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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繆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變造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擅自在林如心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空白處,填寫被告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變造該租賃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變造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警員主張其為房屋承租人,足生損害於林如心與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若就他人制作之文書加以改造,然未達變更其內容之程度,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在上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空白處簽上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林如心同居在一起約八年,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係伊以林如心名義簽訂租約,並共同居住,而因便於管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完契約後的數日內,在林如心知情同意下,由伊自行在上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簽名蓋章,沒有變造租賃契約書之意思,嗣因與林如心感情生變,林如心搬離上址,且與房東解約更換鑰匙,致伊無法進入上址,乃持上開租賃契約書至警察局請求警方協助進入上址,拿回伊要搬家但尚未搬走的東西,並未變造該租賃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與林如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前即有同居關係,二人同居八年,承租該房屋即係為便於二人共同居住,而訂定租約時亦為被告與林如心共同前往簽訂租約,只是以林如心名義簽訂,並由林如心在該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立契約人欄簽名蓋章,被告與林如心乃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嗣二人感情生變,被告曾毆打林如心,林如心遂搬離該房屋,且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林如心並與房東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林如心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0頁、第四十八頁)。而被告與林如心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先前曾以林如心名義與他人訂約,林如心並無固定收入等情,亦據證人黃淑惠及劉國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如心同居期間長達八年,承租上址房屋即係為二人共同居住,平日生活費用為其所支付,租賃契約復為二人共同前往簽訂,被告因認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證人林如心名義簽訂,其方為實際之承租人,有權在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加註意見,乃於事後在林如心知情同意下,在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及蓋章,能否遽認被告即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即有可疑?又被告並未變更、篡改該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證人林如心之簽名、蓋章,甚或租賃契約書其他內容,若被告意欲變造該租賃契約書,使其成為名義上之承租人,理應將租賃契約書上證人林如心之簽名、蓋章予以變更篡改為自己之簽名、蓋章,甚或將自己之簽名、蓋章添加於證人林如心簽名、蓋章之前後方,方足使人誤信其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而非僅在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簽名、蓋章,亦難基此遽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之故意。另被告既未將該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立契約人即證人林如心之簽名、蓋章予以變更篡改,甚或改變契約條款,一般人仍可辨認承租人為林如心,其餘契約內容亦未因此有所更動,則該租賃契約書是否因被告事後於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簽名、蓋章而達到變更內容之程度,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曾在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簽名、蓋章,並曾行使該租賃契約書,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擅自在以林如心名義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空白處,填寫其姓名並蓋章,復持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警員主張其為房屋承租人,足生損害於林如心與甲○○,難謂其無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原審認被告僅於首頁簽名、蓋章,而未論及其所簽名、蓋章處係於承租人欄,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有行使該文書之正當名義,而此亦應為被告所認知,遂逕認其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尚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