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及「乙○○」、「吳耀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游龍」,與乙○○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及十二號四樓對門而居之鄰居,乙○○並於十二號四樓頂樓加蓋房間做為書房使用,仍由四樓進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修理水管需關閉總開關為由,誘騙乙○○之女吳彩雲開門讓其前往頂樓總開關處,並趁吳彩雲下樓之際,旋即於頂樓書房內竊得乙○○置放於書桌抽屜之空白支票七紙後離去(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戶名乙○○、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為PC0000000~二九、0000000~六五號。其中PC0000000~二九號二紙支票,已蓋妥發票人「乙○○」之印文,然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欄仍屬空白,餘PC0000000~六五號五紙支票則全部空白;公訴人誤認為丁○○係分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某不詳時日進入上址偷竊)。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得乙○○之授權,而基於偽造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偽造左列之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
㈠先於同日晚間將前開業以蓋妥「乙○○」印文,然發票日期及面額尚屬空白之
票號P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持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戴淑英所經營之「興盛便利超商」,利用戴淑英僅知其綽號「游龍」而佯稱係乙○○本人,當場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偽造後,行使交付給戴淑英用以清償其借款。翌(十八)日下午,又將另一紙業以蓋妥「乙○○」印文,然發票日期及面額亦屬空白之票號PC0000000號空白支票,持往上址交付予戴淑英,用以清償另積欠之一萬元借款,並告知戴淑英得自行在該紙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一萬元,惟戴淑英因前開七千元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示,經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已掛失支票為由退票,致戴淑英未敢再予填載使用。
㈡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
之某成年人偽刻「乙○○」隸書圓形章一枚,用以蓋印在前開竊得之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等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再於不詳時、地,在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繕打面額三萬元之機械文字完成發票行為而予偽造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去電向其表哥蘇澤宇借貸現金四萬元,蘇澤宇乃依約送款至丁○○住處附近,離去時丁○○主動將前開偽造之面額三萬元支票行使交付蘇澤宇以供為部分清償之用。
㈢又於同年一月至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已由其偽造發票人「乙○○」印文之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填載上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面額三萬五千元,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偽造後,在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其住所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沛霖(起訴書誤載為劉沛霖之妻朱宗嬅)佯稱,其弟任職空軍駕駛飛機失事殉職,要以前開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調現辦理喪儀,票先供質押不要軋,以後贖回云云,劉沛霖乃轉介紹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新生街口附近經營檳榔攤之羅榮輝予丁○○持票調現,丁○○並約明當年農曆新年(即二月十五日)前償還上開借款,使羅榮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萬五千元現金以為借貸,惟屆期未為清償且屢尋不獲,劉沛霖始為其代償並取得前揭支票。
㈣再於同年一月下旬,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已由其偽造發票人「乙○○」印文,然
發票日期及面額均屬空白之票號PC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崩洞(台語)」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運用。嗣「崩洞」未予以使用,另一不知情友人丙○○乃徵詢丁○○借票及填用金額二萬五千元供作清償租車費用以取回質押之王國瑞機車等事宜並得其同意後,方由「崩洞」於同年一月底前往丙○○借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王國瑞住處,將前開支票轉交予丙○○。丙○○即於同年二月九日於上開居所,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並依約定填入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於上開支票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偽造後,翌(十)日委請亦不知情之友人王國瑞持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張龍山所經營之「永豐車行」行使,經王國瑞再轉請友人陳國義持至該車行背書後交予張龍山,張龍山則因丙○○填寫上開支票前曾以電話囑託其查核票信良好並無失竊掛失後而予收受之,用供償還積欠租車費用並取回質押之機車。
㈤另丁○○與段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一月下旬某日,由丁○○將前開竊得票號PC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上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三萬元,併同票號PC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各一紙交付予段均,並告囑段均偽刻該支票所有人「乙○○」印章蓋印以為使用,嗣段均即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誤偽刻為「吳耀華」方形章蓋印於上開P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處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偽造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至同年二月十五日農曆過年前某日持向蔡清泉調現,因蔡清泉亦無資金,乃輾轉透過陳玉枝、翁麗蓉、翁麗兒,而向翁麗兒之鄰人陳莊秀鳳貸得同額現金三萬元。
嗣因前開票號P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均分別屆票載發票日期,戴淑英、劉沛霖(交由其妻朱宗嬅轉託友人鄧秋蓉)、蘇澤宇乃先後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均因乙○○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發票人印鑑不符等故,紛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並於本院審訊時辯稱:渠請吳彩雲開門,讓渠從他家到頂樓,上開七張支票係在頂樓撿到的,因家裡需用錢才將票佔為己有,並且與乙○○發現頂樓房間失竊財物不是同一天。渠曾拿兩張票號PC0000000、0000000號已蓋妥「乙○○」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七千元、一張空白予戴淑英。另外五張空白支票,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三張支票原先是交給丙○○,PC0000000號支票因丙○○用機車押租車子需錢,所以向我借票拿去用,而另PC0000000、0000000號支票拿回來後,章就蓋好了,渠向蘇澤宇、羅榮輝調款;至票號PC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則交給段均使用。渠沒有偽刻印章,渠只填寫了給戴淑英之七千元那張支票的金額、日期,其他幾張支票,印章是丙○○及段均刻的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辯護略以:⑴本案卷證所示,其中二張支票,係被害人乙○○已蓋妥印文的,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要盜刻乙○○印章,只需仿乙○○已蓋妥之印文形狀去盜刻即可一次完成,則本案不致出現不同形狀印文之乙○○印章,顯見另五張空白支票之印文應係被告「交付」於丙○○、段均等人後,由其他人分別盜刻、蓋印;⑵被告雖有「使用」或「交付」於他人支票之行為,但確無盜刻印章,盜蓋印文之「偽造」行為,其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非同法條第一項之偽造罪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關於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佯以修理水管需關閉總開關為由,誘騙對門
鄰居乙○○之女吳彩雲開門讓其前往頂樓,趁吳彩雲下樓無從防範之際,於頂樓書房內竊得乙○○置放於書桌抽屜之空白支票七紙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見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頁、第一九頁;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第八四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吳彩雲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指述或證述甚詳,並有乙○○所書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紙(以上見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八至一○頁、第三四頁;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卷,第一○至一二頁)、票號PC00000
00、0000000~六四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依票號順序:①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五至七頁;②同上偵卷,第二一頁;③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卷,第七至九頁;④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第二八三頁;⑤同上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⑥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二、三三頁)及上開票號PC000000
0、0000000~六四號支票正本共三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二三四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丁○○於原審中先供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的一個下午,我家水管壞了,因總開關在他家樓頂,所以請他女兒開門讓我過去,在五樓往樓頂的後面陽台,撿到二張支票,就放在口袋云云(原審卷,第六七頁),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害人乙○○失竊之七紙支票,已供偽造行使之六紙支票皆與被告有涉,被告始於本院訊問中改辯稱:系爭七張支票係在頂樓撿到的,與乙○○發現頂樓房間失竊財物不是同一天云云,顯徵其前避重就輕圖卸罪責之情,已非無疑。又被害人乙○○於原審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我遺失二張支票(指票號PC0000000、二九號支票),我當晚報警並在隔天掛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我被銀行通知印鑑不符,才回家看支票本,發現後面五張(指票號PC0000000~六五號支票)被撕掉,應該是被進房偷一次,而第一次我沒發現後面五張被撕掉...,我在第一次遺失支票二張,去報警後,在十二月十八日丁○○就來我家說他撿到二張支票,並要求我不要告訴他媽媽云云(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被害人戴淑英於原審中證稱:丁○○欠我一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他拿了一張七千元支票,說是他本人的,他叫乙○○,要還我的,他之前欠我的,在十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又拿一張一萬元(按尚未具填載)的支票來還錢云云(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即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中所稱:...(乙○○)五樓往樓頂的後面陽台,撿到二張支票,就放在口袋,隔天我聽我媽說隔壁有人遭小偷,我問姓什麼之後,就有去跟乙○○說我撿到二張票,但因前一天我去電動玩具店玩,沒錢了,就先填一張五千元(實際填入金額為七千元),連同另一張空白票,一同押給戴淑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所稱失竊而被告所稱拾得之時間點係屬「同日」。且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七紙空白支票,則該竊賊焉可能於竊取支票得手後反棄置於被害人頂樓陽台,被害人為何又未失竊其他財物,又恰為同日因修理水管偶發性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被告拾獲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無非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前揭事實欄編號㈠至㈤所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或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戴淑英、蘇澤宇、劉沛霖、朱宗嬅(劉沛霖配偶)、張龍山、張陳麗雲(張龍山配偶)、陳莊秀鳳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⑴戴淑英指述稱:被告欠伊一萬七千元,但伊沒有向其催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被告自己拿了一張七千元的支票到伊經營的「興盛便利超商」來,說是乙○○本人,要先還伊七千元,由於平日只知道被告綽號叫「游龍」,所以未加懷疑,後來被告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又拿了一張空白支票來,承諾伊可以自行填載一萬元以為清償,惟到了同年月十九日,伊把面額七千元之該紙支票存入銀行兌現,隔二天就被退票,才知道那張支票已辦理掛失了,因此另一張空白支票伊也不敢填寫云云(見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頁、第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頁、第一四三頁);⑵蘇澤宇證述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先以電話向渠調取現金四萬元,渠開車到新店檳榔路北新路口拿現金給他,後來渠走到車子準備開車離去時,被告主動說要開支票給渠,渠認為彼此是親戚、被告家裡當時亦需要用錢,縱使未還也沒關係,但被告一直要給渠,說要還借款,所以渠才把票存入銀行兌現,事後被退票,渠就把支票還給被告云云(見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⑶劉沛霖、朱宗嬅指訴稱:八十七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劉沛霖到被告家坐,被告說其弟任職於空軍,最近因飛機失事意外喪生需要用錢辦喪事,並表示要用張國防部的票供質押來調現,劉沛霖即介紹在新店市○○路○段與新生街口附近經營檳榔攤的朋友羅榮輝借了三萬五千元給被告,被告說農曆過年錢要還,但屆期沒還,數次找尋被告不著,渠夫妻才先幫被告還人家。後便把支票存到銀行兌現,結果因印鑑不符、掛失空白票據被退票,被退票後有次找到被告問明為何退票,被告即表示,票是朋友到其家,看到對面鄰居大門鑰匙插在門上沒取下,就進去人家家裡拿的,最後被告母親知道此事後,才幫被告把錢還了云云(見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⑷張龍山、張陳麗雲證述稱:張龍山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曾收到一紙由乙○○任發票人之支票,該支票係由一個叫陳國義的人拿來車行付租金,因為先前丙○○曾向張龍山租一輛小汽車,當時陳國義有拿一輛王國瑞的機車押在張龍山車行那裡,所以他拿支票來換機車回去,事先丙○○有先打電話來要求張龍山查該紙支票之票信,經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該支票信用狀況良好,並無失竊記錄才收的,事後卻退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二○四至二○五頁);⑸陳莊秀鳳陳證稱:該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係由鄰居綽號叫「帽子」的人的大媳婦即翁麗兒在八十八年二月份發票日前幾天拿來跟伊換的,後來退票,我就又將支票還她,過幾天她就將三萬元退還給伊云云(原審卷,第二九八頁)。
㈢而被害人張龍山、張陳麗雲、陳莊秀鳳,並分別核與證人丙○○、翁麗兒(原
審卷,第二九八頁)、翁麗蓉(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三頁)、陳玉枝(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蔡清泉等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丙○○證稱:渠交給車行之支票是向被告借的,因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渠與朋友王國瑞一起去租車,租了十幾天,租金二萬多元,到一月中旬要還車時沒錢付,所以向被告借支票,事實上該紙支票是渠友人從「崩洞(台語)」那邊拿來的,「崩洞」在同年一月底向被告借的,打算用來還欠電動玩具店的錢,但老闆不願意收這張支票,所以渠就向「崩洞」拿了該紙支票去贖車,當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發票人的印章而已。之前被告即知道此事,而開立前渠也有先跟被告說過大概是二萬五千元左右,被告也同意。然後渠於交給車行前一天,請車行老闆先照會、確認票信後,才在王國瑞家中填寫金額及日期,再交給王國瑞拿去車行領機車,而渠並不認識陳國義,可能是王國瑞之友人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二○○頁);蔡清泉則證稱:上開支票是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段均拿給渠,說他急要用錢,請渠幫忙調現當時渠並沒有看到一個綽號「雙喜」的人拿支票給他,後來該紙支票快屆期前,段均有來找渠,說該紙支票有問題,要渠將票抽回,但當時支票已經轉出去了,沒辦法抽,退票之後,渠帶翁麗蓉到段均家去要錢,同時把支票還給他,當時段均有提到這張支票跟一個叫丁○○的人有關,後來渠收到原審傳票而要開庭前渠有找過段均,他還叫渠擔下來,渠說怎麼可能,並且和他吵過二次架云云(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四八至三四九頁)。此外並有前開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上開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支票正本共三紙及被害人張龍山提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供核查憑。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陳稱:本案卷證所示,其中二張被害人乙○○已蓋妥印文
之支票,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要盜刻乙○○印章,只需仿乙○○已蓋妥之印文形狀去盜刻即可一次完成,則本案不致出現不同形狀印文之乙○○印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乙○○住處獨自竊取系爭七紙空白支票後,即於同日晚間及翌日下午將乙○○已蓋妥印文之票號PC000000
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七千元、一紙空白予戴淑英,用以清償債款等情,已如前述,故在被告丁○○未留存任何原印文之情形下,顯然僅被告知悉系爭支票所有人暨原蓋妥「乙○○」印文之形式,而查核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偽造支票之行使之時點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至二月初,且事後偽刻蓋印於發票人處之印文均屬同一「乙○○」隸書體圓形章,此有上開三紙支票正本附卷可稽,即顯與前票號PC0000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處原蓋妥「乙○○」圓形印文之形式略有相似,況二者支票等之偽造行使間隔一月左右,因記憶模糊致有所歧異,亦合常情,則究係被告自行或告知他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使用,尚應憑相關事證為斷,自不得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丁○○雖係辯稱: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三張空白支票原先是交給丙○○,PC0000000號支票因丙○○用機車押租車子需錢,所以向我借票拿去用,而另二張拿回來後,章就蓋好了,印章是丙○○刻的云云。惟查,被告丁○○與證人丙○○於原審審訊時即行勾串,要求證人丙○○到庭偽證稱:票號PC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被告透過渠轉向甲○○借得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一四四頁),然據原審法院查核甲○○服刑資料,確認甲○○因盜匪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今,顯無從竊取或交付上開紙空白支票予丙○○無訛,並有原審函詢台北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之公務電話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執助寅字第一九五二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附卷可稽,質據證人丙○○則始供承:甲○○這個人是被告叫我說的,說謊也是在八月底、九月初時,在看守所有碰到,他(丁○○)教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告則於本院坦承渠原先說向丙○○借來的票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係屬真實。而證人丙○○於自承偽證後即供稱:渠沒有給被告支票(指P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復稱:支票(指PC0000000號支票)上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支票我是從「崩洞」那邊拿來。...「崩洞」大約在一月底拿到支票,當時我不在場,應該是被告交給「崩洞」的,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當時是一張空白支票,只有蓋發票人的印章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顯然否認上開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空白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其偽刻蓋用。惟參諸證人丙○○於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之際,猶先以電話通知收受該票據之車行老闆張龍山查核票信以為保障等
情觀之,即可認證人丙○○所稱:渠當時並不知道支票有問題云云,尚非無據。又被告既稱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因丙○○用機車押租車子需錢,所以向我借票拿去用云云,核與證人丙○○前開陳述借票之目的相符,顯示證人丙○○確因積欠租金主動向被告借用支票無訛,惟衡情,證人丙○○積欠租金總額僅為二萬五千元之數,顯以一張支票即足支應,則被告焉何須一次交付三紙空白支票;且交付後,竟仍得適時取回二紙已蓋妥「乙○○」印文(偽刻)之支票以供己需,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信。凡此,足可推斷被告丁○○自行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乙○○」隸書圓形章一枚,蓋印在前開竊得之票號PC0000000、0000000~六四號等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以供偽造之用。
㈤關於被告丁○○與段均之關係,質之證人段均雖於原審中陳稱:渠不認識被告
。...支票(指票號PC0000000)係渠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雙喜」的人借的...,當時借票時,蔡清泉也在場,我是跟他們一起賭博,「雙喜」輸了就拿出那張票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然
其究係向「雙喜」借票,亦或清償賭債,已然前後供述不一;且核與另一證人蔡清泉證稱未曾目睹「雙喜」交付段均、帶翁麗蓉到段均家去要錢,當時段均有提到這張支票跟一個叫丁○○的人有關外,並稱渠去法院作證前,段均曾要求渠將此事擔下,兩人因此發生爭吵等語,不相符合,則除其證言真實性堪疑,亦見其迴護隱匿被告之情,是被告至本院坦承:票號P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交給段均使用云云,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票號P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上「吳耀華」方形印文是段均刻的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據本院核對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事後偽刻蓋印於發票人處「吳耀華」方形印文與票號PC0000
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處原蓋妥「乙○○」圓形印文,兩者顯有相當之差距,確已難認係由被告自行偽刻蓋印而成。惟票號PC00000
00、0000000號原蓋妥「乙○○」圓形印文之空白支票,於竊得當日、翌日旋即由被告交付予戴淑英供清償債款而為使用,且被告未留存任何原印文,顯僅被告知悉系爭支票所有人「乙○○」等情,誠如前述,則本件推斷係被告告知證人段均偽刻「乙○○」印章蓋印於前開票號P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處予以偽造,而證人段均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誤偽刻為「吳耀華」印章而為使用,亦合情理。然證人段均既參與偽刻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偽造完成後持以調現等情觀之,顯係知情並參與之。復觀諸該票號PC0000
000、0000000~六二、00000000支票上填載之金額及日期之文字及數字,其中被告自承由其書寫票號PC0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票號PC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查核與票號PC0000000(發票日期部分)、0000000號支票,字跡甚為形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從而亦足判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㈢以偽造之PC0000000號支票持向羅榮輝調借現款,並言明票先供質押不要軋,以後贖回云云,顯係「保證」之意,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餘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或為清償借款(如事實欄編號㈠、㈣);或未使人陷於錯誤(如事實欄編號㈡);或被告未涉有行使罪部分(如事實欄編號㈤)等情,均不另成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段均(未據起訴),就偽造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或與段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吳耀華」印章各一枚,及被告授權不知情之友人丙○○在其竊得之票號P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嗣丙○○因之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予使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目的,本為持以蓋用偽造印文,故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其在票號PC0000000~四號等四紙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事實欄編號㈠、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他人清償借款或調現,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開事實欄編號㈣、㈤所示之犯行,然此與其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並予審酌。又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段均據被告丁○○告囑偽刻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完成偽造後持以調現,顯係知情並參與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核發票人印文上之差異,遽認被告丁○○完成偽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段均行使云云,已有未合;⑵被告以偽造之PC0000000號支票持向羅榮輝調借現款,並言明票先供質押不要軋,以後贖回云云,顯係「保證」之意,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原審判決認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內,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爭執原審適法之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一再狡詞圖卸,且主動向被害人乙○○致歉後,復再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而其偽造支票多紙,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其偽造之前開票據,票面金額尚非鉅額,而被害人乙○○、蘇澤宇均曾表達宥恕之意,積欠劉沛霖之債務亦經被告之母清償,且其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是附表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偽造之五紙支票及偽刻之「乙○○」圓形章、「吳耀華」方形章各一枚,雖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紙支票及偽刻上開「乙○○」、「吳耀華」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業已滅失,爰依法諭知附表所示偽造之五紙支票及偽刻之「乙○○」、「吳耀華」印章各一枚等物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一 │ PC0000000│乙○○│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⒓⒛│ 七千元│├──┼─────┼───┼──────────┼───┼───────┤│ 二 │ PC0000000│乙○○│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⒉⒔│ 三萬元│├──┼─────┼───┼──────────┼───┼───────┤│ 三 │ PC0000000│吳耀華│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⒉│ 三萬元│├──┼─────┼───┼──────────┼───┼───────┤│ 四 │ PC0000000│乙○○│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⒉⒘│ 二萬五千元│├──┼─────┼───┼──────────┼───┼───────┤│ 五 │ PC0000000│乙○○│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⒉⒔│ 三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