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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刑事補具犯罪事實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其財產依法為派下公同共有,其權利主體為全體共有人,祭祀公業本身無從為犯罪被害人,故祭祀公業之財產如被侵害,派下之各人為該財產之共有人,即為犯罪之被害人,自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因此本件自訴人丙○○、戊○、庚○○、丁○○、戊○興、己○○等六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利用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會,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背信侵占之犯行部分(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反訴人甲○○反訴反訴被告丙○○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取派下之錢,涉嫌詐欺犯行部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固然均屬祭祀公業財產受害之情節,但由於自訴人及反訴人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是其等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及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參照)。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案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以此認上訴人之自訴於法不合,要無不當。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甲○○涉嫌自七十七年間起迄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見自訴狀及原審卷第一六○頁以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另涉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五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五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四八頁)。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侵占、背信等犯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賤售祭祀公業土地,得款自收自用,拒不公布帳目涉犯背信、侵占罪,所指乃為同一事實),與前開由周火旺等十一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所提出之告訴,其所指關於侵占、背信之犯行,與本件自訴所指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此外,本件自訴人另指稱被告甲○○以「詐欺」之方法,騙使部分派下員與之訂立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等文件後,即不依法定程序申辦,竟擅自非法變更其為管理人,並勾結蔡世俊、蔡吉義等人賤賣土地,另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然被告騙使部分派下員與之訂立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等文件,無非為其涉嫌侵占或背信之方法,與前開告訴及本件自訴所指侵占、背信等犯行,乃屬牽連關係,自形式上觀察,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揭告訴侵占、背信案之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前開告訴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五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五年間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無論同一事實之侵占、背信部分,或牽連關係之詐欺部分,均屬不得再行自訴。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案卷第一頁刑事自訴狀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上之收文日期),顯係在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五四三二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有新事實、新證據,為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案件所不及斟酌云云。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自訴人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就本件再行起訴,自訴人不得以此再行自訴,為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明示。自訴人不向檢察官請求續為偵查,卻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後附刑事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虞為要件。苟被誣告人,根本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虞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此項自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七十八年五月五版第三三一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反訴人甲○○雖反訴反訴被告丙○○、戊○、庚○○、丁○○、戊○興、己○○等六人涉嫌明知被告甲○○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然仍虛構事實,誣告其涉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是其六人自犯有誣告罪嫌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自訴,既然屬於不得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之案件,依法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反訴人甲○○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反訴被告丙○○、戊○、庚○○、丁○○、戊○興、己○○等六人雖向原審提起自訴,但因反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該六人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審就反訴人甲○○對於反訴被告丙○○、戊○、庚○○、丁○○、戊○興、己○○等六人涉嫌誣告部分,諭知反訴被告丙○○、戊○、庚○○、丁○○、戊○興、己○○等六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人甲○○雖再反訴反訴被告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竟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取派下之錢,涉有詐欺罪嫌;另反訴被告丁○○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授權甲○○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情,其竟然又寫存証信函否認,是其亦涉有詐欺罪嫌;又反訴被告戊○興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已授權甲○○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情,其竟然又寫存証信函否認,是其亦涉有詐欺罪嫌;另反訴被告己○○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領款收據上寫下切結,其竟然又對甲○○提起自訴,是其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訊據反訴被告丙○○、丁○○、戊○興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中反訴被告丙○○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影本為証。經查反訴被告丙○○列名於系爭祭祀公業全員名冊內,且該全冊名冊之造報人就是反訴人甲○○本人,此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影本附卷可佐,由於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明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等文件,是可知於民事確認派下權關係訴訟確定前,該名冊自有其效力。雖然案外人周幸陽曾對反訴被告丙○○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關係,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但該民事案件迄未確定,此據反訴人甲○○供承在卷(見被告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而反訴人甲○○亦未能提出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反訴被告丙○○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因此反訴被告丙○○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自系爭祭祀公業領取分配予派下之款項,自難論以詐欺罪,故反訴被告丙○○否認其有詐欺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反訴被告丙○○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反訴被告丙○○犯有詐欺犯行,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查反訴被告丁○○、戊○興二人,雖然已立切結書授權反訴人甲○○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情,此有切結書影本可參,另反訴被告己○○雖已自系爭祭祀公業領取權益金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並表明日後決無異議等語,此有領款收據影本可佐,但其三人事後或否認授權或提起自訴之行為,縱然與其三人之切結書內容或領款收據內容有違,涉有民事違約責任,但其三人之否認或提起自訴之行為,均屬事後之行為,並非事前對反訴人甲○○實施詐術之行為,是其三人之行為,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故反訴被告丁○○、戊○興、己○○否認詐欺犯行,自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証明反訴被告丁○○、戊○興、己○○確有詐欺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其三人犯有詐欺犯行,依法就此部分諭知反訴被告丁○○、戊○興、己○○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