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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已成年之林欽福(原審通緝中)所持有交付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四獎號碼相同之附表所示六紙統一發票均係變造,即先行使用特殊藥水把發票紙上全部的斜紋與字體消除,再把變造的字體與斜紋印在發票上。竟與林欽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各於附表所示兌換日期,由林欽福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二住處等地,將各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交予甲○○,推由甲○○出面持以行使,各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兌領四獎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各次經扣除印花稅十六元、所得稅八百元,實際所得為每張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計詐得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租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發票廠商、兌獎銀行。嗣經兌獎銀行收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發票六紙,由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查悉。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宣傳推行小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兌領林欽福交付之統一發票六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林欽福不是同日同時交付發票,伊不知發票係變造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兌領之統一發票六紙之銀行散居六家,無一重覆,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日分持三紙中獎均為四千元之發票至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之不同三家銀行兌領;同年月三十日同日亦分持二紙均中獎四千元之發票至板橋市、土城市之二家不同銀行兌領,該統一發票若屬真正,原持有人林欽福自可自行兌領,何待分次交付被告並委請被告兌領?又倘被告不知為偽造,何須異日或同日分持至不同之銀行兌領?

(二)況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就發票來源乙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稱:「(問:發票誰給你的?)自己中獎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頁反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訊時稱:「(問:發票何處來?)自己對獎的。」、「(問:那些發票誰給你的?)不記得,發票來源太多了。(問:以前中過四千元發票?)無。(問:為何四月份一次中獎五、六張四千元?)我搜集很多發票對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二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始稱:「(問:假發票何來?)當兵時在看守所(空總)內認識林欽福,是他後來交給我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六頁),坦承由林欽福所交付,其先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其所辯林欽福在不同時地交付發票,伊始在不同銀行兌領,不知是偽造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語,應無可採。

(三)又證人即財政部賦稅組職員張正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甲○○所請領六紙統一發票,如何分辨係變造?)被告應是先行使用特殊藥水把發票紙上全部的斜紋與字體消除,再把變造的字體與斜紋印在發票上,變造發票上的字體與正確的發票字體並不相同,一般以肉眼都有辦法辨識。我們在發現變造的發票時,也都沒有請發票的發出商行到署說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並有財政部租稅教育宣傳推行小組檢送之變造統一發票六紙扣案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五頁證物封套)。是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租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發票廠商、兌獎銀行。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林欽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檢察官誤載為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該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其證券本身表彰一定之權利,而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占有該證券;其流通性之有無固有爭論,惟以有流通性為原則。茲統一發票本質上不過表彰銷貨之文書,其本身並未表彰一定權利;而其中獎之後,不過得作為兌獎憑據,其發票上並未表彰一定之權利;其中獎後之統一發票亦無流通之可能。申言之,統一發票並不因為號碼之遭變更為中獎號碼,而搖身一變成為有價證券。因此,實務上如認中獎的統一發票屬於有價證券,即與有價證券之本質不合,其解釋即有擴張文義之虞,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背。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被告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認係有價證券,並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且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取公庫財物,對公眾利益危害不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向銀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使用偽造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兌領銀行│ 分 行 │發票號碼 │兌領日期│中奬金額 │├──┼────┼────┼─────┼────┼──────┤│ 1 │萬通銀行│中和分行│MS00000000│87.04.09│四千元 │├──┼────┼────┼─────┼────┼──────┤│ 2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MR00000000│87.04.17│四千元 │├──┼────┼────┼─────┼────┼──────┤│ 3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MU00000000│87.04.17│四千元 │├──┼────┼────┼─────┼────┼──────┤│ 4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MU00000000│87.04.17│四千元 │├──┼────┼────┼─────┼────┼──────┤│ 5 │花蓮中小│土城清水│MS00000000│87.04.30│四千元 ││ │企銀 │分行 │ │ │ │├──┼────┼────┼─────┼────┼──────┤│ 6 │上海銀行│土城分行│MS00000000│87.04.30│四千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