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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原名舒月英)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即舒月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舒月英(無不法前科)與戊○○係姐妹關係。緣戊○○招攬民間互助會,因週轉不靈而宣布倒會,積欠他人會款,活會會員乃要求舒月英出面代為解決,舒月英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以所收取死會會員所繳會款清償活會會員之協議。舒月英明知戊○○並未同意授權其代為開立本票,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戊○○之印章後,以戊○○名義偽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十五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戊○○名義偽造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一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由請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前開之申請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舒月英且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提款金額為五百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戊○○帳戶內之存款五百元交付予舒月英。嗣舒月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揭十五張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戊○○給付本票票款之訴訟,戊○○始得悉上情。因認舒月英(嗣改名己○○)涉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有牽連關係。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以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有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提款單影本、本票影本十五紙附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即舒月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並據辯稱:告訴人乃伊胞妹,已多次替她解決債務問題,此次索討欠債遭拒不得已起訴請求,她為賴債竟控告伊刑事犯罪,確有寃曲。戊○○倒會,債權人來找伊,八十五年三月第一次開協調會時,戊○○向伊借錢還給活會會員,戊○○因為緊張,所以叫伊代開本票及代寫切結書,伊寫好後再拿給戊○○蓋章,後來戊○○把切結書搞丟了,八十五年九月第二次協調會時伊就又寫了一份,是伊幫她寫名字後拿給她蓋章,至於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印鑑變更是戊○○把印章及身分證正本拿給伊,叫伊去幫她辦的,所提領的五百元也是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叫伊去領的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戊○○承認曾委託被告代其出面解決倒會會款事,並由被告代告訴人出面

與互助會會員開協調會,此情到庭結證之會員均稱確有其事,會員丁○○曾證稱:「當天告訴人在處理會款時,有請被告出面處理::我有看見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他當時有開本票蓋印章,前後共有十五張,被告簽發由告訴人蓋章::」(見基隆地院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其他會員甲○○○、乙○、辛○○○、鄭張蒜、李美、庚○○等人,雖無法證實告訴人有在本票蓋章,然按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乃二人之私事,本票交被告收執,並非分送各會員,因此該等證人或不知其事或不願捲入該二人糾紛故不願作陳述。告訴人既有向被告借款墊付會款,開立本票乃是理所當然。被告若非考慮告訴人償還能力,自不必簽發逐月償還一萬元之本票,若欲偽造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即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由伊寫好本票經告訴人蓋章後交被告收執,尚非無據。

㈡次查郵局職員蔡幸珍於原審結證略以辦理存摺及印鑑變更不能用身分證影本應填

舊密碼(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證人筆錄)本件依郵局更換事項記要(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有身分證正本並依規定填載舊密碼。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被告何來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知悉帳戶密碼?被告辦稱向其妹求償債務拖延再三,並稱帳戶內有人匯入三萬元,領款印章遺失乃另給一印章要被告自己設法領款,依常情給予身分證又告知密碼。參酌證人所述,被告之辯解尚合實情,既有授權自無偽造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可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基隆郵局第五支局補發之儲金簿發現並無所述三萬元匯款。同年月二十五日往查又無入帳,發現被騙,憤而具領五百元,按取款應在三萬元授權範圍,自無所謂冒領情事。

㈢至於被告所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冒標互助會承認書一張(影本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頁)被告坦承確經告訴人請託下撰寫,並辯稱告訴人擬影印分送被冒標劉清水等八人,未悉何故未影印分發。按切結書內容既為真實無訛。縱使未經告訴人親自簽署蓋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前提要件不合。

五、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被告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一案雖經敗訴(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三頁附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宣判判決筆錄)惟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故以郵局存摺已變更印鑑,何以戊○○在第一商銀基隆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存摺既使用同一遺失印章,竟不予變更印鑑以推定變更郵局存摺未經授權。查該二帳戶前者結存五六元後者結存一0四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及八五頁)客觀上已乏急迫保全性,何況受託代為變更郵局存摺乃告訴人拖延清償技倆,應予指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本件被告係一憂鬱症併焦慮症病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後附診斷書)何能苛責其在檢察官偵訊之答詞代墊金額不一、變更印鑑日期記憶錯誤以及變更印鑑後十天即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按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錢為實情,而被告索討被耍後才起訴請求前均敍明,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姐妹原由患難相助造成嗣後利益衝突,被告若未深信手足相助未立據,綜觀本件事實被告一無所獲,若確有偽造本票何以簽發一張十五萬元者不為,反而簽發十五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亦違常情,可見雙方應有分次償還之約定。本件罪嫌尚有未足。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勾稽,不探求犯罪動機及犯意,以情況證據與被告所述不符對被告科刑,未得其情已有失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據上情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