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丁○○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丙○○(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撤回上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國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甲○○係漢陽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股市投資之利益,竟使用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其買賣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如後述)。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明知其身兼國揚公司總經理,係為國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國揚公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機會,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遂與當時擔任其特助之乙○○商議後,共同基於損害國揚公司之犯意聯絡,尚未經董事會同意,由甲○○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三功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等四家公司股票作價八十億元,以出售為名(實為擔保)作為國揚公司之擔保,並由國揚公司以預借方式,提供資金予甲○○週轉,有借有還,俟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結算過戶時,始確定其金額,甲○○並依前開基於背信犯意而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指示乙○○循環使用國揚公司資金,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
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下同),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尚有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無法補回,甲○○遂依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及三十一日召開董事會,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不知情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其金額是否相當猶有爭議,本院不做認定),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致影響國揚公司資金運用之靈活調度,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投資大眾亦失信心,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足生損害於國揚公司。其間甲○○等使用資金之方式,涉及不法,甲○○、乙○○二人明知仍共同基於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不法犯意聯絡而為之,丁○○、丙○○亦知情而以偽造不實會計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不法犯意聯絡而為之,茲將其等使用國揚公司資金所涉不法之事實,臚列如下:
(一)甲○○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丙○○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乙○○、丁○○、丙○○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否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犯刑責。本件有關國揚公司於各銀行帳戶間資金之調度流程,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係由財務部承辦專員丙○○填製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由經理丁○○及副總經理邱福枝批核,經送特別助理乙○○核准,再轉由會計部製作轉帳傳票(記帳憑證),經特別助理乙○○簽准,財務部始得憑之調度各該帳戶之資金。惟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下同),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危,引發金融危機等理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由甲○○授意乙○○指示具與甲○○、乙○○背信、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丁○○與財務部專員丙○○,以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丁○○、丙○○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十分前將乙○○所需之資金湊齊,而丁○○、丙○○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實,實際資金並未按資金調撥單存入預計存入之帳戶內,而與甲○○、乙○○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其中一聯送交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而偽造該等不實會計憑證,再連同傳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邱福枝覆核,乙○○再據以批准,趁調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丙○○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調撥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丙○○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邱麗樺或陳雅君代之),丙○○自該撥出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丙○○將調出之款項直接向撥出帳戶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丙○○或丁○○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乙○○,乙○○取得該等臺支後,除將取得之部分資金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另將資金匯入前開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子公司之帳戶,或如附件二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該部分資金用途與明細詳見附件三所示),以融資方式,並由甲○○指示董事長室之職員陳永芳(陳永芳尚不知資金來源)在一定之價格區間內,在臺北市○○○路○段○○○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並透過大和、統一、大華、日盛、京華、中信等證券公司買進股票,由陳永芳決定以何戶頭(包括人頭戶、子公司帳戶,或自民間金主處取得之資金)喊盤下單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陳永芳下單後,關於以人頭戶買入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投資部職員陳佳怡負責記帳、對帳;而以十七家子公司買入之股票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對帳;以民間金主借款買得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乙○○助理黃莉梅對帳。倘股票交割款不足,陳佳怡、林永達及黃莉梅均會將資金需求告知乙○○,乙○○再以同前揭之方式,取得交割款,並以前述之方式反覆為之。嗣乙○○取得股票後,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並偽作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彼等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前後以此種方式取得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而取得該等資金後,由丙○○在電腦內設定票據及付款表,其將臺支交付乙○○時,電腦內不作帳目記載,俟回存使用之金額時,再鍵入電腦資金回存之資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雖曾有如附件四所示陸續墊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有使用金額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返還(此部分總計使用金額係二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扣除陸續墊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未還金額,公訴人誤認係侵占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流用之金額與還款金額詳如附件四),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炒作股票方式,詳如後述)。
(二)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乙○○為避免如以國揚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使用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甲○○乃授意乙○○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公訴人誤載為乙○○指示財務部),以乙○○所掌控之創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維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達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及承鴻投資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等四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再於購入當日至三日內,通知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以為資金之運用。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乙○○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買如附件五所載十一筆為期二個月至三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附件五第一欄之「NCD期間之首日」,代表承做該NCD之起始日期,而區間內之「末日」期即代表該NCD到期;「發票銀行」代表發行該NCD之金融機構;而購票人即係乙○○指示彭仕鳳由何公司名義購買),並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則撥入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乙○○轉交甲○○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後因無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三)甲○○為繼續使用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炒作股票,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其中中央票券一百萬股、漢神名店六百二十五萬股、漢神實業六百二十五萬股、利陽實業四百萬股、環球證券二千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中央票券及利陽實業部分持向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質借;其餘或陸續持之向其他民間金主質借,或以之填補丙種墊款不足成數之擔保品,又其中環球證券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三百十九萬一千股,均以每股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質借及賣出所得款項,亦均交由甲○○所授意之乙○○(公訴人誤載為直接交予甲○○)運用購買股票或償還債務,該部分使用之金額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嗣由前述丁○○、丙○○等人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作帳沖平,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四)依據證券交易法證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乙○○則操控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渠等對於公司資產、NCD及長期投資之股票遭其交付乙○○使用知之甚詳,然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甲○○、乙○○為免上開使用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遭查帳發現,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即國揚公司製作該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時,或以事前籌借現金補回使用之款項,或於盤點後再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質押或賣出之方式,憑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再授意財務部經理丁○○於其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隱匿資產、資金遭使用之情事,交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或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申報。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甲○○、乙○○等人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缺口高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第三季之查帳,其二人仍續指示財務部經理丁○○於報表作假,使帳面平衡。其方法,係由乙○○先行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二十二億元、付款人分別為五家不同銀行之支票五紙(分成五億元之支票四紙、及二億元之支票一紙,以下各紙支票分別以甲、乙、丙、丁、戊舉例說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之丁○○,轉交丙○○分別存入短缺資金之萬泰松山、合庫城東、華銀復興、土銀仁愛及富邦仁愛等五家銀行帳戶辦理託收,以補足缺口,再於翌日(十月一日)由丁○○或丙○○(由財務部)以前述資金調撥方式,自其他帳戶調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乙○○前述付款銀行之帳戶,以兌現在萬泰松山分行託收之甲支票,丙○○隨即向萬泰松山分行要求提出票款五億元,經該分行支存業務承辦人向付款銀行電話詢問,確認甲支票已扣帳兌現,不待翌日入帳,同日即先提款五億元換購臺支,再存入乙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以兌現在合庫城東支庫帳戶等待交換之乙支票,再自該帳戶提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丙付款銀行之帳戶,以此方式於同日接續軋平乙○○所簽發之前述甲、乙、丙、丁、戊等五紙支票,再請各支票託收帳戶之銀行出具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對帳單,即與其等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三季財務報表現金帳目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核閱,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五)又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然甲○○與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均明知其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
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無力返還國揚公司,而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甲○○及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缺口達二十二億元,已經無法彌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揚公司會議室,在不符前述公司規定,又未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漢碩公司俟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六)迄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國產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亦為市場傳言即將有跳票情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甲○○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盤價,國揚每股三十七點五元、廣宇每股二十九點八元、福益每股二十五點八元),其個人又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甲○○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使用自國揚公司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丁○○清點結果,共計使用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均無法歸還,另所使用如附表二所載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甲○○、乙○○乃決定以甲○○所持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該四家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依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價出售予國揚公司,以充抵上開使用之現金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如附表四所載已遭使用處分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金,再由國揚公司作帳賣出,以平衡帳目。惟國揚公司對於股票之投資,本訂有「投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且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訂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於交易日前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並說明已有會計師評估價錢相當,但甲○○、乙○○等人疏忽該辦法,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計算國揚、廣宇及福益之每股股價分別為四十七點五元、三十六點五元及三十一點七元,據以評估甲○○所持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價(三功每股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漢華每股二十一元、承陽每股四十元、漢聯每股四十九元),由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作帳向甲○○買進如附表三所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票;另所使用無法返還國揚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以附表二所載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作帳賣出予甲○○及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公司。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丁○○、丙○○提出帳目短缺之相關數據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及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及會計部經理吳晶晶、主任彭言中、專員黃麗凰等人,依上開買進、賣出原則,分別製作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其買賣申請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以沖平帳面上虧空之國揚公司現金、定期存單及股票等帳目,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於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有未按證券交易法揭露訊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而違反證交易法之規定。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甲○○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十)日上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甲○○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甲○○指示國揚公司之發言人邱福枝於上開記者會中,仍隱瞞使用而虧空國揚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並陳明甲○○跳票乃其個人行為,企圖隱瞞,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嗣經證期會函請證交所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派員前往國揚公司實地訪查,發現國揚公司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帳載現金僅餘五千餘萬元,疑有虧空不法情事,始函請調查。
三、併辦部分之事實:甲○○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等,對外通稱漢陽集團;乙○○係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陳永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承甲○○之命,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公司、廣宇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國揚、廣宇、福益股票);盧玉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受甲○○、乙○○委託,買賣廣宇股票。甲○○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鞏固經營權,意圖影響股市行情,竟指使陳永芳使用人頭帳戶買進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乙○○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茲將事實臚列如左:
(一)廣宇股票:甲○○、乙○○及盧玉雲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抄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盧玉雲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甲)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廣宇股票,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使廣宇股票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
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
(二)福益股票:甲○○、乙○○及陳永芳三人基於意圖以炒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由甲○○提供資金,乙○○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陳永芳負責下單,以葉宏基等人(如附表丙)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二五.四○%,顯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
(三)國揚股票惟甲○○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查核期間,指示陳永芳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之名義(如附表戊),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且對該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
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而影響股市行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被告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坦承有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情事,然被告甲○○辯稱:當時因逢亞洲經濟風暴,為免國揚公司股價遭空頭打壓,以維護各股東權益,伊不得不指示乙○○自國揚公司週轉現金挹注股市以穩住股價,後來無力償還,始指示乙○○作帳,以六十五億餘元之價格購入伊所持有之三功、漢華、漢聯及承陽公司之股票,伊未參加重大訊息說明會云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第二七○至二七三頁、第四二六、四二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第一○五、一○六頁)。被告乙○○辯稱:甲○○曾於八十六年間,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股票預定買賣契約書,由甲○○向國揚公司調借週轉五十餘億元之資金,契約屆期時,因甲○○無力返還借款,為維護股東權益,始依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以市價九五折之合理價格過戶股票,並補正交易資料後,向證期會申報,且其事先已告知公司董事,欲補辦董事會追認云云。訊之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第二七四至二八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十八頁、第一○二至一○五頁)。訊之被告丁○○除否認曾收受被告乙○○提供之帳目虧空之相關數據資料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外,對於事實欄之其餘事實均坦承屬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四至一○六頁、第三二七至三三○頁、第三七四至三七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然仍辯稱:伊為公司基層主管,係拿公司之資金做事,僅負責執行,希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云云。共同被告丙○○除否認收受被告乙○○提供之帳目虧空之相關數據資料乙節事實以外,對於事實欄之其餘事實均坦認實在,惟仍辯稱:伊有照正常流程調撥資金,有經主管核可云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第三七七頁背面至第三七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
壹、甲○○、乙○○、丁○○、丙○○構成犯罪之主體要件;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丁○○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丙○○(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撤回上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應認實在。
(二)甲○○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丙○○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乙○○、丁○○、丙○○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否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共犯刑責。
貳、關於甲○○、乙○○、丁○○依預定買賣契約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背信部分:甲○○、乙○○依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以漢聯公司等四家公司作價過戶予國揚公司,以抵欠使用而未償還國揚公司之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資金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且有資金調撥單、扣案證據六「台支明細表」可資核對,此部分可認為真實。查,被告甲○○依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指示乙○○、丁○○配合循環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雖非侵占(詳如後述),惟此一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舉,當會造成國揚公司資金之不能靈活調度,公司營運亦會出現困難,更可能導致投資大眾對該公司失去信心,並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而生損害於國揚公司,此部分被告等有背信犯意,應成立背信罪,又被告甲○○、乙○○、丁○○三人顯有背信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者,係以該部分均按預計存入銀行存入,與其餘自調撥銀行調出後,未按預計存入銀行存入者不同,此部分應屬國揚公司之正常營運作業,茲分述如下:
(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二億三千萬元部分:其中五千萬元及七千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二卷第二八八頁);一億元轉入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此亦有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可查(本院二卷第二八九頁);一千萬元係庫存現金,蓋建設公司在購入土地時,大多先以公司委託之個人名義簽約購入,嗣後再移轉於建設公司,以避免在未成交前消息曝光,影響行情,為因應此項需求,建設公司會以庫存現金方式將公司部分資金轉入個人名下之帳號,或以現金放置於公司保險庫內,此即庫存現金,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併同國揚公司內部轉帳一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一併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二卷第二八九頁)。
(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億七千萬元部分:其中一億五千萬元併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二卷第二八九頁);二千萬元轉入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本院二卷第二八八頁)。
(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此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可按(本院二卷第三一一頁)。
(四)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億元係轉入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本院二卷第三一一頁)。
(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大眾銀行五三一-八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憑(本院二卷第三一二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調撥資金共計五億三千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國揚公司因被告等背信所致之損害,爰不予計入,合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甲○○、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以資金調度之方式調撥使用國揚資二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調撥使用NCD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及長期投資股票,所涉偽造財務報表等文件部分:
(一)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乙○○、丁○○、丙○○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否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犯刑責(以下法理相同)。被告甲○○授意乙○○指示財務部以虛偽之資金調撥名義,連續調撥借用國揚公司之現金,並調撥借用國揚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長期投資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及證人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襄理彭仕鳳、及副總經理邱福枝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被告丁○○供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因董事長甲○○為維護國揚公司股價,過度護盤,導致個人資金不足,遂由乙○○指示伊運用國揚公司內部帳戶資金調撥之方式,自國揚公司調出資金,再由伊指示承辦人丙○○換購臺支,再交付乙○○,以支應甲○○交割股款等個人用途,剛開始調出之資金,在二、三日後即會補回,後來調撥資金越大,越晚回補,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國揚公司現金帳之資金短缺已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查帳,乙○○簽發多張支票,交由財務部分別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再運用部分資金軋平全部支票,使帳面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查核,然至同年十一月初,甲○○確定無力再回補,經其清點,現金部分短缺三十二億餘元,另原由乙○○保管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長期投資之股票,乙○○表示均已處分或質借,因借款龐大無法取回歸還公司,為應付查帳,始在乙○○指示下,製作國揚公司與甲○○間之股票買賣,沖抵財務報表虧空之帳目,伊自始即係奉甲○○及乙○○之指示而為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四至一○六、三二七至三三○、三七五至三七七頁)。被告丙○○供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丁○○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乙○○,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丁○○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伊只是奉命行事,不清楚乙○○挪用資金之用途,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另NCD買賣係由丁○○處理,由其自行填寫購買定存單之資金調撥單,呈送邱福枝轉送乙○○批可,自行找銀行洽商利率、金額後購買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第三七七頁反面至第三七八頁)。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證稱:甲○○在董事長室成立工作組,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帳務,由伊綜理業務,甲○○入主國揚公司後,將原本屬於該十七家公司之營建業務,大都移轉予國揚公司,故該十七家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股票,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以國揚、廣宇及福益三種股票為主,上櫃股票則以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公司為主,甲○○與乙○○主要以該十七家公司買賣股票,另以國揚公司員工、親友等一百六十一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及福益之股票,所需股款則由甲○○、乙○○調度提供,當伊提出買入股票之資金需求時,乙○○即調撥資金至所使用之帳戶,如賣出股票取得股款時,乙○○再換購臺支取走,自國揚公司所調出之資金,大部分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股款、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部分則係支付關係企業用途,伊並未經手款項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九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負責記帳,我的帳是由證券公司來的...法人(即十七家子公司)購買的股票若交割錢不夠,我會向乙○○報
告,陳會調度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公司」(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十九頁),「我負責十七家公司之帳目,我不負責股票買賣」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二頁)。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證稱:伊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表冊覆核業務,前開十一筆NCD雖以承鴻、維達、佑承、創陽等公司之名義購買,惟上開十七家公司之帳面上並無買入該十一筆NCD之紀錄,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將該十一筆NCD交付予伊,指示伊向中央票券及宏福公司辦理RS手續,實際賣出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再將入帳款開立支票交予乙○○,惟乙○○如何運用國揚公司NCD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九八至三○○頁)。副總經理邱福枝證稱:伊負責國揚公司之行政管理工作,兼任公司發言人,並負責財務部、會計部及投資部之業務書面審核,其中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決策係由乙○○實際掌管,投資部則由甲○○負責決策,有關國揚公司之資金調撥,實權由乙○○決定,伊僅負責形式上之書面覆核,並不知其二人有使用公司資金情事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八十七年度調撥使用明細表、國揚公司銀行往來調撥未入帳餘額明細表、使用NCD餘額表、出售股票資產明細表(長期投資一覽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資金調撥單、銀行調節表、銀行撥款日期表(外放證物箱),及卷附國揚公司於案發後所整理提出之「大股東甲○○先生調撥金額明細表及調撥沖回金額明細表」、「甲○○調撥國揚資金收支明細表」、「國揚公司持有NCD及承作RS明細表」等表冊可資佐證(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三一至三六一、三七○、三七一頁)。
(二)關於被告甲○○、乙○○調撥使用公司長期投資股票之部分,復據被告乙○○於調查時(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丁○○於調查時亦供述: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將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點交給伊保管,然點收時有如附表二等股票並未點交給伊,乙○○說這些股票已經賣掉了,後來伊追蹤傳票才知道,該等股票出售合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原應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一八八五-八帳戶卻未存入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頁至一○一頁),又甲○○為繼續使用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炒作股票,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部分,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四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五八頁);此外復有轉帳傳票、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八、
四十四、四十九、五十五、一九五頁)、國揚公司10月至11月7日處分長投明細、說明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董事會紀錄(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九至四十四頁、第七十四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甲○○雖辯稱對詳情不知云云,然伊已授權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亦定期會向被告甲○○報告,足見被告甲○○當具製作不實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被告甲○○以細節由乙○○執行而推卸其責,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關於被告甲○○、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循環以支票軋平國揚公司資金缺口高達二十二億元所涉偽造會計憑證等文件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連續授意財務部、會計部製作假帳,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乙○○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多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翌日再自其他帳戶調出部分資金兌現全部支票,使銀行對帳單與財務報表相符,以提供會計師審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丁○○並舉例稱:設甲○○使用國揚公司二十五億元,又屆會計師查帳時間,為彌平帳上短少金額,如國揚有五億元,則由乙○○開立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銀行分別為甲、乙、丙、丁、戊),每家面額五億元,存入國揚短少的五家銀行(A、B、C、D、E),國揚公司將五億元撥給乙○○,乙○○存入甲銀行,國揚公司請A銀行向甲銀行確認該筆票款已扣帳兌現,再調用A銀行的五億元給乙○○存入乙銀行,國揚公司再請B銀行向乙銀行確認票款確實已扣帳兌現,以此手法將五億元在銀行洗一遍,該等票款均能順利兌現,只要會計師查帳期間的票款能兌現,均能規避會計師查帳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銘祐會計師證述:每年六、十二月要盤點公司財產,八十六、八十七年盤點有價證券(含定存單、商業本票、公債、可轉讓定存單、股票等),並無發現差異,本件在審計學原理來說是屬於管理人舞弊,一般查帳是查不出來等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並有丁○○製作由黃銘祐會計師提出之「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之作業情形」表、各銀行(富邦、萬通、合作金庫、大眾、萬泰、華南、土地銀行)對帳單、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至三九二頁)。是被告乙○○為應付八十七年第三季查帳,以五億元台支支票軋平資金缺口二十二億元之行為,已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作業情形表(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頁)在卷可參。而該軋平缺口,避免調撥使用情事曝光之行為,亦屬被告甲○○授權範圍之一部,被告甲○○、乙○○就該部分偽作會計憑證之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丁○○、丙○○均明知該資金調撥未實際入帳,前已述之綦詳,被告丁○○甚至明知該等行為係為掩飾財務報表而為,渠等當具有偽作會計憑證之犯行。
伍、關於以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作價結算所涉偽造會計憑證等文件部分:
(一)被告甲○○、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無力填補,終以漢華、承陽、漢聯及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評估總值為六十五億餘元,出售予國揚公司,另已調撥使用之長期投資股票,亦無法補還,事後遂由國揚公司以六億餘元之價格,作帳賣予甲○○等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等單位,製作之不實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資以結算並沖平虧空之帳面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會計部經理吳晶晶、專員徐書芳、彭言中、黃麗凰、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等人於調查時證述甚詳(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至一○三、二○○至二○四、二三一至二三八、三二四至三二六頁),並有卷附之前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憑(外放證物箱)。上開股票買賣之交易,雖依預定買賣契約為結算,惟依證人所述,其等僅係依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並未實際收款或付款;又依收款單及轉帳傳票所列之收款帳戶,向各相關銀行查詢,均無各筆收款之交易資料等情,有各相關銀行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股票之買賣,僅係被告等人於調撥使用事後所結算之交易,既係結算即應請會計部、財務部合同會計師計算,況查,依被告乙○○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五八頁),其中會計師黃明輝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雖另依被告在本院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勤高會七七○號,由會計師戊○○出具之查核報告,略謂依據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前一個月當時之市價資料以及各公司帳載資料予以複核結果,該項交易總金額核算後計六十六億八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云云(本院二卷第三十至三十九頁),惟上開四家公司究竟實價若干,確有爭議,按理更應請會計部、財務部會同會計師計算,或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為妥,然被告甲○○、乙○○等人擅自以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結算,該等會計憑證自難認係真實,因而有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二)又參諸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九四至四○四頁),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
七、二○八頁),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柒之(二)明白揭示,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頁),而被告乙○○供稱:伊有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二頁),固與前開規定不符,惟此僅程序不符規定,其結算是否具全部抵還效力而己,固難謂係侵占,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至二一二頁),則有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揭露真實訊息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係違反證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法論罪。
陸、關於被告甲○○、乙○○持國揚公司公債作為子公司漢清、漢碩背書保證,向金融機構借款後,用以清償對元富證券及富邦證券之債務部分,亦據被告乙○○供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六、三一○、三一一頁,第三宗第二五八頁),復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紀錄、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金調撥請核單、宏福票券、富邦證券、元富證券、大華證券賣出成交單、國揚公司章程、轉帳傳票、大眾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至二三三、二九八至三○九、三一三至三二四、三二六至三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頁)。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此觀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在卷自明(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但,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持國揚公司公債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而該等子公司能否返還,是否有能力返還,均未評估,顯然違背公司之作業規定。查,漢碩公司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是觀漢清公司、漢碩公司前開銀行匯款紀錄,及清償債務之紀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六日兩日(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三○八、三○九頁),二者時間隔差距甚短,顯見漢碩、漢清公司實際上根本無能力清償該筆債務,彼等偽作會計憑證使用國揚資金之意圖甚為明顯。況且,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之資金缺口,依被告丁○○於調查時之供述,已達二十二億元(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其財務狀況也屬吃緊,甚至可說無力彌補,竟可再作為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不作評估,由此可見彼等未盡管理公司之職責,有背信之犯意甚明。因被告甲○○該部分之背信罪行,係遂行伊使用公同資金之方法,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法院自得一併審酌。至於原審判決以國揚公司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與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揚公司會議室,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認與被告甲○○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董事會議不實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柒、有關被告甲○○、乙○○、丁○○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暱情事,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部分:
(一)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
(二)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乙○○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自國揚公司取得之預付股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返還予國揚公司,則國揚公司之帳上現金與財務報告中現金記載二者間既無不符(均已於查帳時歸還),也無虛偽不實之處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財務報告係由會計人員編製,與伊無關云云。
(三)然查,國揚公司幾由被告甲○○一人操控,伊再授權乙○○執行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已據前述,故乙○○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
(1)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2點)。
(2)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第2、(五)點)。
(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3點)。
(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㈠關係人之名稱。㈡與關係人之關係。㈢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6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8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第4、(一)、(二)、(三)6、8點)。依上所述,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內之關係人及對企業理財政策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2、據前開理由所述,被告甲○○及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乙事,被告乙○○取得公司之資金、無記名之定期可轉讓存單或長期投資之股票等,既有公司交付予被告乙○○之行為,而該交付均非依國揚公司規定為之,而係被告甲○○授意被告乙○○而為,交付後已足認移轉持有,故該等交付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外,以資金融通(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較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調撥使用資金乙事,亦應予以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規範本旨(原審三卷第一七一頁)。惟查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皆未揭露起訴書所述甲○○及乙○○調撥使用公司資金所生之關係人交易乙事,則該財務報告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虛偽隱匿之情事,從而,被告甲○○、乙○○已有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明。被告甲○○、乙○○故意隱匿該等情事,雖公司之內部分工係會計部門製作,惟法條規定應揭露者係上市之公司發行人(被告甲○○),故被告甲○○、乙○○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乙○○係甲○○之特助,丁○○係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對於財務報告之不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甲○○負共刑責。
3、再據前所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國揚公司資金已有二十二億元左右之缺口,而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未揭露該公司資產因遭調撥使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狀況,卻將該財務資訊公布並申報,其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餘元之記載(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五頁),亦屬虛偽不實。
4、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七頁)。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關於以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占二十三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附買回交易之情事。
綜上1至4,被告甲○○身為發行人,而被告乙○○對於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均有指揮之權,倘彼等明知該等關係人交易事實,卻對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部門隱匿,而製作後申報或公告之名義人均係被告甲○○,彼等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5、至於被告丁○○亦於調查時坦白供述,明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調度資金,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公司已有二十二億元資金無法回補(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乙○○調撥使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之保管條,均由乙○○簽具後交付被告丁○○保管,則縱使財務報告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然會計部門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不詢問被告丁○○之理,被告丁○○均隨著被告甲○○、乙○○隱匿該部分資金調撥使用(挪用)或股票、NCD已移交被告乙○○事實,由此足以顯見被告丁○○之犯行亦可認定。附帶應予說明者,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誤認財務報表為丁○○製作,僅係事實之誤載,應予更正說明之。
捌、關於記者會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甲○○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相關偽造之傳票、請款單、收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由乙○○告知詳情後由其覆核,已均如前述,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甲○○身為該公司之發行人,對於證交所命令其提出之參考或報告資料(即重大訊息),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然被告甲○○竟授意不知詳情邱福枝,於上開記者會中,仍隱瞞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並陳明甲○○跳票乃其個人行為,此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書面、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附卷可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十一至三十二頁),雖被告甲○○辯稱伊只開記者會,沒參與說明會;說明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且邱福枝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身為上市公司之發行人,豈可謂由證人邱福枝代表國揚公司說明時,即得隱瞞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而召開日期依前述書面內容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足徵,被告甲○○之辯解均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玖、被告甲○○、丁○○、丙○○否認部分:
(一)被告丁○○雖辯稱:伊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且公司資金之調撥,亦非由其核決,又未受領其他利益,如要伊做不同之選擇,實期待不可能云云;共同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調撥資金之目的,伊只是依指示執行云云。然查:
1、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我是直接受乙○○之指示,利用國揚公司內部資金調撥手法,將國揚公司現金套金轉開台支,交付乙○○,我再令管理銀行帳之丙○○去執行,所以我們三人都知悉有此挪用(即調撥使用)之事實」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九十九頁背面),偵查時則供述:「去年十一月開始,甲○○個人因素,由陳特助(即被告乙○○)告之缺錢,要軋票,當時她說先借一、二天就會還,陳特助指示把錢調入另一帳戶,再以臺支取走...挪借款項就越來越多,結果就無法補回」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七五頁)。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除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個人(包括董事長)不得向公司借款,縱得向公司借款,其身為財務部經理,自應瞭解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或依法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伊竟任由乙○○取走臺支,被告丁○○所為其後會計憑證之製作,應係不實。
2、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丁○○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乙○○,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丁○○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由上供述,已足認被告丙○○對乙○○取走公司資金,將影響計憑證之製作,應有所認知。雖然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於調查局未詳看筆錄,才如此供述云云。但是,倘再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將錢補回,是交你否?)是交待經理(丁○○),再把台支給我,我再存入銀行。(手邊工作底稿為何?)在電腦內設票據付款表,輸入電腦抓資料,至於將錢交陳,電腦不作帳目記載,等回存時才key入電腦作紀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背面),由是可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取走臺支和歸墊時有一時間差,在乙○○歸墊款項時,係由其存入帳戶並輸入電腦,該項供述與其在調查局之供述相符,足見伊在調查局之供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並非不實。而被告丙○○既在資金回存時,才在電腦裡作紀錄,使他人無法看出資金被使用之情事,被告丙○○之辯護人竟忽略此一事實,辯稱被告丙○○不知資金未入帳云云,顯係為被告丙○○卸責之詞。參之被告丁○○前開調查局之供述稱:被告丙○○、乙○○及伊三人均明知資金遭挪用(即調撥使用)之事實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益見所辯不足採。末查,被告丙○○雖然又辯稱:伊不知被告乙○○取走臺支之用途云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惟此無礙其製作不實憑證之刑責。至於被告丙○○復辯稱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等人亦有參與調撥資金之流程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八、七十九、三○七頁),然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係於被告丙○○事務繁忙或請假時,代理伊之工作,並未參與輸入電腦紀錄之工作,最終輸入電腦瞭解資金未曾轉帳,俟轉帳後予以紀錄者仍為被告丙○○,因法院尚查無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明知前開資金挪用(調撥使用)之事實,故在此一併說明之,被告丙○○之辯解均非可採。
(二)被告甲○○既自承授意被告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二、四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自對使用公司資產之行為具有認識,雖伊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乙○○既基於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甲○○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甲○○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乙○○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丙○○以不實資金調撥之名義,取得臺支後交付乙○○購買股票、NCD、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等,除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供述,及被告丁○○、丙○○之供述甚詳外,核與證人林永達、彭仕鳳、邱福枝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並有尤月娥等融資買進股票表(市調處證據四)、調撥明細(市調處證據五)、臺支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六)、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撥資金明細表(市調處證據七卷一至卷六)、NCD及R∕S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八)、「三功、漢華、承陽、漢聯」股票價格計算資料(市調處證據九),及扣案之八十七年一至九月調撥資金明細表(扣押證物壹)、調撥款未入帳餘額明細(扣押證物貳)、資產明細表(扣押證物參)、NCD餘額表(扣押證物肆)、資金調撥單(扣押證物伍)、「大眾新生、華銀復興、中華松江、合庫城東、富邦仁愛、萬泰松山等帳戶明細表」(扣押證物陸1至6)、銀行調節表(扣押證物柒1至6)、銀行撥款日期表(扣押證物玖)等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偽作會計憑證、業務登不實之偽造文書、背信等之犯行,及被告丁○○、丙○○違反證券交易法、偽作會計憑證、業務登不實之偽造文書、背信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拾、業務侵占部分:
(一)查,被告甲○○因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害怕國揚股票重挫,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故指示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雖由被告乙○○代表被告甲○○及國揚公司間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但違反該規定者,依學者柯芳枝所著公司法一書見解,係效力未定之行為(見原審三卷第二九二頁;本院二卷第二一五頁),如事後經監察人同意,仍屬有效,且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業經甲○○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及三十一日所召開之國揚公司董事會中,以分別提案投資三功、承陽、漢華、漢聯四家公司之方式(並無證據顯示甲○○係直接將預定買賣契約書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揚公司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本院二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並經國揚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股東常會以特別決議追認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決算表冊(本院二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而該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決算表冊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核完竣,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提請股東會通過,故前開國揚公司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案,已經監察人同意而生效力。又參諸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記載:「本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支付採預付方式為之,於乙方(即被告甲○○)提出需求時,即由甲方預付,乙方資金有剩餘時亦得隨時返還部分,並於本買賣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辦理結算及過戶事宜,過戶時另訂正式買賣契約」,第四條記載:「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則載明:「股票買賣總價金暫定為新台幣八十億元,實際之價金以股票過戶前一個月之市價九五折作為計價標準」,揆諸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揭內容,該契約書具有押借、買賣之混合性質,故每次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被告可循環調度資金運用,自不能以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開三功等四家公司股票價值折為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與買賣契約上之認定八十億價金不合,而謂該契約書不實。又查,該項預定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被告乙○○遭羈押,亦未同意被告乙○○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而搜索當天在場之調查局人員陳憲楨於原審到庭時,無法確定是否曾打開乙○○之保險箱(原審三卷第七十四頁),而另一調查人員林玲蘭則確認當時主要是請會計提供相關的資料,沒有開過任何保險箱(原審三卷第二四九頁),自無從取得被告乙○○置於保險箱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乙○○於原審交保後第一次訊問時即已提出該份契約書正本為證(原審一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並提出影本附卷(原審一卷二七四之一頁),且經國揚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尚不宜依據調查員搜索國揚公司及被告甲○○住處時,並未發現被告所指稱之契約書,即謂係事後所製作。況查,被告乙○○於初次調查時已提出簽有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辯(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此觀其供稱:「(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由我,一份由財務單位保管」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一五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為何提買賣合約書有二份正本?)因當初作契約后還想以調撥方式處理,所以我還未交會計部門」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背面),故該契約書如係事後所製作,當不致於調查中初次供述即為此辯。又查,三功投資公司等四家子公司之主要資產即為交叉持有國揚與其他子公司之股票(詳見林永達於調查局之證言,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九頁,甲○○入主國揚公司後,即將十七家子公司之業務以持有股票為主,原有業務均移至國揚公司),此並有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扣押證物拾,第一至四,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八一頁),足徵被告甲○○並無掏空國揚公司之意圖。又依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庭時,供稱甲○○已取得國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頁),及被告乙○○供稱百分之八十之股票,非被告甲○○控股者僅存約二萬張,其餘均在被告甲○○之手上等情(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二六一頁),亦足徵被告甲○○無掏空國揚公司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資金護盤,嗣買賣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再指示被告乙○○辦理交割結算手續,該等買賣業經國揚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足徵被告甲○○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資金為預付股款,旨在護盤,尚無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侵占國揚公司之資產,而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背信使用行為。是,被告甲○○、乙○○以資金調撥名義,自國揚公司調撥使用資金,或質押處分國揚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轉換成臺支,存入前開人頭帳戶,以供甲○○運用於國揚公司股票護盤上,乃不法之背信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且被告等依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調撥國揚公司資金使用時,並未故意私吞造成違約交割,尚難認有業務侵占罪犯意。
(二)再者,依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意見,上開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均係由被告甲○○授權核准,既未依國揚公司所定「投資管理辦法」程序辦理,亦未依證期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辦理公告、申報,在程序上雖有不合,惟尚不能憑此,即可否認預定買賣契約書事先存在之真實性,亦即不宜以此遽認被告甲○○、乙○○等人依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係侵占,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使用前開國揚公司資金,係有借有還,並未易持有為所有。又雖證期會雖函稱: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惟該四家公司均無法提供所持股票供盤點,可能已於金融機構質押或遭斷頭處分,幾已成空頭公司,其股東擁有之股份已無價值云云;又稱另漢聯公司、三功公司所持有之國揚公司股票,一部分因國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該二公司承諾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集中保管中,因不能出售,流動性受限,故上開四家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淨值可能已為負數云云,固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三七二八號函可稽(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五、六頁)。惟查,證期會上函所以如此認定,無非因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結算,作價將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出售予國揚公司,以抵付先前依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調撥使用而無法歸還之六十一億餘元國揚公司資金,認國揚公司資金係於上開二日內,急遽淘空,因此一併認定上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已無價值云云,以增強其推論之正確性。然查,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所調撥使用之國揚公司資金總數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間並歸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僅最後有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未歸還國揚公司而已,並非之前均屬正常營運,迨最後二日始遭掏空,故上開證期會函述,尚非的論,尚難憑為被告侵占依據。況參諸會計師對上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價值評估,認上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價,係參酌收盤價訂定,與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相當,因認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折價計算,與結算價尚相當,此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勤高會字第七七○號函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更可見證期會所認,上開四家公司淨值可能已為負數云云,尚乏確實證據證明無誤。又參諸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甲○○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都沒有納入私人荷包,造成甲○○財務困難,主要是金主偷賣股票,為維持股價而付出慘痛代價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卷第二八一頁背面),及證人陳永芳供稱國揚公司財務困難疑是金主偷賣股票等語(原審三卷二五0頁),亦可佐參被告等並無侵占故意。故被告甲○○事後將調撥使用之國揚公司資金,以上開四家公司之股票,依八十七年九月底之市價九五折作為計價標準,以每股二十一元至一萬九千餘元不等,全部作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格,作帳出售予國揚公司(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二、二八三頁),乃係結算之一種依據,究竟其折算價格是否相當,固乏確切證據證明,惟縱有超估亦係估價不當,乃民事追索問題。本件被告等既無業務侵占罪犯意,而係不法背信使用,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拾壹、併辦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稱:絕大部分的資金我都替甲○○投入股市,為國揚公司股價護盤(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實際操盤者是陳永芳,每日由甲○○指示陳永芳當日可買進多少股票,我則提供她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供買賣,再由陳永芳分別向大信證券葉輝丙種墊款或用自己的法人戶、自然人戶來進出。陳永芳操盤地點是亞洲證券之VIP室,如果買太多了,資金不足,再由我來負責調度資金供交割或給丙種金主(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又證人陳永芳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乙○○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盧玉雲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侯先生...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九、二五○頁);證人黃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信(證券)會派一位叫小芳跟我對股票帳」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均和被告乙○○前開供述互核相符,茲再將被告等不法事證分別臚列如下:
(一)廣宇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施妙玲、孫維莉、許志聖、張君鳳(大信證券營業員)、黃淑娟(富邦證券營業員)、陳子鸞(大華證券營業員)、蔡惠玲、詹睿德(統一證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87)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台財證(三)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間,廣宇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廣宇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委託買賣明細表、廣宇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十一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日、十二月一、二、八、九、十日等二十二日成交價異常情形列表、買賣廣宇股票異常表(買進廣宇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以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二)福益股票部分:業據證人葉宏基、王翠雯、王信玉、許昱玲、杜春宗、詹世倫、陳金城、江偉僑、周子文、朱佩賢、林麗芬、董憶華、黃莉梅、丙○○、游麗玉、楊玫玫、蔡美華(以上為人頭戶)、李蓮玉、田莊正、陳子鸞、葉鳳琴(以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在卷可稽。
(三)國揚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游克強、林許文珠、葉鳳琴(以上為人頭戶)、黃淑娟、詹文玲(以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游克強開戶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影本各乙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既自承授意被告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二、四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自對使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亦應具有認識,雖其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乙○○既基於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甲○○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甲○○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六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條部分,經核:
(一)前開被告甲○○基於背信犯意而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指示乙○○、丁○○配合循環使用國揚公司資金,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尚有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無法補回,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股票,顯已致影響國揚公司資金運用之靈活調度,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投資大眾亦失信心,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足生損害於國揚公司一節,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之罪,顯因基於掩飾被告甲○○、乙○○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背信行徑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二人雖不具發行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發行人之甲○○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乙○○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核被告甲○○、乙○○二人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該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案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審理之,應予敘明。又被告侯西、乙○○二人上開多次背信行為,係接續犯,應以一背信罪論究,併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以下被告等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先敘明。查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甲○○係該商業之負責人,其授意乙○○指示被告丁○○及丙○○,連續製作虛偽之資金調撥單,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據以作成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此部分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度經總統公布修正,經比較所有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最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被告甲○○、乙○○、丁○○、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乙○○、丁○○、丙○○,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黃麗凰、徐書芳、彭言中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核彼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乙○○、丁○○利用不知情之康蕙貞、邱福枝、陸筱嘉、邱麗樺等人偽造不實之收款單,而收款單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此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邱麗樺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康蕙貞、邱福枝,偽造不實之請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而請款單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甲○○、乙○○、丁○○為避免調撥使用(虧空資產)之行為遭會計師查帳時發現,竟隱暱該情,使國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將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上揭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三人各次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被告行為前後,該法條業經二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處斷。彼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誤認財務報告為被告丁○○所做,然僅為事實之誤認,惟法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亦屬有罪,已敘之於理由欄,附此敘明。
(七)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丁○○,以甲○○指定區間授權陳永芳、盧玉雲下單,並由乙○○提供陳永芳資金,丁○○以前揭不法行為協助乙○○調撥資金之方式,從事股價買進低價賣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其中丁○○雖未直接參與喊盤下單及提供資金之行為,然伊既明知乙○○違法調撥之資金將用於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無論伊係事前或事中知悉,均應認有犯意之聯絡,雖所從事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又甲○○、乙○○、丁○○、陳永芳、盧玉雲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雖未具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合此敘明。
(八)被告甲○○為上市公司之發行人,竟利用不知詳情且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邱福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對於主管機關要求國揚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命令其提出「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函資金周轉」情形,竟引用不實資料,虛偽記載,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業經兩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處斷。公訴人雖於證據與所犯法條欄漏引該法條,然該事實既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法院自得審判。
(九)綜上所述,1、被告甲○○部分,其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各罪,與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間,顯因基於掩飾其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背信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2、被告乙○○部分,其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各罪,顯基於掩飾其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背信行徑而為,其雖不具發行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發行人論以共犯;又各罪與所犯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3、被告丁○○部分,其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各罪,顯因基於掩飾被告甲○○、乙○○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背信行徑而為,其雖不具發行人之身分,仍應與發行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又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背信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乙○○、丁○○、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如前所述,並非不實,且係有效之契約,只因偵查中因被告乙○○遭羈押,檢調人員未搜索被告持秀珍之辦公室,以致被誤會係事後所製作,並致被告甲○○等人之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認係侵占國揚公司資產,原判決認買賣契約書係事後所製作,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並就被告等之調撥使用以侵占國揚公司資產罪論處,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丁○○、丙○○二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既知情復參與製作,與被告甲○○、乙○○二人間,係共犯關係,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法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三)又國揚公司副總經理邱福枝、會計部經理吳晶晶、投資部副理康蕙貞及該公司之職員邱麗樺、黃麗凰、陸筱嘉、徐書芳、彭言中等人,皆未悉知被告甲○○、乙○○等人如何以預定買賣契約書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只是為防止甲○○跳票事故而奉命臨時製作,原判決竟認係知情而共犯,亦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與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事影響集中市場國揚、廣宇、福益三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⒈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
身為十七家公司(漢陽集團)之負責人,本應致力於企業之經營,竟圖思以交叉持股方式迅速膨脹關係企業之資產,並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竟於短短一年內調撥使用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本案尚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與部分掏空公司資產案仍造成違約交割者迥異;被告甲○○犯罪後,對於其所知之犯罪事實多能坦認;且據其提出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銀行負債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設質之股票多與銀行達成協議,多數並未斷頭,有被告甲○○所提之負債增減情形表、簽約概況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在犯罪後,積極面對其對國揚公司所造成之嚴重傷害,並試尋解決方案,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
身為甲○○之特別助理,本應協助被告甲○○本業之經營,竟以調撥使用公司之資金,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且該調撥使用資金之行為至八十七年九月後越顯嚴重;幾乎整件犯罪事實多由其所策畫,不遵守公司及法令之規定,置投資大眾於不顧。雖其始終聲稱很愛護國揚公司,但方法似非正當,亦不適當;惟被告乙○○犯罪後,幾乎坦認所有犯罪事實,僅法律上之見解不同,且能配合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協助被告甲○○處理善後之問題,使國揚公司對銀行負債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丁○○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
身為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已屬高階職員,然竟與被告甲○○、陳秀貞套取公司資金,且涉案頗深,為本件犯罪共犯結構中之重要角色之一;調撥使用尚未歸還之金額為五十五億六千八百萬元(不包括長投股票六億餘元部分);被告丁○○犯罪後,大部坦認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一至十一之證物,及偽造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董事會紀錄,均為國揚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此觀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罰則)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附表:
一、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十七家公司:
1、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揚公司被使用之股票明細: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股票內容) (股數) (每股單價)
1、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萬股 十元
2、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六點五元
3、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四元
4、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萬股 十三元
5、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 十五元
6、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一十九萬一千股 十五元
7、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五十四萬股 十三元註:其中5、6款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分別被侵占盜賣予不知情之富邦產
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2、3、4、7款股票則被甲○○、乙○○侵占挪用。
三、國揚公司向甲○○及關係人所持有買進股票內容:
1、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甲○○、李琇瑟、承陽公司、乙○○、涂漢泉,股數:八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股,每股單價:二十一元,總價:十七億八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2、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甲○○、李琇瑟,漢華公司股數:一千九百九十萬股,每股單價:四十元,總價:七億九千六百萬元。
3、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股票: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甲○○、李琇瑟、侯西隆,股數: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股,每股單價:四十九元計價,總價五億零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
4、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股票: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甲○○、李琇瑟,股數:十七萬九千八百股,每股單價: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總價:三十四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以上共計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四、國揚公司使用可轉讓定期存單明細:合計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到期日及銀行) (存單金額)
1、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一億五千萬元
2、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三億元
3、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銀行松江分行 二億元
4、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華銀行松江分行 一億元
5、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 一億元
6、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萬泰銀行松山分行 二億元
7、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三億元
8、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 三億元
9、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華信銀行松山分行 三億元
1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三億元
1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 一億元附表甲: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國揚建設公司、漢碩投資
公司、承鴻投公司、陳永芳、詹世倫、陳金貴、葉宏基、高泉卿、李錫光、江麗珍、鍾美貞、王信玉、蔡麗貞、李月華、丁○○。
附表乙:炒作「廣宇公司」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6年│(1)許天來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一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十四││.│10月│ 秒以六六.○、六六.五、六七.○元共委託買進八七二千││ │30日│ 股,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四秒減量三七二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之六五.五元上││ │ │ 漲至十一時二十八分六秒之六七.○元,共成交二○五千股││ │ │ ,影響股價達三檔。 ││ │ │(2)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許天來等四人之戶頭十一時三十││ │ │ 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六八.五、六九││ │ │ .○、六九.五、漲停價七○.○元合計共委託買進二三二││ │ │ 一千股,並自十一時四十三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 │ │ 共減量一○八一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三十八分之六八.○元上漲至十││ │ │ 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七○.○元,共成交一一三六千股││ │ │ ,影響股價達四檔。 │├─┼───┼─────────────────────────────┤│2│86年│(1)王黃白文華、韓瑞珍二人之戶頭分別於九時五分三十八秒、││.│11月│ 九時六分三十八秒以漲停價七六.五元共委託買進九九八千││ │ 3日│ 股,該委託數量占當時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託量之四七││ │ │ .二八%。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之漲停價七六.五元││ │ │ 持續維持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而後持續至收盤均無││ │ │ 交易),亦即渠等將廣宇股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維持漲停價││ │ │ 至收盤,共成交一○九千股。 │├─┼───┼─────────────────────────────┤│3│86年│(1)侯淑芳等四人戶頭自八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至八時五十五分││.│11月│ 五十四秒以漲停價九三.○元委託買進一九九九千股,該委││ │ 6日│ 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二七.三一││ │ │ %。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二分八秒之漲停價九三.○元持││ │ │ 續維持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四秒,共成交一七九千股。 │├─┼───┼─────────────────────────────┤│4│86年│(1)韓瑞珍等五人戶頭自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一秒至八時五十六分││.│11月│ 三十三秒以漲停價九九.五元共委託買進一五○○千股,該││ │ 7日│ 委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三○.││ │ │ 七%。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一分三秒之漲停價九九.五元持續││ │ │ 維持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共成交一五○○千股。 │├─┼───┼─────────────────────────────┤│5│86年│(1)侯淑芳、王勝喜等二人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五秒至十││.│11月│ 一時二十六分二十九秒以漲停價一○九.○元委託買進一○││ │17日│ 三一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之一○八.五││ │ │ 元上漲至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之漲停價一○九.○元,││ │ │ 並使成交價持續維持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四秒,其間共成││ │ │ 交一○三一千股。 │├─┼───┼─────────────────────────────┤│6│86年│(1)侯淑芳之戶頭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12月│ 三十一秒分別以一四二.○、一四三.○元合計委託買進五││ │10日│ 一一千股,嗣於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九秒減量二三○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量自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之一四一.○││ │ │ 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之一四三.○元,共成交││ │ │ 二八一千股,影響股價達四檔。 │└─┴───┴─────────────────────────────┘附表丙:葉宏基、陳永芳、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
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詹世倫、丙○○、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丁:炒作「福益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林麗芬之戶頭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五分││.│ 6月│ 二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三九.一○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 │17日│ 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七.八○元)。 ││ │ │ 於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六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三七.八○元陸續上漲十檔至三八.八○││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七.五六%) │├─┼───┼─────────────────────────────┤│2│87年│(1)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三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6月│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九.八││ │18日│ ○元)。 ││ │ │ 於九時四分十一秒、九時四分十六秒時間,全部成交,使成││ │ │ 交價由三九.八號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三○元(占本時││ │ │ 段成交量七一.四三%)。 ││ │ │(2)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十五分一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易價四○.三││ │ │ ○元)。 ││ │ │ 於九時十五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三○元下跌至四○.一○元再陸續上漲││ │ │ 四檔至四○.五○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九%)。 ││ │ │(3)丙○○之戶頭於九時五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 │ │ ○元)。 ││ │ │ 於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3│87年│(1)葉宏基、詹世倫等二人之戶頭於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十││.│ 6月│ 時二十二分五十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五○元價格,委託││ │20日│ 買進二筆計一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六○元)。 ││ │ │ 於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2)王信玉之戶頭於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 │ │ .八○元)。 ││ │ │ 於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3)杜春宗之戶頭於十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七││ │ │ .二○元)。 ││ │ │ 於十時五十分七秒至十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七.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七.五○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七二.二五%)。 ││ │ │(4)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三秒││ │ │ 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 │ │ 台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 │ │ 、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 │ │ 王信玉、楊玫玫、丙○○、李榮福、葉宏基、詹世倫、王翠││ │ │ 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 │ │ 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 │ │ 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 │ │ 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 │ │ 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 │├─┼───┼─────────────────────────────┤│4│87年│(1)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 6月│ 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 │22日│ 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 │ │ 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千││ │ │ 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 │ │ 九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 │ │ 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 │ │ 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 │ │ 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 │├─┼───┼─────────────────────────────┤│5│87年│(1)詹世倫、陳秀芬等二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十三分十五秒、九時││.│ 6月│ 二十六分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一○元價格,委託買進││ │23日│ 二筆計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六○元)。 ││ │ │ 於九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十四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六○元下跌至四五.四○元再陸續││ │ │ 上漲四檔至四五.八○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八.四九%)││ │ │ 。 ││ │ │(2)詹世倫之戶頭於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 │ │ .一○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 │ │ .四○元)。 ││ │ │ 於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九時四十七分十九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四○元陸續上漲六檔至四六.○○││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6│87年│(1)朱佩賢之戶頭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 6月│ 五十三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一.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三筆││ │26日│ 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五○元)。 ││ │ │ 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二秒至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五○元陸續上漲五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三.九一%)。 │├─┼───┼─────────────────────────────┤│7│87年│(1)王翠雯、江偉僑等二人之戶頭於十一時五分二十六秒、十一││.│ 6月│ 時六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元價格,委託買││ │29日│ 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四○元)。 ││ │ │ 於十一時六分三十二秒至十一時七分三十四秒時間,全部成││ │ │ 交,使成交價由四九.四○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九.七○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 │ │(2)游麗玉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七││ │ │ ○元)。 ││ │ │ 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七○元陸續上漲三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附表戊:林麗芬、詹世倫、高華霙、丙○○、游麗玉、李松青、陳金貴、杜春宗、蔡
麗貞、黃順偉、陳金城、蔡美華、高泉卿、蔡遠芳、許昱玲、彭仕鳳、陳杏茹、朱佩賢、葉宏基、李錫光、鍾美貞、江偉僑、董憶華、江麗珍、楊玫玫、王翠雯、周子文、李雪美、李慧菁、李月華、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己:炒作「國揚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楊玫玫、王爭雯、林麗芬、黃順偉、游麗玉、丙○○等六人││.│ 4月│ 之戶頭自九時三十一分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別以漲││ │20日│ 停價八五.五元四○○千股、七九.五元一○○千股共十筆││ │ │ 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 │ │ 司委託買進;董憶華、李雪美、江偉僑等三名別於九時十九││ │ │ 分五十四秒及九時二十八分七秒以七九.五元共三九五千股││ │ │ 、七九.○元二○○千股共三筆於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群││ │ │ 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三十一分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 │ │ 陸續相對成交四五三千股(成交價為七九.○、七九.五元││ │ │ );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八七二千股。 │├─┼───┼─────────────────────────────┤│2│87年│(1)林麗芬、蔡麗貞、江麗珍、江偉僑、詹世倫、丙○○等六人││.│ 4月│ 戶頭自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分別以││ │21日│ 漲停價八三.五元二九○千股、七八.元三○○千股共十筆││ │ │ 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公││ │ │ 司、大華大安分公司委託買進;蔡遠方、彭壁鳳、楊玫玫、││ │ │ 李鍚光、維達投資等五人戶頭自九時十二分二十八秒至九時││ │ │ 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七八.○元七八九千股共五筆於群益證券││ │ │ 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十三秒陸││ │ │ 續相對成交四○一千股(成交價為七八.○元);其他時段││ │ │ 相對成交價共計二九○千股。 │├─┼───┼─────────────────────────────┤│3│87年│(1)蔡美華、黃順偉、游麗玉、鍾美貞、陳金城、高華霙、劉淑││.│ 4月│ 慧、李慧菁等八人之戶頭自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九時三││ │22日│ 十二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八二.○元六一二千股共八筆於環││ │ │ 球證券復興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 │ │ 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匯弘證券公司委託買進;葉宏基、李││ │ │ 錫光、陳金貴、詹世倫、李月華、高泉卿等六人之戶頭自九││ │ │ 時十八分四十秒至九時二十分四秒以七七.二元九○○千股││ │ │ 共六筆於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 │ │ 陸續相對成交五一○千股(成交價為七七.○元);其他時││ │ │ 段相對成交共計五八一千股。 │├─┼───┼─────────────────────────────┤│4│87年│(1)高華霙、葉宏基、李錫光、江麗珍、詹世倫、陳金貴、高泉││.│ 4月│ 卿等七人之戶頭自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三十││ │23日│ 八秒以漲停價八二.五元三○○千股共七筆於日盛證券公司││ │ │ 、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買連;周子文、││ │ │ 楊玫玫、蔡麗貞等三人之戶頭分別於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 │ │ 、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四十五分六秒以七十七.○││ │ │ 元四九二千股共三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 │ │ 、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時五十分一秒陸續││ │ │ 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成交價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 │ │ 成交共計七○二千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