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聘僱人員,擔任代理書記職務,負責五峰鄉公所及鄉代表會所有員工每月之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退撫基金等之代收款繳納,以及員工薪資所得稅扣款、員工消費性用貸款、鄉福利互助金、法院強制執行薪資等扣款繳納之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辦理繳納健保費、勞保費等事項時,在五峰鄉公所內依據各項繳費通知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呈請鄉長簽核轉主計製作支出傳票,出納簽發公庫支票後,即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五峰鄉公所出納領取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公庫支票,至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庫五峰分庫提領如數之金額後,旋於該時地侵占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復於辦理繳交員工所得稅扣款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事項時,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依上述流程於附表日期向出納領取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公庫支票後,至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庫五峰分庫提領如數之金額,旋於該時地侵占其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總計侵占三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嗣經五峰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接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單位之催繳通知單,始知其未如數繳納而侵占部分款項,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其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五峰鄉公所。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提領公庫支票後挪用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犯意圖,僅是單純遲延交付云云。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一六0頁)、原審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五峰鄉公所主計員乙○○及接辦總務業務之甲○○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至十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公庫支票六紙(見偵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單((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議記錄一份(見偵卷第一四二頁)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五峰鄉公所繳款流程依証人甲○○証述為:「由總務填具支出經費請示單,經鄉長簽核後,送到主計,再由主計開支出傳票,這二張送到出納室,由出納開公庫支票,開好後通知總務,填具收據領取支票,總務應在當天拿支票到農會提款,應在當天去各個單位繳錢,總務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是依據繳費通知上面的金額來填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乙○○亦同此証述(見偵卷第三頁)。而依卷附經費請示單,確由被告製作,其須於請示單上填具物品名稱、金額、用途,並須檢附經費明細表、收據,而經費明細表上須明白列載扣繳項目、詳細金額,此有支出傳票、收據、經費明細表、五股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至七四頁)。是被告於請領開具公庫支票之始,即詳知款項種類、金額,且須準時繳納以支付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款、強制執行扣款然卻保留部分不予繳納,且被告復自承所保留款項係用於自己花用、家庭開銷、朋友應酬(見偵卷第十四頁),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其辯稱因不熟悉業務,致疏忽遲延繳納云云,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聘僱人員,負責代收、代扣款繳納之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所為利用填寫公庫支票領取款項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代收、代扣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所為前開數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繳交五峰鄉公所,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一五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繳款單收據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先加後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原判決誤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暨審酌被告原係職業司機,因輔助鄉長當選而經延攬至鄉公所任職,於八十八年三月左右方接任總務工作,因業務繁雜不諳法令,加以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於犯罪後並未狡飾,且盡力返還所侵占款項,情輕法重,若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遞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後承認所有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三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得財物,應已全數返還,故不再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提 領 日 期│侵占金額│支票所在││ │ │ │ │ │偵卷頁數│├──┼────┼────┼──────┼────┼────┤│ 一 │018015 │307598元│88年06月10日│ │128頁 │├──┼────┼────┼──────┤ ├────┤│ 二 │019551 │307057元│88年07月21日│228016元│129頁 │├──┼────┼────┼──────┤ ├────┤│ 三 │019575 │305185元│88年08月23日│ │130頁 │├──┼────┼────┼──────┼────┼────┤│ 四 │0000000 │290831元│88年07月13日│ │131頁 │├──┼────┼────┼──────┤ ├────┤│ 五 │0000000 │278763元│88年08月11日│108790元│132頁 │├──┼────┼────┼──────┤ ├────┤│ 六 │0000000 │255929元│88年09月08日│ │133頁 │├──┴────┴────┴──────┴────┴────┤│ 總計侵占三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