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姝叡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緣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向陳澤繼(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四、一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木造建物(面積一二五.六二平方公尺),明知該建物為警務宿舍,屬國家所有,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簽訂協議書後某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將上開警務宿舍全部拆除,闢建為停車場收費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民眾檢舉,始為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嗣移交內政部警政署管理)發現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簽訂協議書,承租右開警務宿舍及其基地,嗣僱工拆除該建物等事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向陳澤繼承租警務宿舍,原打算作為辦公室使用,租用後著手整修,詎料甫施工即發生屋頂塌陷,樑柱腐蝕,房子已無法使用,才拆了蓋新的鐵皮屋,嗣遭人檢舉,期間收到市府建管處之拆除通知後,警務宿舍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遭市府建管處拆除,該房子既無法修繕,又為臺北市政府拆除,陳澤繼又表示沒錢賠償,且要求伊改變承租目的,伊始改變初衷,將空地改為停車場使用,以彌補損失云云。惟查: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闢建為臨沂停車場,而其上臺北市○○區○○街○○巷○號原木造建物已遭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建地字第八九六一一八六三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下稱市府建管處)查報技工王奇夫於原審結證稱:市府建管處接獲市民檢舉,到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勘查後,發現是正在施工中的違建,並沒有經過申請就擅自搭建,我們就依查報拆除,拆除的是新蓋的房子及棚架,現場另有舊屋以鐵皮包住,即該屋拆除案卷最後一張照片所示兩間房子,市府建管處並沒有拆除該二間房子::,現場感覺是一個停車場,拆除當天所攝照片有臨沂停車場之招牌::,我們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先到現場勘查,拍攝如拆除案卷最後一頁所示照片,隔天就立刻到場拆除,施工中的違建,我們並不會通知自行拆除,而係直接逕行拆除,拆除案卷內拆除報告單、拍照日期等誤植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實際拆除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此可由拆除照片內舉牌所載日期來確認(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並庭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案卷為憑。揆諸該案卷所附拆除現場照片之舉牌日期確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且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房屋均係新建之鐵皮屋及棚架,而非被告陳澤繼出租予甲○○之老舊宿舍部分。

(三)參諸被告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陳澤繼簽訂協議書約明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竟再於同月十八日持繕打記載『授權標的物地址:臺北市○○街○○○巷○號警務宿舍一棟,甲方(即授權人陳澤繼)同意全權授權乙方(即被授權人甲○○)處理,絕無異議::,乙方不得主張任何由該屋占有之實所衍生之任何權利』等語之授權書供被告陳澤繼簽署之事實,足見被告甲○○應有將承租之警務宿舍拆除闢建為停車場營利之計畫,否則焉有必要於簽訂協議書後,再要求被告陳澤繼簽署授權書,要求被告陳澤繼全權授權其處理警務宿舍,並不得主張衍生之任何權利。被告甲○○所辯於修繕房屋之際造成倒塌云云,倘若屬實,衡情理應通知出租人即被告陳澤繼出面處理,惟其並未為此舉,益見其有毀損警務宿舍之意圖無訛。證人即本案租賃之承租仲介人丙○○雖於原審證述:甲○○向我提及是要放工具機器,沒有說要做停車場::,簽完協議書後,甲○○打電話給我說整修房屋時屋頂塌陷,我過去看時,真的見到全部屋頂塌陷,我當時是關心過去看一下,並沒有通知陳澤繼或做其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另外一位本案租賃之出租仲介人即證人乙○○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從頭到尾沒有人說要做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人均係本件租賃關係之仲介人員,所證述者復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本難期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再者,依證人丙○○所言,知悉警務宿舍倒塌後,既到場關心,惟卻未基於仲介人員之立場給予協助通知出租人陳澤繼,亦有違常情;況被告甲○○亦未必將實情告知仲介人員,此由出租人陳澤繼亦供稱不知被告甲○○欲拆除房屋乙節,可供參酌。是證人丙○○、乙○○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二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丙○○證述簽租約前有去看房子外觀,但未進去,其稱「覺得房子很舊,是日式建築,::木門有點縫隙,屋頂蓋了很多帆布,放了很多輪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房子太舊,房子的門快壞掉,牆壁上面有很多洞,以前是冷氣,冷氣已經拿走,::屋頂有破大洞,用很大的帆布蓋著,上面壓輪胎、磚頭,因為漏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該房屋雖很陳舊,牆壁有冷氣移走後之破洞、屋頂因破洞漏水而蓋有帆布處理,但整體而言,並非無牆壁且無法蔽風雨,應認仍係刑法上之「建築物」。是被告甲○○予以拆除,難謂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

(五)此外,復有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協議書、授權書、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六七0二六號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公有宿舍情形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宿舍調查清冊、臺北市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警後字第三五三一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警務宿舍,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竊佔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併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建築物後竟將之拆除,損害所有權人權利至鉅,惟拆除之房屋係老舊房舍,於延宕一年半後已將房地返還管理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雖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欲圖便,致觸犯本件,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澤繼(已判決確定)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四、一三七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木造建物(面積一二五.六二平方公尺)為警務宿舍,屬國家所有,由原配住人即陳澤繼之繼父汪弼及母親汪金蕓輝共同居住,汪弼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後,由遺眷即汪金蕓輝續住,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汪金蕓輝死亡後,已無權利使用上開房地,陳澤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房地,據為己用,嗣甲○○更與陳澤繼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上址簽訂協議書,由陳澤繼以每月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上開房地予甲○○,而共同竊佔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已判決確定被告陳澤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其母汪金蕓輝死亡後,已無權利使用上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房地,據為己有,竊佔行為已完成,犯罪即已成立。被告甲○○向陳澤繼承租其所竊佔之上開房地,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房地所有權人之另一竊佔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謂被告甲○○之承租行為成立刑法竊佔罪,何況如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澤繼早於出租上開房地前,即有竊佔犯行,竊佔行為已完成,被告陳澤繼與甲○○亦顯不成立共同竊佔罪。

(二)又,被告甲○○係透過仲介公司向陳澤繼承租上開房地,承租時對於上開房地為警務宿舍雖知情,惟依當地行情按月給付租金予陳澤繼,業據已判決確定被告陳澤繼於原審供明在卷,及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占有上開房地,而侵害所有權人即國家或管理權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之支配權之犯意。被告甲○○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竊佔之犯意,與刑法竊佔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成立竊佔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