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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被 告 己 ○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葉永洋(俟通緝到案,原審另行審結)為自訴人庚○○○之外甥,因得知自訴人有意告貸,乃與被告戊○○、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由同案被告葉永洋向自訴人訛稱可向被告戊○○、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予同案被告葉永洋,同案被告葉永洋旋偕同自訴人前往被告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金順山銀樓」,由同案被告葉永洋與被告戊○○、己○、甲○○指示自訴人簽發面額三百萬之本票一紙,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甲○○持前揭自訴人之證件前往地政機關,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持之在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葉永洋與被告戊○○、己○、甲○○四人復賡續前揭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向自訴人訛稱可貸予二百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被告甲○○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先塗銷上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再改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同案被告葉永洋偕同自訴人前往「金順山銀樓」,再由被告等指示自訴人於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二紙、切結書一紙上簽名,同案被告葉永洋與被告戊○○、己○、甲○○四人偽造上開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切結書之內容後,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自訴人均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訴人欲出售前揭不動產,發現前揭土地上已設有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首就程序言之: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直接被害人固為國家法益,但個人法益亦有同時直接受到侵害者,在所難免,亦即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均為直接被害人者,其被侵害之個人應得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一三六號函、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私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戊○○、己○、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己○、甲○○固不否認有持自訴人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同案被告葉永洋偕同自訴人至「金順山銀樓」,表示欲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證件委託代書即被告甲○○代為辦理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戊○○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嗣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同案被告葉永洋再度偕同自訴人前來,表示欲追加借款至五百萬元,被告甲○○遂依自訴人委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地政機關塗銷原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改登記為最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戊○○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面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其中被告戊○○及己○各出資一百萬元,自訴人亦當場簽具借款與領款收據、切結書、面額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原三百萬元本票及借據廢棄,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茲自訴人竟諉稱未取得借款,顯係企圖逃避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蔡陽梅子確曾向被告戊○○、己○借款,並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以供擔

保乙節,有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第一三五頁)可證,且經原審將上開文件連同自訴人庭書筆跡、銀行開戶印鑑卡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發現送鑑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之庚○○○字跡,均與比對資料上之庚○○○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可稽。足證上開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庚○○○之簽名,均為自訴人庚○○○親自書寫。

㈡自訴人雖前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本票二張)都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本票是我簽的,切結書不是我簽的,借據也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迨筆跡鑑定結果,證實上開簽名係自訴人之字跡後,自訴人復改稱:被告等係以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供伊簽署,伊不記得有無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惟觀諸系爭借據與領款收據、本票上借款金額「壹佰」、「肆佰」萬元之文字,其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與自訴人庭書之筆跡俱屬相似,應係自訴人親書,且經原審核對系爭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原本(閱畢發還被告戊○○),其上並無任何剪接、影印、字體排列不自然等變造痕跡,足徵自訴人於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簽名時,上開文書上之繕打文字已存在,非如自訴人所稱係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部分文字雖為被告甲○○

所書,此為被告甲○○所不爭,惟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因為伊的女兒要開店沒錢,同案被告葉永洋聽說伊要借錢,就跑來跟伊說可以幫伊借,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二度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予葉永洋,請葉永洋代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由自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取得印鑑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自訴人採為其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一號函所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可考,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是伊去請領印鑑證明一併交予同案被告葉永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背面),足見自訴人交付同案被告葉永洋代為借款之印鑑,為自訴人行之有年之正式印鑑。依一般交易常情,為借貸關係而交付個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正式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已有概括授權他人以上開證件辦理與借貸關係有關之一切事務,是以,被告甲○○依概括授權,以其代書之職責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自訴人庚○○○雖指稱:伊未取得五百萬元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曾二度

親手將款項交予自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姐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看到庚○○○、同案被告葉永洋一起來店裡四、五次,第一次伊看到庚○○○拿印鑑證明到店裡拿給戊○○,戊○○再拿給甲○○,第二次戊○○、己○都在店裡,戊○○叫伊拿三十萬元給他,他再交給庚○○○,第三次看到己○拿錢給戊○○,戊○○再一起拿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自訴人庚○○○二次向戊○○借錢的時候伊都在場,第一次是戊○○開二百七十萬元的支票,三十萬元的現金,第二次是戊○○開一百八十二萬元的支票,戊○○拿八萬元的現金,己○拿十萬元的現金等語綦詳,並有受款人為自訴人庚○○○、面額分別為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已兌現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可稽,而自訴人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二次借款均與同案被告葉永洋一同前往銀樓,坐在店內櫃臺放金飾之玻璃前椅子上,伊不會開票,同案被告葉永洋還教伊如何寫;本票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四八頁),核諸卷附「金順山銀樓」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櫃臺金飾區該店面之重心,雖為安全考慮,與櫃臺內部之間有透明玻璃阻隔,然玻璃與金飾櫃之間仍有大幅空隙,櫃臺內人員之言語、舉動,在櫃臺外均可查覺,參以自訴人自承曾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證件並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一紙,衡諸常情,倘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取得款項,豈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次持證件向被告戊○○等人借款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確已交付借款予自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就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支票、現金)予自訴人,命被告與自訴人赴刑事警察局測謊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等人依據借貸關係取得本票、抵押權等利益,尚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實施,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末查,系爭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分別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庚○○○名義,匯入同案被告葉永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第三十頁),雖匯款申請書及支票背書之字跡,其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與同案被告葉永洋歷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筆跡俱屬相似,應係同案被告葉永洋所書,然被告戊○○、己○、甲○○三人既已交付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如何處理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戊○○等三人所得置喙。況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平日較常使用之帳戶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後來葉永洋幫伊在陽信商業銀行在北投的一家分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自訴人於該行之開戶資料,發現自訴人確於該行北投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七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一號函送之印鑑卡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可稽,觀諸自訴人均將個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正式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葉永洋,用以處理抵押借款、銀行開戶等事宜,益證自訴人與其外甥即被告葉永洋往來密切,焉能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葉永洋間之財務糾紛,轉而歸責被告戊○○、己○、甲○○。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甲○○基於借貸關係取得自訴人簽發之本票,並基於概括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填具借據與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之部分文字,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何等不實事項。至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同案被告葉永洋住處尋獲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本票、遺失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此乃自訴人與同案被告葉永洋間之糾紛問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隔離訊問時,雖就本件借貸利息如何約定、借款中現金如何交付、交付時何人在場、所在位置如何等借貸細節,陳述有未盡相符之情事,惟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因當初為規避稅捐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未約定,實際上約定利息二分,故刑庭訊問時或有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而回答利息未約定,或有人回答約定利息二分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參原審訊問當時距離借款日已甚久,常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即令本件自訴人對於其究竟簽署何種文書,或文書究竟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葉永洋各節,於原審訊問時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豈能僅因被告供述不一,即推論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甲○○三人確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