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召集會員戊○○等參加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由其主持開標,開標時由到場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甲○○代寫姓名、投標金額,參加投標。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會員得標之標金,分別係六千七百元、七千元、七千元,竟連續向活會會員戊○○佯稱標金係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五千三百元、五千六百元,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多交付一千九百元、二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元之會款予甲○○,共詐得會款五千八百元;另亦連續向活會會員己○○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標金為六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致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多交付八百元、五百元之會款予甲○○,共計詐得會款一千三百元。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開標日期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因接近春節期間,所以提早開標),在前揭開標處所,利用大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且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未經戊○○之委託,冒用戊○○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戊○○之署押、書明標金六千六百元,並持之投標,致該次所餘丁○○(劉美惠之夫)、戊○○、王惜、劉月岑(即乙○○○)、己○○、謝雲德、陳淑娟、吳丁枝(實際會員為吳春桃)等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其中丁○○(劉美惠之夫)、王惜、劉月岑(即乙○○○)、己○○、謝雲德、陳淑娟、吳丁枝(實際會員為吳春桃)等七名活會會員各依約交付該次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予甲○○,因甲○○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謊稱標金係五千六百元,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予甲○○,該次甲○○共計詐得會款十萬八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嗣於翌月開標日期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甲○○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經戊○○及其他活會會員相互詢問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情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告知會員不實之標息以詐取會款、冒戊○○名義標取會款等情,辯稱:伊均按照得標之標息向會員收取會款,並未超收,吳春桃係以其父吳丁枝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因吳春桃女兒欲結婚準備嫁妝,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標取會款,當次並非戊○○得標,戊○○尚為活會,伊因被簡玉雯倒會,所以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會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美惠於偵審
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劉美惠、戊○○、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戊○○、己○○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三頁),其中戊○○部分確實分別記載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會員得標之標金,分別係六千七百元、七千元、七千元,而己○○之互助會單亦分別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標金為六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均與證人劉美惠所提之該互助會之會單(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記載不同。又查該三紙互助會單上之字跡書寫方式稍有不同,顯見並非臨訟杜撰而來,應均具真實性,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對於戊○○、己○○謊稱標金詐取高低標金間之差額至明。
㈡雖證人吳春桃於偵審中均證稱:我以我父親吳丁枝之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係我打電話拜託被告幫我標的,以六千六百元得標等語。但查證人吳桂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表示要過年,要提早標會,所以我先替我先生吳金源送會款過去,未見到有人標會。余清泉證稱:因被告表示要過年要提早標,我去繳死會錢,我有看到開標,當天沒有會員去,看到桌上只有一張會單等語,其等證人之證詞即互有不同。
㈢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初訊時,已知告訴人乙○○○等人告
訴其冒謝雲德、戊○○名義標取會款,被告甲○○當場否認,並答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是謝雲德與吳秀珠一起標會,好像是謝雲德抽中,戊○○部分,資料要回去查才知道。經檢察官當庭改同年九月十日續行調查後,被告於九月十日偵查時提出會單、統計表各一紙,表示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有戊○○、王惜、劉月琴、己○○、陳淑娟、吳秀珠、丁○○等七人為活會,死會中王慶文部分,係陳淑娟得標後讓給王慶文,謝雲德部分實際死會是吳秀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吳丁枝以六千六百元得標,並委任林月雪律師為辯護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證人吳秀英證稱,被告甲○○為渠弟弟,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其妹吳秀珠、吳秀妹於雲林縣斗六市合開之美容院有急用,故七月二十五日由渠以其夫謝雲德及其妹吳秀珠之名義標會,使得標率提高,後來是謝雲德的標單得標,但實際是吳秀珠標去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當日謝雲德得標等語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甲○○匯十二萬元至與吳玉妹帳戶之存摺為證。至戊○○部分,被告甲○○僅答稱係吳丁枝得標,於當日所提答辯狀亦僅辯稱,會員戊○○係聽聞告訴人丁○○之妻劉美惠告知,始悉其為死會,告訴人為求勝訴勾串證人,自無可採云云,並未言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究係何人標取會款。嗣檢察官當庭改同年十月五日續行調查,並諭知傳喚證人謝雲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時,證人吳春桃即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同事,我以我父親吳丁枝之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我打電話拜託被告幫我標的,以六千六百元得標,會錢三、四日後,甲○○拿現金來給我,我是用來給我女兒結婚準備嫁妝的,立刻要用,故未存入銀行等語。迨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案後,同年十二月六日開庭審理時,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余清泉、吳金源,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標時,該二人在場,並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時,由吳金源之妻吳桂燕到庭證稱,吳春桃係渠大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有送死會款至被告家中,未見有人至該處標會,另死會會員余清泉(即吳春桃舅舅)、吳明森亦到庭證稱,當日渠至被告家中交死會款,未見有人到場標會等語,附和被告甲○○之辯解。
㈣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初訊時,已知告訴人指其冒標戊○○
會款,卻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自帶證人吳春桃到庭證明該次係吳春桃得標,並於原審訊問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末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再辯稱:余清泉、吳桂燕、吳明森當日係去被告家中打麻將,順便繳會錢等語。按被告自始否認有冒標會款情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爭執甚烈,且有委任辯護人,縱偵查中訊問時未能暢所欲言,亦可由辯護人具狀將事實敘明,理當於偵查中將全部事證提出,且被告自承與吳春桃為同事,甚有告訴人指被告與吳春桃有同居關係,且證人吳桂燕、余清泉等為吳春桃之親戚,顯見被告與吳春桃甚為熟稔,若果如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吳春桃以其父吳丁枝名義參加,並得標,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知悉被訴何事至同年十月八日起訴時止,有一月餘之時間,豈有未能釐清事實,迄待原審審理時再提事證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理有違。
㈤反觀告訴人則自始堅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戊○○得標,證人劉美惠於偵查中
即堅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當天渠親見標單上係載戊○○六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尚有乙○○○、丙○○在場。告訴人己○○證稱,是被告甲○○告訴渠八十七年一月是劉梅妺以六千六百元得標,告訴人丙○○亦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會首宣布戊○○得標(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本件告訴人原係乙○○○、丙○○、丁○○、曾瑞華,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指訴被告冒用戊○○,謝雲德名義標取會款,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傳訊活會會員戊○○、己○○為證人後,該二人始悉被告將標金以多報少,對渠等多收會款,再對被告甲○○、高運招提出告訴,若果告訴人係為被告甲○○無法清償會款,遂提出告訴,以刑逼民,僅須謊稱被告甲○○冒用前開原始告訴人其中一人名義標取會款即可,實不必自始即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戊○○得標,依其情節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偽,益證被告係事後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
㈥再被告甲○○對會員戊○○、己○○就標金以多報少一節,業據戊○○、己○○
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渠提出之會單為憑,渠等會單上得標金額之記載確與被告及證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標金不相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因伊未能清償會款債務始誣指伊犯罪,然戊○○、己○○係經檢察官傳訊為證人後,始悉被告將標金以多報少,對渠等多收會款之事,依其情節觀之,顯非告訴人因未能順利獲得清償而設詞誣陷,被告空言置辯尚難採信。
⑺另查茍被告並無冒戊○○之名偷標該互助會,何以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
日開標後,翌月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竟突然宣布停會,經本院質以被告何故?伊答稱係受到簡玉雯倒會所以無法繼續完會云云。但查被告竟同時陳稱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再查觀諸卷附之互助會單,簡玉雯僅跟一會而已,縱簡玉雯有未按時繳付會款之情形,身為會首之被告理應告知其他會員,並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之諒解,日後每位得標者暫時不予收取簡玉雯按月所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始為正辦,被告不思繼續按月收取死會者所應繳交之會款予得標之活會會員,竟貿然宣布停標,實與悖於常情,若謂被告並無冒標之情事,孰人置信。綜上所述,被告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該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冒標詐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甲○○連續多次將標金以多報少,騙取會員戊○○、己○○多交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既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開標日期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因接近春節期間,所以提早開標),利用大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且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未經戊○○之委託,冒用戊○○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戊○○之署押、書明標金六千六百元,並持之投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已如前述,但查其中丁○○(劉美惠之夫)、王惜、劉月岑(即乙○○○)、己○○、謝雲德、陳淑娟、吳丁枝(實際會員為吳春桃)等七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依約交付該次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予被告,但查被告另向戊○○謊稱標金係五千六百元,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該次甲○○共計詐得會款十萬八千二百元。原審未予詳查細求,誤認戊○○該期亦繳交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會款予被告,即有未洽。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冒標戊○○之互助會,有如前述,但查原審判決卻另又載稱:八十七年元月之會員得標金為六千六百元,被告竟向戊○○佯稱標金為五千六百元,致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多付一千元之會款予被告云云,即有齟齬矛盾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損及他人權益,詐欺所得為十餘萬元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被告甲○○冒標所偽造之戊○○標單,雖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