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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七星牌洋煙叁萬陸仟包、峰牌洋煙貳佰伍拾包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三、四時左右,在新竹外海卅浬處之公海海域,與已滿十八歲之戴素樓、許文昌向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洋煙一批,其中七七星牌三萬六千包、峰牌二百五十包,共同以景富號漁船私運進口。但未及著手賣出,即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在新竹漁港為警查獲,扣押彼等所有供私運進口之上述洋煙。經海關核計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廿五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進口數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所供私運進口之物品、

時間及航程,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戴素樓、許文昌之自白相符(偵字八二九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上訴人私運進口之洋煙,其中七牌洋煙起岸完稅價格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峰牌洋煙則為七千一百廿五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廿五元,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八號函覆甚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數額表丙項第一款之十萬元管制數額。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又上訴人於前述走私犯行中,雖經同時查扣嘉納魚五百公斤、各式手錶五千二百八十只、雞睪丸三千五百五十公斤、鴨舌三百廿五公斤,但其中嘉納魚據上訴人及戴素樓一致供稱為景富號漁船自行撈捕之漁獲,手錶、雞睪丸、鴨舌雖係連同前述走私洋煙併向大陸漁民購入,但上訴人堅稱不知其產地究為何處,而此部分物品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前函覆稱業已執行沒入,無從採樣調查證明其為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表丙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物品,徧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等與大陸漁民合謀接駁轉運上述物品而非向後者販入,應認此部分手錶及農漁產品均不能證實為管制物品。

上訴人所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誤指上訴人係由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求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準走私罪名處斷,與本案係由公海海域起運走私入境之事實尚不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與戴素樓、許文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將前述不能積極證明為管制物品之手錶及農漁產品併認屬於本案走私犯行之標的,經核尚乏確據,有如前述,且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既係向大陸漁民價購後者業已運抵公海之管制物品,買賣雙方係就於交易完成前後之航程分別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各自對物實施管領支配,彼此間並無共同運送之意思聯絡可言,與相約接駁運送彼此加工以遂行共同運輸意志之情形互不相同,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與大陸漁民共同由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前來臺,因而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準走私罪規定予以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前有走私犯罪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其係以船員身分隨從船長戴素樓觸法(戴素樓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之七星牌洋煙三萬六千包、峰牌洋煙二百五十包為上訴人與共犯戴素樓、許文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於共犯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既係共同犯罪,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㈡)。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漁民價購之上述洋煙未貼專賣憑證,指其牽連觸犯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前述走私罪名從一重處斷。惟查:上訴人係在不屬於臺灣省境之公海海域販入扣案洋煙,已如前述,而其私運入境後未及著手銷售,即在新竹漁港為警查獲,亦無從認為在臺灣省內有何賣出行為,據上說明自不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名。但公訴人既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至於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復經分別查獲涉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明此部分行為出於事後另行起意(本院卷第卅九頁),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