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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丙○○、鄭冀北)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甲○、丙○○短缺資金,輾轉透過丁○○,陸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一年十月前,連同利息、吃紅一共償還乙○○二百五十萬元,並將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三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八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三九、一九四0、一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四三之五號三戶房屋(其中之四、之五號房地均登記在鄭冀北名下,嗣以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乙○○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惟因受限於甲○及丙○○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遂擬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蔡健英,以蔡健英名義向銀行申貸融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乙○○先行墊付。嗣土地代書何月鳳交付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納稅義務人丙○○)及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四日元(納稅義務人鄭冀北)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一式八份)予丁○○,丁○○告知乙○○,乙○○乃委託丁○○代為繳納。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應允,旋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代收稅款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計十六枚,表示該分行已代收稅款之收據用意,而偽造該行庫已代收稅款之私文書,藉此佯裝已代為繳納稅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辦公室,交付上開稅款(當日交付金額為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契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惟契稅及地價稅均有繳納)。丁○○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其偽造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何月鳳行使,使何月鳳不知上開繳款書內之行庫代收稅款印文係屬偽造,而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曾玉珠,由曾玉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法務部調查局通知上開完稅繳款書之代收稅款印文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仲介金主乙○○,借款與甲○、丙○○,並將丙○○所有上開房地,約定將該房地登記於指定之第三人黃健英名下,自何月鳳處取得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後,由其將蓋有銀行行庫代收稅款印文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何月鳳,轉由曾玉珠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手續,嗣乙○○交予甲○七十萬元,隔數日,復在甲○辦公室內由甲○在場見證簽立收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代收稅款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何月鳳迭向其催促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以電話和乙○○取得先代為墊繳之協議後,由伊先向胞妹戊○○借用六十萬元,伊確有將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現金持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辦公室,委託甲○代為繳納,且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亦係甲○交付,伊於實施測謊前睡眠不足,恐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代書何月鳳在辦妥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即將稅單交予被告丁○○,嗣丁○○將繳款書交還何月鳳,囑何月鳳與曾玉珠持至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再由曾玉珠送件辦理一節,復經證人何月鳳及證人曾玉珠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櫃員主任張守謙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稅款從未向該行繳納,且卷附繳款書上所蓋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並非該行印章,應係偽造等語,並有證人張守謙所提該行真正之「北市銀延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一件以資比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筆錄)。足見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之「北市銀延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確屬偽造無疑。

(二)、次查,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係證人甲○所交付云云一節,已據證人

甲○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就交付現金予證人甲○之原因及經過情節,非僅乏任何證據可佐,且其供述復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此觀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辯稱:「‧‧‧因乙○○在中壢無法回臺北將錢交給我,要我自行籌措後再歸還給我,我即向妹妹戊○○借款六十萬元,當八十一年六月中取到六十萬時,要先行回家,正好有位業代書的朋友甲○呼叫我,表示有房子要賣,要我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代書事務所詳談,我遂與友人『洪英美』轉往甲○代書事務所,在洽談過程中,我向甲○表示要前往銀行繳土地增值稅急需離去,甲○表示正好要前往延平北路的銀行辦『貸款』,可幫我代繳,我因急需回家『照顧小孩』,遂將六十萬零八千元交給甲○委託代繳」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筆錄),偵查中辯稱:「當時打算去交錢,正好甲○打電話給我,說林口有一案子叫我去看看,我就去他辦公室,他問我要去做什麼,我說我要交增值稅,他說他順道替我交,第二天才由陳那拿到稅單,我再交林代書辦過戶」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問:甲○那時如何對你表示可代你繳錢?)他是說他要去圓環那裏『辦事』,所以可以幫我繳,並不是說要去『辦貸款』」、「(問:何人陪你一同去?)我自己『一個人』去」、因「要去『接小孩』」,才會如此匆忙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在原審未質之是否有「洪英美」其人同往前,訊以接到甲○要其至林口看房子時,尚有何人知悉或同往一節,亦肯定明確地供稱:車上僅有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供詞互異,可見一般,其飾詞圖卸之情,昭然若揭。

(三)、再者,被告與證人甲○分別證人為乙○○、丁○○買賣上開房地之居間代辦

人,在買賣過程中,被告及證人甲○對於所有款項之經手,不論金額多寡,均經其等簽收證明,此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附證人甲○出具之收到一萬五千元、所有權狀收據,及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被告與甲○收到款項之簽收字樣足資佐證。以被告及甲○對於上開房地款項之經手,甚連一萬五千元,亦莫不親自簽名為憑,以資慎重,杜免糾紛,如被告所辯「交予」甲○之款項高達「六十萬八千元」(或「六十二萬元」),竟獨漏未請甲○當場簽收,與經驗法則及渠等任事常例,已然有違?況被告自承當時與甲○甫認識祇約一個月(見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衡情,一般人均無率以交付六十餘萬元,而未留下任何憑據之理,遑論任事謹慎如被告,豈會大意至此?又倘被告真有委請甲○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在其向乙○○收取七十萬元後,在甲○見證下,於上開買賣約定書內加載:「收到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付稅金」、「丁○○」、「6/20」之同時,為令乙○○知悉其確已先墊繳土地增值稅款,多少亦應會提及委託甲○前往銀行繳稅之事,或同時要求甲○亦當場出具簽收款項之證明,方符常情,惟被告卻未要求甲○補具簽收證明,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全不曾提及此情,所辯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已甚灼然。

(四)、又原審於調查中取得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渠

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證詞實施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地點,由原審通知渠等屆期前往受測,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人李復國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⑴其有交付金錢予甲○?⑵繫案之完稅單係甲○給予?二個主要受測問題,與已知之⑴住臺北嗎?⑵你是丁○○?等控制對照問題相較之,被告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其供詞應係說謊。反之,證人甲○對於⑴丁○○未給其金錢繳稅?⑵其未將繫案之完稅單交付丁○○?二個主要受測問題,與已知⑴你是甲○?⑵結婚了嗎?等控制對照問題,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應未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二八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二四五九號函檢送之鑑定通知書一紙、測謊紀錄圖(含測謊問題)影本二紙可稽。被告雖以其受測前睡眠不足,或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置辯,然縱真如此,證人甲○就其證詞無說謊,既經鑑定屬實,自已足認⑴被告未曾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交予甲○,⑵上開蓋有銀行代收稅款印文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非甲○所交付。此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空白繳款書一式八份一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來函及樣張附卷可證,而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復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二張(均第一聯)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曾向胞妹戊○○借款六十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雖經證人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附和其說,然縱令被告確曾向證人戊○○借款,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稅款,且證人戊○○為被告之妹,其證詞自難免偏頗而不可信,被告上開所辯,非僅無何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及與情理相違處,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二件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均一式八份),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銀行代收稅款之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課徵稅款行為,證明銀行確有代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聯,與一般繳款收據之性質無異,均屬作為證明銀行收款,蓋用收款戳印為憑之用意,要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制作之公文書有別,僅得認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判意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並非政府機關,其職員自非公務員,雖台灣銀行委託五結鄉農會代理五結鄉公庫駐台灣省公路局宜蘭監理站經收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稅款業務,其職員承辦是項事務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僅於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應依同條例處罰而已,不能因而認其即係法律上之公務員,其制作之文書,仍非公文書」,亦可得此見解。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代收稅款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繳款書上偽造銀行代收稅款之印文,其偽造印文犯行因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內容結合而表彰經銀行代收稅款無訛之意,該偽造印文之行為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法律評價上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使不知情之代書何月鳳、曾玉珠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因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無不當,然其認定被告丁○○與金主即證人乙○○共同向證人丙○○價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台北市○○○路三段四十三之三、四、五號房地(其中之四、之五號房地均登記在鄭冀北名下),雙方約定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黃健英名下云云,與實際上證人乙○○僅係借款與證人甲○及丙○○之事實不符,其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對於國家稅捐管理正確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卷附二份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即第一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是扣案(二張)及未扣案(六張)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二件,一式八份,計十六枚),僅係表示土地增值稅已經銀行代收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僅屬普通印文甚明。另按刑法中所謂「印章、印文或署押」乃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本件被告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除因與整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著而具有收據之性質,亦足表彰代收稅款行庫為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之人格屬性,同時具有印文之性質,印文部分既屬偽造,除附著於卷附二紙第一聯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者,其餘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