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新客萊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張均係經變造其編號與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中獎號碼相同(詳如附表所列),竟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兩日,連續行使持上述變造之統一發票九張,分向如附表所列九家代理兌獎銀行提示兌領,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三萬六千元,使各該行庫陷於錯誤,每張扣除稅捐八百元後,而如數給付獎金,甲○○得款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國庫、稅捐機關對賦稅之課徵及新客萊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資料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收執聯九張(見偵卷證物袋),而該九張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發票編號部分經塗改變造之情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認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統一發票既係私文書,則被告所行使之統一發票即僅發票號碼經變造,如前所述,則該變造行為即未變更其文書之性質,上開統一發票號碼之變造,應認係私文書之變造而非偽造,是經變造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即為變造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指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部分起訴,惟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均附此說明。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其編號,如前開鑑定之結果,經變造編號之部分內容之統一發票即不影響其原已成立之私文書之性質,則變造統一發票之編號之行為應係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即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既認行使變造編號之統一發票未改其私文書之性質,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復未具體認定被告係變造何人名義之私文書,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行使前開變造編號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而為,惟所為已侵害統一發票製發發票之商號及稅捐之稽徵正確性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矯正。扣案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九紙,既非偽造之有價証券,經被告持以詐領獎金後亦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