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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處之土地公廟前,見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乙○○手持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走進土地公廟內,即上前向告訴人表示欲借該三千元,為告訴人以該三千元係為給付車款為由加以拒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告訴人手上三千元之犯意,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奪取告訴人手中之三千元,而告訴人於被搶後,立即要求丙○○返還,為丙○○所拒,而丙○○為防護該三千元之贓物,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再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無非以告訴人認係被告向其借錢不成,而搶奪其手上之三千元,其後復為防護該搶得之三千元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指述,及證人李春炎、薛春環(應為薛金環)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右揭準強盜犯行,辯稱:「並未搶乙○○的錢,因乙○○之前欠伊一千元,而當日乙○○手上有三千多元,伊只是從那三千元中要回乙○○所欠的一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土地公廟內排班並與數名同為合作無線電台車行司機玩骰子,因輸錢,見告訴人即同行計程車司機乙○○手持三千元走進土地公廟內,即向告訴人表示欲向其借錢,惟告訴人以該三千元係為給付修車款為由加以拒絕,被告遂奪取告訴人手上之錢等情,雖據證人即當日同於前開土地公廟內排班之司機李春炎、黃銘吉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五七頁)。然依證人黃銘吉所證之:「當天我也在大廟排班、賭博,當天黃、沈二人也在賭博,黃輸錢,當時每人手上都有拿錢,我們在玩骰子,黃一人輸光,黃向沈借錢,沈不借,黃就用手把沈的錢拿過來,我想大家都是同事,不是用搶的」等語,已堪認被告所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憑。

㈡、且證人陳裕雄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當天也有在該處玩牌,我有看到事情經過,我知道乙○○有欠丙○○一千元,那天丙○○向乙○○討債,但乙○○不給,乙○○當天手上有拿三千多元,一手拿一千,一手拿二千,丙○○就拿一千元,但乙○○不甘願,丙○○又說嫖妓的錢欠這麼久,乙○○不高興就出手打他,大家就阻止他打。之前丙○○向乙○○討錢,乙○○也不還,拖拖拉拉。」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

㈢、證人楊金得則證述:「當天我在該處排班,順便看人玩牌,有看到事情經過,當時丙○○向乙○○說錢借一下,乙○○說錢要去牽車子不行,當時乙○○手上有拿錢,丙○○說你以前有欠我錢,乙○○就說,你有指示還給某人,已沒欠了,丙○○和乙○○都坐在賭桌上,乙○○即撲向丙○○,我們就把他們捉開,我勸二人不要為小錢吵架。(丙○○有無拿乙○○手上的錢,如有,是開玩笑的拿,還是要搶錢的意思?)我有看到乙○○手上有錢,丙○○說,你欠我錢就要還我,並伸手去捉,但有無捉到也不知道,我想沈、黃二人常一起吃、喝、賭博,應該沒有真的要搶乙○○的錢的意思。(乙○○撲向丙○○的目的?)應該是因為沒有面子,因為丙○○當著十幾個人的面說,乙○○欠他錢,我想是丙○○不給面子才起爭執的」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

㈣、另證人林志坤亦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在廟前排班玩牌,黃沈二人均有一起玩骰子,(當天乙○○手上是否有三千元現金?)有,丙○○向乙○○討錢,好像乙○○有欠丙○○錢,但數字不清楚,丙○○向乙○○要錢,乙○○說他已把要還丙○○的錢交於他人,叫丙○○去向他人拿。(丙○○有無伸手拿乙○○手上的錢?)有,至於有無拿到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

㈤、證人戴海池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在土地公廟看見黃沈二人吵架,(知否丙○○之前是否借錢給乙○○?)只有聽到丙○○曾向乙○○討一千元,是吵架當日但尚未吵架時,丙○○說是玩女人的錢,(當日丙○○是否表示要向乙○○借三千元?),沒聽到。(為何發生爭執?)黃和沈,或黃與別人,或沈與別人的錢常借來借去,之前常在土地公廟玩骰子賭博,因排班無聊,(借的金額多少?)有時一兩千。(當日如何吵起來?)因丙○○輸錢,想向乙○○討回一千元,乙○○說那是他要修車的錢,丙○○說乙○○都可以在那賭博,為何不還錢,但我沒看到黃搶沈手中的三千元,乙○○先打丙○○,丙○○沒還手,我們把他們架開,(黃究竟有無搶沈三千元?)我沒有看到,我只記得黃向沈討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㈥、以上證人陳裕雄、楊金德、林志坤及戴海池、黃銘吉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均同為合作無線電台車行之司機,且當日皆目擊案發經過,諒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顯見證人陳裕雄、楊金德、林志坤及戴海池等人所證:「被告當時曾確先向告訴人表示欲討回告訴人前所積欠之一千元債務,經告訴人拒絕後,再動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一千元」等情,應堪採信。

㈦、證人王孫宏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沒有在該處,事後丙○○與乙○○在黃智明處談和解時,我有在現場,事發前一天,丙○○有打電話給我,因他欠我二千元,叫我向乙○○要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當時駕駛計程車至桃市○○路、中正路土地公廟向他人借錢,進入土地公廟見七八個人玩骰子,丙○○也在場,於是我就拿出一千元紙鈔放在左手,要向綽號阿城男子借錢,丙○○原蹲在地上,後站起來說有錢借我一下,我告訴他,錢要修車不能借你,於是丙○○見我手上有一千元就出手拉扯我的錢,就搶我的錢..八十七年三月初,丙○○請我消費,叫我這筆錢不用還,過了兩個禮拜,丙○○打行動電話給我,上次消費一千元叫我拿給車台二三四號,我就跟丙○○說,我再跟二三四號車台算,該一千元沒有在我身上」(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我修車欠修理費一千元,想要找人借錢,我手上拿了三千元,就走向那一群正在賭博,丙○○看到我就向我借一千元,我說要付修車錢,不能借,他就上來把我的錢搶走,我就上去要把錢拿回來而發生拉扯..」(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因告訴人前積欠其一千元債務,而其賭博輸錢,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翻本,遭告訴人拒絕,始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一千元甚明。至於證人薛金環(公訴人誤載為薛春環)、李春炎所證僅足證明被告曾出手強搶告訴人手上的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告訴人手中之金錢,且薛金環經原審多次傳喚與拘提未到,且上述證人陳裕雄並證稱當日僅司機在場(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益見其於偵查中所陳在場是否屬實值疑,而告訴人所陳與前開證人所證亦不符,是告訴人與李春炎、薛金環二人所陳,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事證。

四、綜上,被告當日確因告訴人前積欠其一千元債務,而其賭博輸錢,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以求翻本,遭告訴人拒絕,始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一千元,被告既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遂始出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一千元,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前揭辯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據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薛金環及李春炎之證言等,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右揭準強盜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循前詞以:「本件被告丙○○於強奪被害人之三千元後,於被害人欲向其取回時,為防護贓物,欲打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明在卷」云云,提起上訴,未見及前開在場證人多人所為之肯定證述,誤引證人李春炎、薛金環所稱,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官 林 勤 純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