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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丙○○、戊○○○、庚○○、辛○○○、癸○○、丁○○、壬○○○、寅○○、己○○、乙○○及子○○等人則係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街二、四、八號、豐稔街三、五、七、九、十一號、十三巷一、三號)所有權人。因丑○○與甲○○等人對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價格不能達成協議,丑○○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夥同「大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負責人洪玉卿及王福春(洪玉卿、王福春二人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擅自偽刻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印章,在房屋拆除切結書及附冊上蓋用彼等之印文後,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欲在該土地上拆屋重建。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拆除執照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房屋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戊○○○、庚○○、辛○○○、癸○○、丁○○、壬○○○、寅○○、己○○、乙○○及子○○等人,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並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關於拆屋改建事宜及與地上建物住戶之協調及申請事項,均委託大阪公司之王福春處理,伊沒有參與偽刻甲○○等人之印章蓋印於房屋拆除切結書及附冊上,亦未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等人之告訴及卷附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一)、被告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丙○○、戊○○○、庚○○、辛○○○、癸○○、丁○○、壬○○○、寅○○、己○○、乙○○及子○○等人則係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又大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洪玉卿,實際負責人為王福春,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大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七頁);(二)、被告與大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大阪公司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辦理與地上房屋住戶協調及拆屋改建之一切事務。大阪公司就與住戶協調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等受託事項,均由王福春負責處理,王福春將住戶業已簽名之協議書,持交被告簽名蓋章後,以之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委託書

、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參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二頁正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另參諸告訴人甲○○、丙○○、戊○○○、辛○○○、寅○○、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與地主開協調會時,係由王福春出席處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正面),堪信被告辯稱:伊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關於拆屋改建事宜及與地上建物住戶之協調及申請事項均委託大阪公司之王福春處理等情為真實。被告既委託大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福春處理上開協調及申請事宜,其本身並未參與,則其是否有與王福春、洪玉卿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值懷疑;況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建照之相關資料結果,該卷內所附委託陳明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之委託書(參偵查卷宗第一百一十七頁),被告不僅否認係其簽名與蓋章,經與卷附上開被告與大阪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比對結果,該簽名部分確有不同,自尚難遽認被告有與王福春、洪玉卿二人共同偽造上開土地上住戶之拆除房屋切結書與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對於王福春偽造告訴人等之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尚堪採信;又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大阪公司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關於拆屋改建事宜及與地上建物住戶之協調及申請事宜,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大阪公司於依約完成委託事務後,而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乃屬當然,本案重點在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偽造之情,究不得以被告列名為起造人,遽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三)、大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上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0八00二號函附申請建照原卷一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劉厲生律師致函告訴人等,催促告訴人等應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定期限,搬離原住地,並配合完成一切拆遷事宜。嗣因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知解除契約,亦有劉厲生律師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比較上開時間之先後關係,如告訴人所指之房屋拆除切結書及舊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等,係被告與王福春、洪玉卿共同偽造,並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被告竟發函催促告訴人等依協議書所定條件履行,顯將自曝其偽造文書犯行,核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對於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情事,並不知情。

四、綜據上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房屋所有人等不願自行搬離房屋,而與王福春及洪玉卿偽造房屋拆除切結書及名冊,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工務局核准拆屋改建事宜,並已明知該等申請已獲工務局批准,即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住戶搬遷等情,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洽,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