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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由自訴人與被告甲○○共同將前開房屋分為二部分,出租予案外人王雪及金山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山公司),然該租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時,被告甲○○與其秘書,即被告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由丙○○偽刻自訴人乙○○之印章,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偽簽自訴人乙○○之署名,並將偽刻之印文蓋章於租賃契約上,與王雪、金山公司張夢麟締結租約,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並以之為詐術,使不知情之王雪、金山公司給付租金予被告甲○○,而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兩份租約,其上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之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之租約上「甲○○」及「乙○○」之姓名,均為伊秘書丙○○所書,丙○○有找自訴人乙○○蓋章,簽訂租約時伊不在國內,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多次辦理續訂租約時,都是先幫甲○○及乙○○填寫租約之內容,及出租人、承租人姓名,再拿去給彼等蓋章,其中乙○○已使用過六種不同款式之印章,足徵乙○○並非固定使用某種印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目的在拖延甲○○對其聲請拍賣之程序,且伊在辦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金山公司之租約後,即遵照甲○○出國前之指示,以甲○○之名義寄出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將自訴人依租約應得之租金,用以抵銷自訴人積欠甲○○之債務,伊實無偽刻印章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雖不否認右系爭租約上「甲○○」、「乙○○」之姓名為其所簽,然

查依被告甲○○提出卷附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租約「乙○○」簽名部分,經本院與系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兩份租約中「乙○○」簽名部分比對結果,其筆跡之筆劃、運勢、神韻均屬同一,顯見同為被告丙○○所為。足見被告丙○○一直有代被告甲○○、自訴人乙○○續訂租約之習慣。又徵之上開各租約及卷附之八十年九月六日、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租約上自訴人之印章,均各不相同,顯示自訴人訂約使用之印章甚多,實難以證明系爭租約上之自訴人印章為偽刻,自訴人又迄不能提出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證據,空言指系爭租約印文非其所為,已難採信。

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境,迄同年八月三十日始入境,有其出入

境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人在國外,系爭租約為丙○○所簽乙節,應係實在,又證人即承租人金山公司負責人張夢麟到庭結證稱:「(簽訂租約時)自訴人也不在場,在當時簽約時,...徐的秘書說要拿給張蓋章,後來張有拿給我,已蓋好章,是誰蓋乙○○的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即另承租人王雪結證稱:「徐的會計小姐到我的租處,問我合約到了,要不要租,整個契約都是梁小姐寫的,由我蓋章,當時徐與張的章都蓋好了,租金都是以支票支付,交給梁小姐,對於如何提示,如何分,我不清楚。有無列入扣繳金額,我不清楚。每次簽租都是丙○○小姐到我那邊簽約,徐及張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簽約每有假手被告丙○○之情事,衡情其應已得自訴人之授權才是,參酌系爭合約為八十八年六、八月所簽,茍為偽造,自訴人豈有經過半年之長時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始為自訴之理?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為本件自訴目的在拖延甲○○對其聲請拍賣之程序,非不可採信。

㈢又自訴人乙○○坦認被告甲○○幫伊代償積欠國泰人壽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六

萬元,伊另積欠被告甲○○之五十萬元,以前均由租金中扣除,到八十八年十月份尚積欠被告甲○○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承租人已經租很久,租賃條件其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筆錄在卷。且被告於訂約後並即函告自訴人已續訂租約,並表示要債權債務相抵

,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見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甲○○金錢,被告表示抵銷而代收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