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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0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第一二三五九號、第一七0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及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二欄「授權人簽字」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共貳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本申請表「領取人簽收」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存印鑑卡「原留印鑑」及「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共貳枚、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授權印鑑」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壹枚、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內偽造之「陳錄」簽名壹枚、丙○○○名義簽發第二三四三二二號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支票背面「陳錄」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旗桃園分行)」之職員,負責放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戊○○前去「花旗桃園分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由乙○○受理承辦該貸款案。戊○○原僅欲貸用固定型房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在乙○○之遊說下,乃同意增辦支存透支額度五百萬元。嗣貸款金額及透支額度均經核准,戊○○應通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該行填寫貸款文件、開設支存戶及辦理對保手續。辦畢後不久,戊○○即表示不欲利用該貸款額度,乙○○聞言頓覺有機可乘,遂托詞答稱,爾後若果真不用,可為其辦理關戶手續云云,另方面則抽回戊○○已填妥之支存開戶文件,其後並以偽簽「戊○○」簽名之方式,同時偽造完成「戊○○」名義之「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存印鑑卡」、「支票本申請表」各一紙,連同戊○○已交付之其他開戶所需資料一併持向該行之存款業務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支票存款戶。迨同年四月五日,透支額度准予動用,乙○○復在「支票本申請表」中有關「空白支票簽收領取」部分之「領取人簽收」欄內偽簽「戊○○」之簽名,在同紙申請書上有關「空白支票簽收領取」部分,偽造成「戊○○」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據,持向該行存款業務承辦人行使,致該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戊○○前來領取而核發票號一二四七0一號至一二四七二五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得手後,乙○○旋於是日在銀行內,以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戊○○」簽名之方式,同時偽造「戊○○」為發票人名義,票號各為一二四七0二號、一二四七0四號,面額分別係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均為當日之支票共二紙。事成,則將一二四七0二號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友人薛慧君之帳戶,一二四七0四號支票則存入其不知情之夫林宜鴻之帳戶,經由各該帳戶提出交換兌領,得款後花用一空。同年月八日,乙○○通知戊○○前來銀行開設活存戶俾提領轉存已核撥之固定型房貸,著即利用戊○○不諳開戶時僅須填具一份印鑑卡之弱點,先使戊○○同時填具二份印鑑卡,再俟機盜蓋戊○○之印鑑章於「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授權印鑑」及「新印鑑」欄內,並於「授權印鑑」欄偽簽「戊○○」之簽名,偽造完成一紙以戊○○為申請人名義之支存「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連同該份多出之印鑑卡夾雜在活存開戶文件內一併持交銀行存款業務之承辦人,據以辦理戊○○支存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均足生損害於戊○○。辦畢,乙○○即將冒領惟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交予戊○○。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張德慶曾以其母蔡阿麗之名義向「花旗桃園分行」申辦固定本利貸款七十萬元及循環透支額度五十萬元,嗣於申貸後核准之前,張德慶向乙○○表示不想使用該五十萬元之透支額度,詎乙○○聞言竟對之詐稱可辦理「關戶」手續,惟須簽發支票先將額度提領結清云云。張德慶誤信為真,俟撥貸及額度核准後,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花旗桃園分行」,簽發票號一六四五七七號,發票日為當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蔡阿麗」之支票一紙交付乙○○委之代辦所謂「關戶」手續。得手後,乙○○則將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夫林宜鴻之帳戶內,經由該帳戶提出交換兌領票款供己使用。

(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向「花旗桃園分行」申辦循環透支額度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貸款,並經該行核准在案。同年八月初某日,乙○○向丁○○詐稱若將尚未動用之透支額度悉數提盡再轉存至活存帳戶,可節省利息負擔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隨於同年月五日至「花旗桃園分行」找乙○○洽辦手續。

是日,丁○○依指示交付乙○○已簽名及蓋妥印章,票號為一九四七0七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委之辦理相關事宜。乙○○得手後,即使用經丁○○簽、蓋妥簽名及印文之支票,在其上日期、金額各欄分別填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百六十五萬元」,予以提示兌領票款花用殆盡。

(四)八十六年八月間,乙○○在「花旗桃園分行」打電話向客戶金傳恆詐稱該行現正舉辦降息活動,惟須先將原約定之支票存款透支額度悉數提領用盡始得辦理,待手續完妥後再將款項回存云云,使金傳恆深信不疑,旋於同年九月五日至該行找乙○○洽辦手續。當日,金傳恆即依乙○○之囑咐簽發並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委之辦理帳戶結清等相關事宜。得手後,乙○○隨兌領票款供己花用。其後,乙○○為免虛情敗露,曾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五日,各存入四十萬元、九十萬元至金傳恆之帳戶內,且向金傳恆稱,係因銀行之內部規定,無法將款項一次全數回存,僅能逐漸恢復其額度云云,金傳恆不疑。迨八十七年三月初,金傳恆向乙○○抱怨拖延迄今額度仍未回復,詎乙○○聞言,竟又向之佯稱衹須簽發一紙支票再將額度提清即可,復使金傳恆信以為真,經查詢得知尚有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未用透支額度,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當日之同額支票一紙,在桃園縣龍潭鄉其任職之「行政院核能研究所」內持交乙○○俾辦理相關作業。乙○○則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本人之支存帳戶以提出交換兌領票款留供己用。

(五)八十六年一月初,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二之銘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朗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銘調公司)曾向「花旗桃園分行」申辦循環透支額度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並經該行核准在案。嗣該公司欲將此循環透支額度轉換為公司董事長黃明賢個人之固定本利貸款二百萬元,該公司會計賴春美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打電話詢問乙○○應如何辦理,詎乙○○竟對之詐稱須開支票先將原申辦之透支額度全數提清始可云云,賴春美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上址「銘朗公司」內,簽發並交付乙○○票號一七九四五二號,發票日為當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委之辦理相關手續。

得手後,乙○○隨即提示兌取票款支用一空。

(六)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乙○○在「花旗桃園分行」打電話至桃園市○○○街○○號二樓客戶丙○○○之住處,向丙○○○佯稱該行現正舉辦降息活動,惟須先將原約定之支票存款透支額度悉數提清用盡始得辦理,待手續完妥再將款項回存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旋於當日前去「花旗桃園分行」,先請領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並蓋妥印章,隨即交付乙○○委之辦理相關事宜。乙○○即使用經丙○○○蓋妥印文之支票,在支票上日期、金額各欄分別填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完成發票行為,復以偽簽姓名之方式,冒用其債權人「陳錄」之名義同時偽造完成該紙支票之背書及一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再同時持交「花旗桃園分行」辦理匯款之人員以行使之,將票款中之五十萬元匯入陳錄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錄。餘款則兌領後供己花用。

(七)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乙○○在「花旗桃園分行」打電話向客戶甲○○佯稱該行現正舉辦降息百分之一活動,惟須先將原約定之支票存款透支額度悉數提清用盡始得辦理,待手續完妥後再將款項回存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去「花旗桃園分行」,查知尚有一百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未用支存透支額度,遂於當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收執委之代辦手續。得手後,乙○○旋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提出交換兌領花用。同年二月間,甲○○存入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至其支存帳戶並查對餘額,發覺前述一百餘萬元之款項迄未回存,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上址「花旗桃園分行」向乙○○探詢緣由,詎乙○○復對之詐稱係因甲○○又存入款項以致帳戶餘額未能結清而無法作業,須將存入之金額再度提清始能辦理云云,使甲○○又誤信為真,著即交付已簽名及蓋妥印章,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予乙○○委之代辦結清帳戶等後續事宜。乙○○隨於翌(十九)日,在銀行內,使用經甲○○簽、蓋妥簽名及印文之支票,在其上日期、金額各欄分別填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完成發票行為,提出兌領取款花用。

(八)鄭枝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花旗桃園分行」申辦循環透支額度一百萬元及固定本利貸款一百萬元並由乙○○受理承辦該貸款案。嗣因鄭枝福急於前往大陸洽談商務,遂將身分證及印鑑章託交乙○○委其處理後續事宜並代領支票本。迄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花旗桃園分行」已核准鄭枝福申辦之透支額度,同時且將另申貸之固定本利貸款一百萬元撥入鄭枝福之支存帳戶內,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代鄭枝福領取而持有之支票本,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之該紙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其上盜蓋受託保管之鄭枝福印鑑章,再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面額「一百零六萬元」,偽造完成一紙以「鄭枝福」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隨後則委請不知情之許淑真代為提示兌領,得款供己運用。

嗣因乙○○詐取金額過多,無力再為各客戶墊付利息以隱暪上情,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向警方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戊○○告訴及花旗銀行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對於右揭事實,除偽造戊○○之文件開設支存戶、領取空白支票、申辦印鑑變更及初始即蓄意詐騙丁○○等節外,其餘各情均供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坦稱以如上方式詐騙甲○○及偽簽戊○○之支票等語無隱,並經告訴人甲○○、戊○○於花旗銀行委託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訪談時(下稱「訪談」)、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被害人張德慶、丁○○、金傳恆、丙○○○、銘朗公司之會計賴春美、鄭枝福於訪談及原審調查時,證人即丙○○○之女游雅鈴於原審調查時,各指述或證述綦詳,且有發票人「戊○○」,票號分別為一二四七0二號、一二四七0四號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截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戊○○」支存帳戶對帳單、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戊○○」支存帳戶印鑑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戊○○」支票本申請書、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戶名「戊○○」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換後之「戊○○」支存帳戶印鑑卡等文件影本各一紙、發票人「蔡阿麗」,票號一六四五七七號之支票影本一紙、「蔡阿麗」支存戶對帳單影本十九紙、發票人「丁○○」,票號一九四七0七號之支票影本一紙、「丁○○」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十四紙、發票人「金傳恆」,票號分別為0六五三五五號、0六五三五六號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金傳恆」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十紙、發票人「銘朗公司」,票號一七九四五二號之支票影本一紙、「銘朗公司」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九紙、發票人「丙○○○」,票號二三四三二二號之支票影本一紙(背面有「陳錄」之背書)、「丙○○○」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十紙、匯款人為「陳錄」名義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發票人「甲○○」,票號分別為二四三四七九號、二四三四八四號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甲○○」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八紙、發票人「鄭枝福」,票號二五一二五一號之支票影本一紙、「鄭枝福」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0一0號卷第七、十六、二十四、三十三、四十二、四

十七、五十三、五十八頁、他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十一頁、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原審㈠卷第一八四頁至二九七頁、原審㈡卷第六三、

六八、六九、九二頁)。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即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偽造丁○○、丙○○○及甲○○之支票外,餘皆承認不諱)。被害人張德慶雖指稱該紙票號一六四五七七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非其簽發云云,惟查,經本院比對結果,該紙支票金額部分之字跡與其餘被告供承係其自填金額之支票上之字跡明顯不同(見原審㈠卷第二六一頁),堪認非屬被告所寫。衡情,被告既以代辦「關戶」手續為由,欲張德慶交付支票俾便盜用其額度,若張德慶僅交付空白支票,則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即可,核無請託他人代寫之必要,抑且,張德慶既已誤信被告所言為真,欲將其額度提清用盡,且斯時尚未動用之額度與申請之數相同,即支票面額須開立五十萬元並已確定,毋須另待查詢,從而被告亦無僅要求張德慶交付空白支票留由日後加填金額之理,況支票印鑑章均在張德慶自行保管之中,此據其於原審調查時陳明(見原審㈡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被告亦無從盜用其印鑑,因之,支票之印章必為張德慶自行蓋就,惟此際金額既已確定,依常情,當必同時填載金額,綜上查證,足信被告稱張德慶係交付已簽發完成之支票等語尚堪採信。張德慶稱該紙五十萬元之支票非其簽發云云,諒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因而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原即有意詐騙丁○○及偽造戊○○之文件開設支存戶、領取空白支票、申辦印鑑變更等犯行,辯稱其本就欲幫丁○○辦理轉存手續,係於取得支票後方起意挪用票款,另其係經戊○○之授權始為之開設支存戶、簽寫印鑑卡云云。但查:

(一)被害人丁○○所申請者僅係循環動用之透支額度,並非特定金額之撥貸,是以若未簽發支票動用額度即無負欠「花旗桃園分行」任何款項,要無絲毫利息之負擔,惟依被告之建議將尚未動用之透支額度悉數提盡,丁○○反而須多負擔該部分貸款之利息,縱令轉入活存可獲取些許利息,惟此箋箋之數顯不足以彌補高額貸款利息之損失,職是,任何專業之金融理財人員,當不致為其客戶規劃斯種蹩腳之理財方式,茲被告竟建議客戶丁○○如此辦理且佯稱可節省利息云云,顯違其所深悉諳熟之金融理財專業知識,倘其非於提議之初心中已另有圖,實別無他故,據此已可見其所建議之方式僅係託詞,抑且丁○○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已開設活存戶,此有丁○○之「支存及活存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是以於同年八月五日丁○○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支票委之辦理轉存手續時,若果被告真有意為之轉存,此際,既毋須另有其他待辦之手續或程序,亦無任何不便或需所延宕之處,當可即將支票存入丁○○之活存帳戶,然被告竟未為此舉,卻於取得支票之後立時存入本身之帳戶兌款供己使用,其理安在?綜上足徵被告於建議之初原即無意為丁○○辦理轉存手續,狀極顯明,由是,其係以捏詞可節省利息為由詐騙丁○○之情,殊無可疑。被告辯稱原無詐騙丁○○之意,係於取得支票後方起意挪用票款云云,明顯不實,不足採信。

(二)申請循環動用之透支額度,因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動用額度,若客戶在「花旗桃園分行」並未開設支存戶,於簽具申貸文件時,會同時請客戶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以辦理開戶手續等情,除據被告承明在卷外(見原審㈡卷第三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花旗桃園分行房屋貸款專員」席淑惠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見原審㈠卷九十、九十一頁、㈡卷四十六、四十七頁)。次查,戊○○於申貸時,其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母徐陳雪鶯、弟徐志強等人除簽具「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等相關貸款字據、文件外,連帶保證人徐陳雪鶯、徐志強等人則又另行出具「共同借款授權書」,表明【本人與戊○○連帶向貴行辦理「透支借款」:::今本人慎重聲明,在此「透支借款」契約存續期間本人同意並授權由戊○○經由在貴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於透支額度內代表吾等二人陸續支借】等語句,此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足憑。再者,證人徐陳雪鶯於原審調查時並結證稱:我和我兒子(指徐志強)、女兒(指戊○○)去過(花旗桃園分行)一次(填寫文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既僅前去「花旗桃園分行」一次,可見徐陳雪鶯及徐志強之「共同借款授權書」係與其餘貸款字據、文件同時填寫、簽具,且簽寫時戊○○亦有陪同在場。由是,縱如被告所稱戊○○原僅欲貸用固定型房貸一百萬元,係經其遊說之下,始同意增辦支存透支額度五百萬元,惟徐陳雪鶯及徐志強之「共同借款授權書」與其餘貸款字據、文件既為同時填寫、簽具,抑且,簽寫該份「共同借款授權書」之目的又僅在聲明立書人係與戊○○連帶向該行辦理「透支借款」並授權由戊○○經由在該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於透支額度內代表立書人陸續支借之用,因之,若簽寫貸款字據之際,戊○○尚未確定是否申辦透支額度,徐陳雪鶯及徐志強殊無為此蛇足之舉,多事另行出具「共同借款授權書」之必要,職是,既同時繕具該份授權書,可見徐陳雪鶯、徐志強前去簽寫貸款字據時,戊○○即已確定欲申辦循環動用之透支額度。又既確定申辦透支額度,動用額度且係以簽發支票提示兌領之方式為之,則申請人非開設支存戶不可,復依該行之作法,若客戶尚無支存戶即會要求客戶同時填寫支存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以辦理開戶手續,準此,茲戊○○既已陪同徐陳雪鶯等前去「花旗桃園分行」簽寫貸款字據,則其當場簽具支存開戶文件及印鑑卡即可,豈有捨己由人,於事後再另行授權委託被告為之辦理之理由及必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因戊○○係追加申請額度,填寫貸款字據時未及同時辦理開戶手續始事後授權其代辦云云,顯違事實。至戊○○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至「花旗桃園分行」辦理支存戶印鑑變更手續,有卷附「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後之支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可按。被告且辯稱係其通知戊○○前來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佐此進而謂開戶係得有戊○○之授權云云。第查,戊○○迭指陳當日被告係通知其前去該行開設帳戶並非辦理印鑑變更等語,參酌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果有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有「活存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一紙存卷足稽,顯見戊○○所指尚非無據。再者,活存戶之開戶申請書係戊○○自己填寫之情,此據其述明在卷(見原審卷㈡四十九頁),惟「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卻係由被告代為簽寫,此亦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㈠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二相比較之下,「活存戶開戶申請書」所需填載之資料較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複雜繁瑣,若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前去該行之目的係辦理印鑑變更,開戶僅為附帶,茲附帶所為且係複雜繁瑣之開戶申請書既能自行填寫,戊○○何需將此行主要目的且係簡單易填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委託被告代勞?被告若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何以不一併為戊○○代填複雜之開戶申請書,反而將之交由客戶自理,僅自行操刀代為簡易事宜?況該次新印鑑卡係由戊○○自己簽寫,此據戊○○於原審調查時陳明(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二頁),職是,倘被告係將變更印鑑所須之文件即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一併持交戊○○,戊○○於簽具印鑑卡之際同時填寫申請書即可,何有另行委請被告代填申請書之需?又若被告代簽申請書之目的係為配合當初其代簽印鑑卡之簽名形式以免穿幫,則基於相同理由,被告自應在新印鑑卡「授權人簽名」欄一併代簽戊○○之簽名,惟其未為此舉,反而交由戊○○自行簽寫,何以故也?顯然被告代簽申請書非為此圖,抑有進者,依該行規定,更換印鑑申請書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此據「花旗桃園分行」負責辦理存款業務之人員許明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詳(見原審㈠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因之,倘被告係通知戊○○前來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戊○○既已到場,被告又何須違反銀行之規定為之代簽申請書?稽此諸端違常之情事,除被告不欲使戊○○接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免遭之查覺曾辦理印鑑變更且又有意取得戊○○真正欲用之印鑑卡乙情外,已尋無別由,據此,被告確係私擅偽造戊○○之開戶及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之情,益顯彰明。

其辯稱曾得有戊○○之授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許明君雖另證稱更換印鑑一定須客戶親自前來辦理並當場核對證件及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云云,若然,茲本件「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有關「戊○○」之簽名,單由肉眼觀之即可輕易發覺二者之字跡及筆順,明顯不符,惟許明君竟未查覺有異而仍予受理,可見其於經辦過程中有明顯疏失,自難確保被告未能從中得有可趁之機,因之,許明君所陳即便屬實,亦無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依該銀行之作法,既會要求客戶同時填具開戶申請書辦理支存開戶手續,顯然戊○○前去簽寫貸款字據時已如斯辦理,惟嗣送出申辦之文件竟係被告偽造之文件,可徵戊○○當初已填妥之支存開戶文件係遭被告抽換。又查,戊○○嗣應通知至「花旗桃園分行」辦理開戶手續

之際,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時辦妥支存戶印鑑變手續,衡情,被告顯係利用戊○○不諳開戶時僅須填具一份印鑑卡之弱點,且更換及新開之印鑑卡格式完全相同,先使戊○○同時填具二份印鑑卡,再俟機盜蓋戊○○之印鑑章於「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並偽簽「戊○○」之簽名,偽造完成一紙以戊○○為申請人名義之支存「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連同該份多出之印鑑卡夾雜在活存開戶文件內一併持交銀行存款業務之承辦人,據以辦理戊○○支存戶之印鑑變更手續。更查,被告偽造並行使戊○○各項文書之目的既在偽簽戊○○之支票盜用額度,因而足生損害於戊○○,事屬當然。

(三)查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剛開始開二張支票給被告,那是蓋好章的空白支票,因為有關金額要等花旗銀行算出還款金額才填上去,那二張支票沒有出問題,另外我有授權被告開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丙○○○於同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有叫我申請一張支票給她,說是要降低利息用;甲○○於同日調查時供稱,我有授權被告簽發十二萬多元的支票。並有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二0九頁、第二九0頁、原審㈡卷第一一0頁)。丁○○、丙○○○、甲○○三人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信以為真,始授權被告自行在渠等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雖被告係對丁○○、丙○○○、甲○○三人詐騙代辦轉存、降息,嗣後被告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此係對丁○○、丙○○○、甲○○三人詐騙,但簽發支票既經該三人授權,應無偽造支票之問題。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前去桃園縣警察局向警方表示涉及詐欺罪嫌遭通緝,欲主動到案,惟警方因故未予受理,僅留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連絡方式即使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謝任崑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謝員所書寫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供連絡之呼叫器、電話號碼之桌曆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前述訊問筆錄之後)。另「花旗銀行」係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遞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詐騙甲○○及戊○○部分之犯嫌乙節,則有卷存陳報狀可參(見他字第五五一號卷),顯然被告至桃園縣警察局欲主動到案時,其犯行尚未為其他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制裁,且其告知之內容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調查,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不問承辦之公務員受理該案與否,均生自首之效力。被告前去警局時縱令誤為通緝到案之表示,警方則因查無通緝資料而未予受理,惟被告既已表明涉犯詐欺罪嫌,警方自得憑其表明之內容據以調查,況其又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供連絡之呼叫器、電話號碼,警方亦得循線追尋其行蹤,要見被告並無避匿之心而確有接受制裁之真意,揆之前開有關自首之說明,是其所為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陳錄」背書及「陳錄」名義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目的雖係將部分票款匯予陳錄,惟支票既係被告施詐而得,性屬犯罪之不法利得,因之,獲取部分票款之陳錄將有遭致誤認係與被告共犯且朋分贓款之危險,陳錄亦要負起背書人之責任,職是,被告此舉自屬足生損害於陳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德慶、丁○○、金傳恆、銘朗公司、丙○○○、甲○○交付支票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擅自以「戊○○」或「陳錄」之名義製作如事實欄所述之各項私文書並均持之行使,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辦理開戶時係同時行使偽造「戊○○」名義之「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存印鑑卡」、「支票本申請表」,另以陳錄之名義辦理匯款時,係同時行使偽造「陳錄」名義之背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均係基於單一行使之犯意為之,且各係侵害「戊○○」或「陳錄」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各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戊○○」名義之「支存印鑑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戊○○、鄭枝福之支票,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簽「戊○○」之簽名或並盜用戊○○之印鑑章,偽簽「陳錄」之簽名,盜用「鄭枝福」之印鑑章,均為其偽造戊○○等人名義之各項文書或支票之部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人認係構成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乃係暴動內亂罪,起訴書所載法條應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誤引,既係法條誤引,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自不另行論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第五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故被告偽造被害人戊○○、鄭枝福名義支票部分,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將其受託代鄭枝福領取而持有之支票本,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之該紙空白支票據為己有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被告對被害人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對被害人鄭枝福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者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為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被害人戊○○二次;被害人鄭枝福一次),應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張德慶、丁○○、金傳恆、銘朗公司、丙○○○、甲○○,應為前述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詐欺罪所吸收,亦不再論,僅論被告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戊○○」名義之印鑑卡、偽造戊○○之支票、向甲○○詐取面額一百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向金傳恆詐取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及詐騙張德慶(即公訴人所指之蔡阿麗)、「銘朗公司」、丙○○○等人財物之犯行起訴,惟其餘各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偽造丁○○、丙○○○、甲○○名義支票之犯行,已有未洽,㈡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鄭枝福支票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亦有未當,㈢且所論公訴人就該部分起訴詐欺條文不當,應論以侵占罪,亦係法條變更或併予說明即可,原判決理由四、五項言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該三人名義支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偽造支票之張數、簽寫之面額、詐取財物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支票既已沒收,當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戊○○部分),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二欄「授權人簽字」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共二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本申請表「領取人簽收」欄內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存印鑑卡「原留印鑑」及「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簽名共二枚、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授權印鑑」欄內偽造之「戊○○」簽名一枚、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內偽造之「陳錄」簽名一枚、丙○○○名義簽發第二三四三二二號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支票背面「陳錄」簽名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簽名所附之文件或申請書,於提出之後,已屬「花旗桃園分行」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向告訴人戊○○佯稱其所欲提供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可貸得六百萬元,並可採用實貸實付利息方式借貸,可免設定手續之重覆及費用之支出,且委託素與花旗銀行往來之代書,可方便貸得款項,後戊○○即同意以上開方式借貸三百萬元,並交付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未料乙○○竟利用與代書相熟之機會,佯稱戊○○係借款六百萬元,而在戊○○所提供之桃園市○○路○○○號房地上設定扺押權六百萬元,並於花旗銀行撥款入戊○○預設之帳戶後,著即領走五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以及被告乙○○係利用受託代領空白支票之便而侵占所持屬鄭枝福所有之空白支票,亦有詐欺,再前述偽造或詐騙支票兌領票款等情事,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係以戊○○名義持向花旗桃園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戶,並偽造前開面額各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二張領取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撥入被害人戊○○預設帳戶云云,尚與實情有間(仍不礙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外,仍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自有未洽。㈡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被害人鄭枝福之空白支票,偽造後並持以行使,其所涉詐欺罪,亦如㈠之所述,不再論擬。㈢刑法上之「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謂也,其規範之本旨,係在制裁行為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行為,故實務上認以侵占或施用詐術之方法侵害他人,縱亦具備背信之要件,亦不在於侵占、詐欺罪外,另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張德慶、丁○○、金傳恆、銘朗公司、丙○○○、甲○○詐領票款部分,涉有詐欺罪,對於戊○○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含有詐欺之性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鄭枝福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各該部分另成立背信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 面 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一│一二四七0二號│二百四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戊○○ │├──┼───────┼────────┼──────────┼────┤│ 二│一二四七0四號│二百六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戊○○ │├──┼───────┼────────┼──────────┼────┤│ 三│二五一二五一號│一百零六萬元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鄭枝福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