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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乙○○被 告 庚○○

丁○○甲○○辛○○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庚○○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妄稱:「亦得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丁○○、甲○○、辛○○、己○○、趙功茂等人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在自訴狀中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等民事判決內容,直指被告等人共同「不得不知債務人張啟昌詐害債權人乙○○等的第三人,所述乃指被告法官與被告庚○○因法律買賣交易關係,串謀詐害本造私權,請求懲被告等竊竄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自訴人所引被告等於前開判決內所為之犯罪行為期間,依各該判決之時間點分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附於原審卷之判決書可按,應均在各該時點之前,故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時點,最近亦在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期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二罪之追訴期間各為十年及五年,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成立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亦有附於原審卷之自訴狀上收文戳可稽,其追訴權即經逾十年,時效已經完成,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原審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其有於七十九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庚○○等人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等罪,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附於本件自訴狀可憑,本件自訴並未於逾越時效,且本件自訴追訴期間應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之正本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故並未逾十年合法追訴時效云云。然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自訴案件係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及前開民事事件之第

一、二、三審法官周靜秀、徐元慶、楚汝聰、伍佰英、丁○○、甲○○、辛○○、己○○、趙功茂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後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本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時點,最近亦在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如前述,自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正本之制作時點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追訴期間,依法自屬無據。上訴意旨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