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丁○○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丁○○」、「達鑫工程行」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壹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偽造之「丁○○」、「達鑫工程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自稱「瑞香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未據起訴)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由「瑞香姨」傳真其所有偽造之達鑫工程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文書影本一張、偽造之達鑫工程行負責人丁○○身分證影本一張至甲○○之住處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予甲○○,嗣被告並與「瑞香姨」約在台北市西門町,由「瑞香姨」交付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及偽造之「達鑫工程行」印章壹枚予甲○○,由甲○○至台北市○○路○○○號台北郵局第七十支局,持前揭偽造之達鑫工程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文書影本及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要申領「達鑫工程行」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並將前揭偽造之「達鑫工程行」印章及偽造之「丁○○」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達鑫工程行、郵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郵局承辦人收受蓋印後,告知達鑫工程行負責人丁○○已有帳戶得直接領用支票,甲○○即與「瑞香姨」以電話聯繫後,共同接續前揭犯意,將達鑫工程行之印文刪除改單獨以丁○○名義申請支票,以詐取空白支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甲○○至前揭台北郵局第七十支局,持前揭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其係有權領取該申請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欲領用前揭申請之空白支票),經郵局承辦人員發現印鑑不符,報警查獲,致均未得逞,足生損害於丁○○、達鑫工程行、郵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達鑫工程行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丁○○獨資設立而無其他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達鑫工程行負責人之楊文蘭到庭證稱:達鑫工程行係其一人獨資,只有其姐丙○○幫忙經營,並不認識范姜瑞香或「瑞香姨」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一二九六九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87)字第二二五五八四號達鑫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再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達鑫工程行及丁○○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該二印文係假的,且達鑫工程行印章及其本人私章均未曾遺失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二印文均與營業登記申請書上之達鑫工程行及丁○○之真正印文不同(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或瑞香姨之人,亦未授權被告辦理此事,印章是偽刻的等,被告亦表示不認識證人丁○○,亦未經其授權,則被告豈可以丁○○或達鑫工程行之名義去申領支票,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是其所填寫,其既未經丁○○授權,自屬無權為之,況其所申辦者之名義,並非其所述之瑞香姨本人之名義,又被告於前去郵局辦理領取事宜及被警查獲時,並未持有達鑫工程行變更事項登記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王志誠、孫忠勇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三八五六六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五九六一00號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粉紅色卡片係營利事業登記卡而非被告所稱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0八七一二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附卷足考,足證被告於原審所稱曾見范姜瑞香列名於達鑫工程行之股東名單及因持有達鑫工程行之粉紅色變更事項登記卡始相信有辦理權限云云,顯無足採,再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姜瑞香到庭,經被告當庭自承其並非所謂之「瑞香姨」(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另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使用人,係案外人林達忠,亦非被告所稱之「瑞香姨」,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88)眾管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之呼叫器申請人資料表附卷足證,被告既未經丁○○授權,所申辦者之名義,並非其所述之瑞香姨本人之名義,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印章是他(指范姜瑞香)在西門町那邊拿給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達鑫工程行印章)是范姜瑞香交給我印章、已拿回去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被告所指之范姜瑞香既可在台北市西門町交付印章,嗣後又把達鑫工程行之印章拿回去,在此情形該范姜瑞香自可自行前去郵局辦理,其不為此圖,反而不壓其煩,至西門町交付印章予被告,又再拿回達鑫工程行之印章等,被告既不認識丁○○,又未經丁○○授權,其與所謂之范姜瑞香又不熟,所辦之事亦非以范姜瑞香名義為之,以該范姜瑞香交付印章之時間,自可自行辦理,被告在此情形下竟同意代其辦理,從上情觀之,足見被告明知該范姜瑞香交付之印章為偽造者,因此被告於原審稱係因信任「瑞香姨」係達鑫工程行股東始誤認業經丁○○授權,及被告前曾稱范姜瑞香住桃園不方便,叫我幫他辦理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瑞香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偽造之前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蓋用偽造達鑫工程行及丁○○印文各一枚,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公文書及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原持偽造公文書向郵局詐取達鑫工程行(獨資,負責人為丁○○)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而未遂,復接續依前揭資料改詐取丁○○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亦因被查獲而未遂,其持相同之偽造文書而接續詐欺之行為,為單純詐欺未遂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就「瑞香姨」交付偽造之「達鑫工程行」印章壹枚交付予甲○○部分未予認定,理由欄就低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未予述明,且就沒收部分,於理由二之末,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據上論斷欄則又併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如認部分之沒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理由內應分別說明,不能載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張係共犯綽號「瑞香姨」之成年女子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丁○○」印章一枚及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達鑫工程行」印章一枚,均係共犯綽號「瑞香姨」之成年女子所有,被告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所偽造之「丁○○」、「達鑫工程行」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係郵局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所寫丁○○之姓名,因非表示丁○○簽名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請求傳訊郵局承辦人員及當日之錄影帶,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告訴人乙○○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以抵償承攬工程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另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惟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前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等,查被告否認有併辦之犯行,並於原審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無從得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瑞香姨」將交付本案之偽造文書申請空白支票等語,而該部分告訴人係告訴被告涉嫌以支票給付承攬工程款不兌現,核與本件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型態不同,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時點與本件之八十八年二月間相距近半年之久,被告並自承其於八十七年間無從得知本件之犯罪行為,自難認移送部分係在自始一個詐欺計畫之內而有概括犯意,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