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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戊○○丙○○被 告 丁○○

甲○○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被告甲○○、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係以自訴人前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自訴人乙○○、戊○○、丙○○之先祖賴評所有,民國四十七年間賴評與被告丁○○及自訴人父賴紅英三人立下鬮書,約定上開土地於賴評百年後由賴紅英及丁○○平均繼承,俟賴評死亡後,自訴人發現該地早於五十八年七月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經親屬居中協調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中約三百坪(測量後面積約零點零九九一九四公頃)於其上稻作收成後交還自訴人耕作;詎被告丁○○於八十三年期稻作收成後拒不還地,竟捏造自訴人乙○○利用渠不識字及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騙使渠簽具前揭承諾書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委由蘇清文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乙紙撤銷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以偽造私文書,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交付土地事件審理中提出,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云云,對被告丁○○提起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後,復認被告丁○○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供稱渠不識字,乃交代媳婦即被告甲○○辦理系爭存證信函,被告甲○○則供稱係伊與己○○所為云云,因認被告甲○○及己○○共犯前述罪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駁回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既陳明本件係對同前自訴案重行自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就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不論其是否發現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變更自訴法條,本件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然查,自訴人前所提起與本件相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自訴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以該案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參照),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惟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乃就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等語,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程序僅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二百六十條未在準用之列,此觀該判例理由欄之記載自明,非謂自訴人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反面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按前開法條,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發現新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原審遽謂自訴人不得重行自訴,尚有未洽。茲原審既認自訴人前所提之自訴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亦謂,其係依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反面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云云。則本件自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並未認定敍明,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關於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部分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部分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