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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母邱枝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身後留有遺產,竟與其胞妹丙○○(已成年,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推由丙○○持邱枝梅生前囑丙○○保管之印章及存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偽填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文後,持向上揭農會承辦人員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三萬元及四萬零六百元之存款,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使不知情之前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與丙○○,由丙○○轉交與戊○○,足生損害於邱枝梅之其他繼承人俞清揚及丁○○。另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獨自以繼承人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邱枝梅車禍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書具同意書,由前開保險公司將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款匯入戊○○在彰化銀行蘇澳分行設立之帳戶。又邱枝梅於生前參加胡來好所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及會首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組,並已繳納九次活會會款,嗣邱枝梅死亡後,戊○○受讓該會員資格,旋於不詳時間,標得前開會款後,收取包括原屬於邱枝梅繼承人應繼承之會款九萬元。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復因辦理邱枝梅之喪葬事宜,收取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奠儀,詎其於支付喪葬費用三十八萬零五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遺產,除本身應繼承之部分外,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未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邱枝梅之夫俞清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其母邱枝梅死亡後,在上開時間,推由胞妹丙○○分次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偽填其母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存款,以及單獨向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申請邱枝梅車禍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暨於邱枝梅死亡後,受讓前開活會會員資格,並於標得會款後,收取包括原屬於邱枝梅繼承人應取得之會款九萬元後,未將前開各該款項分與其他繼承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提領前開存款係經大部分繼承人之同意,且領取前開存款、保險給付及會款係欲作為喪葬及日後撿骨之費用,並無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委由丙○○提領被繼承人邱枝梅之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俞清揚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丁○○證述無異,復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可憑。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枝梅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死亡,其中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俞清揚、丁○○及丙○○等,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以邱枝梅既已死亡,其人格即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邱枝梅死亡後繼承開始,其存款已成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不得再以邱枝梅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乃被告竟仍以邱枝梅之名義偽填其取款憑條領取存款,難認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丙○○明知其母邱枝梅已死亡,仍竟以邱枝梅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領取存款,亦難謂無偽造文書之認識,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獨自以繼承人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邱枝梅車禍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書具同意書,由前開保險公司將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款匯入戊○○在彰化銀行蘇澳分行設立之帳戶,暨於邱枝梅死亡後,受讓前開活會會員資格,並於標得會款後,收取包括原屬於邱枝梅繼承人應取得之會款九萬元後,未將前開各該款項分與其他繼承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切結書影本會單各一份在卷為證。

(四)被告原固供稱收取前開款項後,計支付喪葬費用六十餘萬元,並陸續繳納其母生前死會會款約六十萬元(詳如附表一)云云,並提出記載費用計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收據及估價單六紙附卷可憑,且證人丙○○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證人丁○○堅詞否認喪葬費用高達六十餘萬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諭知提出書具前開收據及估價單業者之姓名及住址以供查證時,亦坦承前開喪葬費用有浮報情事,實際上係三十八萬零五百元,並提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丁○○證述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數額相符,是本件被告支付喪葬費用之數額應認定為三十八萬零五百元,前開證人丙○○之陳述及卷附收據、估價單六紙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被告之母邱枝梅生前僅參加胡來好所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及會首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組,並已繳納九次活會會款,嗣邱枝梅死亡後,戊○○受讓該會員資格,嗣並標得上開互助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邱枝梅於生前並未參加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證人乙○○與丁○○之談話錄音存卷為憑,是證人丙○○、乙○○、甲○○、林秀玉及胡來好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邱枝梅於生前有參加三組互助會,其中二組已死會,邱枝梅死亡後,均係由被告結算會款及給付會款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除虛報喪葬費用外,另佯稱有陸續繳納其母生前死會會款約六十萬元,有如前述,足認其係蓄意侵占,且即令被告日後仍需花費撿骨費用,仍非不可與其他繼承人先行核算前開款項,乃竟全數侵吞入己,難謂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所辯係欲作為日後撿骨之費用,無侵占之故意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保險理賠金,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五萬七千六百元之家屬死亡給付(三個月喪葬津貼),且原持支票向被繼承人邱枝梅調取七十萬元,卻於邱枝梅死亡後,自丙○○處取回前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等語,因認被告另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前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關於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保險理賠金,實際上被告係受益人,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五萬七千六百元,係被告申請家屬死亡之保險給付,均非屬於前開被繼承人邱枝梅死亡後之遺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供證無異,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一四一九號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為憑,是以上開款項,既非被繼承人邱枝梅之遺產,即難認被告於領取後未予核算分配即構成侵占犯行。至被告原持支票向被繼承人邱枝梅調取七十萬元,於邱枝梅死亡後,自丙○○處取回前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等情,固為其所不諱言,惟其堅稱該支票係其妹丙○○交付與伊,核與證人丁○○供證之情節相符,且衡情被告取走上開支票本身,並無侵占所得,亦不能因之免除其對於原被繼承人邱枝梅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此部分亦不足以構成侵占犯行。

(七)再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另領取安泰人壽保險理賠金及羅東郵局存款暨擅自出售被繼承人邱枝梅股票,得款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該部分係乃妹丙○○所為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難謂不可採信,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犯行或與丙○○有共同侵占之行為。

二、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委由胞妹丙○○擅自偽造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領款,使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已足生損害於邱枝梅之其他繼承人,且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支付喪葬費用三十八萬零五百元後,將其餘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遺產,除本身應繼承之部分外,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未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委由知情之胞妹丙○○至上揭農會填寫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盗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與侵占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前開會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構成侵占罪,與事實不符,已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卻未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之事實未詳為查證係屬不當,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俞清揚達成和解,並給付被繼承人丁○○三十萬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供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偶因一時蔽於私欲,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邱枝梅」之印章係屬真正,並非盜刻,前開蓋用之「邱枝梅」印文自非偽造,又偽造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已持交該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等情,並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是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僅規定繼承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未規定具領此特別補償基金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再者,被告具領此筆特別補償基金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或冒用全體繼承人或任何一人之名義為之,亦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 │合會會首│每月會金│ 期間 │ 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 備註 ││ │ │及會員數│ │ 需再繳付會款額 │ │├───┼────┼────┼─────┼──────────┼─────┤│一 │林德明 │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被告供稱自八十七年二│被告供稱邱││ │ │(連會首│月二十日起│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合會│枝梅係以林││ │ │計五十五│(一年二次│結束,尚須再繳付會款│麗珍名義加││ │ │人) │加標) │,計十七萬元。 │入 ││ │ │ │ │ │ ││ │ │ │ │ │會死會 │├───┼────┼────┼─────┼──────────┼─────┤│二 │彭武雄 │一萬元 │八十四年六│被告供稱自八十七年二│被告供稱邱││ │ │(連會首│月起 │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合會│枝梅係以林││ │ │計七十一│(一年三次│結束,尚須再繳付會款│美玉(阿玉││ │ │人) │加標) │,計三十二萬元。 │)之名義加││ │ │ │ │ │入互助會 ││ │ │ │ │ │為死會 │├───┼────┼────┼─────┼──────────┼─────┤│三 │胡來好 │一萬元 │八十六年五│被告供稱自八十七年二│ ││ │ │(連會首│月起 │月至合會結束,須再繳│ ││ │ │計二十二│ │付會款約計十一萬元。│ ││ │ │人)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