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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李慧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九、一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引擎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賓士六00型自用小客車,係由新竹市○○路○○○號宏總國際汽車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地下室所竊得,甲○○得手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不知情之陳隆時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連同所竊得之上開汽車,向高雄監理站申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取得YL─二八九一號車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辦補發行照及變更處所,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辦繳銷YL─二八九一號車牌及申請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取得LV(公訴人誤載為YL)─一二二一號等情,竟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甲○○牙保詐售該車予台北市○○○路○○○號六樓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致使該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人員李忠賢陷於錯誤,因而報由該公司給付車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該車款轉交甲○○,嗣上開車輛復由高林公司轉售予李正森,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即為警循線在李正森處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須與卷宗內證據相符合,且證據之判斷須無違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足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曾為宣示。又牙保贓物犯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所牙保者為贓物,始足當之;而所謂贓物者,係指於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年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亦曾釋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不外以高林公司向被告價購上開小客車,價金中之三百萬元嗣由被告輾轉匯由甲○○收取,且被告與甲○○相識約四年,且受僱於甲○○擔任宏總公司之業務經理,應知悉上開汽車為贓車;又被告自甲○○處收受之上開汽車車籍資料中,並無汽車進口證明文件,來源已有疑異,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而認被告明知上開汽車為贓物而牙保,並認被告所牙保者贓物,故亦涉詐欺犯嫌。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汽車有尋獲證明,並非贓物等語。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牙保詐售贓物,則上開汽車是否為贓物,即應予究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查獲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

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確係巴拿馬大使館大使所有(車牌號碼為「使-2」號),而於八十三年間售予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業據證人湯紹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經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秘書沙濟華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甲○○偽造文書一案(以下簡稱甲○○案)中陳述綦詳(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

㈡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秘書沙濟華又把該未懸掛車

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交付鴻寶建設公司之人員一節,此除據證人沙濟華於甲○○案原審調查中(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至九十頁正面)及證人郝宗祿在甲○○案偵查中供述(見該偵查卷第五十頁)綦詳外,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甲○○偽造文書一案查明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㈢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湯紹洪即以該車遺失為由,而通知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

派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失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湯紹洪又打電話告知鴻寶公司副總經理丙○○表示發現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某處,丙○○即囑郝宗祿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郝宗祿即持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辦理尋獲登記,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黎安民未見到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下,即依郝宗祿之陳述,而製作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填載係「警方尋獲」後,發給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一節,分經證人郝宗祿於甲○○案原審調查中(附於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黎安民於甲○○案偵查中(見該偵查卷影本第三九至四十頁)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使-000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一份附卷足佐(見甲○○案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

㈣又郝宗祿辦畢尋獲登記後未久,即承老闆湯紹洪之命,與繆志鴻同往台北市○

○○路某處取得上開車輛,開至台北市○○○路賣予某中古車商行一節,亦據證人湯紹洪、繆志鴻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三五、第一五九頁)及證人郝宗祿於甲○○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見該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供明在卷。

㈤另據證人沙濟華稱上開汽車原係巴拿馬大使館所有之汽車,於大使離職前即未

呈報外交部、海關就直接售予他人使用::,大使館的汽車要購滿二年才能售予民間,這涉及關稅的問題,買主答應滿二年後才使用該車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且上開汽車之「使─2」號車牌於車輛報失前,即繳回外交部,復有外交部禮賓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禮三字第四二七0號函可證(見甲○○案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並參諸甲○○案前述本院判決認定甲○○為出售上開車輛,而偽造並行使上開汽車之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文書,並持以申領牌照(該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四八至八五頁),則再參照上述申辦失竊、尋獲登記及領回、售出等過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報案失竊之情節,即有諸多可疑之處,不能排除係以此方式轉手遂其規避關稅之目的。故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失竊,亦不無可疑。又縱使該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失竊,然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已尋獲,此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一份之記載即明,湯紹洪、繆志鴻、郝宗祿等人且均言於「尋獲」後,該車確由郝宗祿開至中古車商行處,轉賣予該車行,已如上述,故此時該車已非贓物。則公訴人認上開汽車係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地下室竊得,再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牙保詐售之贓物,即顯有誤認。

㈥雖上開汽車經以偽造車籍資料之方式,由被告仲介售予高林公司及李正森,然

因偽造文書犯罪所生移轉車籍之結果,並非屬於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物,故不論被告就上開汽車之車籍移轉予高林公司有無另犯偽造文書罪,均無觸犯牙保贓物罪之問題,被告所牙保者既非贓物,即無從謂其有何詐售贓物之行為。

㈦公訴人提起公訴,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據,並認上開汽車來源可疑而逕認該車為贓物,即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贓物、詐欺犯罪成立,並認被告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揭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汽車之車籍自陳隆時名下移轉登記於高林公司名下,即是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一節,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