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第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空仔」),素行不良,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案經提起公訴後,於七十一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間,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其徒刑部分原應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其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北地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原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應成立累犯)。
二、己○○前因討債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管訓並予通緝,乃自花蓮市北上台北市依附「松聯幫」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六」之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生活。嗣庚○○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與其堂叔丙○○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所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不等,庚○○事後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支付賭債;嗣庚○○之父乃輾轉透過關係要求在花蓮市黑社會較具份量之己○○出面與該綽號「黑松」及「小陳」協調賭債打折事宜,己○○同意出面代為處理。其後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該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要求所有二百五十四萬元賭債,一次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支付解決,後改為五十萬元解決,而該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在退讓後卻希望能至少收取八十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未果,且雙方在電話中對話發生衝突而不愉快,己○○乃邀同丁○○及蔡聰明(已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準備槍、彈欲直接前往花蓮與綽號「黑松」及「小陳」等人當面解決庚○○欠賭債事宜;己○○另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其在花蓮市之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盛」之男子,帶同庚○○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再轉搭車前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己○○、丁○○、蔡聰明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會面,以更了解當時於賭場遭詐賭之詳情及商討解決事宜。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餘,己○○、丁○○及蔡聰明等人在臺北市○○街丁○○之住處,共調集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並由丁○○囑咐其小弟即A1(本案之秘密證人,其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詳卷)及綽號「擔擔」之成年男子,欲一早分別搭乘飛機及火車一同南下花蓮;而上開槍、彈亦由丁○○統籌置於手提袋內保管。旋己○○、蔡聰明、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偕同庚○○搭乘由蔡聰明所駕駛之「Z八─五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飲酒作樂,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蔡聰明駕駛原車至與丁○○事先約定之台北市○○街○○○號丁○○之女友住處前等候丁○○,丁○○依約自上址二樓處,衣著整齊,手提置槍之前開手提袋下至一樓處,埋伏之員警見機不可失,驅前壓制丁○○,並奪下該置有六把槍枝及大量子彈之手提袋,而查扣上列所述之槍、彈。蔡聰明見狀,駕車欲衝撞員警,員警鳴槍阻止,蔡聰明遭警擊中仍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己○○則因車禍受傷,庚○○亦遭警擊傷,而該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卻衝下車趁隙逃離現場。蔡聰明等人經警分別送醫急救,其中蔡聰明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欲為庚○○處理賭債及庚○○從花蓮至台北與己○○討論處理賭債,及於右開時地,其與庚○○及綽號「阿全」之男子搭乘由蔡聰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蔡聰明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其因車禍受傷,庚○○亦遭警擊傷,蔡聰明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有槍的事情,..」、「我們(指與庚○○)在花蓮認識的。這件事是在案發前壹個星期,庚○○叫我幫他處理債務,我們並沒有持槍到花蓮尋仇,當時我們都喝醉了,我們在國軍松山醫院作酒精測試可以證明。」、「(槍)是蔡聰明的。當時槍被警察查扣時,我才知道有這些扣案槍枝。裝槍的袋子我在案發前十天,我看到蔡放在駕駛座的前面,他說這要作為討債用。」、「當天我在下午六點多我打電話給蔡聰明,約他和丁○○在『松鼎園』餐廳與庚○○見面吃飯,我告訴庚○○,對方要以五十萬元處理賭債,庚○○告訴我,再過幾天有貸款下來,可以處理賭債。九點左右離開餐廳,我們送庚○○到賓館休息,我和『阿全』和蔡聰明到忠孝東路『吾愛吾家』餐廳喝咖啡。到凌晨十二點多離開,我和蔡聰明先到虎林街找丁○○,約他出去喝酒,當時我們到撫遠街,蔡聰明提了壹個袋子到二樓周的住處。我們聊天,袋子放在客廳沙發下面,後來因丁○○不願意喝酒就先離開,去找庚○○,找他一起出來喝酒,喝到五點多才離開,當時都喝醉了,當時我請蔡聰明送我去凱悅三溫暖睡覺,送庚○○去賓館休息,我們都在車上睡著了,一醒來就在松山醫院。」、「...,我們先去撫遠街找丁○○,當時我和蔡聰明上樓,蔡上樓時手提壹包東西,上樓後,我們在沙發上聊天,我們約周出去喝酒,他因為感冒,故我和蔡聰明、阿全一起去找庚○○,當時蔡聰明將手提包放在丁○○住處沙發的旁邊,可能怕臨檢。」、「虎林街是丁○○和他兒子的住處,撫遠街是他女朋友的住處,當天只有到撫遠街,槍戰發生地點在撫遠街。」、「這些槍彈與我無關。當時票已在我身上,我沒有持槍彈去花蓮之意。庚○○付了一佰五十萬給我們,我將錢轉給蔡聰明的家屬。扣案槍枝我都沒有看過。」、「我有幫庚○○出來協調賭債的事沒錯,但調集槍枝要到花蓮示威、教訓的事沒有。我已經協調好了,沒必要再到花蓮。我沒有去過虎林街。我事後才知道庚○○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是付給我太太,原本打算付五十萬元給黑松,其餘的錢要作為我的報酬。」、「我們沒有調集槍枝,當天我們喝得很醉,在醫院醒來時,我還問為何會在醫院。」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庚○○委因前與其堂叔丙○○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所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庚○○事後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支付賭債,嗣庚○○之父乃輾轉透過關係,要求在花蓮市黑社會較具份量之己○○出面與該綽號「黑松」及「小陳」協調賭債打折事宜,經己○○同意允予代為解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己○○透過其在花蓮市之綽號「春盛」之小弟,帶同庚○○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再轉搭車前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己○○、丁○○、蔡聰明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會面,商談解決賭場遭詐賭事宜等情,不惟為被告己○○所是認,復經庚○○供述屬實;上開各情,亦核與證人丙○○、乙○○、戊○○等人供證內容相脗合;丁○○亦供述有於右開時地為商談解決庚○○等人所欠賭債之事,而與庚○○等人在上開「松鼎園」餐廳會面云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雖嗣又辯稱:「庚○○之父親對『阿昌』說要以一百七十萬元讓伊解決,伊跟黑松說好以五十萬元解決,其餘之一百二十萬元伊要作為伊之佣金。」、「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庚○○到台北來時,伊與黑松已談妥庚○○賭債事情,支票已在伊身上,故並非要與庚○○等人談如何解決庚○○欠賭債之事」云云,庚○○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伊到台北時,己○○已經將伊之事情談妥,伊到餐廳時,己○○說支票已經在他身上,事情已經解決」等詞,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訊時不惟供稱:「(庚○○之賭債問題自他委託你至你被查獲時是否有解決?)還沒有處理好。」、「(為何還沒解決?)因為我開價貳拾伍萬解決,對方不肯,我再以伍拾萬元,但對方好像同意,但我們未付錢給對方。」、「(你是否有跟『黑松』見面?)都沒有,祇用電話聯絡。」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訊時亦供稱:「(你委託己○○找朋友代你處理賭債問題是否已解決完畢?)還沒有處理好。」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見己○○所為上開庚○○來臺北時支票已在伊身上,當時並非要與庚○○談如何解決庚○○欠賭債之事之辯解,及庚○○所為上開附合被告己○○之詞,要係其等事後避就或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嗣雖又辯稱:「(在警訊中為何說還沒有解決?)當時我受傷很重,神智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查上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製作,距事發之日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已有九日之久,是被告己○○辯稱:伊受傷很重,神智不是很清楚云云,顯係諉飾之詞,亦無足採。是由上開所述,足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庚○○到台北來與被告己○○等見面時,庚○○欠賭債之事情,仍尚未與「黑松」及「小陳」等人談妥,所謂談好以五十萬元給付「黑松」等人乙節,只係被告己○○之片面意思而已甚明;是被告己○○等為期事情之能依渠等之條件解決,乃調集槍械,打算在第二天至花蓮找綽號「黑松」及「小陳」等人,要綽號「黑松」等人同意被告等之條件解決庚○○等之欠賭債事,核與常理無違。
(三)本件為警查扣之槍、彈,為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捌拾玖顆(試射參拾顆),認均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第五十六頁)可稽。
(四)又秘密證人A1(真正姓名、年籍、住址等項,詳卷附秘密證人袋)於歷次偵查及原審中曾供證:
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丁○○被查獲六把制式手槍,當日
你有否在場?情形如何?)我到『小六』虎林街家中時已晚上十二點整,我去時有『聰明』及一戴黑眼鏡理平頭約二十七、八歲男子,是否即該綽號『阿全』我不知道,約半小時『小六』及在綠島『空仔』及另一住花蓮男子(庚○○)自外返回『小六』虎林街住處,當時『空仔』身上插一枝短的,『小六』身上插二枝短的,一枝長的,另『小六』家理本來就有二枝,我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將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叫我與『聰明』、『阿全』、『清華』、『空仔』去喝酒,我稱不想去,我約清晨五點再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另一綽號『擔擔』的男子,『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現沒有置槍的手提袋,『擔擔』說他們槍帶出去。」云云。
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你所知
的情形?)『小六』本叫我去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找一個欠他二十萬的人收錢,我去該處沒找到人,約晚上十一點我CALL他,他回來,叫我去虎林街他家,我到虎林街只看到『聰明』及一理平頭男子,我再打給『小六』稱我到了,他說半小時就回來,約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小六』帶『空仔』及上次庭訊看到那個人(庚○○),『空仔』先進來,他掏出一支短槍,『小六』拿一支烏茲及二支短槍。他們約十二點三十分,『小六』將東西帶到手提帶內包好,連同他原先放在虎林街內的二支短的,放在手提袋內,我還請『小六』打開給我看,後來『小六』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由他們坐飛機去,當時『小六』告訴我稱將手提袋拿去外面放,我推測他應是放在撫遠街他女友處,所以我去查女的地址。」。
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
案發情形?)當日凌晨十二時許,我到丁○○的虎林街家裡,我到時丁○○不在家,在他家有一位『聰明』之人及一位剃平頭戴眼鏡的男子在場,過了半小時,丁○○及己○○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外面回來,己○○先走進來,他一入客廳就從腰裡掏出一把槍,丁○○跟在己○○後面進來,一進來也將身上的衝鋒槍及二枝手槍拿出來,都放在客廳的桌上,之後丁○○又進入房間內,將另外二枝手槍拿出來,丁○○告訴我,這些槍都裝滿子彈,子彈放在槍內,我親眼看到他們將槍放入袋內,放置時我向小六拿袋子來看,這些槍械都裝滿子彈放入袋內,沒有其他子彈,槍都上了保險,小六說明天要去花蓮處理債務的事情。」。
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法院丁○○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乙案調查中證稱:「(能否請你詳述那天在虎林街看到槍彈的情形?)當天小六call我到他虎林街家去的,我去時小六不在,只有聰明跟一個剃平頭戴黑色眼鏡的人在,這時候我還沒有看到那些槍彈,這時是晚上十一點多,我進去他們叫我等一下,約過了半個小時小六還有空仔,還有另外一個男的回來了,空仔身上先拿一把短槍出來,小六接著拿壹把衝鋒槍還有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進去房間的櫃子裡面在拿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就拿壹個手提袋,用布把槍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我問小六這些槍都先上膛了,不過保險都有關掉,子彈是放在槍裡面,沒有另外放,接著小六跟我說明天要去花蓮,槍放在家裡不安全,要拿去他女友家放,他叫我跟空仔去喝酒,不過我沒去,然後他們就開車走了,連東西一起帶走。」、「(到底丁○○有無對你說他要把手提袋拿到那裡放?)丁○○走到門口時有告訴我他要到他女友家,我跟小六一同離開虎林街的,他們開車走,我坐計程車走。」(參見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
由A1之上開供證,其對於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因受綽號為「小六」之丁○○之呼叫,趕到丁○○在台北市○○街之住處時,即看到綽號「聰明」之蔡聰明及另一位剃平頭載眼鏡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屋內;而丁○○與本件被告己○○及另一位男子(A1後來指證為庚○○)自外面回來,綽號「空仔」之己○○自身上先拿一把短槍出來,綽號「小六」之丁○○接著拿壹把衝鋒槍還有兩把短槍出來,一併放在桌上,然後丁○○又進入其房間內,復由櫃子裡再拿兩把短槍出來放在桌上,而後丁○○就拿一個手提袋,用布把槍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丁○○並對A1說明天要去花蓮,後來丁○○將上開用手提袋裝著之槍彈,拿去台北市○○街其女友之住處等事實,由其上開數次前後所述,其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A1對於丁○○為至花蓮向一位超商討取二百萬元之欠債(非本案之庚○○欠賭債之事),欲調集槍械乙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舉,並製有警訊筆錄乙節,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可資佐證。證人即訊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葉有亦結稱:「他(指A1)先打電話給我,我把內容大概做一個筆錄,他過來確認再蓋章,我跟A1通了好幾通電話,內容有一部分(證人闡述松聯幫老大部分)是在警察局補做的,電話中只講到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卷第五十二頁),足見本件證人A1上開所指,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由上開證人A1之證述,足徵本件被告己○○要有與丁○○共同調集上開槍彈,共同持有之事實,應堪徵信。
(五)原審法院雖認為A1之所為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而認A1所證不足採信,惟本院經詳閱A1之前後供證,尚無前後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原審以A1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警訊時所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晚
間二十三時,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鼎晨酒店』內喝酒時,『小六』」約A1之朋友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及由『小六』調集火力武器」等情,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而庚○○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與其堂叔丙○○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所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不等,庚○○事後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等語,及被告庚○○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賭債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欠的,欠『小陳』,共欠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其賭債發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核與A1之前開證詞,「小六」約朋友幫助及調集槍支處理債務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而當時庚○○之債務尚未發生不相符,因而認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因之A1上開證言不無矛盾,不能採用云云。惟本院經查:A1上開所說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晚上二十三時許」,庚○○欠賭債之事固尚未發生,但A1上開所供:「幫忙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云云,並未明指係為處理本件庚○○欠賭債之事,且丁○○當時聚會之地點為「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鼎晨酒店』」,而非本件之「台北市,再轉搭車前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且於該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並無片語隻字涉及有關處理庚○○欠賭債事之記載,,此核閱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庚○○之警訊筆錄自明。故A1當時所稱: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晚間二十三時,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鼎晨酒店』內喝酒時,『小六』」約A1之朋友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及由『小六』調集火力武器」等情,顯係A1認為丁○○之調集槍械,係為另一件欠債之事,而非本件「庚○○欠賭債之事」,是要不能以臆測之詞,即予以推定係指「本件庚○○之欠賭債事」,故原審法官顯有誤認。
⑵、原審以:A1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有具體指出被告己○
○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當時己○○持有一把短槍,惟未提及槍支為何會在「小六」撫遠街之住處查獲等事實,而A1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即補充:「『小六』打開給我看,後來『小六』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由他們坐飛機去,當時『小六』告訴我稱將手提袋拿去外面放,我推測他應是放在撫遠街他女友處,所以我去查女的地址。」等語,因之認為A1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證言,係在補充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證言之不足,亦即係在補A1在「小六」虎林街住處看到被告己○○等人持槍,何以後來會在「小六」撫遠街女友住處前查獲槍枝之矛盾;按上開事實若係A1所親自見聞,其於作證而為陳述時,應具有完整性而一次陳述,惟前開事實從A1上開前後二次證言觀之,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證言,顯然漏述「查獲槍枝地點」之事實,而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證言始予補充云云。惟本院經查:關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初由警局之訊問,再經檢察官之偵訊(查),而後再經第一審法院之調查及審理,復經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審理,常曾歷經多次訊問,而所以會對被告、被害人或證人等之多次傳訊,各偵查或審判機關不會無的放矢,而皆會有其傳訊之目的,或係因案情欠明,或係因證據欠缺明確,或有其他必須再予查明之處;是本件A1於經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之後,因尚有些事實欠明,且檢察官認尚有需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之補訊,此仍調查證據之常態,有何「欠缺完整性一次陳述」可言?是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未曾供證之「查獲槍枝地點之事實」之供證,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況查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訊問A1關於「查獲槍枝之地點」,故A1因之未予答覆,亦與常情無違。
⑶、原審復以: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證稱:「..,我約清晨五點再回到
『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另一綽號『擔擔』的男子,『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現有置槍的手提袋,.」等詞,核與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證:「...,當時『小六』告訴我稱將手提袋拿去外面放,我推測他應是放在撫遠街他女友處,所以我去查女的地址。」等語,前後就放槍之袋子是否在案發當日上午五時許仍放在丁○○之虎林街住處,已不相同,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上開供證,核與丁○○係提著槍袋為警逮捕之事實,相互矛盾,而A1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證時,對此部分才加修正,足見A1於八十九三月十四日之供證為不實云云。惟本院查: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證言係稱:「「..,我約清晨五點再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另一綽號『擔擔』的男子,『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現『沒』有置槍的手提袋,.」,原審卻疏漏上開筆錄尚有一「沒」字,誤「沒有」為「有」,故而為上開錯誤之認定。
⑷、原審以:A1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證時稱:「由他們坐飛機去(指持
槍坐飛機去花蓮)」云云,因而認為:以查獲當時情形,槍枝全裝在一個袋子內,被告己○○等人如何可以拿著一袋槍彈通過機場之安全檢查,顯然A1之上開證詞有矛盾;又證人A1對此一問題在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到虎林街家中等他(指小六丁○○),到時他會將東西(指槍彈)提回來,因為他說東西放在家中不安全,要我們先帶東西坐火車去花蓮..」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即係為補充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所證之不足;因而認定A1之歷次證詞,具有「不完整性」、「更正性」、「修補性」。惟查: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固曾供證:「由他們坐飛機去」之詞,但並未供證或指明係「由丁○○等人『持槍坐飛機』去花蓮」;且檢察官當時係訊問A1:「据調查凌晨一點多到五點三十五分返回撫遠街時,『空仔』、庚○○等人曾前去新莊雙城街喝酒,情形如何?」,A1覆稱:「他們約十二點三十分,『小六』將東西帶到手提袋包好,連同他原先放在虎林街內的二支短的放在手提袋內,我還請『小六』打開給我看,後來『小六』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由他們坐飛機去。...。」云云,根本未供述由丁○○等帶槍坐飛機去花蓮,足見原審係摘取A1供證中之一小句,予以斷章取義,誤為推測甚明。
⑸、原審又以:A1曾證述:「小六」及被告己○○等人調集槍彈之理由為:「
有一超商凱子欠『空仔』二百萬。」、「...。之前『空仔』有叫我帶人去花蓮砸某家超商,但我沒去,我只知這次為了二百多萬的事...。」、「案發二週前丁○○叫我與己○○去處理超商二百多萬債務問題,後來我沒有去,直到案發時,丁○○說要處理這筆債務」等語,因而認定A1之先後三次所述前後不惟不同,且其證詞中欠錢之人亦非被告庚○○,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被告等係為處理庚○○之賭債而調集槍枝之事實亦不相同云云。然查:依上開A1之上開所證:「小六」(即丁○○)及己○○等人調集槍彈之理由為:「有一超商凱子欠『空仔』二百萬。」、「...。之前『空仔』有叫我帶人去花蓮砸某家超商,但我沒去,我只知這次為了二百多萬的事...,」、「案發二週前丁○○叫我與己○○去處理超商二百多萬債務問題,後來我沒有去。」云云,其證言並未明指丁○○、己○○等人,最初之調集槍彈及丁○○要A1去花蓮處理之事係指要處理本件庚○○欠賭債之事,而應係指因另有一件「花蓮某家超商欠『空仔』(即己○○)二百萬元」之事,而己○○與丁○○等人,乃先行調集槍彈打算前往花蓮處理,及丁○○另於本件案發之二星期前,曾要A1前往花蓮處理該「超商欠己○○二百萬元」之事甚明;而丁○○、己○○等人,嗣後因受庚○○之請託,為處理本件庚○○欠賭債之事,轉而欲以所調集之槍彈來處理庚○○欠賭債之事甚明,核與常理亦不相悖。是A1之上開供證,要與本案之為處理庚○○欠賭債之事無關,惟原審卻認A1之指證,與本案事實不符,不無誤會。
⑹、原審復以:A1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虎林街的住處找他,當時『
擔擔』已在那裡等候,當時我到了之後,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我要確定他是否在撫遠街,丁○○告訴我要我等一下,他立刻會開車來接我及『擔擔』火車站搭車,」等語,因而認為:依當時丁○○提著裝槍手提袋從其撫遠街女友住處出來時,正要上由蔡聰明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適為在門口埋伏之員警所逮捕,而該車上尚有被告己○○、庚○○及「阿全」等人,丁○○何以能再開車去虎林街住處接A1及「擔擔」去火車站?因而認為A1此部分證詞,顯不合理云云。惟本院查:按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到『小六』虎林街家中時是晚上十二時整,...,我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將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叫我與『聰明』、『阿全』、『清華』、『空仔』去喝酒,我稱不想去。我約清晨五點半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等詞;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後來『小六
』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云云,查A1打電話給丁○○時,丁○○應已在撫遠街其女朋友之住處,且應係丁○○尚未被警查獲之前,是丁○○當時應尚未下樓,故丁○○應尚不知己○○等人之車內全部尚有那些人,且亦不知有無可能以同一輛車去載A1及「擔擔」二人甚明;況查丁○○縱有表示會開車去接A1二人,惟其是否會以由蔡聰明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去接A1二人去火車站,或另開其他車輛去接A1二人去火車站,更或另雇計程車去接A1二人去火車站,均未可知,且均有可能,何能以之推定A1之上開供證顯不合理?
⑺、至於A1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雖供證:「(知否槍去那裡拿回來的
?)『小六』稱去他老大那邊拿回來的,他大哥應是『豹哥』,當日是想去花蓮收錢回來分掉,有一超商凱子欠『空仔』二百萬。」云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曾供證:「..。之前『空仔』有叫我帶人去花蓮砸某家超商,但我沒去,我只知這次為了二百多萬的事.,」等詞,惟據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你所知道的情形?)『小六』本叫我去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找一個欠他二十萬的人收錢,我去該處沒找到人,約晚上十一點,我CALL他BB─CALL,他回,叫我去虎林街他家,我到虎林街時,...。」云云;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次訊問時供證:「我到『小六』虎林街家中時是晚上十二時整,...,我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將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叫我與『聰明』、『阿全』、『清華』、『空仔』去喝酒,我稱不想去。我約清晨五點半回到『小六』虎林街住,...。」等詞;其於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次訊問時又證稱:「...,後來『小六』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云云,按據其上開供證,始終未曾供述其與庚○○在虎林街見面之前,曾與庚○○見過面;復查己○○、丁○○、蔡聰明、庚○○及綽號叫「阿全」、「春盛」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見面時,A1亦未參與,故A1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之要去花蓮,其尚不知係為處理庚○○欠賭債之事,而誤認係為處理「某超商欠己○○二百萬元」之事,才會為前開內容之供證甚明,是尚不能以之即認A1所指被告等非法持有槍彈之情為不實。
(六)被告己○○自始雖即辯稱: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伊亦未共同非法持有云云,並稱:「(槍)是蔡聰明的。當時槍被警察查扣時,我才知道有這些扣案槍枝。裝槍的袋子我在案發前十天,我看到蔡放在駕駛座的前面,他說這要作為討債用。」、「當天我在下午六點多我打電話給蔡聰明,約他和丁○○在松鼎園餐廳與庚○○見面吃飯,...。九點左右離開餐廳,...。到凌晨十二點多離開,我和蔡聰明先到撫遠街找丁○○,約他出去喝酒,當時我們到撫遠街,蔡聰明提了壹個袋子到二樓周的住處。我們聊天,袋子放在客廳沙發下面,後來因丁○○不願意喝酒就先離開,去找庚○○,找他一起出來喝酒,喝到五點多才離開,當時都喝醉了,當時我請蔡聰明送我去凱悅三溫暖睡覺,送庚○○去賓館休息,我們都在車上睡著了,一醒來就在松山醫院。」、「我們吃完飯後,丁○○先回家,我和庚○○去賓館,之後我和『阿全』、蔡聰明去忠孝東路喝咖啡,晚上十二點左右,打電話給庚○○說要約他出來喝酒,我們先去撫遠街找丁○○,當時我和蔡聰明上樓,蔡上樓時手提壹包東西,上樓後,我們在沙發上聊天,我們約周出去喝酒,他因為感冒,故我和蔡聰明、阿全一起去找庚○○,當時蔡聰明將手提包放在丁○○住處沙發的旁邊,可能怕臨檢。
」等詞,如前所述;己○○所供其與丁○○、庚○○、蔡聰明、綽號「春盛」、「阿全」等共六人,如何在「松鼎園」餐廳吃飯,而後丁○○先行回家,己○○等送庚○○至賓館休息,後來又去找丁○○要一同出去喝酒,丁○○未同意,乃再去找庚○○出來喝酒等情,復經丁○○、庚○○二人供述在卷;丁○○亦矢口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及有共同非法持有之情事,並稱:「(後來你們是否帶著烏茲衝鋒槍一把、...,欲一早搭乘火車到花蓮示威?)沒有此事。」、「(這些槍、彈是否有的是你的,有的是調集的?)不是,當天我在我女朋友家,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喝酒,我拒絕,我要他們自己去,到第二天早上時,他們打電話說有一個袋子放在我客廳的茶几上,要我拿下去。
」、「(根據秘密證人說,他在「小六」虎林街家中發現衣櫃有置槍的手提袋?)是在撫遠街被查到的。當天在松鼎園餐廳吃過飯後,因為我家裡有四個小孩在家,我得回去照顧,所以我先回家。」、「(當時己○○與人發生衝突的事你知道否?)不知道。」、「(既然你只是拿著袋子要給蔡聰明,為何在清晨一大早你卻服裝整齊的下樓?)我時常在女朋友家過夜,當天我一早要回自己的家給小孩弄早餐,所以服裝整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惟查:
⑴、姑不論丁○○及庚○○二人,本件檢察官一併將渠等二人列為非法持有槍彈
之共同被告而予提起公訴,是渠等所為上開有利被告己○○之供述,是否真正可採,不無疑義;況本院經詰之被告己○○及庚○○所稱之永親賓館現場實際負責人辛○○亦結稱:「(你認識庚○○否?)(請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庚○○)不認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當天庚○○是否到你的賓館住宿?)時間太久了,我沒印象。」、「(賓館是否有登記?)有。」、「(當天的紀錄還在否?)已經沒有保存了。」、「(庚○○的長相很特殊,你有無看過庚○○?)沒見過。」、「(你是否都在櫃台工作?)大部分都在櫃台,會有輪班,我做一天,休一天,一月三十日晚上是我輪班。」、「(由誰負責登記?)如果我輪班就由我登記。」、「(你當天值班到幾點?)上午十一點到隔天上午十一點。」、「(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庚○○有無到你們賓館住宿,你回去查的結果如何?)因為資料已經不存在,所以無法查。」、「(庚○○到底有無去住宿?)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們的櫃台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如有人來住,都有登記資料。」等詞(參見本院第八十七頁至第九0頁、第一0一頁);即質之庚○○:「你去永親賓館住宿時對證人(辛○○)有無印象?」,亦覆稱:「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有無在上開賓館投宿登記結果,據該分局覆稱:「一、(省略)。二、案經本分局派員依址前往查訪,據永親賓館經理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至十二時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迄今已無保存,陳某當日有無投宿並登記因時間已久己不記得。」云云,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四0四四八九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可稽,是被告己○○及庚○○所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松鼎園」餐廳吃飯後,曾送庚○○至永親賓館投宿,迨己○○、蔡聰明、綽號「阿全」等人去找丁○○要一同去喝酒,丁○○不願意去,己○○等人乃再去找庚○○一同去云云,是否真實,不無可議。
⑵、再者,被告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前後供述:「我與蔡聰明於今
(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撫遠街一0九號二樓丁○○家,但周某已經睡了,表示不願意出門,我與蔡聰明即離開,離開前蔡聰明將手提袋置放丁○○客廳內,我們離開夥同庚○○、綽號「阿全」四個人便前往中山區喝酒至清晨五時左右,我們欲前往南部處理債務問題,其間蔡聰明打電話與丁○○聯絡,要丁○○將袋子提至樓下,我問蔡聰明,他才告訴我袋內是處理債務需用之槍械,我因此知道槍械是蔡聰明所有」、「我知道槍械是蔡聰明的,因為他以前欠他錢的太多,為了討債都隨身帶槍」、「是蔡聰明告訴我的, 約一星期以前, 因很多人欠他賭債所以他準備手槍武器要債」(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四八頁)、「(你是否知道手提袋內裝何物?)蔡聰明有告訴我內有槍械」(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和丁○○等人見面時,攜帶衝鋒槍及九0制式手槍五把,子彈八十九發預作何事?)事發前一週,蔡告訴我有人欠他賭債,他要開始收,稱袋子內有槍。蔡搞的賭場非常大。」(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旁,因我從花蓮市搭機北上找他,他駕駛該部Z8─五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載我,我在其車內發現遭警方查獲之行李袋,我便問他要到哪裡居住為何帶行李出門,他才向我說行李袋內是槍械,因為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我與蔡聰明、庚○○吃完晚飯後,我提議找丁○○一起前往PUB喝酒,之後我們一起到丁○○住處由我陪蔡聰明一起上二樓找丁○○,而丁○○說感冒不想一同前往便先進房間並叫我們出去前把門關上,而蔡聰明要上周某住處時曾把該手提袋提上樓放置其客廳沙發旁,因為要外出喝酒帶槍不方便,等我們喝完酒後打電話叫丁○○把手提袋拿下樓,他說要回家帶小孩上課。」(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蔡聰明已死亡,因而你們推給他?)不是,的確是他的。我曾經在搭他的車時看見他的手提袋,問他是否離家出走,他告訴我袋子內是槍。」(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等詞。由上開被告己○○之供述,其所供蔡聰明因為喝酒方便,故將所持之手提袋置放在丁○○撫遠街家內(應為丁○○女友之住處)乙節縱令屬實,被告己○○亦早已知手提袋內裝有槍械,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⑶、又查上開槍械子彈為被告己○○及丁○○於上開時間自外帶回一把長槍、三
把短槍,另由丁○○自其虎林街屋內櫃子裡拿出二把短槍,由丁○○將之放在手提袋內,並攜往臺北市○○街丁○○女友之住處,欲一早分別搭乘飛機及火車至花蓮之事實,業經秘密證人A1供證明確,如前所述;又丁○○對於其由撫遠街上址提上開手提袋下樓梯時,即為警查獲,並查扣本件槍、彈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獲之警員陳葉有證述各情相符;又被告陳國華與丁○○及蔡聰明及綽號「阿全」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與庚○○及綽號「春盛」等六人,在臺北市之「松鼎園」餐廳吃飯時,即已共同商討如何解決庚○○欠賭債事宜,如前所述;證人A1又供證:丁○○要伊與綽號「擔擔」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伊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由他們坐飛機去云云;而己○○與蔡聰明、庚○○及綽號「阿全」等四人,果然於是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蔡聰明駕車,搭載己○○、庚○○及綽號「阿全」等人去上開無遠街一0九號附近欲搭載丁○○,嗣因蔡聰明發現丁○○為警查獲,一時心急,駕車欲行逃逸,而駕車衝撞警方人員,經警方人員開槍制止,嗣因該車發生碰撞而停住,蔡聰明因頭部中彈不治死亡,被告己○○右手臂骨折,庚○○右大腿中彈受傷,綽號「阿全」之人則趁機逃逸,以上各情,亦經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書記載明確;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述:
「我坐在右前座,警方鳴槍示警,要蔡聰明熄火下車,蔡聰明將車門反鎖,並加速欲突圍,才造成衝撞情形。」(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頁)等詞,足見本件被告己○○與丁○○顯係為代為處理解決庚○○欠賭債之事而調集槍彈,其要有與丁○○供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堪徵信,其等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本件死者蔡聰明固然已經死亡而無從查證上開槍械是否如己○○及丁○○所稱確為屬其所有,惟被告己○○及庚○○供稱其等於警方攔截時已經酒醉云云,而依據當時之情況以觀,蔡聰明不惟於事先約好,要與被告己○○、丁○○及庚○○、綽號「阿全」等人一同至花蓮解決庚○○欠賭債之事,且據證人A1稱在虎林街丁○○之家裡,丁○○與被告己○○自外帶回長槍一把、短槍三把,及丁○○另由屋內櫃子裡取出短槍二把,並將之置放在手提袋時,當時蔡聰明亦在場,及其又能準時駕車至上開與丁○○約定之撫遠街欲搭載丁○○以觀,顯見蔡聰明對於被告己○○、丁○○二人之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不惟事前知悉,且有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並有以己○○、丁○○二人之持有行為達到渠等共同為解決庚○○欠賭債之目的甚明,自應成立共犯之罪責。
(八)至本件綽號「阿全」之男子,本院固無從查知其真正姓名、住址,以致無法對其訊問查證,惟依前開說明,該綽號「阿全」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自己○○等六人,在臺北市之松鼎園餐廳商談解決庚○○欠賭債事宜,至在同市○○街丁○○家中,見丁○○及己○○二人自外帶回長槍一把、短槍三把,及丁○○自其屋內取出另二把短槍,以及於翌(三十一)日上午,與己○○等人一同坐蔡聰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街要載丁○○,其始終與己○○在一起,且其復為己○○、丁○○、蔡聰明一夥之人,與庚○○不同,按庚○○係出錢委請己○○代為出面解決其本人及其堂叔丙○○欠賭債之事,衹要花錢能將事情解決就好,以何手段解決,應非其所問。足見綽號「阿全」之男子,對於本件己○○、丁○○、蔡聰明三人之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亦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以己○○、丁○○二人之持有行為達到渠等共同為解決庚○○欠賭債之目的甚明,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九)至被告庚○○並不成立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共犯,詳見後述。至本件秘密證人A1及綽號「擔擔」之人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己○○、丁○○與死者蔡聰明及庚○○、綽號「阿全」等人,固已約定要同至花蓮解決庚○○欠賭債之事宜,而綽號「擔擔」之人及證人A1等二人,並受丁○○之囑咐,要搭乘火車一同前往花蓮,惟秘密證人A1係本案之檢舉人,其自始即無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及一同前往花蓮處理解決庚○○賭債事宜之意思,自不成立本件之共犯。至於綽號「擔擔」之人,證人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證稱:「..,我約清晨五點再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另一綽號『擔擔』的男子,『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現沒有置槍的手提袋,.」等詞,證人A1復始終未曾指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北市松鼎園餐廳時,或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其至丁○○在虎林街之住處時,該綽號「擔擔」之人有在場,而係在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其再至虎林街丁○○之住處時,該綽號「擔擔」之人始在屋內;即被告己○○、丁○○及庚○○等人,亦未供述於八十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北市松鼎園餐廳時該綽號「擔擔」之人亦在場,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綽號「擔擔」之人,事先有與被告己○○與丁○○及蔡聰明等人互為謀議,欲以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方式,一同去解決庚○○之欠賭債事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與己○○、丁○○、蔡聰明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該綽號「擔擔」之人並不成立共犯,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與丁○○、蔡聰明及綽號「阿全」等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其與丁○○、蔡聰明、綽號「阿全」之人,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以其他被告之行為達成渠等共同為解決庚○○欠賭債之目的甚明,故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己○○於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案經提起公訴後,於七十一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間,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其徒刑部分原應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其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前開徒刑執行,原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其在執行中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屆滿,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己○○部分,疏未詳究,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該條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該解釋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按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查本件經本院依個案審酌後,被告雖曾有犯罪前科,然尚非有犯罪之習慣,亦非有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且被告僅係因為代人解決欠賭債之事而共同持有槍彈而犯本罪,渠等共同持有之槍彈數量雖不少,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是本件被告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是本院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與其堂叔丙○○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所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不等,庚○○事後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支付賭債,嗣庚○○之父乃輾轉透過關係要求在花蓮市黑社會較具份量之己○○出面與該綽號「黑松」及「小陳」協調賭債打折事宜。其後己○○與綽號「黑松」等人,雙方在電話中對話口氣上發生衝突,己○○乃邀同丁○○及蔡聰明(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準備槍、彈欲教訓對方;另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其在花蓮市之小弟即綽號「春盛」之男子帶同庚○○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在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己○○、丁○○、蔡聰明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會面,以更了解當時於賭場遭詐賭之詳情。嗣於當日凌晨,己○○、丁○○、蔡聰明及庚○○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共調集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欲一早搭乘火車南下花蓮示威,而上開槍、彈亦由丁○○統籌置於手提袋內保管,旋己○○、蔡聰明、庚○○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搭乘由蔡聰明所駕駛之Z八─五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飲酒作樂,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蔡聰明駕駛原車至台北市○○街○○○號前等候丁○○,丁○○依約自上址二樓處,衣著整齊手提置槍之前開手提袋下至一樓處,為埋伏之員警驅前壓制丁○○,並奪下該置有六把槍枝及大量子彈之手提袋,蔡聰明、己○○、庚○○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見狀駕車欲衝撞員警,員警鳴槍阻止,蔡聰明遭警擊中仍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己○○則因車禍受傷;庚○○亦遭警擊傷,而該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卻衝下車趁隙逃離現場,蔡聰明等人經警分別送醫急救,其中蔡聰明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之姊夫即證人戊○○及另證人A1、丙○○、乙○○、壬○○等人分別就部分事實證述屬實,且有前開查獲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把、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可資佐證,且被告己○○、庚○○雖於警訊時所供相符,惟於偵查程序中及同案被告丁○○到案後所供,已出現不符現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父曾輾轉請己○○為其處理賭債及其從花蓮至台北與己○○等人討論處理賭債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
「我自花蓮到台北和己○○談處理賭債的問題。因要和己○○當面談才能解決問題,己○○當天他告訴我他會處理好,但是沒有談到多少錢可以處理。我到松鼎樓(園)和己○○見面,還有蔡聰明、丁○○、『阿全』都在餐廳。在九點多離開餐廳,我到旅社休息,到了十二點多己○○帶我去PUB喝酒,當時有『阿全』、蔡聰明,丁○○沒有去,...。當時我們喝醉了,之前是蔡聰明開車,我上車後就不知道了,我到醫院才知道我中槍了。」、「(被告和丁○○如何認識的?當天在台北到過什麼地方?)上台北來喝酒時認識的。我只到過松鼎樓(園)、PUB、投幣式卡拉OK及賓館,除此外,沒有去過其他地方。」、「(為何要到台北來?)當天到台北在松鼎園和己○○見面談處理賭債問題。」、「槍彈與我無關。賭債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欠的,欠『小陳』,共欠二百五十萬元,我和我叔叔找己○○處理,希望減少債務,己○○是由朋友阿輝及阿昌介紹的,我上來台北也是要談賭債的事。我沒有持有槍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庚○○與其堂叔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因積欠綽號「黑松」、「小陳」二人之賭場賭債合計二百五十四萬元,而經庚○○之父於同月中旬,輾轉透過綽號「阿昌」之人請被告己○○出面與「黑松」、「小陳」等人協調賭債打折清償事宜,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至台北市找被告己○○商談如何處理賭債事宜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己○○、證人戊○○、壬○○、丙○○、乙○○證述各情相符(參見偵四0七六號二卷第十五頁、偵一0六0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四0七六號一卷第八十三頁、偵四0七六號一卷第七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而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行動電話向該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要求所有二百五十四萬元賭債,一次以現金五十萬元清償完畢,而該綽號「黑松」及「小陳」之男子在退讓後卻希望能至少收取八十萬元,雙方在電話中對話口氣上發生衝突,己○○乃邀同丁○○及蔡聰明(已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人,準備槍、彈欲至花蓮找綽號「黑松」等人解決庚○○欠賭債事宜;己○○另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其在花蓮市之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盛」之男子帶同庚○○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前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己○○、丁○○、蔡聰明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會面,商討如何處理解決庚○○欠賭債事宜;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己○○、丁○○、蔡聰明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共調集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奧大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並由丁○○囑咐其小弟即A1(本案之秘密證人)及綽號「擔擔」之成年男子,欲一早欲分別搭乘飛機及火車南下花蓮,而上開槍、彈亦由丁○○統籌置於手提袋內保管;旋己○○、蔡聰明、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偕同庚○○搭乘由蔡聰明所駕駛之「Z八─五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飲酒作樂,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蔡聰明駕駛原車至與丁○○事先約定之台北市○○街○○○號丁○○之女友住處前等候丁○○,丁○○依約自上址二樓處,手提置槍之前開手提袋下至一樓處,為埋伏之員警驅前壓制丁○○,並奪下該置有六把槍枝及大量子彈之手提袋,而查扣上列所述之槍、彈。蔡聰明見狀,駕車欲衝撞員警,員警鳴槍阻止,蔡聰明遭警擊中仍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己○○則因車禍受傷;庚○○亦遭警擊傷,而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卻衝下車趁隙逃離現場;蔡聰明等三人經警分別送醫急救,其中蔡聰明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所述。
(三)惟查:
⑴、被告庚○○自始即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不法情事;被告己○○及
丁○○二人亦始終未曾供述被告庚○○有參與調集本件槍彈,或共同非法持有之事實;證人丙○○、乙○○、壬○○三人之歷次偵審中之供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庚○○與其堂叔丙○○二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為與綽號「黑松」、「小陳」二賭博事,丙○○指稱係被詐賭,二人共欠賭債二百五十四萬元,而由庚○○之父輾轉請己○○出面代為處理之事實,惟其等證詞,亦從未述及被告庚○○有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不法犯行。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己○○當日找庚○○上台北來解說詳情,『
空仔』與開賭場的『小陳』本談妥二百五十四萬的債務,以五十萬解決,但己○○方面也要取得三十萬的利益,後己○○與開賭場的『小陳』因在口氣上不悅,而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搭早上七點的火車去花蓮火拼...。」(見偵四0七六號第二卷第十一頁)、「(問攜帶六把槍到花蓮做何事?)據我了解,己○○要求以五十萬解決,對方開賭場的小陳稱要八十萬,雙方口氣上起了衝突,『小六』(指丁○○)攜搶到花蓮就是要讓『小陳』等人漏氣。」(見偵四0七六號第二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小六』交保後我與他碰過三次面,約在二月初、四月二十日左右、及五月二日,『小六』告訴我,他當晚也有至『松鼎園』吃晚飯,吃完事先離開,在PUB喝完約有『阿全』、『聰明』、『空仔』、庚○○等四人去撫遠街接『小六』準備搭六點台北車站出發的自強號到花蓮找『小陳』要讓他好看,槍早就準備好的。...。」(見偵四0七六號第二卷第六五頁)等語,惟查證人戊○○係被告庚○○之二姊夫,姑不論並無任何事實可資證明證人戊○○所證之內容係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依其所供,衹能證明被告庚○○為欠賭債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花蓮至台北與己○○等碰面,而丁○○、己○○等人有調集槍械,打算至花蓮找綽號「黑松」、「小陳」等人火拼或要讓「黑松」、「小陳」等人漏氣之事實,惟尚不能即予推定被告庚○○有參與共同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再依秘密證人A1之下列供證:
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陳述:「我到『小六』虎林街家中時已晚上
十二點整,...,約半小時,『小六』及在綠島『空仔』,及另一住花蓮男子(庚○○)自外返回『小六』虎林街住處,當時『空仔』身上插一枝短的,『小六』身上插二枝短的,一枝長的,另『小六』家理本來就有二枝,我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將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
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述:「...,約晚上十一點我CAL
L他(指丁○○),他回來,叫我去虎林街他家,我到虎林街只看到『聰明』及一理平頭男子,我再打給『小六』稱我到了,他說半小時就回來,約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小六』帶『空仔』及上次庭訊看到那個人(陳清華),『空仔』先進來,他掏出一支短槍,『小六』拿一支烏茲及二支短槍。...。」、「(問在虎林街處有無看到庚○○?)我在虎林街有看到他因他最後一個進來,我看得最清楚。」。
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查中陳述:「(提示庚○○照片)事發當天在虎林
街,我有看到他,至於照片之人皮膚較黑,而我當天開庭時在樓下看到受傷那個人較白,我在看他就是與『小六』及『空仔』一起進來的人,由照片上之人開門,當時開門時我還跟他講阿兄,我去關門,他說他自已關,百分之百我確定他有在虎林街『小六』家,當天他們就是要帶照片上的人一起去喝酒,本來他們要找我去,但我不去,當天照片的人都沒有開口,只有『空仔』告訴我稱該人是從花蓮來,另外有一個理平頭身上有刺青者,『小六』告訴我他也是從花蓮來。」等語。
④、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當日凌晨十二時許,我到
丁○○的虎林街家裡,...,過了半小時,丁○○及己○○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外面回來,己○○先走進來,他一入客廳就從腰裡掏出一把槍,丁○○跟在己○○後面進來,一進來也將身上的衝鋒槍及二枝手槍拿出來,都放在客廳的桌上,之後丁○○又進入房間內,將另外二枝手槍拿出來,...,小六說明天要去花蓮處理債務的事情。」。
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法院丁○○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乙案調查中證稱:「(能否請你詳述那天在虎林街看到槍彈的情形?)當天小六call我到他虎林街家去的,...,約過了半個小時,『小六』還有『空仔』,還有另外一個男的回來了,『空仔』身上先拿一把短槍出來,『小六』接著拿壹把衝鋒槍還有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進去房間的櫃子裡面在拿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就拿壹個手提袋,用布把槍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
。」等詞。
由上開秘密證人A1之供證,雖可見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日凌晨零時餘,曾與綽號「空仔」之己○○及綽號「小六」之丁○○自外回至上開虎林街丁○○之家裡,己○○與丁○○一進來,即分別自身上取出長槍一把、短槍三把放在桌上,丁○○另又從屋內之櫃子裡拿出二把短槍,一共六把,以紙包好後,放在手提袋內,丁○○並表示於第二天要去花蓮處理債務之事之事實;惟查A1係於上開虎林街丁○○之住處,當丁○○與己○○回來時,始第一次與被告庚○○碰面,在此之前,被告庚○○有無參與調集槍彈,並與丁○○等人共同商議欲帶槍械去花蓮解決庚○○欠賭債之事,及丁○○、己○○二人如何取得自外帶回之一把長槍、三把短槍等各情,A1並不瞭解,其所為前開供證,尚不能即認為被告庚○○有參與調集槍彈及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之證明。又依證人A1之上開供證,被告庚○○雖知悉己○○及丁○○等人所以持有上開槍械,係為代其至花蓮解決處理其欠綽號「黑松」與「小陳」賭債之事,惟被告庚○○及其家人既已同意出一百七十萬元交與己○○代為解決欠賭債事宜,且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庚○○的父親說要以多少錢解決?)他跟『阿昌』說一百七十萬元讓我解決,我跟黑松說好以五十萬元解決,其餘的一百二十萬元我要做為我的佣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庚○○之父所以會輾轉找己○○出面代為處理被告庚○○欠賭債之事,及庚○○於右開時地,所以會到台北與己○○等人見面,嗣後並一同至丁○○家裡,庚○○父子二人之目的,應僅係期己○○等人能代為解決庚○○本人及其堂叔丙○○二人欠賭債之事而已,庚○○父子為消災而破財,應為其等父子之最終目的,至於己○○等人欲以何方式或手段去解決,應非渠等所問及考量之範圍,是庚○○何需參與己○○等人之調集槍械及共同非法持有而自罹法網,並負重責?是上開A1之供證,亦不能為被告庚○○有右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之右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持有槍彈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其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陳國華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前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前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