上載明:「本暫付款請在指定日期內報銷或歸還,未曾簽報者,將會在台端薪水內扣除,台端應以單據另外報請支付」等語,告訴人既允許員工選擇以自行歸還或扣薪方式返還出差費,其捨此不為,逕指被告侵占,已有未洽;況被告事發後已切結並歸還告訴人二百餘萬元,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出差費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⑫附表三編號十六金額一七一、三00元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客戶繳交之機票款一七一、三00元,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五十三)為證。惟被告否認侵占該款。經查:證人謝秀娟於偵訊時證稱:此乃被告的案子,告訴人有交這些機票,但蔣清明不認識購票之人,被告稱開這些機票者係蔣清明的人,所以算在蔣清明帳上,十七萬餘元是其他收不到的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簽呈亦記載:「蔣小姐於過年前,急電賴協理代為PUSH一個商務艙機位,據聞是於出發前才開出,經黃經理授權開出華航機票,後來又急電有七位蔣小姐公司員工要購華航臺北至曼谷來回機票,亦經黃經理授權開出,於1\26又開出二張長榮機票,因黃經理已出國,賴協理告知該二人是黃經理的客人,只好由我做保開出,年後我隨即發出帳單要求回簽::,賴協理說帳單交給她,她會處理::,1\24上午蔣小姐本人來電告訴我她不知道帳單是怎麼回事,亦不認識開曼谷線機票的人,更別提開長榮機票的二人,她要求與賴協理談,但因為當時賴協理在電話中而暫時按捺她掛掉電話,於是我向小尤要求CHECK帳單,經查確是同一人筆跡,簽署者蔣清明,帳單若確是蔣小姐簽字,為何蔣小姐又要否認她根本不知道這二張帳單的事,且當時賴協理有給我看寄來的帳單裡還內附一封信函,是由蔣小姐親筆寫的,帳單上的簽名是偽造的嗎?不然怎麼蔣小姐簽了名的帳單卻說不知道」,足見該機票是否係蔣清明訂購,尚屬不明,且依謝秀娟簽呈顯示,蔣小姐確有來電訂票,並由黃經理授權開出機票,機票既已開出並交予訂票之人,事後蔣清明否認訂票,究係其拒不付機票款,或另有他情,事實不明,但依謝秀娟之證明,足證該筆機票款未經客戶付款,更無事證足資佐證已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該款;經原審依告訴人陳報之地址數次傳喚並囑託拘提證人蔣清明,亦傳拘無著,依卷存證據實無足認定被告侵占該筆機票款,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2侵占同業機票買賣交易之機票款部分:
查被告侵占同業向告訴人購買機票所繳付之機票款,業如前述理由欄第一(二)點即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之敘述,公訴意旨即附表四所示認被告侵占旅行社團體機票款逾附表二所示部分,尚乏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1行使偽造「蔣清明」署押之簽收單部分:
告訴人固然指訴告證五十三之簽收單上「蔣清明」署押係被告偽造,並提出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及謝秀娟之簽呈(告證五十三)為證。惟參諸機票請繳款單、簽收單、謝秀娟之簽呈內容,僅足證明告訴人曾售出機票,並由客戶以郵寄方式寄回簽收單副本,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簽收單上偽造「蔣清明」署押並持以行使,而原審對證人蔣清明傳拘無著,無法查證,況依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係屬影印,又無正本可供鑑定,實難僅憑該機票訂購電話係被告接聽即遽認被告行使偽造「蔣清明」署押之簽收單,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2行使偽造「李淑慧」署押之簽收單部分:
告訴人指訴阿根廷商務辦事處已將機票款交予被告,惟被告竟偽造該辦事處人員「李淑慧」署押於未付款之簽收單上,持交予告訴人,俾便侵占該款,並提出簽收單二紙(告證三十五)為憑。惟證人李淑慧即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行政專員到庭結稱:該款係我代表阿根廷商務辦事處購買之機票,是要調一位同事歸國之機票款,被告自己將機票送來,並拿二張簽收單讓我簽收,告證三十五所示二聯簽收單上「李淑慧」署押均是我所簽,簽完後,被告於其中一張書立
PAY 13 FEB'98,並簽名,再交由我收執,另一張則由被告取回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證三十五簽收單上「李淑慧」之署押顯為李淑慧本人親簽,非被告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李淑慧」署押,悖於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3行使變造之萬通商業銀行匯款水單部分:
證人詹玉霞於原審調查時雖結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接獲萬通銀行傳真之變造匯款水單,稱該匯款水單所載編號並非告訴人所匯,經查證後發現櫃臺票務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已接獲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電報通知,告以尚未收到當月份十七張機票之票款,共計七千六百八十元,經追查始悉被告指示龔明玉制作不實之免費機票之報表::,因龔明玉稱係被告指示制作二份不同報表,且經洽秘魯航空公司香港代表處,其表示早已通知被告不予提供免費機票贊助「拉丁狂想曲」文化表演活動,故認係被告以告訴人留存之其他匯款水單變造該匯款水單等語;惟其亦證稱:告訴人之匯款水單會計室及櫃臺均留存一份,櫃臺留存者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二至八四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固然指示下屬制作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免費機票之不實報表,惟其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免費機票報表報進會計室前,並未受到知會,徵諸該份免費機票報表並無被告認可之簽名,其所辯洵屬可信,是被告應無為彌縫該機票款差額,而變造匯款水單之動機;參以證人詹玉霞證稱告訴人之其他匯款水單其中一聯置於櫃臺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實難令人確信被告即為變造之人,而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二一五條、第三三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