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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乙○○前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九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予廖新全、廖春貴二人,惟因該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廖新全、廖春貴二人並非原住民,致該筆土地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十二號

告訴人乙○○住處,佯稱已向他人購回上開土地,要求告訴人乙○○配合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乙○○不疑有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丁○○同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並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多紙,持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發給所有權狀及申請使(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行使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被告丁○○即以此方式欲詐得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八之二、一二四九、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地段第一二四四、一二五四、一二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租用權,幸經復興鄉公所發覺通知告訴人乙○○之女孫丙○○,並經告訴人乙○○提出陳情要求撤銷該案,被告丁○○始未得逞。

(二)被告丁○○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告訴人甲○○稱欲與其訂立由告訴人甲○○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等地號土地,以供出售或建屋後再行出售之合作契約,惟遭告訴人甲○○所拒,被告丁○○為取得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上開地段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地號土地,明知該三筆土地告訴人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被告丁○○復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原住處,為遂其丙地開發事宜,竟偽造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二紙,後被告丁○○又偽造對甲○○虛偽不實之債權資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前開地段第一

二三、一二五、一二七地號三筆土地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本金最高限額各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曾向告訴人乙○○、甲○○接洽前述土地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桃園縣○○鄉○○○段第九八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因告訴人乙○○因子臥病,急需用錢,遂經告訴人甲○○之介紹,由渠向告訴人乙○○買受,渠於立約當日交付十五萬元,隨後又再交付五萬元,並由告訴人乙○○配合辦理土地租用及申領權狀,後告訴人乙○○之子過世後,告訴人乙○○即反悔不願出售,有關之文件,都是藍代書依地主之意思寫的,渠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有關與告訴人甲○○之部分,渠亦未寫過一個字,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動拋棄申請書、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乙○○之筆跡顯有不同,其中有一份有捺指印,而另一份則無,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權利價值僅一百一十萬元,而告訴人乙○○讓渡予案外人陳高麗雪之權利價值則高達四百零五萬元,及證人戊○○之供述,與被告之供述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乙○○買前述土地時,係至藍代書處簽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向乙○○買土地時你在場?)我在,還有甲○○夫婦,一起藍代聿那裡簽契約,乙○○也有去。」等語(見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當初簽這二份契約書情形如何?)因林某(指被告)不會開車,要我幫他開車,林某經甲○○介紹向乙○○買地,七月在藍代書事務不可歸責事由簽約時,有我及甲○○夫妻、藍代書和乙○○等人在場,他們由我載到監書那裡,(簽約有否向乙○○說明簽約之目的?)因乙○○不會國語,甲○○有用山地話向乙○○說簽約是要賣地。(八月那次簽約情形?)那次是我和乙○○及丁○○在藍代書那邊簽,也是由我開車載乙○○去,丁○○在藍代書處會合,(八月這次有否向乙○○說明簽約目的?)藍代書有用國語向乙○○講是買賣契約,乙○○聽懂一點國語,當天是我到乙○○家中去接她,...(二次簽約乙○○都有去,她是蹙都有蓋手印?)二次她都有去,印鑑章由藍代書保管,是否蓋手印我不清楚」等語(見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九五頁、九六頁);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亦稱:「乙○○、丁○○是否有二份契約之簽約你是否都有看到?)我都有看到,第一份是在藍代書事務所簽約,第二次是在三民街上小吃店簽的,(你當時二次都是司機嗎?)我都是載被告過去,...(你是地檢署的時候你說八十三年三月六日你說你載證人乙○○去簽約?)那是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是在三民街上簽的,那時證人乙○○說她兒子生重病急需要錢,所以才簽第二份契約,(第二契約證人乙○○是否有簽名?)她不會簽名,被告丁○○在場證人乙○○的兒女或朋友都沒有人在」(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另證人張合妹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有無賣地給丁○○?)是甲○○介紹的,賣田地二百萬元,共二筆給丁○○在八十三年約一年前左右,當時賣土地的有甲○○、丁○○及我到藍代書處辦土地,(甲○○有介紹乙○○的土地給丁○○?)有,在八十三年二三月,我有看到丁○○有拿五萬元給乙○○,當時是在藍代書事務所,他們簽約我有看到,我只知他們有買賣五十萬元的土地。...(丁○○共拿多少錢給乙○○?)第一欠拿五萬元給乙○○,餘款第二次再給。(你有親眼看見他們交付款項?)有,乙○○有拿五十萬元,三民所的十有去(後來又改稱只看到丁○○五十萬元給乙○○,但乙○○有無收受我不知道。)(見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江建忠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亦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和丁○○到乙○○家中,當時我稱為了解情況,契約雙方有簽名、蓋章,但乙○○不承認該契約,當時我看到契約是六十萬元,乙○○有收尾款五十萬元(見四七五一號偵查卷一二三頁反面);證人藍代書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八月十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這份是我們承辦,我太太寫的,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這份好像不是我們承辦,因為字體不是我們寫的,(賣方是乙○○那份,是否乙○○寫的?)我比較忙,我當議員,所以實際上都是太太辦理,簽約過程我沒有實際辦理,我只有與丁○○聊過...我當初就說簽約本人一定要到,因為他們原住民比較會鬧,但我們都一定要核對是否本人才會辦...(提示原審卷第二四二頁)這是我太太寫,且辦這個一定要本人來,且要付(附之誤)印鑑證明,我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等語;證人即受僱於藍代書之吳惠玲於本院受命法官同日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這份是你老闆娘寫?)是的,我看字,(乙○○有同意?)應該是,否則她不提出印鑑證明,我們就沒辦法辦理」等語;互核證人戊○○、張合妹、藍代書、吳惠玲四人之供述,尚堪認為相符;是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前述土地之買賣,確係告訴人乙○○親自攜帶有關之證明文件,到藍代書處辦理無訛。既係告訴人乙○○親自到藍代書處辦理,且亦由受任之藍代書事務所之人員繕寫有關之申請書表,益證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未有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辯,至堪採信。

(二)告訴人甲○○自陳原出售丙地予案外人陳廣松總價一百二十萬元,但陳廣松僅支付六十三萬元,嗣因陳廣松不具備受讓山地保留地身分,土地無法過戶,故而解除買賣契約(見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聲請再議狀)。告訴人甲○○與陳廣松解除契約時之見証人李富美律師於偵查時證稱:「是解除買賣契約書,是陳廣松、甲○○一起來找我,之前甲○○及丁○○就一起來找我,說甲○○將土地賣給陳廣松,後來又賣給丁○○,我打電話給陳廣松請他來協議,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甲○○及陳廣松就來簽約達成協議,當時沒有交付金錢,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次付款由丁○○親自拿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給陳廣松,‧‧甲○○也有說要將土地賣給丁○○‧‧到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次付款,丁○○說有困難,後經陳廣松同意延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當時簽約時甲○○有開二張本票給陳廣松,陳廣松拿到錢後,就將本票拿給我,我已將其做廢。」等語(見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並有告訴人甲○○當場簽名並捺指印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甲○○確與陳廣松協議解除契約,由告訴人甲○○當場簽名捺指印,並開立二張本票給陳廣松,告訴人甲○○証稱伊「沒有簽立協議書」、「不可能同意退還陳廣松一百七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陳廣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甲○○)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無法找到他本人過戶,至去年找到他,他說不打算過戶,我要他錢還我,並寫協議書,但他錢一直不還我‧‧五十萬是約定八月十日給我的,在律師前交的,另廿萬元是甲○○叫丁○○寄款給我,剩下的尾款就不付了,‧‧錢是何人記的我不知。」等語(見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此部分與證人李富美、被告丁○○所述相符,並有曾匯款二十萬元予陳廣松送金簿存根一紙可憑,益見告訴人甲○○確有與陳廣松簽訂協議書,被告並已經給付五十萬元並請李富美律師轉交陳廣松,嗣再匯款二十萬元予陳廣松,陳廣松嗣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所稱:「李律師不在場」、「甲○○親自交給我五十萬元」、「二十萬係丁○○告訴我甲○○要匯款給我」等語,要非事實而無足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問: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號土地甲○○和陳廣松何以解約?)「因山地保留地不能賣給平地人,後來我要和甲○○合作開發土地,要甲○○和陳廣松談,如果解約我願意拿現金給陳廣松,其中五十萬是透過一個李富美律師拿給他,二十萬元是匯到他桃園台灣松行他帳戶內,還有五十萬元是拿給甲○○本人。」等語(見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富美律師、陳廣松所述相符,益見告訴人甲○○與陳廣松解約之目的,在於無法將土地過戶給陳廣松,故而與被告合作,以取得現金,告訴人甲○○所以會與被告訂立「土地合作契約書」,有其合理之動機。

(五)雖該土地合作契約書上告訴人甲○○之簽名、印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函送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從予以鑑別,上開土地合作契約書是否確由甲○○所簽立,固無從證明,惟甲○○與被告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本件被告)支付陳廣松一百七十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甲○○與陳廣松協議書第一條:「乙方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給付甲方(陳廣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甲方一百二十萬元。」之內容亦相符合,且證人李富美律師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轉交被告所交付五十萬元現金與陳廣松之事實,業據李富美律師證述如前,而告訴人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甲○○)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備八月十日付錢給陳廣松」,關於被告何時付款予陳廣松一節,時間極為吻合,在在足證告訴人甲○○與陳廣松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與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所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間相關性,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同意與陳廣松解約再與其訂立「土地合作契約書」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六)況告訴人甲○○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委託吳博彥律師事務所致被告函文稱:「為代為通知終止台端無故涉及處分所訂立合作經營事業之座落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數筆連同其他所有地區之契約,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屆期終止,不得擅自動用竊佔情事,至偽造文書之設立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登記,尚希十日內即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印鑑證明及仿造之印章等語前來,合代為通知即行終止合作契約,特此通知如上...」等語,此有通知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卷內可憑,果告訴人甲○○若未與被告簽訂前揭土地合作契約書,焉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可言?

(七)又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稱:「按被告誘使告訴人就桃園縣○○鄉○○村○○○段一二八、一二三、二二四、一二七、一二五地號土地中供約面積二千玶左右與之合作興建房屋,並理農作物之供銷事業,而自行制作違反公平交易之衡平原則,以第四、五、六條之三條內容乃使告訴人無故供應其運作之土地使用,並佯稱加蓋平房當可分紅之條款,因之信以為真,遂『詐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戶籍謄本』,暗中自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三佰萬元之登記,躲之不見面等情‧‧‧」及「本件被告自行撰寫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合作契約書『當時祇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並無其他之人,亦無見証人戊○○及被告嗣後補寫,有原始契約書可循‧‧‧」等情,其指訴意旨係指被告以「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四、五、六條優厚利潤之條款,在僅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之情況下,誘使告訴人甲○○與被告撰寫違反公平交易衡平原則之「土地合作契約書」,進而詐取告訴人甲○○之國民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為抵押權之設定,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附卷為憑,益足徵告訴人甲○○有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並交付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八)告訴人甲○○雖證稱伊之印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即已失竊(見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云云,惟當時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申報遺失身分證或更換印鑑章,直至發現其土地遭設定抵押權後,才主張印鑑遺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甲○○陳稱其身分證是八十三年十一月至立法院時從被告身上掉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所陳,已難令人無疑。加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的身分証、印章現在是否在你這裡?)「我是去大溪的代書事務所拿回來的,我有問代書說我的印章是否在他那裡,他說有,我跟他要,他說沒有被告同意,他還不給我,那個代書叫藍代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見告訴人甲○○之印鑑係由藍代書保管無訛;衡諸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有訂立土地合作契約之動機存在,且告訴人甲○○曾與陳廣松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被告亦已給付七十萬元予陳廣松,是被告辯稱當時印鑑、身分證是告訴人甲○○所交付,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藍代書辦理等語,堪信為真實。

(九)被告丁○○確已給付告訴人甲○○土地價款五十八萬元,亦有告訴人甲○○簽立之收據十張可憑(見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起),該收據若係被告所偽造,其僅須偽造一、二張載明已給付之金額即足,其何庸偽造達十張之多?且收據上之印章係告訴人甲○○之印鑑章,該印章目前仍在告訴人甲○○身上,且無證據證明該印鑑章曾經遭竊,況被告已經給付土地價金七十萬元予陳廣松,復已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被告要求告訴人甲○○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已支付之款項,即與常情相符。

(十)承前述,告訴人甲○○之印鑑、身分證既係由其本人所交付,並由藍代書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堪足認定藍代書辦理所有權遺失補發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係告訴人甲○○授權辦理,公訴意旨雖引用測謊結果,資認告訴人甲○○並未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被告確有竊盜取告訴人甲○○之身分證,並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云云,惟測謊報告僅能做為偵查之方向,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重要依據,該測謊結果與前述有利被告之事證相較,自應以前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較為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堪認尚與事實相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告訴人乙○○告訴之事實部分,未詳予審認,其遽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雖檢察官就告訴人甲○○告訴之事實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就告訴人甲○○告訴部分,詳予調查後,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尚非可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即告訴人甲○○告訴之部分)與告訴人乙○○告訴之事實部分,檢察官認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