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代表人洪許治,實際負責人為洪許治之子洪仁義,下稱大勝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一號大勝磚窯廠廠長,被告乙○○則係在大勝磚窯廠廠房負責管理土方之人員,大勝公司在其所有或實際負責人洪仁義所有之桃園縣○○鄉○○○段馬頭小段第四之一號、第十九號土地及同段關公嶺小段第五六號、第五六之一號、第五七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0號、第一八一號土地等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製磚,明知使用前揭土地堆積土石,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並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均未事先報請核定,其等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P、Q、R、S、T、U、V、W部分,大幅開挖,堆置土石作為該公司之生產原料,致生山坡地之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立法目的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揆其立法本意顯在為全體國民創造並維持良好之生存環境,且兼及確保自然資源永續經營利用,是其所保護法益為公眾生活福祉,屬社會法益,故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須視堆置土石或開挖土石等行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即是否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
三、訊據被告甲○○、乙○○坦承其等分別為大勝磚窯廠廠長、負責管理土方之人員,並有堆置土石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皆辯稱:大勝磚窯廠前曾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雖未獲核准,惟大勝磚窯廠現係自外地購買製磚用土石,並未開挖前揭土地土石,且現場所堆置之土石均按原擬計劃內容實施水土保持措施,並未造成公共危險及發生水土流失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查報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陳玉樹於原審證稱:「大勝磚窯廠堆的土是從外面進來的,是黑色的,當地是紅土台地,(有無問大勝那些山為何缺一角?)我八十一年來縣府時山就是那樣了,最近幾年他們沒挖了,挖了也划不來,外面買也便宜,(是否沒申請核准就不准做?)我們會給他們改正期間,::,他們有做排水溝和沈澱池(沈沙池),沈沙池有兩口,面積各約二個法庭大,我認為應夠容納流失的土石,他們的土石沒有流到沈沙池外的紀錄,遇到有需要時,廠商會清除沈沙池,那些土石可以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保局人員吳宏國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大勝磚窯廠)來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我負責審核,有到現場看過,當日我去看那土應是外來的土,沒有挖土機在挖,因為法令變更,他們的申請才會延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復依附卷照片七幀(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七)所示,被告二人任職之大勝公司開採土石之現場確有設置規定之水土保持措施,即山坡地之坡腳處設有沈沙池二座,並在坡面設置排水溝以引導遭雨水沖刷之土石流入沈沙池內,且堆置土石區旁亦殖生綠化,經核與證人陳玉樹、吳宏國證述情節相符。故本件雖被告甲○○、乙○○二人任職之大勝公司桃園廠所擬具並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於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該廠業依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即設置排水溝、沈澱池及綠化殖生,大勝公司上開工廠現並未在前揭土地開挖土石,係自外所購買製磚原料之土石,在製磚廠前所推置之土石,因上揭水土保持設施,已預先對於所堆土石經沖刷流失之範圍僅侷限在廠區內,不致流失至附近路面或淤塞河川甚明。再參酌前開會勘記錄,該記錄會勘現況第七點對鄰地影響欄內,亦刪去「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妨礙排水灌溉」、「影響水源涵養」、「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等項目,各單位意見欄亦記載:「原舊有開挖改正部分已殖生綠化::坡面部分業者已做好部分綠網覆蓋::原料土堆置部分已做排水溝流入沈澱池::」等語,足見本件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結果,對鄰地並不致生上述影響。
(二)證人即陳玉樹雖證稱:「只要堆置土石一定會造成土石流失,因為沒有蓋帆布或殖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惟又稱:「(沈沙池)土石會流到排水溝,多少會影響到水土保持,只是未造成災害,我們未接到附近鄰居的報案」(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及「(大勝磚窯廠堆的土會不會影響水土保持?)我開罰單是因為他們沒申請核准」(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等語,可知陳玉樹所謂堆置土石「一定」會造成土石流失、「多少」會影響水土保持云云,係推測之詞,其亦無法證明大勝磚窯廠造成如何水土流失之損害,抑且證人陳玉樹開罰單並非因大勝磚窯廠所堆置土石影響水土保持,而係未申請核准。再者,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附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雖前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然據該函所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鎮公所承辦人員所查報之簽呈、會勘紀錄、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違法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記載大勝公司罰鍰之違規事實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堆置土石」,並非「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自難以證人陳玉樹上開推測之詞而謂本件被告甲○○、乙○○任職之大勝公司桃園廠之堆置土石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至於前開會勘記錄,雖記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及「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措施」二項目,惟現場土石若有流失,其範圍既僅侷限在廠區內,則縱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土石實際沖刷、塌方結果亦僅在廠區內且大部分經引導匯流至沈沙池而屬可控制範圍,對鄰地不生何種影響,自無所謂「妨礙公共安全」可言,且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係「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以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為必要,為實害犯,並非有造成損害之虞之危險犯,則前開會勘記錄中有關「妨礙公共安全」此部分結論,與同記錄中其他部份結論(見四(一)所述)相屬矛盾,並不足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分別係在前揭土地堆置土石之大勝公司龜山廠廠長、管理土方人員,其等堆置土石之行為,既有設置規定之水土保持措施即排水溝及沈沙池,堆置結果亦未造成土砂及渣物流失而導致河床淤塞,且未造成土石沖蝕、塌方,其於廠區內設置沈沙池可預防遭雨水沖刷之土石外流至廠外而影響附近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既不妨礙灌溉又未妨礙公共交通,自難認前揭土地經被告堆置土石結果,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且本罪亦不罰未遂犯,即難令其等負擔本罪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