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賭博、違反建築法、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係廣告人的小木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告人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解散)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已成年之「李榮輝」者,及設於臺北市○○○路二段二十六巷十二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賴德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服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八號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訂定廣告人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股東七人即甲○○、孫鎮、廖純鶯、王雅雯各出資五十萬元,王東蘋、孟維美、田種禾各出資一百萬元。惟甲○○等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由開明公司提供甲○○、「李榮輝」者,辦理廣告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款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文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將款五百萬元存入由甲○○(廣告人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第○○一─○一─九九九九九五─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藉為表明廣告人公司已繳足股款證明文件,然後由「李榮輝」者將該不實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而由張崑銘以申請文件表明廣告人公司已收足五百萬元股款,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具文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並有損害及公眾之虞。嗣經財政部發覺賴德彥資金藉由開明公司資金輾轉存入代為辦理新設公司取得存款證明,旋即轉回,函經濟部轉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開明公司有關之帳冊、查核報告書、客戶資料及承辦清單等物(扣得之帳冊等資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案卷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辯稱:伊同意友人「李榮輝」者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只是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未出資,與其他股東多不認識或未見過面,不知股款繳納之事,當時伊是知道要做餐廳行業,伊也是股東之一,可是伊並沒有出資,伊只是出力而已,在廚房幫忙。伊對公司的登記過程完全不知情。在餐廳的營業過程中,伊有領過薪資,可是並沒有分過紅利,過沒多久,該餐廳就結束營業。伊並沒有經手過股東的股金。伊對該委託書並不知情,可是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他們要做什麼,伊就授權公司的股東處理,並不過問。只要有需要,就可以用伊之印章等語。
二、經查,廣告人公司章程訂定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由股東七人即甲○○、孫鎮、廖純鶯、王雅雯各出資五十萬元,王東蘋、孟維美、田種禾各出資一百萬元,惟甲○○等股東五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由開明公司賴德彥提供甲○○因辦理廣告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為所需款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文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將款五百萬元存入由甲○○(廣告人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第○○一─○一─九九九九九五─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藉為表明廣告人公司已繳足股款證明文件,由「李榮輝」者將廣告人公司該不實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而由張崑銘以申請文件表明廣告人公司已收足五百萬元股款,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具文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於公司登記完畢後,該帳戶內存款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結清,此有廣告人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一─九九九九九五─五─○三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開明公司負責人賴德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影本,以上資料均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原審曾傳訊其他股東孫鎮、廖純鶯、王雅雯、王東蘋、孟維美、田種禾等六人到庭作證,其中:
(一)證人田種禾結證稱:好像是六、七年前投資的,一人二十萬(元),是王東蘋說可以投資看看::經營不到半年,我就退出了,公司也倒了::給王東蘋現金::王東蘋她召集好友投資那家店,李榮輝我也認識,實際誰在經營,我不清楚..當時我們是奇萊餐廳::陳(被告)在奇萊樓下我有見過,他那時開計程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王東蘋結證稱:八十四、五年見過(被告),打麻將,後來知是他要做一家酒店之負責人,我是廣告人小木屋之股東,有拿二十萬出來..我那時上班之地方,老闆高晶輝,他們從我紅利人扣二十萬給小木屋,做為股金,許麗琴連絡大家投資的,她去了大陸,很久沒連絡了,::李榮輝在酒店中認識,田種禾有拿二十萬給我,叫我交給會計投資廣告人小木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孟維美則結證稱:伊不識被告,亦未出資,不知成為股東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廖純鶯結證稱:王東蘋、孫震、田種禾、王雅雯都認識,在林森北路王府餐廳,王東蘋是總經理,他們找我做股東,是王東蘋找我們當股東,廣告人的小木屋是餐廳,我投資一、二十萬元::實際負責人不知道,許麗琴她是會計::甲○○沒聽過也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王靖懿(即王雅雯)結證稱:不認識甲○○..投資十萬、二十萬左右..錢交給會計,王東蘋不是會計::店裏好像沒見到甲○○,店好像經營了一、二月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六)證人孫鎮結證稱:朋友聚會下認識甲○○,有投資,是股東::二十萬元交給會計,好像姓徐,現場是一個男的在負責::甲○○好像不是老闆,我猜是會計去辦登記的,還有現場負責一個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由上述廣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之證詞,可知除孟維美外,其餘股東固稱有出資成立廣告人公司經營餐飲等業務,然伊等出資股東或將資金交付予王東蘋,或交付予會計許麗琴,但並未交付被告。對被告本人,或不認識、未見過,或僅在私下交際場合見過被告,僅一或數面之緣,均不熟稔;在廣告人公司之營業場所亦無人見過被告,亦均不認被告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者;甚至除王東蘋外,其餘股東均不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所稱居間介紹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友人「李榮輝」者,確有其人,亦為王東蘋所悉。基上所述,被告同意掛名負責人,且提出身分證、印章供「李榮輝」者使用,並向銀行開戶供開明公司賴德彥存入五百萬元,資為所需款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文件,委由會計師張崑銘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已辦妥登記足徵被告有右揭犯嫌。
五、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罪;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除將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外,刑度完全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甲○○與「李榮輝」者、賴德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犯上開二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已成年之「李榮輝」者及賴德彥雖非廣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廣告人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一併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