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王敬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為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三樓)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且未召開股東會,即在吉星公司內,盜蓋股東甲○○○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以偽造甲○○○名義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元予乙○○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復盜蓋甲○○○印章於修正後之吉星公司章程未尾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一併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職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吉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甲○○○私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甲○○○同意,蓋用其印章於附表所示二種私文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諱(見上訴卷十六、十七頁),惟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只是把以前信託在葉婦名下之股權再移轉回來而已。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對於吉星公司之出資股權實際上既僅有二十萬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及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被告縱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不能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互核相符。(二)經本院調取吉星公司登記案卷原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存)查閱結果,確有前開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參加開會,即已修正通過之偽造修正吉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經盜蓋告訴人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亦已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辨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並將該公司登記卷影印一部分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三十一至三十七頁),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訴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辯稱吉星公司保存告訴人印章,足認有概括授權關係等語,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件僅有偽造之形式,並未發生損害等語,惟告訴人縱因寄存印章於吉星公司,而有概括之授權,證諸常情,其授權亦僅限告訴人因其股東身份而公司業務上有用該印章之必要時始得蓋用,而在該公司內部所生之業務,應未包括任令被告減少告訴人出資額之權限,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私益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空言胡詞否認犯罪,所辯核不足採。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修正公司章程末尾處盜甲○○○之印章,並非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必要,有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九十)商字第0九00二0二九二四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按(見上訴卷六十一頁),故該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被告所侵占者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權,而非「物」,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執此上訴,尚非正確,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將告訴人存放於吉星公司之印章,一次同時盜蓋於修正吉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乃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擬。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指係盜用印章罪),尚有誤認,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後無悔悟之心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私文書名稱、日期及數量│私文書是否偽造│盜用甲○○○印章所蓋印文│├──┼───────────┼───────┼────────────┤│一 │吉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偽造甲○○○名│一個 ││ │民國87年12月24日│義之股東同意書│ │├──┼───────────┼───────┼────────────┤│二 │吉星公司民國87年12│否 │一個 ││ │月24日修正公司章程一│ │ ││ │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