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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九號、第二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月三日,持乙○為委託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印章,自稱為乙○之代理人,偽以乙○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並載明乙○之基本資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其中乙○籍設臺北市○○街○○○巷「十一號」四樓,丙○○誤載為臺北市○○街○○○巷「七號」四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安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電話兩線,安裝地址及電話費通知地址均為丙○○當時之住處即臺北市○○路○○○號九樓,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乙○即為上開電話之使用人,並使乙○負有給付電信費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正確之管理,丙○○填妥後即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嗣因丙○○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營業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乙○,始知上情。

二、丙○○又於八十五年間,以「JO JO LIN」 為名認識宏仁企業集團之董事長甲○○,自稱為香港「J&J」集團之執行總經理、中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華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擬對宏仁集團作鉅額投資,雙方為洽談商議有關投資簽約事宜,因而展開交往,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懷有甲○○之孩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數日內,多次以電話或親至甲○○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企業總部,先是誆稱其懷有甲○○之孩子,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虛構其所懷之雙胞胎經墮胎後產下一女「BOBO」等不實事實,並於次日以電話向甲○○稱:如甲○○拒絕付款,將請人前往甲○○之公司吵鬧,且擬將小孩送請DNA比對,並向大眾媒體公佈該女為甲○○所有等加害名譽之事予以恐嚇,甲○○因恐再受緋聞風波,且迫於宏仁集團正處於草創之初,整體企業形象及個人身分地位之維護甚為重要,心生畏怖之餘,不得已於同年月十五日自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兌換成臺灣銀行支票交予丙○○,於翌日再行交付由其秘書吳最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儲蓄部、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二紙,惟丙○○於取走支票後之第二日,持支票至甲○○處要求以現金換回,甲○○迫於無奈而應允,丙○○共計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惟丙○○得手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故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接受不知其所陳述者屬誹謗之時報週刊記者專訪時,謊稱:其曾懷有甲○○之子女,且係一男一女之龍鳳胎,因甲○○要求而施行墮胎手術,男胎於出生前即已死亡,女胎則於懷孕十七周後(後改稱二十一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墮胎後存活等語,足以損毀甲○○之名譽,由時報週刊記者撰寫「獨家內幕-甲○○情史又一章」一文,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發行期間為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復於同年十月底接受不知其所陳述者屬誹謗之民視電視台記者專訪,仍指摘前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損毀甲○○之名譽,由民視電視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播出該段採訪報導。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犯行,其答辯意旨如下:

1、有關告訴人乙○指訴偽造文書罪部分:⑴被告經乙○同意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且欠繳之電話費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繳清,並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名。

⑵茲因於八十六年底,被告家中電話常遭人騷擾,乃經由告訴人乙○之同意,

以乙○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辦理電話,苟如告訴人乙○未同意,被告焉敢於裝機申請書中載明代理人丙○○,以自曝其短。

⑶被告之所以未繳電話費,係因於八十七年三月搬家,致未能接獲電話單,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繳清,並無損乙○之虞。

⑷至於告訴人乙○之地址,因告訴人乙○拿給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係載明前港

街六十八巷「七號」四樓而非「十一號」,否則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員核對身分證影本時,為何未能及時發現即明。

⑸另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覆函,可證告訴人乙○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話裝機事宜,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2、有關告訴人甲○○指訴恐嚇取財罪、毀謗罪部分:

(1)恐嚇取財罪部分:①由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對話譯文可知甲○○所

給付之三二○萬,係為支付被告去墮胎以及結束兩人關係之代價,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亦開立帳戶,被告如為避免支票無法兌現,及留下犯罪證據之可能,而要求以現金換回,何以被告先前同意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存入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詳見被證十一),而非交給第三人提示兌現?②告訴人甲○○給付三二○萬元之條件,係要求被告墮胎及交付醫院證明,

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長庚醫院檢查妊娠測驗為陰性反應,且取得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於告訴人甲○○訴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交付一二○萬元台支,翌日再交付各一○○萬元支票二紙於被告,其故意將日期提前,以掩飾其行為。且告訴人甲○○對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三通電話錄音帶(被證二十六)不否認其真正性,供稱係百般無奈配合被告,顯有違常理。

③由證人姚筱如於刑事警察局偵訊時陳稱「我曾因丙○○之請託替丙○○洽

談貸款、投資案中的董事席位問題,並且林女要我透露其懷孕之訊息給王文洋知道,投資案是在今年五月中旬洽談的」(詳見移送卷第六十七頁)即明,於簽約前,甲○○早已知悉被告懷孕之事,即無公訴意旨謂以此作為違約之藉口及向甲○○要求給付錢財之方法。

(2)毀謗罪部分:①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是甲○○與另外一個女朋友

生的。惟因事涉層面較大,恕被告不能拿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此事之真正性。然由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對話譯文錄音(被證十二錄音帶於原審庭呈),告訴人甲○○謂:「您那天來找我時,您已經都知道小孩生了怎麼樣。」「天下的事情也是一樣...一個女孩子懷孕講好了我給您多少錢去處理就好了!大家都答應的這才是道理...不能說這個小孩是跟我血統有關就一直逼我去處理呀。」,由此間接證據亦足以知悉告訴人甲○○知道有此孩子存在。是加重毀謗罪如何構成?②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小孩有氣管上之毛病,

我希望即使不認小孩,也應該幫忙,但他拒絕,很無情,我為了逼他出面。」(詳見偵查卷一二七頁),證人林材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有一次她打電話給吳說她生了一個小孩,在加護病房,要王文洋幫她轉院到長庚」,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生小孩之事。苟無此事,則告訴人甲○○幫忙被告轉院時,被告之說詞豈非揭穿?③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一個多

月後即開始約會且發生關係,雖有懷孕但並未生下孩子,其於大眾媒體所稱之女兒「 BO BO」並非其所生,而係另一與甲○○發生關係之張姓女士

所生,其之所以以「BO BO」生母自居,係為逼甲○○負責任。又甲○○給其三百二十萬元是為了與其斷絕關係,並非其恐嚇而得。

二、經查:

1、偽造文書罪部分:

(1)右揭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頁之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三十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營業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營(叁)字第五○三七六號函暨電信費存根聯、告訴人乙○之異議信函、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一月份欠拆用客資料表、三月份欠拆用客資料表、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三至五十八-一二、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三冊第七四四頁)。

(2)被告固辯稱其業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始申請安裝電話,且中華電信公司亦已通知告訴人乙○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據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之規定,當電話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新裝機時,得由受託人代為申請,申請人須事先在申請書上蓋章,受託人則於櫃檯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件正本,並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即可受理,無須委託書,本件申請人(即告訴人乙○)戶籍地址與裝機地址不同,已依一般程序寄明信片予以確認,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四四頁),是以被告無須提出任何委託書以示其受託人之身分,且當初被告偽造申請書之際,因其所提出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反面所載戶籍地址之「11」號部分影印效果不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之八頁),致被告誤載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亦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該址無訛,縱然事後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因戶籍地址與裝機地址有別而寄發明信片予以確認,亦因地址有誤而無從送達,告訴人乙○自無從得知此事。故被告所辯業經授權云云,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恐嚇取財罪、誹謗罪部分:

(1)右揭第二項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四頁之告訴狀、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九四至二九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大眾銀行商業活期儲蓄存摺、時報周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被告接受訪問之報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六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三頁),且有證人吳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承認BOBO並非伊所生之女,另陳稱該女孩為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孩子的生母姓張,當時其因墮胎,很難過,朋友帶其去看張小姐及小孩,她有意思由被告收養,被告曾幫忙支付醫藥費,而其之所以公開此事,係為逼甲○○出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二九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八○、一八二頁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七至九十二、二三四至二八八頁),被告曾多次對告訴人甲○○表示:胎兒生下要去法院證實與甲○○有關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懷有告訴人甲○○之孩子,仍以此恐嚇告訴人甲○○,致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且事後透過新聞傳播媒體而散佈此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2)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確實產下一女,該女確為告訴人甲○○之骨肉,然該女已為告訴人甲○○所帶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七頁)及舉出證人麥書皓、徐小芳為證(麥書皓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七八至四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徐小芳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八二至五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林俊勳、左玲燕、姚筱如、秦秀珠、馬輝貞、吳樹蘭、劉易遠、朱美音、林材波、陳明琪亦曾經由被告或他人轉述被告懷有身孕之事或陪同至醫院(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林俊勳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左玲燕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姚筱如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秦秀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之偵訊調查筆錄;馬輝貞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吳樹蘭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劉易遠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反面、一九一頁之訊問筆錄;朱美音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林材波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七八頁之訊問筆錄;陳明琪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做妊娠測驗,為陰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七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未懷有身孕,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內湖的某家醫院生產女嬰。且被告自始供述即互相矛盾,反覆無常,又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嬰兒出生證明以佐其言,亦拒絕供出生產所在之醫院診所供本院查證,而其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告知告訴人甲○○有關懷孕、墮胎、產子之事,另證人乙○、麥書皓、徐小芳、林俊勳、左玲燕、姚筱如、秦秀珠、馬輝貞、吳樹蘭、劉易遠、朱美音、林材波、陳明琪所知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懷有胎兒與告訴人甲○○有血緣關係,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甲○○出庭與其對質有關其與甲○○二人間對話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性。然查,被告未經甲○○同意,私下將二人之電話談話予以錄音;該錄音對話,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依該錄音帶內

容,最多僅能認定被告告知甲○○有關其懷孕、墮胎、棄子之事,據此,再推論二人間曾有過性關係,但此均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確曾懷有甲○○之胎兒,已如前述,另外本院歷次進行之調查庭暨審理庭均依法傳喚告訴人甲○○,然告訴人並未親自到庭。鑑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已充分陳述(包括書面),而且本案事證已明,因此,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併此敍明。

(4)核被告對新聞媒體記者指摘告訴人甲○○之具體事實,已足造成他人對告訴人甲○○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損毀告訴人甲○○之名譽,且具有將事實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亦即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5)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懷有告訴人甲○○之子一事為真實,且其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糾紛純屬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依其受訪內容之主旨,被告指摘本與告訴人王文洋無關之事,欠缺適當之動機,顯係造成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意圖,洵與以善意發表言論有間,且被告就此無關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透過影響深遠之大眾傳播媒體,濫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未為適當之評論恐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自非法律所得容許,經衡量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未使用文字散布於眾,係向特定之人為陳述,與以文字、圖畫散發或傳述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加重誹謗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詐財目的、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態度,及濫行運用媒體,遂其個人犯行,混淆社會視聽,對社會大眾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就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審判決理由欄漏未記載定執行刑,應補正之)。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九頁)上之「乙○」印文一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八-十頁)上之「乙○」署押一枚及「乙○」印文一枚,原審判決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以申請電話,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⒈至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於身分證影本後載之東海大學中文系畢為虛偽,涉

及偽造文書罪名,與本案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於二年前(即八十五年間)委託秦秀珠辦理電話轉接服務,曾提供卷附之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但其上學歷之記載非由被告所註記,且其未曾申請任何百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六二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秦秀珠所述被告申請某家百貨公司貴賓卡,因資料不全而退回至其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始保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四八至五四九頁之訊問筆錄)不符,然卷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東海大學中文系畢」等文字縱屬不實,是否出自被告所為、何時所為,均查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使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既無法確認其行為時間,無從認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被告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此,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與前述已治罪部分,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再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偽造姚葦姓名寄發信函(見

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於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事實如何有待公訴人另行偵辦,而告訴人甲○○之指述縱然屬實,惟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時間相距近十個月,無從認定有何概括之偽造犯意,不成立連續犯。故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

⒊又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朱美音之名義填寫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將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電話,過戶予朱美音,並將安裝地址及電話費通知地址更改為臺北市○○路○○○號八樓,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過戶程序業經告訴人乙○及朱美音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一五頁之審判筆錄),此經證人朱美音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有關告訴人乙○部分是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尚待查證,縱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難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偽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電話之際,即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偽以告訴人乙○及朱美音之名義申請遷機之概括犯意,應認係屬被告另行起意,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酌。

五、法官守則第二則揭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這是法官的天職,未能實踐公平法院的法官都應該去職。

但是,刑事審判需根據客觀證據來認定事實,公正的刑事判決是依照法律,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及證據法來形成,並不是順從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意思。本院承審本案,對被告於歷次偵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一一斟酌,並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就連被告提出「伴我一生的小男人」、「溝通是愛的開始」「別鬧了!甲○○」等三本著作,亦仔細閱讀,深怕漏掉任何一個可能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並無被告書中所述--「在法庭上,我即使提出再多的證據、證人,法官也當作聽不見、看不見。我聽見、看見的,只有甲○○的特權」。被告在書中以及在審判外對法院所做的批評,本院雖感困擾,惟均視之為砥礪鍛鍊。同時,也請訴訟當事人能靜心地自省--自己的行為有無觸犯刑事法律、有關本案的陳述是否實在,並且能理性地看待司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