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己○○兼 右二人代 理 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丑○○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從事代書工作,與丙○○、丁○○、己○○均為許丕闢之子女。緣許丕闢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妻舅陳維金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信託登記為長子戊○○所有,迄許丕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該土地仍未回復登記為許丕闢所有。迨至民國八十四年間,戊○○有意聯合該地號其他所有權人(該地號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陳維金,然實係陳維金與兄弟壬○○、辛○○各享有四分之一權利)與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霖公司)進行合建,為避免丙○○、丁○○、己○○等三人追索,竟以節稅為由,徵得表姐、表姐夫劉楊貴娥(未據起訴)、丑○○之同意,明知戊○○、丑○○二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虛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丑○○,而使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繼承前開土地之丙○○、丁○○、己○○,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戊○○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購買,伊購入上開土地之價金除部份係自有資金支付外,餘係向舅母庚○○○所借,部分係向舅父壬○○、辛○○借用不動產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抵
押借款支付,貸款利息係伊支付,貸款本金則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許丕闢死亡後,始由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繳清,並非父親所信託,因之前欠丑○○二百八十萬元,劉楊貴娥二百二十萬元,總共是五百萬元(在原審稱欠丑○○夫婦二百多萬元)伊才賣給他,所以與丑○○商量以債務抵充價金,不足部分再由丑○○貸款償還等語;丑○○辯稱:我們是真實的買賣,係以債務抵充,到現在他還欠我錢,戊○○說可以節稅云云,且被告二人在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二人在本院辯稱:⒈就程序言,被告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因丙○○、丁○○、己○○均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復認定背信與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背信罪係較重之罪,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被告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自訴人亦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⒉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所購買,並非許丕闢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縱有假買賣,自訴人等亦非被害人;⒊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戊○○、丑○○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而就應給付價金係以戊○○所積欠丑○○之債務抵充,雙方並就物權讓與合意,而辦理過戶登記,自訴人空言臆測被告等涉嫌假買賣,顯不足採。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該條項所謂之「得」、「不得」提起自訴,就法條結構言,所指應係同第一項之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之情形,況就法理而言,所謂「不得提起自訴」,若包括辯護人所指之告訴乃論之罪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則犯罪事實一部已逾告訴期間者,豈非因他部得自訴者係較重之罪而使之不受告訴期間拘束「亦得以提起自訴論」?是解釋該條項之得否提起自訴,自應限縮於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之情形,本件尚不得因他部已逾告訴期間而認右揭事實亦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次就前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許丕闢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乙節,經查:
⒈前開土地含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戊○○
名義與陳維金訂立買賣契約,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依該契約約定,買方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繳清時再付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餘一百八十萬元自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給付十五萬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以其時之物價,二百餘萬元已屬相當數目之金額,而以戊○○訂約時年甫二十七歲,距六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退伍(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線系統電腦查詢表)僅二年餘,據自訴人三人指稱:被告戊○○當時白天僅在煤氣行幫忙,晚上還在夜校唸書,依常理而言,被告戊○○恐怕連最起碼的利息都負擔不起(見自訴人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具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準此以觀,被告戊○○能否短時間內負擔此筆金額,實堪存疑。又被告戊○○另辯稱當時伊購入上開土地之價金除部分係自有資金支付外,餘係向舅母庚○○○所借云云,核與證人庚○○○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供證:我聽我先生陳維金說,戊○○跟我先生借錢,說要買土地,不是我借給他的云云顯然不符。至被告戊○○所稱部分係向壬○○、辛○○借用不動產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支付部分,微論被告戊○○供稱:借多少錢伊已忘記了,向合作社調資料,因為時間久遠,他們沒有保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且被告戊○○所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擔保(無擔保)放款明細帳,係以其父許丕闢名義借款,是縱有該抵押借款之事,亦不能據為被告戊○○自行支付價金購地之證據。又被告戊○○另辯稱:當時做飲料、開瓦斯行,瓦斯行雖係登記父親名下,實際負責人是伊,是為尊重父親才登記父親名下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除自訴人之指述、具狀陳明家中經濟管理狀況外,證人陳三祺(被告戊○○之表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戊○○當兵前幫我姑丈賣煤炭,當兵完幫忙賣瓦斯(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戊○○之舅父壬○○(自偕被告戊○○到庭,由戊○○請求原審訊問)於原審亦證稱:瓦斯行實際上是他(戊○○)父親的(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桂林煤氣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轉讓予「力行煤氣有限公司」時,亦係許丕闢出面訂約,有合約書二份(自證四)在卷足憑,是「桂林煤氣有限公司」應係許丕闢所出資,戊○○僅係協助經營等情,應可認定。證人庚○○○、壬○○於本院供證:當時煤氣行是戊○○在經營,顯與事實不符,應均不足採,尚難執為被告戊○○自行購地資金來源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戊○○所另舉之「桂林企業行」,雖係以其為負責人,然觀諸該營利事業登記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有被告戊○○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如前所述,上揭買賣價金應於六十九年底付清,是被告經營「桂林企業行」縱有所得,亦難認係直接用於支付前開買賣土地價金。
⒉證人即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三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是陳維增,
陳維金是我大伯父,因我父親欠醫藥費,我找我三姑丈許丕闢要他們幫我買土地,出錢清醫藥費,他身體很不好,要戊○○幫他辦,他說先寫戊○○的名字,契約是戊○○與陳維金當場簽的,財產(原登記)在我大伯父名下,與其他四個兒子平分,我父親是四分之一,賣了二百多萬,要求他們開票,由戊○○開票,我是直接與我姑丈(即許丕闢)談,戊○○剛退伍回來」「只說先登記在戊○○名下,我們先借幾十萬醫藥費,寫契約時付五十萬元,我姑丈叫戊○○付現金二十幾萬,其他開票,好像是我姑丈的名字,由戊○○拿來::」(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甚且,於原審自行偕同被告戊○○到庭,戊○○請求訊問之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是他(指戊○○)出面借的,到我家拿,後有聽他爸爸(即許丕闢)說要買何土地,他爸爸私下說是他叫被告(戊○○)買的」(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戊○○乃竟於當日訊問時陳稱:「::我父親反對我買這塊地」云云,顯有矛盾。然徵諸辛○○係戊○○請求訊問之證人,茍非事實,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而陷戊○○不利之必要,反之,被告戊○○係本件當事人,利害關係至鉅,是就上開事實,證人辛○○所陳自較被告所述為可採。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姊夫(指許丕闢)私下有跟我說,他兒子戊○○要買土地,地院所寫的與我所講的不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其在原審明確之供述不同,委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應不足採。
⒊購買前開土地係屬許丕闢之意思,有如前述,當時既係被告戊○○協助經營「桂
林煤氣有限公司」,縱壬○○、辛○○、庚○○○等人證稱係被告戊○○出面借款買土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壬○○、辛○○證稱:借款的本金、利息是戊○○付的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確屬實情,亦係許丕闢委由被告戊○○處理購地、借款事宜,實際借款者應係許丕闢,此觀被告戊○○亦自承:「(問:用何人名義借?)我父親,為節稅,但未向證人(壬○○、辛○○、庚○○○)說明,因我父親已年邁,要節省遺產稅::我自己房子抵押也是用我父親名義」(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明。可見上開土地確係許丕闢所購買為避免遺產稅過高而先行信託登記於長子戊○○名下甚明。
⒋另查,自訴人丙○○、丁○○、己○○與被告戊○○間,曾多次會算遺產之分配
,有遺產分配計算表三份在卷足佐(自訴人所提自證五、證十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呈),且被告戊○○均供承該會算書係其所書立。在自證五及被告所提會算書中,均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均列為分配之標的,由丙○○、丁○○分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戊○○分配十二分之一,而自證十所示之會算書中,亦將六十八年購地支出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時間、金額相符),列為家產中之支出項目,會算時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則何以被告戊○○一方面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購地支出,一方面又自認該筆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復參諸前開會算書之內容,對許家歷年收入、支出及房地均有詳細之記載,顯係遺產之分配無疑。而就其中成為分配或計算標的者觀之,除前開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外,尚有「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亦有相同情形,該屋係登記於戊○○名下,然購屋七十八萬元之支出亦列於自證十之家產支出中,經原審提示自證十命被告戊○○表示意見時,其經逐一辨識後亦供稱:「::買永平街的房子是我爸爸買的,其他的都是家裡的錢支出的」(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此亦足佐許丕闢生前確有信託登記房地於被告戊○○名下情形,而一八五地號土地、永平街房屋,亦因係戊○○協助許丕闢管理家產時,以家產所購置,經許丕闢同意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事後始於遺產分配時,將前開房、地列為戊○○、丙○○、丁○○共同分配之標的。至被告戊○○辯稱該會算書係被丙○○恐嚇所書立,並將自己財產拿出來分配云云,非但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自訴人所提自證十已明確將六十八年購地列為家產支出,被告戊○○所立之自證五或庭呈之會算書,實與事實相符,其所辯上情,顯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開一八五地號確係許丕闢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應可認
定。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戊○○與自訴人等未分家前以家產購得,縱被告戊○○或自認管理家產,對家產增加之貢獻遠逾自訴人丙○○、丁○○、己○○,仍無解於該土地係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性質。又前開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為許丕闢所購而信託登記於戊○○,許丕闢之繼承人即自訴人丙○○、丁○○、己○○自為被告戊○○、丑○○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應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至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於被告丑○○是否為假買賣乙節,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依證人即丑○○之妻劉楊貴娥所述,價金為二千三百萬元(原
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金額甚高,且不動產買賣,稅賦負擔及付款方式、點交等,均屬繁複,所涉利害關係至鉅,被告丑○○之妻劉楊貴娥與戊○○僅係表姐弟關係,而戊○○復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然此項買賣,竟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私契),亦無任何文字憑證,顯與常理相違。
⒉就上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戊○○、丑○○及證人劉楊貴娥均陳稱係以先前二百餘萬元之債務抵充云云,惟查:
⑴二百餘萬元之借款抵充二千三百萬元之價金,比例未免偏低,雖被告戊○○、丑
○○等供稱係先過戶再由丑○○貸款償還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丑○○究應如何貸款、分期給付,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文字之約定,而被告戊○○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且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丑○○再移轉予乙○○、謝純慧、陳志明(有土地異動索引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長達一年餘之時間,亦未見被告丑○○有何給付價金之動作(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丑○○是否確有買賣標的、價金,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合致,實堪存疑。
⑵另查,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戊○○七十、八十年間欠我二百萬元,
無借據,錢是我做生意來的,是現金,分期給,十萬、二十萬元給,錢未存入銀行,他是去店內拿,我未記帳,他有時也會還,共二百八十萬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劉楊貴娥則證稱:「::是戊○○從七十幾年至八十四年陸續借的,共二百八十多萬,單據掉了:::」(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既係十餘年來多次借款之累積,中間亦曾清償,則資金關係實屬複雜,乃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憑證,或利息約定,而可精確會算出積欠二百八十萬元,實與事理相違。甚且,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將土地「過戶回去」(實係移轉予乙○○、謝純慧、陳志明,詳後),然迄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被告丑○○供稱戊○○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還,以被告戊○○其時之經濟狀況,竟於四、五年間分文未還,而丑○○夫婦亦全無催討,此等借貸關係,殊與吾人經驗法則相悖。
⒊再就該土地事後之過戶情形觀之,被告丑○○所稱因自訴人等來吵,索性將土地
「過戶回去」云云,實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乙○○、謝純慧、陳志明(有土地異動索引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丑○○、乙○○等人間亦查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約定或資金往來,實則,真正之對價關係係發生於戊○○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京霖公司之間,戊○○、陳維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京霖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戊○○及陳維金所代表之甲方,依契約第一條即約定應由渠等提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與乙方即京霖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嗣房屋興建完畢後,再依該契約第十三條之「房屋、土地互易原則」分配房、地所有權,有卷附合作建屋契約書在卷足參。從而,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移轉予被告丑○○後,丑○○並非得任意處分該土地,而須再移轉予被告甲○○等建商代表以履行被告戊○○於上開合建契約之義務,丑○○絕無自由處分、利用土地之所有人應有權限,是被告戊○○、丑○○間實質上並無所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丑○○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丑○○二人,與實際參與其事之劉楊貴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丑○○前開假買賣行為,共同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前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戊○○,此為自訴人等所是認,且有土地異動索引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就土地登記之公示而言,一般人自相信登記名義人即有所有權人,此於被告丑○○亦無例外。而被告丑○○所以願意協助被告戊○○為前開假買賣,亦無非因擔任代書之被告戊○○告知可節稅(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及二人間之姻親關係。況且,被告戊○○與自訴人等間之家產關係,本屬複雜,被告戊○○對外既否認系爭土地係屬家產,被告丑○○又如何從登記外觀或被告戊○○之陳述判斷該土地之歸屬?至被告丑○○與戊○○為前揭假買賣行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本人名義後,又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乙○○及其指定之人,實質上乃係在履行被告戊○○合建契約之義務,實難認其與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背信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此部分共同背信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以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辯護意旨另認:自訴人對共犯即被告戊○○所犯之親屬間背信罪,已逾告訴期間(詳後),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被告丑○○亦不得自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告訴乃論罪之共犯,必須所共犯者,為告訴乃論之罪,方克相當,如共犯間訴追條件不一致,即無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餘地。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丑○○背信部分,應無告訴不可分而不得告訴、自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戊○○與自訴人等係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又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⒈關於自訴人何時知悉土地被過戶為丑○○所有乙節,自訴人丙○○分別陳稱:「
::是八十五年底房屋完工時才去他們(指丑○○夫婦)家查建築謄本,我就知道他們是假買賣」(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另改稱:「(問:一年多前找丑○○有無談及土地?)有,但那時我以為是戊○○賣他自己的部分」「(問:為何去找丑○○?)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時發現有異,知道地已過給丑○○才去找他::」(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八十五年(蓋屋),準備蓋好後再決定如何分,我是起造人,應是八十五年底蓋好,保存登記公告(時間不確定)我才確定被侵占,那時也知道地是登記在丑○○名下(後改稱不知登記在丑○○名下,只知起造人被變造)」(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人丁○○則陳稱:「(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年多前,與己○○去,未談及土地之事」「(問:丙○○何時告知土地已過戶給丑○○?)今年(指八十七年)年初」;己○○則陳稱:「他(指丙○○)只說土地有問題,但未告知詳細情況」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劉楊貴娥於原審供稱:「(問:自訴人何時去鬧?)八十四年底,他們去我
們家質問為何土地變成我們的,自訴人三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⒊證人楊美秀(劉楊貴娥之妹,被告丑○○小姨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在八十五年夏天時,自訴人丁○○及己○○有無到劉楊貴娥家中?)有。我到我姐姐家中玩,丁○○載己○○來,我有與己○○打招呼,一開始他們講的我聽不懂,但後來他們有談到戊○○的壞話,我姐姐有跟他們說:丑○○說你們
二、三天就來煩我一次,他很煩,要叫戊○○把土地過戶回去。己○○說不行,要丙○○、丁○○、己○○他們三人同意,我姐姐才可以蓋章。但我不知道是蓋什麼印章。我姐姐說她都是與戊○○接洽,資料也是戊○○拿來的,與他們三人同不同意無關」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⒋上揭自訴人、證人所述或有出入,惟可確定者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丙○○
曾單獨、丁○○曾偕同己○○前往被告丑○○住處,爭點則在渠等為爭執土地過戶予丑○○乙事而前去。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以證人劉楊貴娥、楊美秀所述可採:
⑴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假買賣移轉予丑○○,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復移轉予乙○○等人,被告丑○○一再陳稱因糾紛很多,自訴人常來鬧才又「過戶回去」,是自訴人前去被告丑○○家爭執之時點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證人楊美秀所述上情發生於「八十五年夏天」應屬可採,否則,土地若已移轉建商乙○○等人,自訴人等再徒然至被告丑○○家爭執,何實益之有?⑵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訴人等已知悉該土地合建案中,自訴人丁○○被排除於起造
人之列(詳原判決書所載),自訴人等與被告戊○○之互信基礎已無,本當隨時注意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狀況,況家產爭執本係自訴人與被告戊○○手足間事,茍非事涉被告丑○○,何以自訴人三人分別前往丑○○家,時間又與土地移轉時點吻合?⒌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丁○○、己○○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被告戊○○將土
地移轉予被告丑○○之背信事實,其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人稱其等未逾告訴期間,應
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即京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建商,與被告戊○○、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假買賣,嗣丑○○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等人,被告乙○○、甲○○亦涉犯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且被告乙○○辯稱:
合建契約是真實的買賣,不是假買賣,我們以為只有戊○○是地主,我們只要履行合建契約就好,他們是否假買賣我們不知道。被告甲○○辯稱:我們只是履行協議而已,建設公司出錢蓋房子,地主出土地,我們是用房子換土地,他們兄弟之間財產情形我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建商即被告乙○○、甲○○如有意洽談,其對象亦係戊○○。
⒉又被告乙○○、甲○○二人,縱知悉被告戊○○與自訴人間家產有糾紛,然實際
情形究係如何,被告戊○○所告知者,與自訴人丙○○所述者,內容當非一致,參以渠等間遺產分配關係複雜,何人所述為真,委實非外人所能判斷。然建商所關心者,應係法律上何人有權處分該土地,即應為合建契約之締約對象,被告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乙○○、甲○○與戊○○訂約,依約定方式相互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實屬合理。至該土地是否許丕闢所信託,被告戊○○與自訴人兄弟、妹間最終分配遺產之結果如何,亦應由渠等間本遺產繼承或債權關係為請求,被告乙○○、甲○○實無義務或能力去做完整、正確之認定,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乙○○、甲○○與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乙○○、甲○○二人,既以京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戊○○等人締約,且有相
互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自有受領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又其移轉之原因,民事法律關係上實係相互買賣土地、建物,並以價金互抵,移轉關係登記為「買賣」,應無不實之可言。至其後雖因被告戊○○以前述假買賣方式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丑○○,再由被告丑○○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甲○○及其指定之人,然被告丑○○移轉土地予建商,實質上仍係在履行被告戊○○合建契約之義務,自亦難認此部分被告乙○○、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㈡自訴人等所提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與系爭土地過
戶流程表,尚不能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其等所舉證人子○○到庭之供證,亦不足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證據,自訴人等指稱:被告乙○○、甲○○就系爭土地實際歸屬,相當清楚,就假買賣犯行知情云云(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具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應不足採。自訴人等聲請再傳訊證人癸○○,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訴人丙○○、丁○
○、己○○,自訴被告乙○○、甲○○因假買賣涉犯刑法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乙○○、甲○○二人就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對被告戊○○、丑○○二人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戊○○、丑○○素行尚佳,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丁○○、己○○間,本係手足至親,不思友愛互助,竟因先人遺產未做合理處斷,紛爭不斷,乃至反目、相互訴訟,實屬人倫悲劇,被告戊○○以長子協助管理家產而受信託之便,並誤用其代書之專業,擅將名下之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丑○○以逃避自訴人等追索,被告丑○○宥於與被告戊○○之親友關係,為協助被告戊○○節稅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狀,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四月,丑○○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丑○○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歲已逾六旬,經此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以被告戊○○因前揭假買賣行為涉犯共同背信罪部分,係屬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以被告丑○○因前揭假買賣行為被訴共同犯背信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以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被告乙○○、甲○○因前揭假買賣行為被訴涉犯刑法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伊等對被告戊○○因前揭假買賣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戊○○、丑○○二人應另成立刑法共同背信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假買賣行為,均應構成刑法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戊○○、丑○○上訴意旨以被告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均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不得自訴,本件自訴不合法,且均矢口否認有假買賣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