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 即 乙○○自 訴 人兼右代理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被 告 戊○○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係兄弟關係,渠等之母楊戴罔市生前將多筆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自訴人等兄弟名下,楊戴罔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過世後:

(一)被告丙○○侵占如下之租金,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

1、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共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

2、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四千元;

3、如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共一萬元;

4、如附表四所示之八十五年六月份房租共一萬二千元;

(二)登記於自訴人乙○○名義下之新竹市○○路○○○號,係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出租予蕭學淵,被告丙○○將楊戴罔市未過世前已預先收取之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計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十一張支票及押金七萬元予以侵占,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將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租金計有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押金七萬元,返還自訴人乙○○,惟仍侵占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二個月,共七萬元之租金。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冒用自訴人乙○○之名義,與勳業廣告有限公司簽訂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將登記於自訴人乙○○名義下之新竹市○○路○○○號房屋牆面,以每月八千元之租金、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計六個月,出租予勳業公司,被告丙○○因此侵占租金四萬八千元及押金一萬六千元,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歸還租金三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丙○○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詐欺等罪嫌。

(三)被告丙○○將楊戴罔市所遺留之三百七十萬元股款,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因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

(四)被告丙○○於楊戴罔市出殯前,未經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以觀看為由,騙取被告丙○○與自訴人等之弟楊漢堂交付遺產相關之證件,其中有定存單、銀行存摺、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股票等物,進而將前揭財物移至被告丙○○新竹市○○路○○○號住處,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及竊盜罪嫌。

(五)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楊戴罔市遺產之一,登記於自訴人乙○○名下。被告丙○○於楊戴罔市過世後,冒用自訴人乙○○之名義,委託被告戊○○、丁○○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丁○○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分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筆土地並未辦妥分割登記,被告丙○○並非遺產管理人,仍以遺產公帳支付九千四百十元予被告戊○○、丁○○。因認被告丙○○、戊○○、丁○○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

二、無罪駁回部分(即右揭自訴意旨一、(一)、(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關於自訴意旨㈠所載附表一至四之房租部分,其中附表一、三所示之房租係楊戴罔市生前收取;新竹市○○路○○○號二樓前面出租予不知姓名之原住民、後面出租予高清雄,自訴人所指之附表二房租係因承租人高清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才繳納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而附表四編號二之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房租,已記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取之房租公帳中,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地,係自訴人及被告之弟楊漢堂之妻盛道美負責收取租金,並未侵占。而關於自訴意旨㈤所載部分,係楊戴罔市生前委託被告丁○○、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並未冒名為之,被告戊○○持收據代被告丁○○向我請款分割費用,因屬於被告丁○○受委任處理業務之收費範圍,遂如數給付,並無詐欺、侵占等語。被告戊○○辯稱: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割之事宜,確係楊戴罔市生前委託,我僅介紹並帶楊戴罔市前往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九千四百十元費用,代丁○○領取,並轉交予被告丁○○,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土地分割係楊戴罔市提出自訴人乙○○之證件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委任我辦理。嗣楊戴罔市死後,自訴人乙○○不願配合提出新的土地權狀,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退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我既確實依照程序進行申請分割事宜,委任人楊戴罔市之繼承人等無法配合而遭退件,我仍可收取相關代辦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指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指參照)。

(三)關於自訴意旨㈠所載附表一至四之房租部分:自訴人等認為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經由核對被告丙○○所制作八十五年五、六月份房租總帳而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租金係被告丙○○收取,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0頁、第三四二頁、第四九八頁)。而自訴人更自承係因楊戴罔市過世時身上找不到現金,故附表一、三所示之租金認為係被告丙○○收取後侵占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八、四九九頁),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侵占租金,均為自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附表二新竹市○○路○○○號二樓後面房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遲繳,而附表四編號二所指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房租,已記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取之房租公帳中,均有房租公帳附卷可證。至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地之租金,實際負責收取租金之人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弟楊漢堂之妻盛道美,其於原審結稱:當時情形如何已忘記,不記得是否收取租金,被告丙○○未記載此部分租金,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九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已收到盛道美所收取交付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租金。

(四)關於自訴意旨一、(五)所載部分:

1、新竹市○○路○○○號土地,確係楊戴罔市生前至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丁○○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業據蔡麗芬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吳竹雅證明屬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底時,被告戊○○及一位老太太(即楊戴罔市)到事務所,欲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丁○○將案件指派我辦理,後來過了二、三星期,我有將測量(即複丈)部分送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

2、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繳一千二百元之複丈費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現場測量,此有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二二四頁)。證人吳竹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字第三三一八三號受理在案,惟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件登記申請案遂因土地所有權狀不符而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申請,此有自訴人乙○○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六六六、二六六七、二六六八號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一字第五五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地一字第二七二五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而申請複丈、分割登記時,依地籍測量規則第二二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需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向地政事務所櫃臺申請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新地一字第一0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本件申請分割登記時,被告丁○○業已提出權利書狀及身分證明文件,否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會要求補正申請人即自訴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丁○○所辯係楊戴罔市提出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信而有徵。自訴人乙○○亦不否認前揭土地之權狀以前均由其母即楊戴罔市保管(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件被告丁○○既係受託於楊戴罔市而代辦分割登記申請,自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3、被告丙○○於遺產公帳中支付九千四百十元予戊○○轉交被告丁○○,固有九月份工程稅務收支款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

四、四十六頁),惟其中一千二百元之複丈費用、一百六十元之書狀費用、五十元之影印、申請書費,係被告丁○○代墊,有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關於八千元之土地分割登記代辦費部分,係委任之報酬,被告丁○○確實已申請複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已派員至現場測量,且經由證人吳竹雅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嗣因委任人方面無法補正新的土地所有權狀而遭駁回,既係委任人方面之責任,被告丁○○本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委任人楊戴罔市既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丙○○以遺產支付、戊○○轉交前揭費用予被告丁○○收取,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謂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對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駁回部分(即其自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指參照)。

(二)前揭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丙○○一、(二)、(三)、(四)之犯行部分,業經自訴人另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三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四七六至四八八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自訴人此部分自訴與前揭提起告訴部分均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檢察官不起訴有誤,且對其等告訴事項,不予置理,偵查不完備云云,此乃其是否可對該不起訴處分再議,或有無法定事由,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依法仍不得另行自訴。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 一 │新竹市○○路○○○號二樓張中男 │八千元 │├──┼─────────────────┼──────┤│ 二 │新竹市○○路○○○號三樓朱樹木 │六千元 │├──┼─────────────────┼──────┤│ 三 │新竹市○○路○○○號二樓陳濱鑫 │四千五百元 │├──┼─────────────────┼──────┤│ 四 │新竹市○○路○○○號三樓小屋朱樹木│二千元 │├──┼─────────────────┼──────┤│ 五 │新竹市○○路○○○號一樓姜炳瑩 │一萬三千元 │├──┼─────────────────┼──────┤│ 六 │新竹市○○路○○○號二樓前 │三千五百元 │├──┼─────────────────┼──────┤│ 七 │新竹市○○路凹地許進禎 │一萬五千元 │├──┼─────────────────┼──────┤│ 八 │新竹市○○路凹地洪國銓 │一萬六千元 │├──┼─────────────────┼──────┤│ 九 │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呂傳獅│一萬二千元 │├──┼─────────────────┼──────┤│ 十 │新竹市○○路○○○號二樓前面 │三千五百元 │├──┼─────────────────┼──────┤│十一│新竹市○○路○○○號三樓廖黎順 │七千元 │├──┼─────────────────┼──────┤│十二│新竹市○○路○○○巷○號楊國龍 │四千元 │├──┼─────────────────┼──────┤│十三│新竹市○○路○○○號劉文通 │七千五百元 │├──┼─────────────────┴──────┤│總計│十萬二千元 │└──┴────────────────────────┘附表二: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 一 │新竹市○○路○○○號後面二樓 │四千元 │└──┴─────────────────┴──────┘附表三: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 一 │新竹市○○路○○○號地下室劉太太 │八千元 │├──┼─────────────────┼──────┤│ 二 │新竹市○○路○○○巷○號二樓蔡芙蓉│二千元 │├──┼────────────────────────┤│總計│一萬元 │└──┴────────────────────────┘附表四: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 一 │新竹市○○路○○○號二樓 │七千五百元 │├──┼─────────────────┼──────┤│ 二 │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 │四千五百元 │├──┼─────────────────┴──────┤│總計│一萬二千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