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七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米田咖啡」,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邀集丙○○(以全國茶行之名入會)等人入會,共四十一會(含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開「米田咖啡」開標,另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施貴聰等人入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冒用全國茶行名義,偽簽全國茶行名義及標金四千三百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致使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23x(00000-0000)=131100元)。乙○○承上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施貴聰名義,偽造施貴聰署押及標金六千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施貴聰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蔡秀玲、丙○○、甲○○、陳志麟、陳素珠等共二十人,致使尚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萬元(二萬元乘二十)。
二、案經被害人丙○○、蔡秀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擔任會首倒會,並無冒標會款,僅是借標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全國茶行名義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核與證人洪雪卿、簡雪紅證述被告冒標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一三四頁),並有告訴人丙○○會單(偵字第七二0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簡雪紅(以蘇柏山名義入會)會單(同上卷第四頁)、證人洪雪卿會單(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會單上所載得標人全國茶行後面有被告之簽名)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全國茶行之會尚屬活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嗣又翻異改稱係案外人吳倩萍自寫丙○○全國茶行標單參與標會,會款亦由吳倩萍取走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然所辯已為證人吳倩萍堅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稽諸被告擔任會首,焉能率任吳倩
萍擅以他人名義標會領取會款,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且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吳倩萍被訴詐欺案刑事判決理由第四段亦載明被告坦承「會款皆收集到我店裡,由吳倩萍之母匯入吳倩萍戶頭,由我去領出。會員領會錢也是跟我領。在我經營之米田咖啡店,由我主持開標等事宜,因吳在台北很忙,無暇顧及互助會之事。」,「(倒會之事吳倩萍知情否?)事後我有通知她說我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付會款,她表示台中那部分她會負責處理好。」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足證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由吳倩萍冒標取走會款云云,係屬圖卸之詞,不足憑信。
(二)又被告確有以施貴聰名義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秀玲、被害人施貴聰指訴歷歷,施貴聰於原審甚至迭稱:伊未曾表示要標會,亦未曾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一0六頁),並有告訴人丙○○會單(偵字第七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蔡秀玲會單(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被害人施貴聰會單(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被害人施貴聰二會均屬活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嗣又翻異改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害人施貴聰得標,因吳倩萍說要用錢,就將會款交給吳倩萍取走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所供先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證人吳倩萍於原審亦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害人施貴聰得標會金之情,而被告擔任會首,焉能未得被害人施貴聰之同意,擅將被害人施貴聰得標會金轉交予吳倩萍使用?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
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事實經過都沒錯,不是詐標,只是借標。」、「(問:標會前你有無經過施貴聰、丙○○同意?)我沒有通知丙○○,也沒有通知施貴聰。」、「(問:施貴聰、丙○○沒有同意如何為借標?)我是說假如抽到丙○○,我會把吳倩萍的活會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先後冒標施貴聰、丙○○二人會款情事。
(三)再被告坦承每次標會確有填寫投標人及金額之標單參與標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即參與標會之簡雪紅亦證稱:「(問:全國茶行得標那次你有無去?)有,那次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標單上寫全國茶行,字跡是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另告訴人蔡秀玲亦指稱:伊去開標時,有看到施貴聰得標之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則被告有冒標之事實已甚灼然,被告所辯僅係借款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被告所提答辯狀雖稱:被告所招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改為固定標,而以抽取活會會員名單為決定得標之方式,是活會會員顯有默示會首得書寫其名字於標單上供抽籤之合意,此部分縱被告有書寫施聰貴名義之標單,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該互助會在投標時,並非以抽取活會會員名單為決定得標之方式,而係將要投標之人標單都放下去,然後抽籤,看誰抽到,就是由誰得標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而被害人施貴聰於原審迭稱:伊未曾表示要標會,亦未曾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一0六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信。至一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被告係於冒標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份起,始改由所餘十七個活會會員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此有該同意切結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之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雖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被告所召集上開二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會款,僅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而有陷於錯誤而付款之可能,以此計算被告詐欺所得合計共為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全國茶行(丙○○部分)、施貴聰署押於標單上,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行為,詐取上開二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權利,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標被害人施貴聰標金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已認定被告在上址招集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施貴聰等人入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施貴聰名義,偽造施貴聰署押及標金六千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施貴聰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蔡秀玲、丙○○等人(按應含甲○○、陳志麟、陳素珠等活會會員),致使尚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萬元(二萬元乘二十)之事實,已見前述,惟原審判決理由四復謂被告上開部分(併辦部分之一)犯罪(詐欺)不能證明,無從併案審理,難謂無理由與事實上之矛盾。(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分別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四十萬元(共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惟理由欄二卻記載被告共詐得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另起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節,未傳訊該參加之互助會員,未盡調查之能事,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犯後猶狡飾圖卸,迄仍未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全國茶行(丙○○部分)、施貴聰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撕毀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被害人施貴聰之名,偽簽標單標取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以被害人施貴聰之名填寫標單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款而已等語,而原審訊之被害人施貴聰陳稱係看告訴人丙○○之會單始知遭冒標,其會單未載明歷次得標會員姓名及金額等語,另告訴人蔡秀玲之會單僅載明施貴聰有一會為死會標金六千元(見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標被害人施貴聰會款之事實。至告訴人丙○○之會單於編號六、七施貴聰姓名之後固分別載明十二月二十五日六千元,一月二十五日六千元,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已陳明係被告按月告知標金,伊依序由上而下記載而已,此非施貴聰得標之意(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略以:被告與陳柳枝及陳柳枝之女吳倩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陳柳枝出面邀告訴人林豐裕、陳志麟、柯武旗、陳素珠、施貴聰等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共四十七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會款均由陳柳枝前來收取。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僅剩下告訴人林豐裕、陳志麟、柯武旗、陳素珠、施貴聰等居住台中之互助會員未標,當月乃由告訴人柯武旗得標,詎吳倩萍未給付告訴人柯武旗會款。後經告訴人柯武旗、施貴聰、陳志麟等人偕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米田咖啡」查看,始知會首係由被告及吳倩萍所共同擔任,後由被告簽立切結同意書,並開立支票十八紙、本票十一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分期攤還與告訴人等,但上開支票早經拒絕往來。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嗣後另遭人倒會,且與共同投資「米田咖啡」之合夥人蘇柏山有金錢糾紛而倒會,並無詐欺等語。經查,原審訊之告訴人林豐裕、柯武旗(並代理陳素珠)、甲○○(並代理陳志麟)、施貴聰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所起一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另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前均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難認被告自始有以互助會為幌詐騙各該互助會員之會款情事。且告訴人林豐裕、柯武旗(並代理陳素珠)、甲○○(並代理陳志麟)均陳稱不知被告有其他冒標情事(見原審第一六二頁),自不能徒以被告擔任會首嗣後互助會停標,遽認被告犯詐欺罪。至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分期償還,嗣後又不履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與犯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非得逕認有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