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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美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原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代理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明知所有董事十一席,僅其與董事范芳嘉、丙○○○、戊○○四人出席,竟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始得有效決議之法定程序,明知董事甲○○並未委託其代理出席,丁○○亦未委託戊○○代理出席,竟於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偽造其本人代理甲○○及戊○○代理丁○○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東隆五金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敘甚明,且丁○○及甲○○二人確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理出席之事實,亦據甲○○、丁○○出具聲明書,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丙○○○、戊○○、己○○到庭證稱,當時丁○○並未連絡上,甲○○部分則是乙○○自己說有委託伊代理,但未見甲○○出具委託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東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手稿上,有關出席人員甲○○由伊代理及戊○○代理丁○○之內容均是伊所書寫,且甲○○及丁○○均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的授權,當時會議中戊○○有要跟丁○○聯絡,且有聯絡上。至於於簽到簿上記載「戊○○代理丁○○,由全體其他董事作證」等字,是伊在要提給證管會時才補上,簽到簿上原沒有記載戊○○代理,係秘書疏失,伊當時係主席沒有管那麼細。伊也不知道丁○○、甲○○偵查中為何會如此說,伊等開會決議開除董事長范芳源時,戊○○也沒有意見,且董事人數當時僅剩七人,即是五人出席亦達三分之二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你有授權邱先生代理?)我沒委託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出具聲明書記載其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董事會之內容,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並無去開會,但被告有以電話通知,我有說我不能去,被告問我可否委任被告,我說可以,被告叫我補委託書,我沒有補上去。沒有補的原因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東隆五金公司之監察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出席人數不足,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甲○○,等通完電話,被告說已取得委託。」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乙○○建言關於出席人數問題,後我有聽到乙○○說要去打電話給甲○○,我有見到他打電話,但因不在旁故不知道他說些什麼,後他出來就表示甲○○要他代理等語。足見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有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合法表決,被告乃以電話洽請董事甲○○出具委託書予伊,用以湊足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此外,證人即東隆公司之職員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接甲○○電話委託邱?)只聽邱(士韜)說,我隔天叫甲○○簽委託代理,他說下午會來簽,後沒來。(問:開會當天有接到王電話?)沒有,隔天我打給他,他說下午會來簽委託書」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依證人己○○所述,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翌日其以電話促請甲○○補具委託書時,甲○○既曾向己○○表明下午會至東隆五金公司補具委託書,足見被告所辯甲○○曾於電話中委託其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尚非子虛。嗣後甲○○雖因故未踐行補具委託書之手續,致使被告代理甲○○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決議程序有所瑕疵,惟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其本人代理甲○○之內容於會議紀錄之犯意。

五、次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有董事范芳嘉、丙○○○、戊○○及被告乙○○等四人出席,此有東隆五金公司之出席簽到簿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前開臨時董事會),我沒報到,沒簽名,我只有旁聽。丁○○無正式委任我,我只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議題,他叫我將委任書傳給他簽名,但我沒做,他沒委任我」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有去會議地點,但會議很匆忙,我有在那邊聽開會的經過。我並未在議程紀錄上面簽名」「沒有(參與解任董事長之表決),我只有在場聽,沒有簽名及表決,因為我認為董事出席人數不夠及會議太匆促。」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說要伊代理一下丁○○,伊應有答應,故才會打電話給丁○○,但沒打通故沒跟丁○○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出席,當天是討論董事長無法勝任是否解職的問題,當天在場的董事同意將董事長解職,在場董事有范芳嘉、被告、戊○○及我四人在場,戊○○當天有在場,我不清楚他有無報到,他並無很肯定要將董事長解職,因董事長是他的兄長」「(問:當天戊○○在場有無表示丁○○授權他出席表決?)沒有,但當天開會我有看到戊○○與丁○○以電話聯絡,有無聯絡到我不清楚」「(問:被告說戊○○有受丁○○委託時,戊○○有無表示意見?)戊○○有聽到,但沒表示意見」等語(原審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東隆任董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乙○○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八樓召開臨時董事會,伊有參與該會,也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當天丁○○未出席,戊○○有出席,不知道丁○○有無委託戊○○出席。當天有看到戊○○打行動電話,他說要打給丁○○,但好像沒有撥通,當天有人質疑開會人數不夠,乙○○在開會前有講:戊○○代理丁○○,這樣人數就達六人,足以開會等語,但戊○○有無何種反應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證人戊○○於是否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過程均在場聆聽,且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戊○○確曾與丁○○聯絡出具委託書之事,而丁○○亦曾表示同

意委託戊○○出席,僅因戊○○事後未傳真委託書予丁○○,致事實上丁○○並未合法委託戊○○代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表決權,復於被告乙○○當場表示因戊○○已受丁○○委託出席董事會而湊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未當場表示異議,致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知戊○○業已受丁○○之委託出席董事會,並將該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之手稿上,容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犯意。何況,倘被告果有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犯意,其大可於召集會議之始,即逕行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手稿上為虛偽之記載,當不須於開會時猶以電話與甲○○聯絡或請戊○○與丁○○聯絡委託授權出席董事會事宜,是被告所辯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更何況依東隆五金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臨時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上關於甲○○簽到部分,其姓名之旁已加註「乙○○代」,而丁○○部分,出席簽到簿上並無任何其簽名字跡,而會議記錄上,亦記載丁○○由戊○○代之意旨,並無任何被告冒簽甲○○及丁○○署押於其上之字樣。此有上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影印本附於偵查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即到庭證稱其無委託被告代理,故不能因嗣後改變證詞,而認之後證詞為可採,又依會議紀錄內容,該日主要議題在於解任原公司負責人職務,依法定程序,公司應將議題事先通知各董事,其會議始得適法,然被告僅以電話通知開會,其動機即屬可議。況若被告有要求證人甲○○授權,依現代科技發展之情況,被告為何不事先要求甲○○以傳真或e─mail之方式授權,更能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稱以電話方式要求口頭授權,乃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調查被告以何支電話通知甲○○開會事宜,或其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再依證人戊○○於偵查到庭證稱當日有參加,但沒報到,沒簽名,只有旁聽等語,是證人戊○○連簽名、報到都不願意之情況下,其焉有受丁○○委任出席之理,原審未查,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在開會之通知及程序上縱有些微瑕疵,然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翌日己○○即以電話促請甲○○補具委託書時,甲○○既曾向己○○表明下午會至東隆五金公司補具委託書,足見被告所辯甲○○曾於電話中委託其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尚非子虛。嗣後甲○○因故未踐行補具委託書之手續,致使被告代理甲○○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決議程序有所瑕疵,被告主觀上自認業經甲○○授權,惟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其本人代理甲○○之內容於會議紀錄之犯意。又戊○○於是否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過程均在場聆聽,且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戊○○確曾與丁○○聯絡出具委託書之事,而丁○○亦曾表示同意委託戊○○出席,僅因戊○○事後未傳真委託書予丁○○,致事實上丁○○並未合法委託戊○○代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表決權,而戊○○在被告乙○○當場表示因戊○○已受丁○○委託出席董事會而湊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被告主觀上亦認知戊○○業已受丁○○之委託出席董事會,並將該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之手稿上,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故意。故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