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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受雇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勝公司),在該公司承包之新竹市立香山國民小學(下稱香山國小)二期新建工程及苗栗縣南莊國民中學(下稱南莊國中)教室重建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以前開公司名義在香山國小工地之朝勝公司工地事務所內與承包鋁門窗工程之竹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嘉公司)代表人吳裕哲訂立該二份工程關於教室內鋁門窗之二項工程承攬契約後,將該二份承攬契約帶回朝勝公司蓋用公司印鑑時,因朝勝公司原負責人張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子乙○○繼任為該公司負責人)未表同意,拒絕用印,甲○○竟意圖損害於朝盛公司,未經朝盛公司同意,在不詳時地,偽刻「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朝印」之方形章二枚後,分別蓋用於前開鋁門窗之二項工程承攬契約「甲方簽章欄」上,旋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號七樓住處,持交不知情之吳裕哲,使朝勝公司無法掌控該二項工程之價款是否合理之利益,受有可能遭竹嘉公司追討該工程款之損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朝指訴綦詳,且被告所辯其係經該公司另一執行業務股東張朝乙○○授權,且當時曾將前開契約交回公司用印再交與吳裕哲各節,亦為乙○○及吳裕哲所否認。再者,被告原辯稱前開契約係交由公司會計劉昭汝等用印,嗣改稱係放在公司辦公桌上,前後不一其詞,更見情虛。況前開二項工程承攬契約之公司大小印章,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印章亦有不符,有該二項工程承攬契約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時地代表朝勝公司與吳裕哲訂立上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因無承包前開學校工程之資格,乃與丙○○合夥,向告訴人公司借牌,借牌費用為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三,資金由丙○○負責,伊則提供技術,有關工程進行,朝勝公司為配合起見,業依工程慣例,將包括與工地工程相關事項之申請或證明、材料之驗收與協力廠商之簽約等,委由伊負責,張朝並將該公司大小印章(便章)交付伊使用,其後朝勝公司於領得工程款後,即依約扣除百分三之借牌費用,匯入丙○○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帳戶。嗣伊在八十六年初發生車禍無法處理上開二工地的工程,朝勝公司始出面接手,其後朝勝公司與伊生有糾紛,欲領取丙○○前出資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始翻臉不認帳。又朝勝公司負責人張朝於生前因腎臟病病危,恐該公司違法出借牌照,承包資格將遭撤銷,乃要求伊隱飾借牌承包之事實,伊為履行對於張朝之承諾,於原審始未供出前開事實。再伊係有有權與竹嘉公司就鋁門窗部分簽約,且未造成公司損害,亦難以背信之責相繩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固據告訴人朝勝公司原代表人張朝及現任代表人乙○○指訴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乙○○雖堅稱:朝勝公司的章一向由張朝保管,且公司對外只有一組印章,伊從未見過在香山國小與南莊國中合約書上的公司章,據伊所知,該公司亦無便章云云,然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朝勝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上之負責人及營造業印章各一枚,經與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取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以比對結果,二者顯著不符,足認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之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

(二)原審向香山國小及南莊國中調取該學校與朝勝公司所立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其上關於「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朝印」印章,與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印章相較,就公司章「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大小、字體及排序等固有不同,另負責人章「張朝印」部分,前者為圓形,後者為方形,二者字體、大小亦顯著不同,有新竹市香山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新香小總字第四六四一號函、苗栗縣立南莊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莊中總字第O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莊中總字第O八一九號函暨其附件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附卷為憑。惟被告所辯:伊因無承包前開學校工程之資格,乃與丙○○合夥,向告訴人公司借牌,借牌費用係工程費用百分之三,資金由丙○○負責,伊則提供技術,有關工程進行,朝勝公司為配合起見,曾將包括與工地工程相關事項之申請或證明、材料之驗收與協力廠商之簽約等,均委由伊負責,張朝並將該公司大小印章(便章)交付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甲○○向朝勝公司借牌,借牌時我有在場,事先有電話聯絡」、「香山國小是我去銀行貸款,貸三百五十萬元,我與甲○○他太太去領錢後,一起拿現金到銀行辦理台支,作為履約保證,再拿到香山國小去標工程,有標到,另外南莊國中部份是甲○○與朝勝公司老闆的兒子合股去標之後,資金周轉不靈,再召我加入合夥,由我提供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他們,後來甲○○腳斷了,工程延宕一個多月,不過實際上進度仍然超前,我在那段期間曾要求甲○○去工地,他有去看了一、二次,但要請款時請不出來,後來工程款都給朝勝公司領走,工程我有一直做,做到完工,朝勝公司的老闆有答應我完工後要還給錢,包括履約保證,結果後來也沒有,二個工地都是我做的」、「(關於教室鋁門窗的工程承攬契約,是誰蓋用朝勝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但應該是甲○○全權在處理。(二個工地所有工程之進行,包括鋁門窗工程的承攬等,都是甲○○在處理嗎)是的,他認識字,我不識字」、「甲○○車禍受傷之後不能來工地,朝勝公司老闆的兒子就來工地幫忙處理。後來也去請款,到現在我虧損了一千多萬元」等語明確,並有丙○○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及材料費之憑證影本六張、丙○○具名申請以新竹市香山國小為「抬頭人」,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按即係承包前開香山國小工程之押標金)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丙○○簽發以張朝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兌付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

(三)朝勝公司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匯入丙○○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設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現款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匯入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四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三月六日新一社總字第一五九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竹南信社字第一八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一分存卷可參,更見被告所辯其與金主丙○○係借用朝勝公司牌照向香山國小及南莊國中標得前開工程,朝勝公司並於領得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再匯入丙○○帳戶乙節,尚非不得採信,而被告既係借牌標得前開工程,衡情朝勝公司為配合工程進行,將包括與工地工程相關事項之申請或證明、材料之驗收與協力廠商之簽約等,均委由被告負責,且將該公司大小印章(便章)交付被告使用,即與工程借牌之慣例無違,難認被告未經朝勝公司授權,擅自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訂立系爭契約。

(四)告訴人公司雖否認有出借牌照情事,並指稱被告係擔任該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擔任工地主任,惟其於本院已否認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供稱朝勝公司負責人張朝於生前因腎臟病病危,恐該公司違法出借牌照,承包資格將遭撤銷,乃要求伊隱飾借牌承包之事實,伊為履行承諾,於原審始未供出前開事實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公司復無法提出該公司於前開時間雇用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有關資料,諸如給付薪資扣繳憑單、申報勞保給付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採為證據。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初稱:「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將空白的合約送回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嗣改稱:「訂約後吳裕哲同日將本件二份合約送至工地,再過二禮拜後才將二件合約送回公司用印...好像是交給劉照汝等三位會計小姐。」(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我不是交給會計小姐,而是放在公司辦公桌上,因為一般公文往返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原審供稱:「(與香山國小、南莊國中契約上的公司及張朝印章)是我蓋的,因公司有將便章交給我,是我自己蓋上去的,我是有授權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我用公司便章,...便章都放我這邊。」、「合約書送回去後,小姐拖了很久都沒蓋,我就回公司去,正好張朝在,是張朝拿印章給我蓋的,他不知道要蓋在哪裡,蓋完後他就把章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先後不一其詞,惟其已提出上開合理解釋,自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故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應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本件被告已否認有任何背信之犯行,且告訴人代表人乙○○對於本件鋁門窗工程之價格是否有高過一般行情,亦證稱:本案之鋁門窗價格與一般行情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契約約定之價格與一般之行情價相當,難認被告有以損害朝勝公司之目的而使朝勝公司受有損害之意圖。再者,原審多次命告訴人具體舉出被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可能之損害何在,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背信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