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原審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甲○○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五四之一號「瑞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甲○○之「瑞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向「蘆竹鄉公所」承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即填土工程),該工程由丙○負責監工事宜。嗣甲○○標得前項工程之事輾轉為土方運棄業者乙○○得知,因其正在接洽台北縣境內多處工地之廢土運棄工程,並有部分業已承攬,亟欲尋覓合宜之棄土場,遂於同年月間,與甲○○談妥得載運外地廢土前來傾倒之條件,以三百萬元價錢向之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惟依「瑞盈公司」與「蘆竹鄉公所」間之約定,該工地所需客土均由業主「蘆竹鄉公所」提供,不得收受傾倒外來客土,詎丙○、甲○○、乙○○( 陳某未據起訴 )三人協商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解決後,甲○○與丙○即共同基於圖使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丙○、乙○○二人則共同基於圖使甲○○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同意乙○○得將該工地充為棄土場,允自外地載運廢土前來傾倒,利用此舉使乙○○圖得相當於因免另找棄土場所減省約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費用,及下述諸工地工程能順利開工,俾乙○○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之不法利益。商議底定,渠等三人乃分別基於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共同推由丙○在「蘆竹鄉公所」內,以盜用「鄉長曾文敬」公印之方式,偽造完成以「蘆竹鄉公所」名義所製作,受文者為「瑞盈公司」,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二號」之公文一紙,略謂:「貴公司函報本鄉濱海遊戲區客土工程棄土填方,欲收受台北縣八五重建字第一二二八號建照等二十一件棄土量約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乙案,本所同意備查」云云。事成,隨即交付予乙○○於同年月,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八五中建字第一四七號」、「八五永建字第三0三號」二處建照工地之開工。嗣因台北縣政府具函查詢「蘆竹鄉公所」果否同意以右揭工地收納廢土,甲○○、丙○、乙○○三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丙○先擬妥非屬其職掌範圍內之「允受棄土」函一份,並以越權決行而使不知其無公文決行權之「蘆竹鄉公所」監印人員賴淑慧為之用印之方式,盜用「鄉長曾文敬」公印,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偽造受文者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二七0號」之公文一紙,謂以:「貴局核發之八五中建字第一四七號建照及八五永建字第三0三號建照,申請棄土運棄於本鄉濱海戲區客土工程內案˙˙˙本所已分別同意登錄列管在案」云云。完成後,旋即交由乙○○於同年月間,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而行使之。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甲○○之授意及乙○○共同謀議下,丙○又利用監印人未注意之際,盜蓋「鄉長曾文敬」公印於其事先撰妥之公文上,偽造完成以「蘆竹鄉公所」名義所出具,正、副本受文者各為「瑞盈公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施工組」,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之公文一紙,略稱:「貴公司承包本鄉濱海遊戲區客土工程,欲收台北縣莊建字第八0一號建照等十七件挖棄方,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云云。事畢,交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公文中所列建照工地之開工事宜。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蘆竹鄉公所」。嗣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發覺前開公文之體例有異,經向「蘆竹鄉公所」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原係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建設課之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此部分業據丙○、蔡國勇各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供承:我承辦「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可徵該項工程係由丙○負責監工事宜。並經本院查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蘆鄉人字第八九一二○四八七號函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及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之監工等業務等語明確。
二、右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以自己俟機盜蓋,或越權決行而使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監印人員賴淑慧為之用印,以盜蓋「鄉長曾文敬」此一公印之方式,先後偽造完成上述三紙「蘆竹鄉公所」名義出具之公文,事成則均交付乙○○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相關建照工地之開工事宜等各情,業據被告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九○頁),並有該三份公文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三頁)。再者,「蘆竹鄉公所」未曾核發過該三份俗稱「棄土證明」之公文,丙○並無權決行此類公文乙節,亦據證人即「蘆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蔡國勇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四、十五、十七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蘆竹鄉公所否認核發過該偽造公文書之「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二三О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十六、三十七頁)。又證人賴淑慧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蘆鄉建字第0000000二號(原判決誤載為「第0000000號」)」,「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二份公文上,蓋用之官章雖為真正,然其並未曾看過,亦未為該二份公文用印,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其一上班時即發現置放官印之抽屜鎖孔有遭人動過之跡象,至「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二七0號」公文,係因見函稿已有承辦人丙○之決行章故而用印,其不知承辦人有無決行權」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一○八頁背面)。另該三份公文均係被告丙○交付乙○○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相關建照工地之開工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乙○○述明在卷(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六頁、第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背面)。由上各節,均足佐證被告丙○上開自白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承各節屬實,胥堪採信,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蘆竹鄉公所」發包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其合約條款中雖未載明不接受外來客土,惟於附件即分析表及圖面上則均註明「客土由甲方(指業主蘆竹鄉公所)提供」字句,此除據證人蔡國勇於原審調查時述明確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且載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蘆竹鄉公所否認核發過該偽造公文書,及表明未允許外來土方運棄之「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二三О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十
六、三十七頁)。足見依約定,該項工程確不接受傾倒外來客土。此再徵諸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有無約定不得接受他縣市廢土?)有˙˙˙我與公所本就約定不可以倒外縣市廢土等」語益明(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背面)。
四、被告丙○既原係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建設課之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因之,其就該工地係不收外來廢土之事,當深知熟稔,此觀諸被告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供承:「我想鄉公所不准廢土倒入濱海遊憩區,所以才答應甲○○偽造公文」(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明:「鄉公所認為不要讓外面棄土來倒,所以不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各等語即明(見偵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又查,案外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轉包時,與被告甲○○如何約定?)我可以自己載土來倒,若我不可以倒土,我便不要包下該工程,因我在北縣的工程有大量廢土要倒˙˙˙(你承包之廢土運棄工程,若無法去倒在本案濱海遊憩區工地,另找棄土場,須增加多少成本?),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顯見乙○○之所以轉包該項工程,主要係意在為其已承攬或洽談中之廢土運棄工程覓得一合宜之棄土場,並可因此減省約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另找棄土場之費用。由是,丙○既知其負責監工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係不接受傾倒外來客土,竟又偽造俗稱「棄土證明」之公文,表明該工地同意收受傾倒台北縣境內相關建照工地之挖棄土方,事成,則持交尋覓棄土場之乙○○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各該工地之開工事宜,其有圖利乙○○承包廢土運棄工程,避免另找棄土場,須增加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之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又參酌被告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供承:「如此(指偽造公文書)台北縣政府才會同意開工」,「准許工程廢土進入桃園縣」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足證被告丙○偽造公文之目的,無非在使乙○○所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之各工地能合法開工,俾其能順利載運廢土前來傾倒,故被告丙○顯有違背監工職務上應盡之責任,私擅放水,以允受傾倒廢土之方式,直接圖使乙○○獲取將該工地充為棄土場之用之不法利益犯意及行為,要屬灼然無疑。其辯稱無意圖利乙○○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丙○允受乙○○載運廢土前來該工地傾倒及偽造棄土公文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另案外人乙○○亦否認知情偽造棄土公文之事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丙○等人偽造公文書犯行,目的在以偽造公文書手段達到「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內所列十七家各工地工程,及「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二號」內所列二十一家各工地工程,能順利開工,俾乙○○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得將該「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充為棄土場,自外地載運廢土前來傾倒,使乙○○圖得相當於因免另找棄土場所減省約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被告甲○○得以保有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予乙○○之價差七十萬元利益,此證之下述偽造公文書經過及轉包動機即可揣明。被告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供承:「在某次會勘時,甲○○當面請我在小包乙○○有問題時,要儘量幫忙他,因此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蘆竹鄉公所八六蘆鄉建字第八六一О八九八八號及八六一О八九八九號公文來所找我,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認為該二公文內容不詳盡,希望我重發一文強調前述二公文已同意登錄列管在案,如此(指偽造公文書)台北縣政府才會同意開工,准許工程廢土進入桃園縣」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八十六年五月初,甲○○打電話叫我到瑞盈公司,當著乙○○面拿前開棄土同意書函影本(指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公文)交給我,並囑我打好之後,乙○○會來拿,我取回後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於蘆竹鄉公所值班時打,隔日上班時趁監印人員不注時蓋好章,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蘆竹鄉公所外交給乙○○。」(見偵卷第二十頁),「我因甲○○答應我整個工程完工以後,要招待我出國旅遊,及與甲○○認識多年友情,而幫忙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由上丙○所供已足證明被告丙○、甲○○、乙○○三人均參與右揭偽造公文書犯行,並顯示丙○何以願偽造情由。又案外人乙○○於調查中問其:「丙○表示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五四四號函是你與他共同成稿?」時,答稱:「本件棄土同意函,是我委請板橋市胡慶璋建築師準備十七張建照號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在瑞盈公司交給丙○,當時在場人有甲○○。」(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又稱:「稿是我寫的,我在甲○○之公司擬稿並交給甲○○。」(見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於原審問其:「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0八六二二號如何出來?」時,答稱:「我擬一個稿,交給甲○○。有拿去縣府申請,因本件公文未詳列建照號碼,又拿列有十七件建照號碼之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棄土證明申請。」等語(原審卷四十四頁反面、四十六頁),是本件「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0八六二二號」,及「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五四四號」二紙允受棄土之公文,其草稿既係乙○○擬妥後始交付丙○辦文,交付時甲○○均在場(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一0四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一、六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面),則被告丙○等三人均參與偽造公文書益明。如是,案外人乙○○既參與偽造上開公文之草稿草擬,何以得諉稱不知偽造棄土公文之事?又查,如前所述,案外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既供稱:伊可以自己載土來倒,若不可以倒土,伊便不要包下該工程等語,足見被告丙○有圖利甲○○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否則甲○○將因乙○○拒絕承包該工程而喪失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由上足徵偽造公文書之目的,確係圖謀上開諸工程能順利開工,俾乙○○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並因而使被告甲○○得以保有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予乙○○之價差七十萬元利益,是被告丙○、甲○○二人與乙○○之間,應均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查,本件偽造棄土公文之事,得其利者,除被告甲○○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外,乙○○亦獲得如上所述:節省另找棄土場須增加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因上開工程能合法開工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之不法利益,本件既事關諸多乙○○利益,按之常情乙○○豈有置身事外之理?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違常理不足採信。
2、次查,以「蘆鄉建字第00000000號」公函充為棄土證明,據以申請「台北縣政府八五泰建字第六七四號建照」工程放樣開工時,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該蘆竹鄉公函上已蓋有「瑞盈公司」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簡阿月」之印鑑章,且檢附之文件並包括:「瑞盈公司」之印鑑證明、「瑞盈公司」出具之「回填工程同意書」,及「棄土地點容量報告書」等文件,上述諸文件亦均蓋有「瑞盈公司」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簡阿月」之印鑑章。另外,以「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充為棄土地點,據以申請「台北縣政府八五永建字第三0三號建照」、「台北縣政府八五中建字第一四七號建照」工程放樣開工之二處工地,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亦包括:「瑞盈公司」之印鑑證明,及蓋有「瑞盈公司」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簡阿月」印鑑章之「回填工程同意書」,及「棄土地點容量報告書」等文件,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偵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
一一、一一六、一二七頁、第一三八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並供稱:「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公司印鑑章係屬真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均為極重要之物品或文件,要無任人隨意取用之可能,因之,若非有權或經其授意者,旁人實無法輕易觸及,職是,倘非轉包時,被告甲○○為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而同意乙○○得載運廢土傾倒於其承包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乙○○如何能取得上開蓋用瑞盈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上開諸工程之放樣開工?況查,乙○○交付公文草稿請丙○偽辦公文書時,甲○○均在場,業如前述,且乙○○供稱其係因與甲○○談妥得載運外地廢土前來傾倒之條件,始轉包承作該客土工程,且以該客土工程充當棄土場以申辦上開諸工程之放樣開工為其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不法利益之手段,是以,苟被告甲○○非為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並有參與共同偽造上開諸公文之犯意聯絡,陳進祥如何能取得上開蓋用瑞盈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上開諸工程之放樣開工?足徵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丙○係在工地見過乙○○之後,甲○○方對之提及得否接受外來客土乙情,此據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參酌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至工地見丙○時,你已承包了沒有?)已經談好了,尚未簽約而已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由此可見,甲○○係先與乙○○談妥得載運廢土前來傾倒之後始與丙○商議此事。且查,乙○○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簽約後我有一直催他(指甲○○),要他拿棄土證明出來。」等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佐之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六年五月初,甲○○打電話叫我到「瑞盈公司」當著乙○○之面,拿前開棄土同意函影本(指00000000號文)交給我,並囑我打好之後,乙○○會來拿。」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顯然被告甲○○係在乙○○之催促下,更積極授意丙○辦理棄土證明。又查,甲○○與「蘆竹鄉公所」簽訂之合約既已定明客土由鄉公所提供,並不收外來客土,惟其竟先擅以允受傾倒外來客土之條件,將工程轉包予乙○○施作再與該工程監工即丙○商議此事,類此違反與鄉公所所定合約之情事,殊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獲致鄉公所之同意,因之,其必當採私下勾串之途,商請丙○悖職放水俾允受乙○○載運外地廢土前來傾倒,由此,渠二人間具有圖使乙○○獲取將該工地充為棄土場此一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極為顯明。再者,既不受外來客土,則甲○○必知「蘆竹鄉公所」要無就該工地允予核發棄土證明之可能,惟其竟又授意丙○辦理棄土公函,則該棄土公函除採私擅偽造一途外,已別無管道可資取得,此情亦當為甲○○所心知肚明,復徵之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時並供承:「我之前應甲○○之要求即偽造了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0000000二號函瑞盈公司之公文。」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顯可易見,甲○○不僅明知,且係授意丙○為之偽造公函俾持交乙○○據以行使之情,彰彰至明。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非可採。
4、又查,乙○○係以三百萬元向甲○○轉包前開工程乙節,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述明(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背面),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把工程轉包給乙○○取得多少代價?)三百萬元讓他做等語相符(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堪認屬實。卷存由渠二人簽定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雖載明「以三百三十萬元轉包予乙○○施作」云云,顯係形式之約定而非實際之轉包金額,應予敘明。
六、末查,丙○原係「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所主管負責監工事宜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違背職責及規定與甲○○、乙○○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交由乙○○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開工,俾使乙○○獲得將「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充為棄土場之不法利益,並使乙○○上開諸工地工程,能順利開工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及因而使被告甲○○得以保有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予乙○○之價差七十萬元利益。彼三人顯有共同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其等有共同圖利犯行亦明。又查,被告三人偽造棄土公文持交乙○○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工地開工,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有關工地施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蘆竹鄉公所之工程營建廢土清運、管理計劃,事屬當然。
七、綜右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丙○既原係「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所主管負責監工事宜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違背職責及規定共同偽造公文書,使甲○○、乙○○分別圖得右揭諸不法利益,另甲○○及案外人乙○○雖非公務員,惟與丙○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所為,就圖利乙○○部分,及丙○圖利甲○○部分,均係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另渠二人與乙○○共同偽造公文持交乙○○行使部分,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盜用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使不知情之監印賴淑慧為之用印,係間接正犯。就前開二犯行,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間,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圖利乙○○,及被告丙○、乙○○與圖利甲○○部分,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重罪處斷。又渠等所犯將該工地充為乙○○傾倒廢土之棄土場及因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暨行使偽造之「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二七0號」公文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論罪之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或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查,丙○於接受桃園縣調站訊問及偵查中既已承明偽造棄土公文交乙○○之目的,係為便台北縣政府同意相關工地開工以使廢土能順利運至蘆竹鄉前述工地傾倒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背面),言下之意,顯有承明其係允許乙○○將該工地充為棄土場之意,堪認已自白此部分圖利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供稱甲○○答應整個工程完工以後要招待其出國旅遊云云,惟被告甲○○並未為此供述,亦無被告丙○出國紀錄,復無被告丙○對甲○○要求之證據,此部分僅可資為認定被告丙○何以願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然尚不能因此認其與甲○○間有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併此敘明。
九、查,本件被告等犯行,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丙○、甲○○、乙○○三人係屬共同正犯,又關於圖利乙○○部分,被告丙○、甲○○二人亦屬共犯,另關於圖利甲○○部分,被告丙○與乙○○亦屬共犯,然原判決竟誤認乙○○係不知情,自有未洽。又就被告丙○圖利甲○○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部分,未諭知追繳沒收,且就利用賴淑慧偽造公文書部分漏論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丙○、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或求為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丙○係為人作嫁,本身毫無利得,甲○○因丙○配合允收外地廢土之結果,仍可保有七十萬元之差價利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丙○褫奪公權二年,甲○○褫奪公權三年。
十、被告丙○圖利甲○○保有轉包工程價差七十萬元之利益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因上開諸工地工程能順利開工俾乙○○得以順利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並得將該「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工地充為棄土場,自外地載運廢土前來傾倒,使乙○○圖得相當於因免另找棄土場所減省約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因乙○○尚未施工而未現實取得該不法利益,爰不諭知追繳沒收。又偽造之三紙公文於交出之後,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另公文上之公印文係盜用公印所蓋就,係屬真正,前述各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偽造「棄土公文」,持交乙○○行使,以便於各相關建照案工地得以順利開工施工,渠二人係共同以此法圖利取得棄土證明之各建照案之建設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查,證人蔡國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丙○職掌?)沒有(負責核發棄土證明),是另一位技士負責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可徵核發棄土證明並非丙○所主管之事務,因之,被告二人偽造棄土證明交付乙○○使用此一行為本身,要難指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各建照案之建設公司,自不能繩以本罪之責。再者,丙○僅為一介技士,對其他技士所負責核發棄土證明之業務,顯然欠缺可憑藉影響之職權、身分或機會,更遑論對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掌管之建築施工管理業務有何影響力,自難謂其圖利各相關建照案之建商,職是,亦無由成立同條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綜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要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