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О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仿科特廠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把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路口價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COLT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把、子彈一發,因而未經內政部許可而同時持有。經臺北縣同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查獲,扣押前述槍、彈(子彈經送鑑試射後業已滅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偵審中坦白承認。查扣之槍枝二把、子彈一發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定結果,前者係以仿科特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後者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公釐鋼珠改造而成,均具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八○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自白一次購入子彈十發,但除前述一發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外,另四發經鑑定為無殺傷力,此外五發除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查無其他佐證(上訴人自稱其中三發持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自行擊發,惟徧查全卷亦無從證實確有其事),公訴人僅起訴其持有槍枝二把及子彈一發尚無不合,併為指明。
上訴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違禁槍、彈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除持有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外,其餘自白同時購得之子彈或經鑑定為無殺傷力、或查無其他可得佐證自白之補強資料,均無從於起訴事實外另為其他對其不利之認定,有如前述,原審僅憑其在五股山區試射三發之自白遽認
另曾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據上說明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無故非法持有數把槍枝,足以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及其犯罪後頗知認罪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廠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子彈一發業已試射滅失,無從沒收)。又上訴人僅從事單純非法持有槍、彈之靜態犯罪,衡情未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程度,此外查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事證,依據個案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無須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