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甲○○○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甲○○○間為夫妻關係,而自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係叔姪關係。被告乙○○、丁○○○等二人(下簡稱被告乙○○等二人)明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裴麗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改名為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星公司)後,均正常經營,後因有虧損徵得全部股東同意後方行出讓,僅取得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被告乙○○竟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謊稱:自訴人以婚紗攝影公司前途大好為由大力邀集被告等二人出錢投資巨星公司,詐使被告乙○○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後,隨即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將被告乙○○等二人之出資額均低列為二十五萬元,遂己之私,取得該公司全部權利後,再以所有人之姿,擅自將公司讓渡他人,將上開轉讓所得中飽私囊等語,使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下簡稱系爭詐欺案件)開始偵查,而被告丁○○○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偵查庭中當庭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又被告乙○○為使自訴人甲○○○亦同列為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誆稱:自訴人丙○○為使被告乙○○無處求償,竟與另自訴人甲○○○串通,處分坐落台南之不動產,將買賣價金存入自訴人甲○○○帳戶等語,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幸被告乙○○等二人誣告自訴人丙○○、甲○○○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對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甲○○○之部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乙○○等二人告訴自訴人丙○○之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為無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乙○○等二人均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丙○○、甲○○○認被告乙○○等二人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甲○○○之詐欺案件、被告乙○○等二人告訴自訴人丙○○之詐欺案件,業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九頁以下至第五二頁),又入股乃被告乙○○主動來店表示,經同意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出資一百萬元,並請被告乙○○出任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且因巨星公司存摺僅有二百萬元,取得各股東之同意後,遂決定以二百萬元登記出資額,各股東出資總額因而與實際出資額有間,至於出賣巨星公司,乃因經營不善,而於雜誌中以被告乙○○家中電話、被告乙○○之妻為聯絡方式,刊登頂讓廣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在場之情形下,簽約頂讓與第三人吳若心,嗣後簽約金因故未能如期兌現方未能實際入帳等事實,業為被告乙○○所明知,又有證人涂麗玲以資相佐,是被告乙○○等二人既實際參與、完全授權巨星公司之經營,簽約時被告乙○○又始終在場,怎有不知巨星公司盈虧、出讓之理?故被告乙○○等二人告訴之事實係為故意捏造,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等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丙○○、甲○○○等所指罪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自訴人之邀請入股,開始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再追加六十萬元,惟發現只登記伊投資二十五萬元,又自訴人將店賣給吳若心,並未經過股東會同意,錢亦分給伊,因此伊提出告訴狀內所述之情節,均係真實,部分丙○○也有承認,並未捏造,且伊另於捷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怎可能再擔任巨星公司總經理,況伊在家從未接獲任何欲頂讓巨星公司之洽談電話,不知巨星公司會出讓,而實際簽約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係員工通知方行到場,到場時丙○○已經簽約完畢,伊礙於若毀約要賠償七倍違約金,而未表示異議,並非同意出讓。又伊要對自訴人進行假扣押時,發現自訴人並無財產,伊去問自訴人處分不動產所得結果,發現錢匯至自訴人甲○○○帳戶內,伊才告甲○○○等語,而被告丁○○○則以:伊係受自訴人之邀入股,不知有頂讓公司之事,亦未分到錢,因丙○○於檢察官傳訊時所為陳述,均非屬實,伊方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要告丙○○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被訴誣告自訴人丙○○之部分經查:(一)、被告乙○○控告自訴人丙○○詐欺之案件,主要告訴事實乃:被告乙○○就巨星公司出資總計三百十萬元(原先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增資之六十萬元),然自訴人丙○○竟僅登記其出資二十五萬元,且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讓渡巨星公司予第三人,又未將讓渡取得價金納入公司帳戶,之後又將所有台南土地脫產等語,此有被告乙○○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二日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宗}第一頁以下、第六六頁以下、第七七頁以下),且舉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巨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巨星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巨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讓渡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為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四頁、第一三四頁正面、反面、第一三五頁正面、反面、第一三七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正面至第九六頁反面、第二六四頁正面、反面、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八十頁正面、反面)。被告乙○○上開告訴之事實,是否出於捏造抑或基於合理之懷疑,應為本案之重點;(二)、就上開巨星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低於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而言:1、自訴人丙○○自承:確實收受乙○○、丁○○○二人三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以為投資巨星公司,然當初為節稅目的,接受委託代書建議,登記出資額時即依比例低列,登記總出資額二百萬元,自己登記出資一百萬元,另乙○○、丁○○○、甲○○○則均分別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及歷審答辯狀),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附卷足佐,是被告乙○○此部分所指自訴人低列出資額,確為真實,並非捏造。2、自訴人丙○○雖稱:低列全部出資額係因代書建議以達節稅目的為由,惟證人即受託登記代書吳琇紅則證稱:伊並未建議丙○○少列實際出資額,且依據稅法規定亦無法以少列出資額達節稅目的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九五頁正面),是自訴人丙○○減少登記出資額之部分確有不妥,姑不論被告乙○○等二人究否事前、事中知曉登記出資是否低列,縱事前知悉,經被告乙○○等二人事後反覆思索,亦難免啟人疑竇,是被告乙○○據此推論,實為合理之懷疑。又詳究自訴人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及戊○○(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上訴復撤回上訴)之出資額,四人確實之出資比例應約略為五:五:二:二,然就實際登記出資額,其四人之比例為五:一:一:一(自訴人丙○○之妻甲○○○並未出資,故算入自訴人丙○○之內),此有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是登記出資比例與實際出資比例明顯不同,除自訴人丙○○將自身比例提高外,其餘被告乙○○等二人登記出資比例與實際出資均係減少,其中被告乙○○減少之情形至為顯著,核與自訴人丙○○所陳之「按比例調整」有所不合,據此常人均會有不平之疑,倘事後公司結束、有所紛爭,被告二人欲主張實際出資額時,將生困難,故被告乙○○等二人會對資金流向有所質疑,合乎常理。3、又被告乙○○辯稱:伊另任職捷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暇兼至巨星公司經營等語,並有捷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二頁正面、反面、第一六三頁正面、反面、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參諸證人吳琇紅證述:「(問:你作帳時有無記憶乙○○有支領薪水之事?)沒有,我從頭到尾不認識乙○○」(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七八頁),證人潘信豪證稱:(問:你有去巨星公司看到乙○○過嗎?)沒有。我第一次看到乙○○,我去巨星公司的次數很頻繁,簽約前一個月每個禮拜最少去巨星三、五次。我那幾次都沒有看到乙○○‧‧‧(乙○○到你公司拿錢之前,你認不認識他?)我完全不認識他」(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況證人涂麗玲證述:「我的日報表有時候給丙○○看,有時候給乙○○看」(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八頁),益證被告乙○○縱任公司名譽「總經理」,並非每日前往公司,無法每日監看公司經營狀況之「日報表」,自難以看得少數報表即認被告乙○○就公司之大小事務、經營成果均了然於胸。故自訴人丙○○解釋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理由,有違常情,被告二人因為公司出資額登記之事實以為懷疑之原因,據此誤認而提出詐欺告訴,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三)、就巨星公司讓渡他人被告乙○○究否知悉乙節:1、證人即讓受名義人吳若心證述:「(問:簽約當時有誰在場?)我,潘先生、丙○○、會計師,還有一個我們這邊姓吳的員工共五個,是簽完約之後才知道有乙○○這些人也是股東,到簽完名定好約為止,乙○○等人都沒有出現」、「(丙○○從頭到尾都可以決定簽約之內容嗎?)都是丙○○決定的,他們私底下有無聯絡我不知道,我事後來簽完名定好約之後,乙○○才過來,員工才介紹這個人是股東」(參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證人潘信豪證稱:「簽約當時(乙○○)不在場,他是簽約完後,因為發生問題,所以乙○○有來找我,(問:你買巨星在接洽的過程中,乙○○有無介入?)沒有」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六至第二二七頁),核與證人吳琇紅證述:「我是依據丙○○及吳若心所講的來擬(契約)‧‧‧我稿是先擬好,之前丙○○有打電話跟我說‧‧‧(問:乙○○簽約當時有否在場?)沒有,簽完名之後,有看到一個人過去,丙○○是解釋說那是他叔叔,就是乙○○」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之情節相合,且證人涂麗玲就簽定讓渡契約當日被告乙○○到場情形亦證稱:「丙○○到大約半個鐘頭後,乙○○就來‧‧‧我一開始就做主,通知丙○○、乙○○,丙○○先生來了之後也有再吩咐我通知乙○○」(參偵查卷宗第八五頁反面),是被告乙○○於簽約當日係經員工通知方會在場,且於簽訂契約詳細內容時並不在場。2、出賣公司之主要重點即在於買賣價金、買賣條件,此事涉及公司成本之回收、填補,本應為全體股東討論、同意,被告是否知曉公司出賣之重點,即在於其是否知曉簽約之價金、簽約之對象、簽約之內容等節,非概指知曉公司欲行出賣一事。茲自訴人丙○○自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我有去找過潘先生(即證人潘信豪),口頭一開始談三百多萬,最後潘先生開價二百零八萬元,我有打電話問乙○○、戊○○,他們都說沒有訂金不用談。結果隔天六月二十五日潘先生就自己到公司來了。」(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一頁),是於同一價格、同樣無訂金之條件,公司重要股東即被告乙○○及戊○○均不予同意之前提下,自訴人丙○○竟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公司在其他股東尚未到場、未行再度討論時,即就前日股東不同意之條件為簽約,另徵諸證人潘信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簽完約後有到我公司,說這樣的事他為什麼不知道‧‧‧價格二百萬元,是簽約前一次談好的,簽約當天只是去簽名,所以條件是之前就談好。」、「(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又開一張支票)是因為乙○○後來找我說他對那公司有權利,所以我又開了那張支票給他。乙○○那時候有拿一些文件出來,讓我相信丙○○的代理有問題。」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益證被告乙○○對讓渡巨星公司之細節並不知悉且未同意,是雖被告乙○○就曾經股東會討論出賣巨星公司乙節並未否認(參卷附被告答辯狀,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一頁),且公司出讓之廣告並以被告乙○○之資料作為聯絡對象,縱被告乙○○任職公司總經理,然就公司出賣之主要部分,亦即價金、條件未能確知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乙○○等二人就公司「出賣」一事知情,則被告以此項自訴人未予通知之事實作為告訴之依據,尚非屬捏造事實;
(四)、上開系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即以被告乙○○所指述之事實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以自訴人丙○○有「犯罪之嫌疑」為由,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是就前揭雙方肯認之事實已足令一般人、甚至具專業法律素養之檢察官就自訴人丙○○是否涉犯詐欺一罪,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就該案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乃以自訴人丙○○確有經營巨星公司一年餘,並非虛偽詐騙入股,又雖有低列各股東出資額之事實,然以此事實為一般民間公司登記實況,非必為詐欺之不法益圖;並以自訴人丙○○就巨星公司簽收款均係用於公司,並無「為自己不法意圖」等事實為由,均未明白認定被告乙○○等二人所指之事必為捏造不實。故被告乙○○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乙○○當初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丁○○○被訴誣告自訴人丙○○之部分經查:(一)、被告丁○○○係於上開系爭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偵查庭中證稱:巨星公司成立時,自訴人丙○○與被告丁○○○、乙○○與戊○○四人,實際分別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後又因自訴人丙○○自稱需資金周轉,方又增資三十二萬元;而自訴人丙○○於成立之時僅告知頂讓公司花費四百萬元,其中實際頂讓價則為二百五十萬元,並未知會低列出資額為二十五萬元等語後,經承辦檢察官就出資二百萬元然僅登記五十萬元乙節相詢時,二人始稱被告丙○○有詐欺之故意,出資之金錢均無法回收,方表示欲行告訴之意,此有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參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正面至第二五頁反面),是被告丁○○○提出告訴之主要事實為:總計出資額二百三十二萬元,非但無法取回,竟連公司登記出資額又減為五十萬元,而認有詐欺之故意;(二)、被告丁○○○主張之前開二項事實,與自訴人丙○○所陳:被告丁○○○表示股權登記均由丙○○全權處理並未特別告知等語大致相合(參偵查卷宗第四七頁),亦均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亦無何捏造事實、虛構事實之可言。又被告戊○○、丁○○○雖曾授權自訴人丙○○處理登記事宜,實係基於信任之關係,並非授權自訴人丙○○得不按出資比例任意登記,是被告戊○○、丁○○○乍聽實際出資與登記出資相差甚多、比例不當,當有遭受「詐欺」之合理懷疑,據此為告訴之表示,尚與「誣告」故意有異,而難以誣告罪之刑相繩。
六、被告乙○○被訴誣告自訴人甲○○○之部分經查:(一)、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甲○○○共同詐欺之案件,固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除自訴人甲○○○堅詞否認外,另以自訴人甲○○○並未參與實際參與投資、經營台北巨星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證人涂麗玲證述可佐,是該案不得僅憑被告乙○○之指述,而逕認自訴人甲○○○有何詐欺之故意為主要論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非指被告乙○○於自訴狀所陳者為不實,核先敘明;(二)、細究被告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追加被告甲○○○之告訴理由狀,其據以主張自訴人甲○○○為共同詐欺之被告,無非以:被告乙○○為求保全系爭詐欺案件之求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自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冬小段一五七五地號之土地准許假扣押時,自訴人丙○○竟於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迅即將土地轉賣移轉登記第三人,而將土地買賣資金存入自訴人甲○○○帳戶內,致被告乙○○求償無門等情為據,因而推論自訴人甲○○○與丙○○二人間有所串謀(參偵查卷宗第七七頁反面)。經查:1、前開土地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號准許被告乙○○得供擔保假扣押自訴人丙○○於台南縣市之財產裁定後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方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吳泰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八一號通知在卷可查(參偵查卷宗第七九頁正面、反面、第八十頁正面、反面),堪信為真。又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亦係流向自訴人甲○○○帳戶乙節,業經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自訴人丙○○台南的不動產賣掉是否錢存在你的戶頭裡?)有。壹佰萬元,存在土地銀行的帳戶,要還房子貸款的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九頁)無訛。由是可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告訴狀中所載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2、既認前述書面裁定、通知所載而確知土地為自訴人丙○○轉手他人,又經告知買賣價金確係流向自訴人甲○○○等事實為真,再以自訴人丙○○、甲○○○二人多年共枕扶持之夫妻恩情等情相參,輔以為求保全犯罪所得必將所得轉手信賴之共犯之一般常情推斷、懷疑,則被告乙○○以狀述真實之事實,經個人綜合判斷後,推論買賣土地資金帳戶之所有人、至親之妻即自訴人甲○○○是為共犯,而提出告訴,實與一般常人推斷無異,是為合理之懷疑。況該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追加自訴人甲○○○為被告之事實、原因為確認時,被告乙○○亦供稱:自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時,另自訴人甲○○○均不在場,而追加丙○○之妻甲○○○為共同被告,單純為自訴人丙○○脫產之金錢流向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五頁反面),故被告乙○○就自訴人甲○○○參與案件之情節並無誣指,縱有誤會,亦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乙○○當初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是本件所陳既為事實、又無故意,亦自不得苛以誣告罪之刑責。綜上所述,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等二人確有誣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頂讓裴儷婚紗公司後,被告等始自行請求入股,並非由自訴人力邀之者,此觀被告等匯入股款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可明,又被告乙○○為巨星公司之經理,就辦理公司登記之總出資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與實際股東之出資額有所不符,及自訴人登頂讓巨星公司廣告之事,被告乙○○皆知情且同意,頂讓當天被告乙○○亦在現場,此有證人吳琇紅證述在卷,且證人吳琇紅與吳若心因與自訴人有訴訟糾紛,故其等有利被告之證言,顯係袒護之詞,失之客觀,再被告乙○○所稱潘信豪開立之本票係於事發後在公司查扣乙節,與潘信豪證述係被告乙○○要求伊開立者,大相逕庭,被告捏造事實故入人罪甚明,另自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南之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委託仲介銷售,被告丁○○○亦知之甚詳,其竟仍提出告訴,原審又以自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係於裁定假扣押日期之後二日,而認被告丁○○○具有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構等情,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