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楊嘉馹莫怡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詹慶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癸○○己○○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徐方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王依齡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壬○○、辛○○、癸○○、己○○、庚○○、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鄭寶鳳署押、印文、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署押、印文、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楓署押、印文及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朱淑貞、丁○○署押、朱淑貞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與偽刻之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壬○○、辛○○、癸○○、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癸○○、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辛○○、癸○○、己○○均各緩刑肆年。
戊○○、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其胞弟陳良發、陳良欲(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謀,先分別
(一)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向黃勝義(以其妻黃鄭寶鳳為買賣契約名義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價額,買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及知情之陳良欲向地主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四兄弟,以一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何立功向地主吳楓以五千萬元買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四)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以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之價額,向地主蕭柏煌(信託登記為朱淑貞名義)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借用不知情之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丙○○等兄弟三人,為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由丙○○指示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蔣安國(未據起訴)偽刻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之印章並加以蓋用且偽簽其等姓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先後偽造前開四份買賣契約,並由丙○○簽具買受人陳良欲、丁○○姓名,其情形為:(一)將與黃鄭寶鳳買賣之價金更改為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黃鄭寶鳳之姓名,蓋用偽刻之黃鄭寶鳳印文;(二)將與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買賣之總價金更改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元,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姓名,蓋用偽刻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印文;(三)將與吳楓買賣之價金更改為八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黃吳楓之姓名,蓋用偽刻之吳楓印文;(四)將與蕭柏煌買賣之價金更改為為每坪二十八萬,並偽簽出賣人朱淑貞及買受人丁○○之姓名,蓋用偽造之朱淑貞印文,盜蓋丁○○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及丁○○。
二、丙○○兄弟等三人為達超額貸款目的,與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胡冠林(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潘宗道(由原審另行審理)及代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尋找作為貸款人頭之人員。由丙○○、陳良發、胡冠林安排不知情之老榮民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連同胡冠林本人等充當貸款之人頭,由上開十四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由乙○○在楊梅鎮尋找到適當住戶將其戶籍遷入,而將程宗富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戶籍內,將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戶籍內,將李明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將周端正、羅福元及胡冠林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四號,將潘鍾堯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八號,將王阿滿遷籍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作為欲申請為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丙○○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欲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貸款,並商由不知情之丁○○提供其名義供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於俟後作為丙○○等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嗣乙○○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間,以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得九千三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得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於申辦時並由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憎雯、鄭炫慶各自提出其前偽造之買賣契約加以行使。致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認為可資利用為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其中趙榮洲、程宗富、李成和、徐阿木、潘鍾堯、王阿滿、李明祿、札託、周端正、楊紹坤向楊梅鎮農會各貸得二千萬元,而胡冠林則貸得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總計共貸得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為借款人,丁○○、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得六千萬元。但此部分雖經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亦以商得之人頭為申請貸款人,不過楊梅鎮農會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放款金額,尚無故違規定高估擔保物價值之問題)。嗣均由丙○○支付利息,並由丙○○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流入非貸款人之案外人何立功、楊素琴、陳文明及丙○○帳戶中,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起丙○○即未再繳納每月約三百萬元之利息,使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受有損害。
四、張明鑑(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壬○○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秘書及信用部主任、辛○○、癸○○為該農會放款業務主辦人員、己○○為徵信主辦人員,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明知農會辦理放款作業流程,須實施徵信,確實核估擔保品價值,並注意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有還款來源證明,且應避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合法外觀以達變相核貸之目的。竟於八十一年五至七月間,分別受理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胡冠林、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等人申請貸款時,共同基於損害楊梅鎮農會利益及使丙○○、陳良欲、陳良發兄弟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壬○○於上開貸款案件核貸前,即應允乙○○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六四、一六四-二、一七七地號三筆土地可貸得二億元,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初,申請人未備妥其上開申請貸款證明文件且未正式收件時,即會同壬○○、楊梅鎮農會秘書張明鑑、辛○○、己○○及乙○○前往現場會勘。嗣經己○○查估前開三筆土地價值僅約八千萬元,但因壬○○已應允乙○○貸款金額,乃指示應依乙○○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額核估,而不依實際勘估之結果為據,最後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近六成之額數核貸。如依原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六成核算,其中第一六四、一七七地號,分別得核貸最高之金額約為三千萬元、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而當時二筆土地貸放之金額為九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如依原買賣契約之六成核算,得核貸最高之金額約為六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而當時貸放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均明顯超貸。又己○○明知上開申請借款人並無還款來源,亦故意不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有無償債能力,先後多次在各該借款申請書上逕載農業及薪資收入等,而逐層簽報核貸加以行使。
其間不知情之農會初審專員庚○○及總幹事戊○○,僅為書面審查而未究明實情,即予初審通過,總幹事亦據以核准貸款,使丙○○等人以前開三筆土地超額貸款之目的得逞,且前述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亦因未徵信還款來源,僅以公告現值核估而准予貸款六千萬元。嗣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丙○○開始滯納貸款利息,迄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最後貸款期限屆滿,迄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癸○○、己○○、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本案申請貸款人均依規定加入農會之贊助會員,且擔保品之價值均超過貸款額度,經主辦人員逐層呈核後,其依書面審查各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悉相符合,然後依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要點之規定核估貸款金額,始於申請書上批示「如擬」,並無知情而超貸情事。其間未曾過指示農會承辦人員核貸之金額,亦未事先應允乙○○貸款額度,對於買賣契約書係提高買賣價額偽造一事完全不知情。至一六四─二地號之使用分區,係事後始變更為學校用地,致發生擔保品拍賣不足清償情事,此非其事先所得預見,自不能以事後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即認其有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鑑價之權責,壬○○果若有所指示鑑價金額,亦應指示有鑑價職權之人,故壬○○根本不可能對其為任何指示;且本案依農會之規定,核估貸款額度並未違反規定。又被告雖為農會貸款之承辦人員,然從未接受過任何金融貸款專業訓練,所知之辦理方式,均為師徒相授,一切業務均依憑上級之決定辦理,既不知本案有何超貸情形,更無利用「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合法外觀,以為超額貸款之實。甚且所謂「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僅楊梅鎮農會如此,其餘各農會亦均如此辦理,為農會賺取不少利益,況其毫無背信之動機云云。被告癸○○辯稱:壬○○沒有指示提高鑑價之額度,本案申請貸款之條件均符合農會之相關規定,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其雖有與農會相關人員到貸款之擔保品土地查看,惟完全依據農會規定之方式辦理核估價額。有關資金之流向、用途及還款來源,是依據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來填載。而本件之所以未正式收件即到現場查看,係為爭取
業績,其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與丙○○並不熟識,僅係單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代為洽詢貸款等事項,對於偽造買賣契約及超貸情事並不知情,且係經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委託其辦理貸款事項之人係丙○○,而非陳良欲。又其亦不認識出賣土地之人,從未與出賣人接洽過,買賣契約是事後由其代書事務所人員鄭炫慶、許憎雯交付楊梅鎮農會,根本不可能知道丙○○竟予偽造。再其若係共犯,當無未獲得相當金額報酬之理;且壬○○僅是信用部主任,並非有核定貸款權限之人,自不可能應允其貸款之金額,起訴書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等人,尋找貸款之農會以取得資金,嗣於八十一年三、四間在楊梅鎮農會尚未正式受理該申請貸款案件,即與楊梅鎮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張明鑑、壬○○、己○○、辛○○共同前往本案貸款之土地查看,而丙○○即表示每坪土地要貸二十萬元,嗣並由楊梅鎮農會透過被告乙○○轉告丙○○,申請貸款人員須是農會之會員,隨即由丙○○、陳良發、胡冠林共同尋找原未具楊梅鎮農會會員資格之札託等人,以集體遷移戶籍方式至上
開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戶籍內,以取得該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並經由該等人員充當人頭,由丙○○給予每人若干報酬。丙○○並偽造其前向地主黃鄭寶鳳、蕭柏煌、賴進利兄弟及吳楓,購買上開土地之契約書並提高價款後,傳真給被告乙○○,被告乙○○遂以上開人頭名義向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並由丙○○支付一百四十萬之報酬給被告乙○○,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綦詳(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六四頁至第一一六七頁)。而被告乙○○亦坦承代為辦理人頭遷戶設籍(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反面),丙○○等找尋人頭遷籍之事,亦據證人鄭瑞浮、鄭茂生、彭盛山、鄭國慶證述屬實(見第五七七七號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
(二)丙○○之所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轉知丙○○楊梅鎮農會已同意貸款,要丙○○補送上開四筆買賣契約書,依楊梅鎮農會規定貸款金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六到七成間,所以被告丙○○才偽造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原買賣價款由二億餘元提高至四億餘元,以符合楊梅鎮農會之規定,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
,我陪同乙○○及楊梅農會信用部人員至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六四之二、一七七地號之土地現場了解,楊梅農會承辦放款有關人員原則同意放款二億元,但是申請人必須是楊梅農會的會員或贊助會員」(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頁)、「此四份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我羅斯開發公司人員依我指示填寫,再由我簽立買主陳良欲、丁○○之名。在八十一年四月間乙○○轉知我楊梅鎮農會已同意核放二億元,叫我補送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農會放款規定,核貸金額應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總價款六到七成左右,所以我才將原來土地買賣價格二億餘元,另行製作四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總價款拉高為四億餘元,以符合農會放款規定,貸得當初農會同意核發的二億元。我製作的四份不實契約書即傳真給乙○○處理」(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六五頁反面、第一一六六頁反面)、「(有指示將買賣價格從二億元寫成四億餘元以便向農會取得高額貸款?)是我指示」「(偽造○○○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四人之簽名、蓋章是你偽造?)是的,我叫公司職員偽簽,章也是我叫公司職員偽刻來蓋」「(一六四這筆也是此種手法?)是的,未經吳楓同意」「○○○區○○段○○段○○○○號土地也是此種情形?)是的」「(北投段一七七地號也是此種情形?)是的」「(契約書何時寫的?)我叫公司蔣安國做的,他也知情」「(為何偽造?)乙○○說要貸款二億多,要估價到四億元,依估價七成才能貸到二億元」「(你們在何地偽造契約?)在台北市○○路羅斯福公司」「(貸到的錢如何提領?)先匯到人頭戶,後再存入陳良欲及公司等人戶頭,我本人是用公司戶頭」「(陳良欲、陳良發知道有利用他們戶頭匯錢?)是的」(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二頁、第一三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三六頁反面)。而此四份非原買賣契約,復據證人即原土地出賣人即證人黃勝義(黃鄭寶鳳之夫)、蕭柏煌、賴進利兄弟及吳楓證述屬實(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並有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四份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六頁)。可見丙○○之所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高其價額至四億多元,係
依被告乙○○所言,要貸得上開額度之款項,須提高買賣價額,而依買賣價額估價至七成左右才足夠。雖丙○○嗣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是假的,農會不知道云云,惟仍直指代書知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七五頁反面),至嗣於本院稱:農會及乙○○代書均未要求附較高買賣價之額契約書,通常貸款,均會如此為之,此為便於貸款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又其中被告丁○○雖同意借名為買受人,惟其借名之範圍並不包括偽造買賣契約(其不成立共犯之理由詳見後述),是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押,亦係偽簽;而其印章,則係盜用原授權使用簽訂買賣契約之印章。
(三)又丙○○如何在其設於台北市○○路之公司內,授意蔣安國偽刻印章,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知情之陳良欲、陳良發等人提供銀行戶頭供被告丙○○使用,並擔任保證人,利用人頭趙榮洲、程宗富、李成和、徐阿木、潘鍾堯、王阿滿、李明祿、札託、周端正、楊紹坤、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向楊梅鎮農會各貸得二千萬元,而胡冠林貸得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總計二億七千九百七
十萬元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將款項撥入人頭貸款人設於楊梅鎮農會之帳戶中(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四五○頁至四六三頁)。而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並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上開人員之戶頭內,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甚明(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一一頁至第一三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證人即現信用部主任張鳳枝亦證稱:「(趙榮洲等十四人人頭借款戶農會核放之資金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該等資金流向為何?)該筆資金流向為何立功四筆、陳良發六筆、楊素琴三筆、陳文明、羅福元、羅斯開發公司各一筆」(見第五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反面)。而札託等人並未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亦據證人札託證述在卷(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並有楊梅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各六紙及楊梅鎮鎮農會農會活期存款帳卡、活期存款取款條十四紙在卷足證(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四○五頁至第四三九頁、第四五○至四六三頁)。足見被告陳良欲、陳良發亦均知悉本案之違法超額貸款並參與其中等情灼然甚明(惟其中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以一八四地號土地貸款部分,雖有偽造文書並加行使情事,但楊梅鎮農會係以公告現值核估,尚無超貸情形,詳如後述)。
(四)被告壬○○、辛○○、己○○、癸○○如何故為超貸一節:1被告辛○○供承:「上述貸款案件確實係由我和己○○辦理,由我負責辦理放
款工作,己○○負責徵信工作。在八十一年四月初乙○○代書至農會找當時信用部主任壬○○,洽談台北市○○段一六四、一七七、一六四之二之貸款案件,並送陳良裕申請貸款估價書,當時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還非陳良裕所有,所以當時並未正式收件。後來經乙○○與壬○○洽妥後,數日後乙○○通知我及壬○○、秘書張明鑑、己○○共同前往押品所在地會勘,事後由己○○查估前述三筆土地價值只值八千萬元左右,但由於壬○○多次表示:已同意乙○○貸放二億元,所以事後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完全依據壬○○所指示的金額填寫,經核算結果係以買賣契約書之時價以接近六成左右之成數核貸,其間壬○○又指示我們要追加至二億三千萬元左右,最後核放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
2被告己○○亦供稱:「在八十一年四月間代書乙○○將台北市○○段一六四、
一七七、一六四之二貸款案件送交我們信用部,由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變更為陳良欲等人所有,因此我們當時尚未辦理正式收件手續,但為了爭取業績我與信用部主任壬○○、秘書張明鑑、專員辛○○曾共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我並曾製作查估底稿,到了八十一年五月間,辛○○專員及壬○○主任曾向我表示我預估的放款金額太低且客戶要求調高,因此我才會在主任的要求下重新書立金額較原來放款金額為高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一頁反面)、「(據辛○○表示當時你們前往台北市○○段勘查時預估金額為八千多萬,但由於信用部主任壬○○表示已同意貸款予代書乙○○二億元,因此才會事後填寫價值二億元之查估徵信報告,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至於主任壬○○是否早已同意代書乙○○貸款二億元我並不清楚,至於我事後填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金額則是依照主任壬○○指示之金額,而該金額經我核算結果並未超過買賣契約書之六成,因此我才會依主任壬○○指示之金額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二頁)。
3被告癸○○亦坦承:「因前信用部主任壬○○曾向我和己○○、辛○○表示:
渠已答應乙○○二億元左右之貸款,因此我在蓋章核放時,即未予詳加審查,以符合壬○○之要求」(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九四頁)。參以前揭同案被告丙○○所指,並被告乙○○供稱:「(辦貸款與何人接洽?)辛○○、癸○○、壬○○」「(如何與壬○○接洽?)請教她本件貸款何時可貸下來,核准有無問題」等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可見被告壬○○確有指示被告辛○○、己○○及癸○○價格情事,而其等明知核估之擔保品價格不足,卻違背任務而予超貸;且被告辛○○癸○○於本院亦自承:對於估價須再複核(見本院卷㈢第四八頁),尤見所辯被告壬○○不可能指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壬○○辯稱:其只是在有人詢問時告以仍有資金可供借貸(見原審卷㈡第五二六頁),被告乙○○亦稱:是因為壬○○說有資金,才向楊梅鎮農會借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二頁反面),所述不過丙○○因何向楊梅鎮農會貸款之詢問過程之一,並無礙被告壬○○如何為前揭指示之認定。
4本案款項係超貸,亦據證人即楊梅鎮農會現任信用部主任張鳳枝證述明確(見
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人員陳錦輝、曾慶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融局(六)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合作金庫檢查報告書在卷足徵(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㈨第一六一五頁至第一六一八頁、第一六九二頁),可見該三筆係違法超額放款。
5再上開各筆土地價值經中華徵信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估○○○區○○段
第一六四、一六四-二、第一七七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九千六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三筆土地共計一億七千六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九至二一一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採取之鑑價方式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標的物所在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公共設施、土地地形面積面臨道路寬度深度發展性、土地使用區分、土地使用狀況及土地未來發展趨勢及對附近土地買賣價格詢價後等相關因素加以估價,且該公司之徵信人員係受有專業之人員,故該公司所出具之徵信報告應堪採信。而上述鑑價距八十一年五、六、七月間核貸之時間相近,參以卷附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七月並無顯著變動(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復衡以其間經濟情形是時該地段地價亦無顯著變動情事,則雖其中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係以學校用地估價(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一頁),較諸以住宅區估算可能價格較低,然鑑價結果仍具參考價值。
6雖被告壬○○辯稱:依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㈣調查核估⑷
⒉土地核估規定,農業用地田、早、林、原、溜等地目,含山地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耕作面積x公告現值扣土地增值稅)x百分之九十=放款值(最高得加三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者,免扣增值稅(以上經楊梅農鎮會理事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九次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又第十一屆楊梅鎮農會第二十次理事會修正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之修正要點第四項第二款「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地目為田、建,編定種類為住宅區,得以買賣時價核估(最高不得超過買賣時價之六成)」。是其依書面審查買賣契約書,認均在所規定准許貸款之範圍,並無超貸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惟參以前揭同案被告丙○○所供:楊梅鎮農會人員透過代書許隆源告以原則同意放款二億元,但申請人必須是楊梅鎮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又核價金額應為買賣契約價款之六至七成左右,要其補送買賣契約書等情,並前述各事證,可徵無非係利用買賣價款合於貸款規定之形式,以合法外觀遂行非法超貸。又其雖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授信作業流程,辯稱非最終決定放款權責之人云云,惟雖非最後決定放款權限之人,然其如何事先應允核價金額及指示以買賣價金核估,均已詳述如前。而其身為信用部主信,熟諳貸款作業,知悉如何得以合法外觀形式通過審核,自得從中指示上下其手,所辯顯不足採。
7依上述說明,被告壬○○等人經勘估後既認土地價值不足,卻不謹守規定不予
核貸,反而事先即應允核貸金額,藉承辦貸款案件熟諳貸款作業規定,以外觀合法之買賣契約價格為基準以計算貸款額度,而為超額貸款。所辯上開三筆土地之價值足夠擔保放款金額,並否認上開中華徵信社之徵信報告不具客觀性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己○○在借款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一事:1按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提還款來源證明,此據被告辛○○供稱:「依
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之貨款必須檢附薪資所得證明」(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九頁)。被告壬○○亦稱:「另依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必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八三頁正、反面)。被告癸○○稱:「另依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必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九一頁)。而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三、有關農會擔保放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是否為還款來源徵信、還款來源證明等,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放款之金融機構應與借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表影本核對,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可見應詳予就申請人之信用情形、有無償債能力等加以徵信調查。
2申請貸款名義人札託等人係榮民,並無還款收入來源,有卷附之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足徵(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用途記載「貸款」或「申請銀行貸款用」(其中有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六、一二五、一二七、一三一、一四○、一四二頁的少數若干張未記載),而核發日期亦在核准借款日期之後(除其中胡冠林之核發日期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其名義申貸之第一筆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之前外,然亦在第二筆借貸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核准之前),參以前揭被告辛○○、壬○○、癸○○所供及被告己○○亦於本院供承:「我後來有請代書叫借款人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等情,可見其等明知各出名借款人並無還款來源,仍准予借貸
。而被告己○○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札託等雖係申請貸款人,然提供擔保之土地為陳良欲、丁○○名義,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均並非用以「農業生產改良」、「工資收入」,仍於於業務上所掌之借款申請書,記載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分別為「農業生產改良」、「工資收入」,前亦據被告己○○坦承在卷(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楊梅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四至一一二頁),足見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嗣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不記得當初他們是否有提報稅資料,於其徵信時尚未提出來,其是依據代書的口頭告知填寫,沒有與借款人接觸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八四至八五頁),非惟無從以其未查核報稅資料以脫免罪責,反而益見其如何不問徵信情形,僅為符合形式上合法貸款要求,為不實之記載甚明。
(六)有關借貸名義人設籍及農會承辦人員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以行高額貸款一節:
1按農會之贊助會員均限定戶籍須設在該農會之轄區,且每戶僅能有一人為會員
,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並據證人即楊梅鎮農會會務股長劉玉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五頁)。本案名義上申貸人程宗富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李明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周端正、羅福元及胡冠林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四號,潘鍾堯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八號,王阿滿遷籍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有各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五○四至五一七頁、第五八二至五九六頁)。雖依上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以觀,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各係以「戶長」身分設籍桃園縣○○鎮○○路○○○號同一地址,周端正、羅福元及胡冠林亦各以「戶長」身分設籍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同一地址,亦即同一地址設有多戶,在形式上固符合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惟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胡冠同以第一
六四、一七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胡冠林同以第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林苞谷、范循性、羅福元同以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四、八六、八八、九十、九二、九四、九六、九八、一○○、一○二、一○四、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二頁)。
2農會之擔保放款,有「不得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財政部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有鑑於部份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各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符風險分散之原則,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爰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遵照辦理在案。另查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行政院臺七八財字第三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
3而以上「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每戶一名會員借貸,借貸金額復符
合規定,每人不超過二千萬元,是在外觀形式上完全係合法的借貸。惟被告壬○○已事先允諾超額貸款,被告辛○○、己○○、癸○○均明知上情,為達上述目的,只得迂迴使用此人頭借貸手法,始得核貸足夠金額(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雖嗣未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格核估准貸額度,但對同一對象亦使用此分散人頭之作法,而故不徵信還款財力)。是其等係藉此為手段,以達對於同一實際借款人高額貸款之目的甚為灼然。
4雖被告乙○○及丙○○均稱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其等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係
屬偽造並不知情;又丙○○雖指是乙○○依據農會要求,叫其提出高於擬貸款額度約為買賣價格七成左右之契約書,已如前述。惟農會承辦人員要求申請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核估之參考,係正常合理之作業要求,經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復與所有權人相同,則對於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是真正或者偽造,除非彼此互有聯絡而知悉,實難遽認農會承辦人員有何知悉。雖被告己○○所核估的擔保品價值不足,然買賣雙方間因何原因而以較高價格成交,為炒作行情?為便於取得資金?:::等各種原因均有可能,未可以此即指被告壬○○等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書,即明知該契約書係屬偽造。然而雖未可遽認其等知悉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情,惟其等未以核實查估的價格辦理本件貸款,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可資利用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而為超額貸款,又就全部借貸均不徵信還款人的財力,且以人頭分散借貸金額,縱有爭取業績之本意,但所為已違背受任承辦之職務,係屬明知且有意損害農會利益並使申貸人獲取不法利益的行為,所辯並無背信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乙○○以擔任代書知悉貸款作業相關規定,指示同案被告丙○○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並以人頭方式申請貸款,旨在詐得高額貸款。一方意在詐取貸款,一方則不實徵信允以貸款,各本不同動機,其間並不以有犯意聯絡為事理上所必然。
(七)至本案貸款,被告張明鑑、壬○○、辛○○及己○○等人,於申請人未備齊相關申貸文件之前即會同被告乙○○、丙○○前往查估,雖據被告張明鑑、壬○○、辛○○供述甚詳(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九頁、第一一八五頁、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反面),惟辯稱:當時已提出部分資料,只是資料不齊全,且於正式收件前非不得前往查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按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固就作業流程與要件詳為規定,在審查程序中須先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全,然後審查擔保品類別,審查合格後始就擔保品為實地調查核估。共同被告張明鑑亦稱:楊梅鎮農會辦理不動產貸款須申請人檢齊貸款文件,農會始收件編號、審查合格後,再交由徵信人員調查徵信(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六頁)。惟依該農會授信作業流程圖,為①口頭洽談及初步研判,②決定受理後交付空白書表予客戶,③受理申請,④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⑤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鑑估表,⑥分析審核,⑦信用部主任就授權部分決定准貸或拒貸,⑧總幹事決定准貸或拒貸(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一頁)。則在正式受理申請之前,對於該貸款案件可為初步評估,因此於未正式受理之前,承辦人員先行前往初步瞭解擔保品情狀,雖非受理後之調查徵信,尚難逕予非難而謂違反經辦程序逕指不法。
(八)再關於擔保品如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予核貸一事:1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一之㈢⑵5規定「分區使用
編定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證人即楊梅鎮農會之職員甲○○亦證稱:放款時已看到北投段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文時,應查明是否確係公共設保留地才能放款等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二八三頁),亦即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不得核准放款。本件前述北投段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載係「住宅區」,嗣於放款前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改編訂為「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一頁)。惟被告壬○○、辛○○、癸○○、己○○均堅詞否認於本件核貸前知悉使用分區已變更編訂,且稱亦未再查詢其使用分區是否變更,根本不知上開變更情事。
2查本件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載明「在住宅區,但是否
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俟完成細部計畫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有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核發之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而上開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變更情形,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五七○○號函稱:「:::係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之『變○○○區○○○號道路以東農業區為住宅區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住宅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擬定細部計畫案中劃設為國小用地,惟後因計畫範圍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之『變○○○區○○○號道路以東住宅區為農業區主要計畫暨配合撤銷原細部計畫案』中恢復為農業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十七、十八頁)。
3依卷內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知悉依據之變更為「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北新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其日期在貸款核准之後。且證人甲○○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桃園地檢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說放款時是否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你回答是的,放款時候已經看到公文,有何意見?)我們到八十三年底才去台北查分區使用證明,是為了查這件為何沒有繳息,卷裡面並沒有以前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文,卷裡面的還是貸款的那張是住宅使用,我看到的是八十一年四月份左右發的那張,後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看到分區使用證明書,中間並沒有看到其他使用證明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都市發展局公文,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對偵查卷七第一二七七頁使用證明書,有何意見?)就是這一張,沒有其他相關的使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明確指稱貸款案卷中並無已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任何公文。
4又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楊鎮農信字第五○四號函檢附本件
貸款資料,有關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有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記載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二四頁,即與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同一份),與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二五頁)二份,前者即係申請時申請人所檢附,後者參之前述證人甲○○證詞所指於未繳息時始前去查證,可見於本件核貸過程中並無已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任何資料。
5雖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三一七
五七○○號函稱:「各都市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相關公告事宜」(見本院卷㈡第十七、十八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然公告及報紙刊載之事項,在生活經驗難期予以注意查知,自難以公告事實即推認被告壬○○等人因而得知。
6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農會承辦土地擔保放款人員,是否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查
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財政部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稱:「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故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價值之鑑價工作,係屬農會信用部經營自主之業務範圍。又銀行法施行細則五條規定『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依此農會信用部應自行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作為覈實鑑價之依據。至於與擔保品鑑價有關事項之查證,例如土地使用區位與土地之價值即為相關,而使用分區與土地價值關連之程度,及其查證方法、查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距離核准貨款之時間多久,屬個金融機構擔保品鑑估範圍,仍須依據個別金融機構自行訂定之授信規範、擔保品鑑價標準及授信個案情形予以決定」(見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復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函查,該農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楊鎮農信字第三四○號函稱:依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一之㈡⑴2⑥之規定辦理。而上開規定係申請貸款應備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及證物袋內要點第三頁),並未要求除申請人檢附外,承辦人員須再查證。且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記載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三註記「本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被告壬○○等承辦人員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未予查證,尚難遽認明知變更仍予違反核貸。至證人曾慶顯稱:「貸款時,農會就要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此件是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發給的分區使用證明,就有記載在住宅區,是否有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建築法令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一般放款人員是否還會去查?)放款人員會慎重估價,有時會暫停再估價,而估價會偏低」(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七頁至第三四八頁),不過其個人本身意見,自不得作為規範承辦人員一定必須再行查證之依據。
7本件土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
日、三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拍賣,拍賣公告係記載當時之使用分區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六○至一三六二頁)。然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為農業區後,八十五年執字第三三二二號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仍註記「系爭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保留地)應買人毋庸具備自耕能力證明」(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一○二頁)。益可見使用區分之公告變更,非一般情形下所得查知,即使執行法院之承辦人員未再查證亦不知悉變更情形,自亦無從責令本件承辦人員於申請人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應再反覆查證。
8雖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我去申請時是住宅區,楊梅農會去索謄本時
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住委會稱要區段徵收,承辦人口頭告訴我的,未開證明給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四○頁反面),惟其所指僅是其本身知悉此事而未言有告以楊梅鎮農會,並依土地謄本記載,地目仍登記為「田」(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㈣第六一七頁),未有使用分區之記載。且其嗣於原審稱:「(為何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你還拿去貸款?)我買時是農地,後來改為住宅區,是貸款下來後,有人買,我才去請分區使用證明,事實上政府朝令夕改,現在又改為農地」(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反面至第三○一頁),詳稱貸款下來之後其始再去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八十一年五至十一月間有無向該局申請該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事,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市工二字第八九二二二三五六○○號函稱相關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提供(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壬○○等在辦理貸款期間有何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辛○○、癸○○、己○○等人所使用之貸款手法,係以合法掩飾非法,至其中公訴人所指之未依正式受理流程即先行至現場勘估擔保品,係屬違法及明知擔保品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予核貸,違反一戶僅能有一名會員之規定,固未可遽予認定,然由此益見如何以外觀合法形式以達符合實際借款人需求之高額貸款。而其等適以如此手法,在審核過程中,始得使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序審查通過。
(十)至證人即地主吳楓、賴進利、黃勝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然此不過被告乙○○未與出賣人為接洽,與其是否行使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關聯。又證人即被告乙○○代書事務所之職員許憎雯、鄭炫慶雖於原審證稱:其有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集相關貸款文件至楊梅鎮農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九頁反面),然被告乙○○明知上開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仍提出於楊梅鎮農會作為貸款估價之核貸憑據,已如前述,是證人許憎雯、鄭炫慶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同案被告張明鑑稱:其不知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也不知道借款人是何人,對於己○○等人評估的結果也不清楚,只是依照承辦人員提出的書面資料審核而已(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九至一一八○頁),只是說明其自身之作法及認知情形,並無關於被告壬○○等人如何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仍予超額貸款及故為不實徵信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壬○○、辛○○、己○○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於訊問筆錄均經其等閱後簽名,是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錄音錄影之規定尚未增訂,自不以本院勘驗同案被告張明鑑之訊問錄影帶,聲音已不清晰,且係調查局人員邊唸邊記筆錄而與張明鑑確認之情形為錄影(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即否認其等自身供述之內容。
(十一)依上說明,被告壬○○、辛○○、癸○○、己○○、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楊梅鎮農會詐貸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陳良欲、陳良發、潘宗道、胡冠林、蔣安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而所為偽刻印章並加蓋用、盜用印章及偽簽署押,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中委由不知情之許憎雯、鄭炫慶行使以提出楊梅鎮農會部分,並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丁○○、各出名申貸人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壬○○、辛○○、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四人與已歿之秘書張明鑑間,就背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述及被告乙○○詐欺取財及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未論及丁○○名義亦遭偽造買賣契約之事實,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乙○○及被告壬○○、辛○○、癸○○、己○○等人,究應與何人成立共同正犯,俱未認定明白。又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己○○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漏未論處。且就被告乙○○於主文及事實均記載係連續犯,然於理由未予認定何以成立連續犯。(二)原判決依公訴人所指,認定被告壬○○、辛○○、癸○○、己○○等人,未依正式受理流程即先行至現場勘估擔保品係屬違法,又明知擔保品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予核貸,且違反一戶僅能有一名會員之規定,然此部分尚難遽為認定。且就所商得之十四名出名申請借款名義人,究竟遷入何地址之認定,亦與實際遷址所在不符。(三)原判決以中華徵信所核估之價格為「原買賣時價」,而據以計算超貸金額。惟中華徵信所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貸款客戶倒閉清理債權而估價(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三頁),並非估算原來訂定買賣契約時之價格。(四)就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加八成再九折為估算貸款金額,並無其他三筆土地以買賣契約價格為計算基準之情形(詳見後述),原判決以此部分亦以買賣契約所載價格核估超貸,自有未當。(五)原判決就偽造被告丁○○買賣契約書部分未予認定,且就每一買賣契約書究竟應予沒收若干印文、署押,亦未認定明白,以上均有未合。被告壬○○、辛○○、癸○○、己○○、乙○○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飾詞卸責,貸款之之金額龐大,對農會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癸○○、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因於承辦時係受上級指示及壓力,未能堅守立場始觸罹刑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超額核估之事實,因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如原審併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壬○○身為信用部主任,有業績上壓力固可理解,惟罔顧農會利益對屬下為不法指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雖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惟衡諸上情,尚不宜遽為緩刑。至偽造之上開(一)陳良欲與黃鄭寶鳳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鄭寶鳳署押、印文,(二)陳良欲將與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署押、印文,(三)陳良欲與吳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楓署押、印文,(四)丁○○與朱淑貞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朱淑貞署押及偽造之朱淑貞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及朱淑貞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癸○○、己○○就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亦有以買賣契約高估擔保品價值之背信罪嫌;又被告乙○○就本件四筆土地與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即被告癸○○、辛○○、己○○等有共同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查:1依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㈣調查核估⑷⒉土地核估規定,農
業用地田、早、林、原、溜等地目,含山地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耕作面積x公告現值扣土地增值稅)x百分之九十=放款值(最高得加三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者,免扣增值稅(以上經楊梅農鎮會理事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九次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亦據被告壬○○陳明在卷。查被告乙○○雖就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亦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然本件楊梅鎮農會係依據上開規定,以公告現值為核估貸款之計算基準,觀之卷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綦明(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一○九、一一三頁),且經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地目記載為「田」,被告己○○亦稱:「另外,乙○○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又○○○區○○段○○段○○○○號,向農會辦理貸款,壬○○又向我和己○○表示:要核貸給乙○○六千萬元,因該筆地號係農地免繳增值稅,以公告地價X面積X1.8X0.9即可符合壬○○貸放之六千萬元要求,所以不需要以時價之成數來計算」(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且當時經勘估而事先應允貸放之土地又為第一六四、一六四─一及一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第一八四地號土地。是此部分雖被告乙○○亦有行使偽造買賣契約,被告己○○有未據實徵信還款人還款來源之事實,然既決定以公告現值核估擔保品價值,被告壬○○、辛○○、癸○○、己○○於此部分自無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背信之情形。
2被告乙○○固有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利用人頭申請以超額貸款之行為,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知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而被告壬○○等人勘估擔保品之價值如何,以何規定核算准貸額度,亦難指被告乙○○知情,是除認被告乙○○有詐取貸款之犯行外,尚難逕指與農會承辦人員有共同背信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癸○○、己○○、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楊梅鎮農會總幹事,被告庚○○係該農會放款初審專員,竟與秘書張明鑑、信用部主任壬○○、放款主辦專員辛○○、放款主辦員技工癸○○、徵信辦事員己○○等及丙○○、陳良發、陳良欲、乙○○、潘宗道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意圖為丙○○、陳良發、陳良欲、乙○○、潘宗道等人獲得不法利益,使該犯罪集團不正取得楊梅鎮農會之高額貸款,由丙○○、陳良發、陳良欲、乙○○、潘宗道等人自成一犯罪團體,由陳氏兄弟邀何立功為金主提供資金,並以何立功為買賣契約名義人,買受如事實欄所載各筆土地,並由明知上情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提供其自耕農身分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旋由代書乙○○代理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丙○○等以偽造買賣契約填具不實高額買賣價款及借用老榮民為人頭之方式,與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即被告戊○○、庚○○等勾結,違背任務而違法超額核貸,因認被告戊○○、庚○○、丁○○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楊梅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整體業務之執行,個別業務設有專責單位執行而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有關抵押貸款,係由農會信用部人員主辦及實質調查,其僅基於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之職責而為文件之形式審核,並非貸款之主辦人員。又農會贊助會員之認定,為理事會之審核事項,其僅得於書面中得知申請人是否農會會員。至貸款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調查,並非其權責,且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於申請時已提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一字第七四四五號分區使用證明書,符合規定,其才在申請書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至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變更分區使用,非其所得知悉。又其對於信用部各筆放款均要求承辦人員必須依規定辦理,其在所經手貸款案件公文中亦均批示「依法辦理」,非本件為違法超貸所獨然。而其在形式審查過程中,承辦人員未在書面記載任何不符規定之處,且亦從未以口頭向其為任何疑問請示,其並未意識到其間有任何做假或不法之處,或許其審查有所疏失,致發生對農會不良影響之超貸結果,但並非有何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其依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簽辦,所負責之業務係幫忙查閱貸款案件之各類書面文件有無短缺,就貸款之案件並無實質之審查權,且對乙○○以人頭申請貸款之事並不知情,且與申貸人並不認識,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1本件並無任何人指稱在貸款過程中,關於就借款人須為農會會員、勘估抵押標
的物、貸放金額及成數、陳送買賣契約等事項與被告戊○○、庚○○有所接觸,已難遽指其等與超額貸款有何關連。
2前述借款名義人加入楊梅鎮農會為贊助會員,雖係被告丙○○等人為借款目的
而支付代價所特地安排,惟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係每人一戶,已如前述,由形式上觀察,均符合農會法貸款之規定。且證人即原楊梅鎮農會會務股承辦人章月珠證稱:「(加入楊梅鎮農會:::審查程序為何?)審查程序為農會每二個月將入會之申請案提交理事會審查,審查通過後至交由會務股統一編管」「王阿滿等十四人之入會手續確實係由我辦理,入會資料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七月間分別由乙○○等向楊梅鎮農會辦理贊助會員,期間曾發現入會資料不全,我即透過放款科承辦人辛○○及癸○○等通知乙○○前來補正,等待一切手續完備,主管決裁送交理事會審定,審定後即交由會務股統一編管」(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則加入贊助會員既屬理事會審查事項,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戊○○及初審專員之被告庚○○亦無就不符合加入資格者審查成為贊助會員之權限甚為顯然。又加入贊助會員後,並未有非經過若干期間不得貸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甫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之趙榮洲等人申請貸款,由形式上觀察,既均合法,自無從據以推認知悉有何不法情事。
3有關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使用分區記載「住宅區」
,非屬不得擔保核貸之土地。而事後變更情形,尚難認各承辦人員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記載合於規定之使用分區予以審查,自難認其明知違法仍予核貸。
4雖同案被告張明鑑供稱:「我們辦理抵押貸款當時,我○○○鎮○○○○道陳
良欲等人提供土地然後利用羅福元、周端正、胡冠林等十四人之名義,向我們農會辦理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抵押貸款。之所以會同意地主陳良欲用羅福元、周端正等十四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係因為我們農會規定每位會員不得貸款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當時我並不知道陳良欲的地主預先用何人名義辦理貸款申請,我係在辦理審核貸款文件時才知悉陳良欲的地主係用羅福元等十四人之名義辦理申請」(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七頁)、「我在八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有和主任壬○○、徵信調查員己○○、專員辛○○共同前往抵押物所在地現場勘查」「估價係由己○○、壬○○等人回農會後決定的」(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九頁正、反面)、「由於該十四人的貸款申請案,實際貸款金額使用人為地主陳良欲、丁○○等人,且將來利息及本金之支付亦為地主陳良欲等人負責,所以我們才會在知悉該十四人為人頭等情況下貸款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予他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八○頁正、反面),雖供承「我們楊梅鎮農會」均知悉陳良欲等人利用人頭貸款,然觀其前後所指,尚無從遽認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戊○○及初審專員之庚○○亦知悉此事,且所述其等知悉者乃以人頭借貸之事實,並非偽造買賣契約超貸情事;況其所稱「實際貸款金額使用人為地主陳良欲、丁○○等人」,與實際上被告丁○○僅是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之情形不符,尤難據為其等明知而為不法犯行之依據。
5雖楊梅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款用途載明「農業生產改良」,償還來源載明
「工資收入」,借款人之事業狀況則載明「飯店員工」「羅斯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清潔工」「自耕農」等事項,與戶籍謄本及稅捐資料均不相符,被告戊○○、庚○○為審查時,如一一核對當可發現其間不符之處。惟於核貸之前既須經承辦人員實質徵信,則被告戊○○、庚○○二人依承辦人員徵信記載情形,未再深究,以為形式外觀上均已合法,而通過審查,實難逕指其等知情而違法超貸。至其等或未逐一審核資料,詳細比對,及時發現問題,致承辦人員有機會上下其手,有所疏失,但究與基於背信主觀犯意而違背任務超貸有間。且被告戊○○於其擔任總幹事經手之貸款案件,楊梅鎮農會檢送其中十五件,亦均同本案批示「請依法辦理」,有各該擔保放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至一一九頁),尤難指其如此批示係意在故使超貸案通過。
6又依前揭申請書固可知各借款人多名均以他人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為擔保,惟擔
保放款,重在借款人償債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本件既經徵信認為並無問題,亦難認被告戊○○、庚○○從書面資料審查,即可知有何超貸情事。至前台灣省財政廳嗣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應避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情形,以免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且風險過於集中(見本院卷㈡第五六、五八頁)。然本件貸款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楊梅鎮農會每人貸款不逾二千萬元之規定,如徵信工作信實,同一擔保品之風險雖較為集中,亦非必屬超貸。亦即如非明知超貸情事,而利用此為手段以為變相超貸,尚難遽以外觀上可見「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認有超貸犯行。而其等或於審查已見此種情形應予避免,仍予核淮,致風險集中,有所疏失,但究與知情超貸之情形有別。
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借名給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至楊梅鎮農會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知情不法犯行仍參與情事,辯稱:其僅因丙○○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與丙○○,關於買賣土地及如何辦理貸款內情均全然不知等語。
(二)經查:1被告丁○○供稱:「(為何會提供土地給丙○○做為抵押貸款?是否有收受任
何好處?)到了八十年底丙○○又來找我,向我表示要購買農地,要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當人頭。經我同意後,我即將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丙○○辦理過戶。過戶後丙○○交還印鑑章給我時有向我提到,用我名義購買農地,○○○區○○段○○段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
一八七、一九一等地號六筆土地。直至八十一年間,丙○○再度來找我,表示要付清土地尾款,以豐年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必須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希望我能配合。由於這些土地本來即是丙○○的,所以他要向楊梅鎮農會辦理貸款,我沒有理由反對,我才依照丙○○之指示提供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丙○○曾向我承諾等到前述土地賣出後,要感謝我的協助,願意給我一份仲介費(約三百萬元),但我到目前為止尚未收到」「(丙○○借用你的名義購○○○區○○段○○段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一等地號土地,你有無實際參與買賣作業?)上述六筆農地雖過戶登記於我名下,但我僅是丙○○之人頭,至於丙○○的資金來源我並不清楚,整個實際買賣作業我沒有參與,我是在整個買賣過戶完成後,經由丙○○交給我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影本才知道賣主是朱淑貞,但我與朱淑貞完全沒有見過面」「(你擔任羅福元、范循性、林苞各三人向楊梅貸款手續之連帶保證人,有無親自到楊梅鎮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我擔任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三人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確實有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時,只有我跟丙○○之闕姓司機在場,而三位借款人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並未同時與我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承辦人拿三份空白擔保放款借據要我填寫,我問承辦人為何借據是空白未黃借據人及會價額,承辦人表示顯丙○○指示先對保,我只好照做」(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反面)「(有無提供人頭給丙○○?)有的」「(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一八四地號』是你本人簽名?)不是我簽,但我有同意他用我名義買地,我概括授權,如果賣出去才會給我好處」(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四四頁),均稱其並不知買賣實情為何,對保時亦未講究借貸契約內容。且於本院稱:其未看過買賣契約,亦不知偽造契約之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九頁)。
2證人蕭柏煌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再由陳勝利介紹將前述六筆土地賣給陳良
發、何立功,由何立功出面與我訂定買賣契約」「丁○○我不認識」(見第五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五三、五四頁)。證人何立功證稱:是陳勝利找其共同介紹丙○○購買,由丙○○找具自耕農身分的丁○○當人頭,土地過戶在丁○○名下(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九六頁)。被告即辦理本件對保之癸○○亦稱:對保時沒有規定要給他們看買賣契約書,他們沒有要求,不一定會拿給他們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可徵被告丁○○所稱對保時未看到買賣契約非虛。而同案被告丙○○供稱偽造的買賣契約是由其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既未參與實際買賣行為,又不知偽造買賣契約情事,並未看過先後二份不同的買賣契約,二份契約有何差異自亦不知。是其基於土地實質上為丙○○所有,依丙○○之指示辦理貸款,實難遽指知情違法超貸之情。
3雖被告丁○○又稱:「(你是否曾提供你名○○○區○○段○○段○○○○號
之土地給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等三人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的,我的確曾應友人丙○○之要求,提供我名○○○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給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等三人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丙○○向我表示他欲向楊梅農會借貸新台幣三千萬元,才找到在楊梅鎮設有戶籍之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等三人當人頭,經我答應後,所有貸款手續都是由丙○○處理,我僅有到場辦理對保手續,其餘我都不知情,直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我接到楊梅鎮的貸款利息催繳書,我才發現丙○○當時之貸款是六千萬元」(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七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對保時看到借款人是別的人,亦感覺奇怪(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八頁)。惟土地既實際上係丙○○所有,丙○○要如何貸款?貸多少錢?與農會間如何談論貸款條件?丙○○自得決定,而毋庸逐一向被告丁○○報告。被告丁○○並未參與買賣及貸款過程,只是借名登記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詢以貸款金額何以與先前不同,非悖於情理。或者其貪圖以後出賣得以分得若干代價,然與知情而超貸究屬有間。況本件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嗣經楊梅鎮農會以公告現值核估貸款額度,詳如前述,尤無超貸可言。
4原判決以被告丁○○明知其並未與朱淑貞買賣位於台北市○○區○○段第一八
四地號土地,竟基於幫助被告丙○○超額貸款之意思,同意被告丙○○借用其名義作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至楊梅鎮農會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且約定於事成後由被告丙○○給予報酬,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四四頁),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四四頁),並有被告丁○○簽名擔任保證人之申請借款書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四二六頁),即認為其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當。
四、依上所述,實難遽認被告戊○○、庚○○、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戊○○、庚○○及丁○○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