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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

丙○○自訴代理人 壬○○

戊○○被 告 辛○○

寅○○甲○○子○○○即林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第九四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係以:被告辛○○、甲○○夫婦平日並無工作收入,需靠借貸度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被告辛○○召募數起合會企圖以債養債,填補虧空,而被告甲○○就辛○○、庚○○、子○○○所召集之六會合會中,均各參加一至二會,每月應繳之會款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元,合計渠夫婦二人每月應繳納之會錢高達六十五萬元,被告辛○○、甲○○二人並無支付能力,惟渠夫婦仍對外誆稱渠等在桃園拉拉山上尚有投資旅館事業資金並無問題,致自訴人與其他會員誤信其言,而陷入錯誤交付會款,而認被告辛○○、甲○○犯有刑法詐欺罪嫌。另被告辛○○所交付自訴人之各合會會單,不乏有諸如楊小姐、林太太、許先生、韓小姐等,僅具姓氏而不具名之會員與會,經自訴人事後查證上開人名時,各會員均謂不認識,則被告辛○○顯有虛填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嫌。又被告寅○○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竟仍簽發空頭支票供被告辛○○使用,藉以逃避債務,被告寅○○與被告辛○○之詐欺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庚○○係被告辛○○之胞姊、胞弟,被告庚○○為雙連市場自治會長,竟與被告辛○○共謀詐騙他人錢財,由被告子○○○、庚○○任會首,各召募一會互助會,惟竟均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宣布倒會,拒付自訴人應得之會款,故與被告辛○○間亦均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四、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自七十九年就開始召會,子○○○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林淑娥不讓其夫知道叫伊幫忙召集。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會係伊以庚○○之名義召集,實際伊上係伊為會首,庚○○也有同意。自訴人丁○○參加之互助會有三會,前二會早就完畢,第三會才倒會。又丁○○參加之第一會到期後,丙○○將會款借予伊,第二會到期時,自訴人丙○○向伊稱其夫丁○○有外遇,叫伊向丁○○多收會款,超收之部分均有給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這一會,自訴人丙○○已得標,但丙○○把該得標之標金借給伊,總共有一百五十萬多元,伊與該自訴人是借貸關係,並沒有詐欺的意圖,伊當初每月有三十幾萬元租金收入,是因為後來要交的利息太多,又受到金融風暴之影響,才無法負擔。又丙○○自訴伊偽造文書部分並非事實等語。被告寅○○辯稱:辛○○係伊夫之姊姊,林向伊借過幾張票,系爭面額八十萬元的票是辛○○向伊借的,辛○○以前向伊借票,都有軋進去沒有問題,至於借票做何用途,伊不知情,且伊不認識自訴人,不可能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蓋房子,出租予人經營飯店,自訴人所指訴之互助會都是伊太太辛○○在處理,伊沒有經手會錢,沒有詐欺的事情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召之會,大部分的會員都是辛○○幫伊召集的,該會員有叫阿春之人,係辛○○幫伊招來參加,會錢若係辛○○召的,即由辛○○自己收,辛○○倒會後,伊始知悉阿春即丙○○,且已將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二十四萬元給自訴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一)、自訴人丁○○確有參加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自訴人丙○○則除亦有參加被告辛○○召集之前開三會互助會外,另參加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及以被告子○○○、庚○○為會首,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會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且為被告辛○○、子○○○所是認,應屬事實;(二)、自訴人雖稱被告辛○○並無支付能力乃召集互助會以債養債及以謊稱被告甲○○投資拉拉山旅館使其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惟被告辛○○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召集多起互助會,自訴人亦自當時即入會,前開互助會均有完會等情,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又被告甲○○確有與王天池等人訂約,取得桃園縣○○鄉○○村○○段九○七、九○八地號土地之開墾權利,另與胡光明等人共同與胡文盛訂約共同合作開發經○○○鄉○○段○○○○號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等情,亦有被告甲○○所提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同意書、共同合作開發經營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復鄉建都執字第0三二號等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八八頁至第九七頁)。再被告辛○○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除於七十二年間有二次退票紀錄外,嗣後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迄同年九月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八八○一八號函附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一六頁以下)。另被告辛○○、甲○○二人於財務發生困難後,尚且處分不動產,清償積欠癸○○等債權人之債務達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亦有被告辛○○所提債務清償表一份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自訴人指稱被告辛○○及甲○○無力支付互助會之會款仍召會及被告辛○○、甲○○二人謊稱有投資拉拉山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三)、自訴人參加被告王淑鐘召集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之兩起互助會均於被告辛○○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宣告倒會之前屆滿,自訴人丙○○亦自承其所參加之前開二會期滿後,將應得之會款再借予被告辛○○,依自訴人與被告辛○○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觀之,顯然自訴人亦相信被告辛○○之債信能力,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自訴人丁○○參加之前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後,自訴人丙○○因沒錢付會款,因此叫被告辛○○向自訴人丁○○多收會款,此為自訴人丙○○所自承(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八0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到期後,被告辛○○辯稱係因伊另起新會,誤以為自訴人丁○○亦有跟會才又去找丁○○收會款,經發現有誤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時即找丙○○談願意償還超收部分,此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辛○○書立之對帳單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尚難依此推論被告辛○○有詐欺犯意。再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尚償還向自訴人丁○○借貸之四百三十二萬元債務,此亦為自訴人丁○○所自承(參原審刑事卷宗

(二)第四三頁),益證被告辛○○於召集互助會時,確無詐騙自訴人財物之犯意;(四)、自訴人另以前開合會之會單上會員名稱有僅記載姓氏而不具名之會員與會,且每期之得標金額均固定,因認被告辛○○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證人游英雪介紹其朋友「阿如」及其姊游英英跟被告辛○○所召集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會單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其姊係以「英英」之名跟會,阿如是死會,英英是活會,會款都是阿如及英英交給伊轉交給會首,伊則係以「英雪」之名跟另一被告辛○○召集之互助會等情,已據證人游英雪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頁正面);另證人洪李秀霞有跟會首辛○○起的三萬元的會一會,伊是以「秀霞」名義跟會,仍是活會,沒有借辛○○標會,是辛○○來招攬伊入會,會錢也是交給她,開標時伊有時有去,開標的人都是辛○○等情,亦據證人洪李秀霞到庭結證無訛(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六六頁正面);又許秀係以「秀秀」之名義參加林淑娥、辛○○之互助會有死會也有活會,周淑芬係以阿芬或本名參加林正學及辛○○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均已得標等情,亦經原審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訊問證人許秀、周淑芬屬實,並製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卷宗(一)第二七二頁正反面、第二七七頁反面),參諸一般民間互助會,常有未記全名,僅以姓氏或小名與會者,此從自訴人丙○○亦係以「阿春」之名入會即可證明,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偽造標單冒標之情,自難僅以該標單上有僅記載姓氏未記全名以及得標金額等情,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五)、自訴人參加之前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辛○○召集並收取會款,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共同召集互助會之情事,是自訴人認被告甲○○有共同詐欺犯行,已屬無據。又被告甲○○雖有列名前開互助會之會員,但均係活會,並未得標,倘被告甲○○、辛○○確有詐欺意圖,應儘早標取會款,始符常情。又被告甲○○於被告辛○○週轉困難後,尚且提供不動產代為清償辛○○之債務,並願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擔保,惟因自訴人認該不動產價值低微而未果,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證被告甲○○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六)、被告辛○○、甲○○二人將其所有建物出租由他人經營上格大飯店,租金三十餘萬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後即未再收取租金,現已將建物出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足參,亦為自訴人所不爭,是被告辛○○與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確有租金之收入,而非無資力,尚未可以被告辛○○夫妻事後無法收取租金,遽論伊等於招集互助會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七)、被告辛○○交付予自訴人丙○○之以被告寅○○為發票人,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該支票係由被告辛○○交付自訴人丙○○用以支付會款之用,被告寅○○與自訴人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自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可言。又被告寅○○雖將支票借予被告辛○○使用,惟均由辛○○屆期將款存入,因辛○○財務生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始有退票紀錄,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五信社營第八八○一一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退票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被告寅○○辯稱未詐欺自訴人,尚可採信;(八)、自訴人丙○○雖有參加以被告子○○○、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惟均係被告辛○○招攬入會,並由被告辛○○收取會款,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以被告子○○○為會首之互助會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被告辛○○財務生變而

受波及停標,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子○○○有何詐欺之行為,且該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已開標三十二次(每月五、二十開標)倘被告子○○○確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實無須等待開標三十二次後始詐取自訴人會款,此外,亦無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詐騙其他會員之情,自難僅以該會事後停標之事實,推論被告子○○○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另以: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均否認犯罪,且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能一一舉證反駁,自無責由被告就彼等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加以舉證,亦即自訴人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指訴,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行均無法證明,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己○○、乙○○、癸○○、丑○○,雖僅證人乙○○到庭,除其證詞並無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外,其餘證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寅○○、甲○○、子○○○有何詐欺犯行及被告辛○○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應認本件罪證尚有未足。至於被告辛○○等積欠自訴人之會款,應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訴人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辦。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辛○○、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仍對外宣稱伊等於拉拉山經營旅遊事業及於三重市經營有上格飯店,致令自訴人等受其詐欺信其有資力,而參加被告辛○○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合會,又被告甲○○已受讓巴陵段九0七及九0八第號之果樹採收權及地上物使用權,其使用收益權利並無障礙,斷無被告所辯因縣政府遲未核發使用執照造成資金無法週轉而致倒會之情形,又被告辛○○能提供會員名單,惟遲不提供,所提供者竟有並非真實之人,其有偽造文書之嫌甚明。又被告林淑娥之會錢均由辛○○收,惟被告林淑娥為會首。且被告寅○○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開票對外發行,自訴人因信賴發票人寅○○而收受該支票,嗣果無法兌現,被告寅○○具有詐欺之間接故意及詐欺行為可明為由云云,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辛○○雖於本院曾供承:「(問:丁○○有跟你幾個會?)三個,二萬、三萬、五萬。二萬跟五萬的已經完會,有問題的是三萬的會,每月五日跟二十日標,我二萬、五萬的會,丙○○叫我多收她先生的會錢,有超收的會款,都有還丙○○」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自訴人丙○○所供相符(參本院同上筆錄第七頁),此部分另涉及被告辛○○是否有與丙○○共同對於丁○○詐欺之行為,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辛○○、寅○○、甲○○、庚○○涉嫌詐欺一案,因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惟查,本件自訴人為丁○○、丙○○二人自訴被告辛○○、寅○○、甲○○部分已經認定無罪,如前所述,是與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庚○○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致被告庚○○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是均應將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