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
甲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簡稱陽明大學)校長,綜理校務之決策,被告甲○原為該校總務長,負責校地相關工程決策,被告乙○○○則任營繕組組長,負責校地工程行政及相關執行事項,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陽明大學(尚未改制前,當時為國立陽明醫學院)與丁○○建築事務所建築師被告丁○○簽訂「風雨操場及附屬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將陽明大學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等四十二筆山坡地之風雨操場附屬工程及週邊設施(包括非營業性高爾夫球練習場、網球場、儲藏室、看臺等設施)環境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委由丁○○實際承攬。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取得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丁○○未作鑑界即動工,後即八十四年初,為該工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繼承人丙○○發現該工程操場西側及網球場已越界建築至二二九地號山坡地上,並在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於二二九地號上舖設聯外水泥道路及水泥排水溝渠,而有明顯越界及未依建造執照許可範圍施工之情形,面積達一一八八.九一平方公尺(各別面積、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之A、B、D、E部分),乃連續向陽明大學校長戊○○、總務長甲○、營繕組組長乙○○○反應並要求停止施工,期間並曾以電話向建築師丁○○聯繫,詎被告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該地段二二九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山坡地,為免工程進度落後,除同意鑑界外,並未停止施工或變更設計,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現場鑑界立下界樁後,仍執意進行工程竊佔該地,設置操場、網球場、水泥道路面、水泥溝渠等工作物,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會同相關人員到場會勘,作成命令停工決議時,該工程已全部完工,而在他人山坡地內設運動場及道路,因認被告四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甲○、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分別擔任陽明大學之校長、總務長、營繕組長,被告丁○○亦自承為該校風雨操場及相關附屬工程之承攬監造人,惟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接任改制前之國立陽明醫學院校長時,該校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山巔校地整地土木工程已規劃完畢並取得雜項執照,嗣八十三年間在前揭基地上設置風雨操場及附屬工程,亦已合法取得建造執照,伊專攻基礎醫學及免疫學,不諳建築事務,校務分層負責,伊尊重主管單位及建築人員之專業,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接任改制前之陽明醫學院總務長,斯時第一階段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早已完工,聯外道路亦於八十一年間完成舖設及植栽,至於八十三年間進行風雨操場及附屬工程,依法已取得建造執照,告訴人既非二二九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陽明大學無從僅因民眾抗議即貿然停工,若依法無據率爾停工,校方恐將負責賠償承包廠商之損失,嗣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正式命令停工時,該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二二七地號原係荒山,無明顯界址,大致以山巔水塔(即附圖C部分)為界,七十七年間土地重測,因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機關未通知使用人陽明大學,校方對於重測後地界線偏移之情毫無所悉,七十九年間山巔整地土木工程,院方僅負責行政程序,確定合法取得雜項執照,至地籍圖之申請、施工計劃及工程進行等,均委託當時中外建築師事務所李嘉瑞建築師監造、承包廠商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校方信賴建築師之專業,且當時未獲通知有何地界爭議,八十一年間再就既成登山步道暨施工便道發包進行植栽綠化工程,以符水土保持,八十三年間風雨操揚及附屬工程,均依法申請建造執照,雖接獲告訴人之異議,惟因告訴人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人,復未能取得所有繼承人之授權,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尚來函表示告訴人應先澄清土地所有人代表之身分,否則陳情案不予受理,故遲至該工程完工前,陽明大學依法並無停工之依據。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受陽明大學委託設計監造步道植栽工程,當時車道業已形成,伊僅負責車道之綠化及排水渠設置,八十三年間受委託設計監造風雨操場及附屬工程,建築線及測量圖均由校方提供,一切工程均在舊有整地之範圍內興建,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動工,嗣接獲告訴人之異議,伊不斷要求校方鑑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無非以陽明大學占用系爭二二九地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公訴人赴現場勘驗屬實,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暨照片六幀可憑,依被告丁○○與陽明大學簽訂之契約,被告丁○○從事初步規劃時,應進行勘查、基地重新測量,竟未經測量鑑界即率爾施工,聯外道路及敷設水泥排水溝渠更在建築基地現況圖之外,另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反應,被告四人仍執意繼續施工之事實,有存證信函、陽明大學回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現場界樁照片及其後工程完工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立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具有竊佔之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參照),倘占有時並無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知踰界,與竊佔罪成立要件不符,至知悉後係拆屋還地之民事問題;又刑法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始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在客觀上未以乘人不知之隱密方法,亦未積極排除他人已存在之占有支配關係,則縱有占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事實,仍尚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五、經查:
(一)本件陽明大學山巔校地,操場及網球球西側佔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共五九九.五一平方公尺,自山下通往網球場之道路北端,佔用系爭二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共五八九.四○平方公尺(各別面積、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之A、B、D、E部分)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六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以下簡稱他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一一五三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他卷第三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九地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府建五字第七九○○六四三五號公告為山坡地,自同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再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九○九五六○○號函足參(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二四頁),該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賴富峰、賴達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土地所有權狀(參見他卷第十三頁)影本各一件可參,其中賴富峰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賴黃麗珠、子女賴秀芳、賴秀文、賴達明、丙○○,迄今尚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參見他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宗卷三第七四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足憑(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五六頁)。則陽明大學確有部分校地佔用他人山坡地乙節,應堪認定。
(二)惟陽明大學山巔校地工程並非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實則其工程前後進行近八年:早在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陽明大學即委託中外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李嘉瑞,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進行挖填方、擋土牆、植生、排水等山巔整地工程之設計,七十八年八月間,由當時陽明醫學院院長于俊代表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參見偵查卷宗第九五頁),委託建築師李嘉瑞察看建築基地、辦理基地測量、繪製工程圖說、編訂施工說明書、編估工程預算書、申請執照等事務,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工務局核發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此據證人李嘉瑞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五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卷三第一七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建照科案卷一冊、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迨取得執照後,陽明大學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由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同年月三十日簽約(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一四九頁),七十九年七月八日開工進行整地,八十年八月五日竣工,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再由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簽約(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一五七頁),同年八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此有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合約副本、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後續工程合約正本、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案卷各一冊、工程合約影本二件可參,至此,陽明大學之山巔校地基地部分
已完成。嗣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陽明大學復委託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被告丁○○監造、佳昌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進行車轍道與步道之水泥舖設、植栽、電器設備等工程,此有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步道、植栽、電器設備)工程合約副本一冊、工程契約影本一件(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九二頁)可考。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陽明大學與丁○○建築事務所建築師被告丁○○簽訂「風雨操場及附屬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七頁),係針對系爭二二七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上司令臺之設置、以及系爭二二七地號等四十二筆儲藏室、網球場、非營業性高爾夫球練習場、看臺等設施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同年五月九日與一品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字第二○五號、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頁),其中司令臺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竣工,此據證人即一品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廖述興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三頁),並有被告丁○○庭呈之監造週報表影本一冊足參,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司令臺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字第○二八號使用執照,有使字第○二八號使用執照案卷一冊可考,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丁○○部分:⒈陽明大學操場及網球場西側佔用他人山坡地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指陽明大學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興建操場及網球場西側越界至系爭二二九地號之事實(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原審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各年度之航空照片,發現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陽明大學山巔校地尚未整地開發,至前述第一期山巔整地土木工程開工後,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航空照片,已見部分山巔校地整地情形,嗣八十年八月五日第一期工程竣工,後續工程自同年八月九日開工,尚未竣工前,觀諸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之航空照片,已顯見全部山巔校地包括如附圖C部分所示水塔周圍,均整地開發完成,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農測資字第○九五八號函(參見原審卷宗卷二第九六頁)暨航空攝影照片十七幀可稽,則陽明大學此部分縱有佔有他人山坡地之事實,其行為時間應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前。至前述被告丁○○設計監造之八十一年間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步道、植栽、電器設備)及八十三年間風雨操場暨附屬工程,核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航空照片,均僅係在原有基地上進行細部工程,並無在基地範圍外擴建之另一佔有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興建操場及網球場時,竊佔系爭二二九地號如附圖A、B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⒉陽明大學聯外道路佔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公訴人雖指陽明大學於八十三、八十
四年間,在建築許可範圍外,越界至系爭二二九地號舖設聯外水泥道路及水泥排水溝渠(面積、座落位置詳如附圖D、E部分)云云,⑴惟核諸依前揭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航空照片所示,陽明大學山巔校地尚未整地前,如附圖C部分之水塔旁已明顯可見山間小路一條。⑵七十八年八月間,陽明大學委託建築師李嘉瑞進行山巔整地土木工程設計並代為申請雜項執照,申請雜項執照過程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間,會同都市計劃處、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審查陽明大學雜項執照,其中「施工便道未標注」列為應行補正事項之一,參酌建築師李嘉瑞繪製之工程圖說,確未規劃道路之設置,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建照科案卷一冊可參,但觀諸前開雜項執照卷宗內照片四幀,斯時如附圖C部分之水塔旁早有人行步道一條,足見該系爭道路雛形於陽明大學施工前已存在,陽明大學主事者於七十八年間委託建築師李嘉瑞設計整地工程時,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越界如附圖D、E部分納入規劃範圍內甚明。⑶嗣陽明大學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合約,依山巔整地工程施工規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取得借土與棄土場地及建造並維護所需之臨時運輸道路」,承包商國進工程有限公司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計劃書及棄土資料報備抽查管理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二條之規定(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六七頁)擬具施工計劃書(參見原審卷宗卷二第一三九頁),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申報備案,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施工計劃審查(參見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施工科案卷),依其所附施工便道示意圖所示,已明顯越界至系爭二二九地號內;迄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所附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施工便道及便道旁之排水設施已設置完成(參見雜字第○一二號雜項施工科執照案卷),故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航空照片,已可見山間小路拓寬之U形道路出現於如附圖C部分所示水塔西側,則陽明大學此部分U形道路縱有佔有他人山坡地之事實,其行為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即成。⑸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具竣工勘驗報告時,認施工便道綠化有待加強,該處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一六六六號函請陽明大學、李嘉瑞建築師、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加強施工便道之植生綠化,故陽明大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後,旋委託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監造步道、植栽、電器設備工程,該項工程僅係在既存施工便道上進行植草磚、排水渠等舖設,並未就逾越原施工便道之基地,此參照上開合約書工程圖說配置圖A(參見上開合約書副本一冊所附工程圖說第二張圖)附註說明:「本案係屬景觀工程,各圖說標示之規格、尺寸等數值得配合現場,依業主及建築師指示調整,承包商應予配合施工」自明,核與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航空照片所示,U形道路之位置並未再行拓寬或改道等情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始在建築許可範圍外,竊佔系爭二二九地號舖設道路及排水溝渠如附圖D、E部分所示,亦有誤會。
⒊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陽明大學總務
長,有陽明大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陽人字第三一九六號證明函可稽(參見原審卷宗卷三第九六頁),被告丁○○自八十一年起始參與陽明大學步道、植栽、電器設備等工程之設計監造,與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山巔整地土木工程無涉,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合約副本、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後續工程合約正本、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步道、植栽、電器設備)合約副本、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案卷、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案卷各一冊可參。本件陽明大學操場及網球場西側如附圖A、B部分基地佔有他人山坡地之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另連外道路如附圖D、E部分基地佔有他人山坡地之時間為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二人於陽明大學山巔校地整地佔有他人山坡地之際,均非主其事之人,至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發現越界建築情事後,陽明大學仍執意進行工程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繼續佔據行為,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成立犯罪,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丁○○應就陽明大學佔有他人山坡地之行為應負何等刑事責任。
(四)被告戊○○、乙○○○部分:⒈被告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陽明大學校
長,綜理院務,被告乙○○○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月七月三十一日擔任陽明大學營繕組長,職司新建、增建、改建工程之設計與監督等相關營繕事項,此據被告戊○○、乙○○○供承無諱(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五十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國立陽明醫學院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各一件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卷二第二○一頁),其二人於前述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陽明大學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施工時,均於陽明大學擔任相關主管職務無訛。⒉陽明大學操場及網球場西側佔用他人山坡地部分:陽明大學於七十九年、八十
年間整地時,確有佔用他人山坡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查⑴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考(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該地號土地與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曾於七十六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因唭哩岸段七一五地號土地除鄰都市○○道路一邊以都市○○道路為界外,其餘無明顯界址,而同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全部界址均無明顯界址,經通知七一五地號管理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不能指界,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富峰與賴達明經通知未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土地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三十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臺北市○○區○○○段○○○○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臺北市○○區○○○段○○○○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九地號,重測過程並未通知土地使用人陽明大學,此據證人即測量大隊督察室主任張添丁證述綦詳(原審卷宗卷一第一七七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影本四件(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一八八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測三字第八九六○一三三四○○號函(參見原審卷宗卷四)附卷可稽。⑵七十六年間地籍重測後,系爭二二七地號與二二九地號之地界線發生界址大幅偏移,原坐落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土地上、已取得建字第○六七號建造執照及使字第三六八號使用執照之水塔一座,經重測後偏移至如附圖C所示之賴富峰、賴達明共有之土地上,此核諸該水塔之建造執照存根載明座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二五之一等六十筆地號(含同段七一五地號)(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七十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之一一五三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九地號無訛(參見他卷第三二頁),甚至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證人李嘉瑞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謄本暨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時,依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水塔仍在陽明大學得使用之範圍內,而非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二二九地號土地內,此有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一件可參(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七二頁),足見在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地籍重測變更登記前,系爭水塔以西之部分土地仍屬陽明大學有權使用之範圍。⑶本件陽明大學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委託建築師李嘉瑞進行山巔整地工程之設計時,上開土地重測成果尚未公告,因申請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不同,依臺北市工務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二○○號函知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應集合附申請基地之鑑界成果表規定」(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二四二頁)及該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頒訂之「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五八頁)規定,僅申請建造執照須先行鑑界,而申請雜項執照則否,此分據證人李嘉瑞(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五二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人員胡元鈞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一一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建築師李嘉瑞逕就原地籍圖繪製工程圖說,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工務局核發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陽明大學據此招標,由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依雜項執照准許之基地範圍施工,復取得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工務局亦未發現有超越重測後地界之情事,以致事後發現部分基地佔用他人土地,此乃地籍重測所導致之行政作業疏失,實非陽明大學主事者斯時所得預見,難謂陽明大學當時之校長即被告戊○○、營繕組長即被告乙○○○有何不法利益意圖。⑷況陽明大學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後始行施工,是其主觀上信賴無越界問題,其佔用之初已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無以乘人不知之隱密方法佔用他人土地,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事後發現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經重測後已歸他人所有,乃越界建築之民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應負刑事罪責。⑸至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發現越界建築情事後,陽明大學仍執意進行工程等情,其繼續佔據行為,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⒊陽明大學連外道路佔用他人山坡地部分:陽明大學於七十九年間整地時,設置
之施工便道一條,確有部分佔用他人山坡地,已如前述,然查,⑴陽明大學於七十七年間委託中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工程圖說,其委託範圍並未及於如附圖D、E部分所示之U形道路一條,此參酌臺北市工務局核發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建照科案卷所附之工程圖說,及「施工便道未標注」列為審查過程應行補正事項即明。七十九年間,陽明大學與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山巔整地土木工程合約,系爭U形道路一條亦非陽明大學發包施工之客體,至施工便道,依山巔整地工程施工規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取得借土與棄土場地及建造並維護所需之臨時運輸道路」,足見斯時陽明大學主事者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故意將越界如附圖D、E部分納入規劃範圍內。⑵嗣承包商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計劃書及棄土資料報備抽查管理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二條之規定:「承造人須於施工前款見定詳定詳作施工計畫書經營造業技師簽證後會同監造人簽章併申執開工時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值日人員申報備案」(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六七頁),由工地主任擬具施工計劃書(參見原審卷宗卷二第一三九頁),決定施工便道之路線,會同監造人同意後,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申報備案,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施工計劃審查,此據證人即國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結發、主任技師施泰山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宗卷三第二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施工科案卷可查,雖依施工計劃書所附之施工便道示意圖所示,已明顯越界至系爭二二九地號內,然此施工計劃書依法律及合約規定,僅需由監造人簽章,毋庸得業主陽明大學同意,亦毋須知會陽明大學,陽明大學既已委託建築師李嘉瑞監造,在未獲通知之情形下,難認陽明大學於國進工程有限公司開闢施工便道當時,對於該條施工便道越界設置之情事有所知悉。⑶另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第肆點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區外土地者不得任意變更地形,應切結不妨礙他人土地使用權利,並於完工後負責復舊」(參見原審卷宗卷一第六二頁),然國進工程有限公司逕予設置施工便道後,完工時未依規定將之復原,竟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如於本執照基地範圍內有違章建築情事者,概由本公司(營造廠)負責」(參見工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案卷末頁),監造建築師李嘉瑞亦疏未至現場確定承包商是否將施工便道復原,即申請使用執照,此據證人李嘉瑞自承無訛(參見原審卷宗第六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案審查使用執照,就「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乙項,仍疏未注意施工便道未復原,僅認「植生草皮待加強」,擬退件請其修正(參見工使字第二六九號使用執照案卷),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具竣工勘驗報告時,認施工便道綠化有待加強,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一六六六號函請陽明大學、李嘉瑞建築師、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加強施工便道之植生綠化(參見雜字第○一二號雜項執照施工科案卷),經查改進後始核發使用執照。如前所述,施工便道之設置係承包商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之便宜措施,非陽明大學所得知悉,自難強求不知情之陽明大學於事後督促其復原,且專業監造建築師及臺北市工務局均疏未審查及此,屢促請加強施工便道之植生綠化,陽明大學依臺北市工務局公文指示,在施工便道舖植草皮,難謂陽明大學當時之校長即被告戊○○、營繕組長即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無以乘人不知之隱密方法佔用他人土地,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⑷況陽明大學與鄰地間地界線因土地重測而發生偏移,已如前述,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證人李嘉瑞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謄本暨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U形道路尚在陽明大學校地內,而非座落於告訴人所有之二二九地號土地內,益證被告等人所辯不知有越界情事等語,應非虛妄。⑸至陽明大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委託被告丁○○監造步道、植栽、電器設備工程,該項工程僅係在既存施工便道上進行植草磚、排水渠等舖設,並未就逾越原施工便道之基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係佔有狀態之繼續,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陽明大學佔有如附圖A、B、D、E部分山坡地之時間有誤,被告甲○、丁○○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陽明大學山巔整地土木工程施工佔有他人山坡地之際,均未擔任相關要職者;被告戊○○、乙○○○因不查土地重測地界偏移、承包商於工程圖說以外自行設置施工便道,且監造建築師未確定施工便道是否復原逕申請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未審及越界情事即發函促請加強施工便道之綠化,並核發使用執照,以致陽明大學部分校地佔用他人山坡地,依上開說明,縱有作業上之疏失,然既無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亦無趁人不知竊佔之行為,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故意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陽明大學部分校地佔用他人山坡地乙節,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或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價購、租用等方式,以杜紛爭,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